【202214050】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体化审查
文/谢澍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专题分类:网络犯罪
摘要: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中,呈现出虚拟货币介入电信网络诈骗的两种样态,即虚假交易平台与犯罪资金通道。“紧密”链条中犯罪关联之认定以及“松散”架构中主观故意之认定,是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惩治的重点与难点问题。检察机关应在全链条惩治的基础上探索立体化审查,确保纵向审查与横向审查相结合,由点到面、惩治结合。在证明过程中,需实现从“原子”到“整体”、从技术模块到犯罪链条、从过程证据到结果证据的立体化审查。
期刊栏目: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评析专题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虚拟货币立体化审查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件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一魏某双等60人诈骗案为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犯罪分子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搭建虚假交易平台跨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案例六罗某杰诈骗案则是虚拟货币领域与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的网络黑产犯罪,即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跨境转移资金。不难发现,虚拟货币业已成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重点与难点问题。对此,检察机关应适应虚拟货币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趋势特点、实践样态,探索针对性应对策略,在全链条惩治的基础上贯彻立体化审查思路。
一、虚拟货币介入电信网络诈骗的两种样态
此次发布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中呈现出虚拟货币介入电信网络诈骗的两种样态,即虚假交易平台与犯罪资金通道。
虚假交易平台意味着虚拟货币交易充当电信网络诈骗的“诱饵”,犯罪分子先搭建虚假交易平台,进而通过电信网络途径发布相关信息诱骗被害人。诈骗既遂包括五个环环相扣的环节,[1]在魏某双等60人诈骗案中,以投资虚拟货币为诱饵搭建虚假交易平台是五个环节的中心:第一,行为人以投资区块链、欧洲平均工业指数为幌子,围绕投资虚拟货币搭建虚假交易平台实施欺骗行为,这一欺骗行为足以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第二,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误以为虚假交易平台确实是投资虚拟货币的安全渠道。第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在虚假交易平台上开设账户并充值交易虚拟货币,此后还按照犯罪分子的诱导实施了反向操作行为。第四,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所充值钱款流入犯罪团伙实际控制的对公账户。第五,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人又通过事先掌握的虚拟货币或欧洲平均工业指数走势,诱导被害人进行反向操作制造出亏损假象,而在被害人向平台申请出款时又以各种事由推诿,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可见,魏某双等60人诈骗案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而以投资虚拟货币为诱饵搭建虚假交易平台也正是抓住了被害人试图投资新业态、新领域的心理,进而成为当下理财投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一种典型样态。
犯罪资金通道意味着虚拟货币并非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本身,但却在与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的黑产犯罪行为中扮演关键角色,即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搭建犯罪资金通道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资金。以罗某杰诈骗案为例,虚拟货币并没有介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本身,但罗某杰在境外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计划将诈骗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并搭建非法跨境转移通道。该案中,罗某杰先是以个别兑换的方式将诈骗资金迅速转入刘某辉账户,刘某辉收到转账后没有将兑换的虚拟货币直接转给罗某杰,而是迅速向境外地下钱庄人员陈某腾的虚拟货币钱包转入14万余个“泰达币”,陈某腾扣除提成即转给罗某杰13万个“泰达币”。易言之,罗某杰通过个别兑换、地下钱庄交易等方式进行洗钱,最终将虚拟货币转回自己控制并变现142万余元。尤其是境外地下钱庄,属于规避国家监管体系进而转移赃款和洗钱的重要工具。境外地下钱庄甚至无须进行真正兑换,只需将境内外转移资金的需求加以“对敲”,就可以直接赚取汇率差价和兑换提成。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3月,最高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陈某枝洗钱案同样是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典型案例。但区别在于,陈某枝洗钱案中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下游犯罪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而罗某杰诈骗案中,罗某杰在境外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计划将诈骗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并搭建非法跨境转移通道,这种专门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资金转移通道,形成较为稳定协作关系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认定。
