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3075】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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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3075】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把握
文/靳良成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实践中,双方的分歧在于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理解,并由此影响后续处理。为提升办案质效,有必要厘清该问题。
  一、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理解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即使审理认为量刑建议“不当”而非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明显不当”,那么审判机关也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若仅属于“一般不当”,那么审判机关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也符合“罪刑相适、罚当其罪”裁判刑罚效果的审查原则,并不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实质性损害。而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的话,则二审应当予以改判。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就量刑“不当”的程度认定有明显的区别。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即使存在一定偏差、不当,若这种“偏差”与“不当”尚未达到“明显”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审判机关“应当”采纳的裁量范围。立法之所以对认罪认罚案件“一般不当”的量刑建议保持一定容忍的立场,是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价值得以充分实现。那么,何谓“明显不当”?一定程度上来讲,量刑本就是司法者在一定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行为,很多时候需要融入司法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又囿于“明显”一词的程度副词属性,容易导致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评判的主观性。据此,“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把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关于“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规定,量刑建议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内容,因此,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主要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具体可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遗漏或未考虑诸如自首、立功等影响量刑的因素;主刑刑种适用错误;附加刑、缓刑适用错误;有期徒刑的刑罚量刑档次适用错误;在同一刑罚量刑档次内,量刑畸轻畸重,出现同案或类案不同判的情况,等等。
  二、审判机关拟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应否告知被告人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之所以有别于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原因在于其不是检察机关的单方意志,而是控辩双方经协商取得“合意”后的共同意志,正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所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而且,2021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更是明确规定听取意见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也正是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所具有的正当性基础。所以,在审判机关拟不采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同意调整之后,应当告知并听取辩护方意见,以争取再次形成“合意”而就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另行签订具结书。
  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可能会引起抗诉、上诉,那么,此时是否应将审判机关拟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态度告知被告人呢?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效力属性和控辩协商的“契约精神”,对审判机关拟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及时告知被告人,这也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
  【注释】
  作者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