二、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惩治的重点与难点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大特点是种类复杂,常见的主要有赌博、购物、兼职、游戏、投资理财、教育养老、情感交友、冒充公检法等,各种类犯罪形态有别,惩治的重点和难点也不尽相同,本文所关注的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要是投资理财类。同时,虚拟货币介入电信网络诈骗的范围还涉及关联的黑产犯罪,信息层、引流层、场所层、技术层、资金层等模块间形成的黑灰产生态链进一步加大了惩治难度,使得看似紧密的链条却又架构松散,亟须理论层面的细致分析。
(一)“紧密”链条中犯罪关联性认定难
前已述及,在罗某杰诈骗案中,下游犯罪借助虚拟货币搭建资金转移通道的行为之所以能被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关键在于经充分审查其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后,发现存在通谋。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虚拟货币黑产犯罪中特殊的链条化趋势,让上下游犯罪关联性的审查具有相当难度。申言之,当前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一条分工明确、人员专业的链条化产业体系,上游形成信息层、引流层、场所层和技术层,为中游不同种类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源”,下游的资金层则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转移通道。但这样的链条中的犯罪关联性并不容易被发现,原因就在于犯罪链条中模块技术化和组织虚拟化的趋势。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的每一环节都可以成为相对独立的模块,以中立的姿态为犯罪提供帮助,[2]模块之间临时或长期组合成多元化协作关系,虽然有规模较大的犯罪集团会自建技术支持团队,但更多的仍是依赖于模块化的技术外包公司,犯罪分子按需购买模块化服务,即可组建自己的犯罪平台。这就是为何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诈骗的预备和帮助行为与正犯之间的关系疏离化,甚至演变为一种交易关系。[3]更重要的是,上述犯罪组织模块是虚拟化的,正好对应了虚拟货币去中心化、匿名化等特点,使得二者的虚拟性质产生叠加效应。用户可以生成及持有不限量的虚拟货币交易钱包地址,但钱包地址却不记录实名,且不受权威机构监管。即便公开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也仅仅是各个钱包地址之间的交易记录,很难溯源到实际操作人。因为任何掌握钱包地址私钥的人都可以控制该钱包地址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名实不副”是交易过程中的常态。就此而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中下游链条看似紧密,但要在各模块之间证实其关联性绝非易事,而虚拟货币交易甚至难以确认账户背后的实际操作者,使得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惩治难度极大。
(二)“松散”架构中主观故意认定难
传统犯罪组织通常有紧密的架构,但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组织呈现虚拟化特征,尤其在模块化的黑灰产业助推之下,模块之间的犯罪组织关系尤为“松散”:一方面,各模块均是可替代的,并且可能同时为多个犯罪组织提供服务,很难从中剥离出清晰的犯罪组织脉络,相反,模块与模块之间在表面上显得互不相关、各自为战,导致办案人员难以有效甄别。另一方面,即使在模块内部,各成员之间也保持着“安全距离”,单线联系、空间阻隔等是促使成员关系松散化的基本要素,并且技术的介入使得犯罪人力投入减少,犯罪分子之间沟通、交易乃至相互信任的成本大大降低。然而,无论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是与之关联的黑产犯罪,在惩治过程中均强调对主观故意的认定。但由于虚拟货币的介入,确认账户背后的实际操作者本就并非易事,试图在松散的犯罪组织架构中认定主观故意更是难上加难。如,在罗某杰诈骗案中,犯罪分子通过个别兑换、地下钱庄等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而当前还存在更隐蔽的交易模式——虚拟货币跑分平台,招募的跑分人员利用“泰达币”等虚拟货币转移资金,跑分人员之间架构更加松散,但又紧密地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提供收款洗钱服务。
此外,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的黑产犯罪还存在跨地域、跨领域和跨平台特点。首先,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的黑产犯罪往往在境外藏有据点,借助网络跨境操纵犯罪组织运作,突破时间和地域限制,呈现出境内外相互配合的复杂局面。其次,犯罪分子利用金融、电信、电商、社交等不同领域、平台间信息不互通的特点,在不同领域、平台间流窜作案,单一监管部门或平台利用自有数据难以识别犯罪。尤其是虚拟货币领域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仅依靠相关平台的自有数据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不同领域、平台间的信息壁垒,使得认定交易中事前沟通、法定货币支付、虚拟货币转移等各个环节行为的关联性存在困难,[4]在此基础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更加难以判断。
三、立体化审查:全链条惩治之进阶优化
2021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3条专门强调:“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全链条惩治,注重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可见,不仅仅是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的黑产犯罪,在所有网络犯罪案件中都应贯彻全链条惩治的思维。但对于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言,面对紧密链条和松散架构带来的惩治难度,仅依靠一般性的全链条惩治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在其基础上探索立体化审查。所谓“立体”,体现在纵向审查与横向审查相结合,以及由点到面、惩治结合。
(一)由点到面的立体化审查
由于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的黑产犯罪呈现出上游、中游、下游相互配合、相互关联的样态,此类案件自然以全链条的犯罪活动为审查对象。这里的全链条往往仅针对纵向上的链条,但需要明确的是,以上中下游为区分,横向层面的审查不仅是纵向审查的基础,也是由点到面、惩治结合的起点。申言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纵向上被精细切割为准备犯罪工具、搭建网络平台、应用软件开发、拨打电话诈骗、资金变现转移等若干环节,使得传统犯罪构成中预备行为、实行行为、事后行为的界限变得模糊;而在横向上,也逐渐告别单兵作战模式,表现为协同作案,共同犯罪样态凸显,且共犯人数众多。[5]
横向审查之所以是纵向审查的前提,原因在于:一方面,横向层面的审查作为突破口,可以牵扯出上下游犯罪、决定上下游犯罪的定性,进而在纵向上形成全链条惩治。如,在罗某杰诈骗案中,罗某杰在境外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搭建非法跨境资金转移通道。检察机关通过全面收集行为人与境外犯罪分子联络,帮助转移资金数额、次数、频率等方面的证据,认定行为人长期为诈骗团伙提供专门资金转移通道,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因此以诈骗罪共犯认定。另一方面,基于横向层面的审查,可能在上下游犯罪处理不同步的情形下,先行对横向层面的犯罪作出认定。如,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对陈某枝洗钱案的典型意义阐释道,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仍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必要性和及时性方面考虑,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可见,横向层面的审查是前提和基础,根据案件具体需要既可以在横向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纵向审查以达到全链条惩治的目的,也可以基于横向审查对该横向层面的犯罪直接作出认定。
与此同时,倘若以横向层面的审查作为突破口,仅仅牵扯出个案的上下游犯罪也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由点到面,顺藤摸瓜关联到这一技术模块正在为犯罪行为提供服务的多个链条,毕竟“一对多”的技术模块供应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常见样态。犯罪链条中模块技术化和组织虚拟化的趋势本就增加了案件侦办难度,当前又出现了法律技术模块帮助黑灰产业规划布局形式合规、规避调查的情形,如果仍旧遵循由“点”到“点”、止步于个案的审查方式,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难以实现全网范围的有效惩治。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突出强调,强化源头治理,做到惩治结合,以惩促治。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实现由个案办理式监督向类案治理式监督转变,由点到面,及时发现网络治理的“死角”“盲点”。[6]
(二)证明过程的立体化审查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多次提及综合认定、综合分析、综合判断,这也意味着网络犯罪案件证明过程中需要认真对待综合认定的方法。借助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的证明模式分类,综合认定更接近整体主义的思维进路。事实上,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并非相互对立,只是思维进路不同,即便是整体主义也需要体现出从“原子”到“整体”的认知过程。[7]以此为借镜,网络犯罪案件的整体主义证明,即从“原子”过渡到“整体”、从技术模块组建起犯罪链条的立体化审查。同时,印证往往是运用于案件结果意义上的证明,所强调的也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果证据”包含相同信息,与之相对的“过程证据”却一般不强求印证。但整体主义强调证明过程中的整体性,要求结果证据与过程证据的立体化审查。如,在电子数据的收集和运用中,不仅应把握对案件结果直接产生证明作用的电子数据本身,还应把握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保管的方法和过程以及“来源笔录”等过程证据,使之形成整体。[8]
当然,还原“整体”,需要有作为“原子”的切入点,即作为全链条之关键模块的人或事。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黑产犯罪的侦查取证,通常遵循从“案”到“机”到“人”的逻辑进路,即从案件事实到作案工具再到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向。相比于案件事实和作案工具,行为人更加机动灵活,利用网络虚拟环境也更容易隐蔽。因此,需要综合运用诸如出入境记录、订票记录单、账户登录信息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补强,确保虚拟世界与现实生活中人的同一性,进而由人为原子还原全链条之整体。同时,虽然网络黑产犯罪通常是由案件事实为起点展开侦查的,但链条型犯罪中涉案人员的所处环节和所起作用不同,需要以查明行为轨迹为主线,综合运用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进而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和作用,还原全链条中的各个环节。[9]部分犯罪嫌疑人虽然是全链条中的关键一环,但因犯罪模块技术化和组织虚拟化的特点,却又让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游离于”犯罪链条之外,甚至其并不知道为上下游犯罪提供了具体服务。是故,对于全链条中的各个组成部分,除了遵循整体主义之思路实现横向与纵向层面的立体还原之处,[10]还需要就具体行为进行个别判断,进而做到与具体罪名认定相吻合。
[编辑:耿阁]
【注释】
本文系2021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样态与认知模式研究》(21CFX073)的阶段性成果。谢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参见张明楷著:《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年版,第405-409页。
[2]参见刘艳红著:《网络犯罪的法教义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94页。
[3]参见陈兴良:《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4]参见汪恭政、刘仁文:《以全链条思维治理虚拟币洗钱》,载《检察日报》2021年8月19日,第3版。
[5]参见喻海松:《网络犯罪形态的碎片化与刑事治理的体系化》,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3期。
[6]参见孙风娟:《全链条打击一体化治理营造清朗网络空间》,载《检察日报》2022年4月22日,第2版。
[7]参见谢澍:《迈向“整体主义”——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之转型逻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
[8]参见谢澍:《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之“作用维度”——反思“印证证明模式”的另一辞理论框架》,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
[9]参见王志刚:《围绕“合法性”和“客观性”确立审查重点》,载《检察日报》2022年1月29日,第3版。
[10]参见谢澍、赵玮:《论网络犯罪案件的量刑证明——“整体主义”证明理论的实践探索》,载《云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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