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073】高空抛物的刑法判定
文/马龙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高空抛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罪名。在刑法现有罪名体系下,如何正确适用该罪、合理评价有关不法行为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本文试从高空抛物所涉犯罪及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其刑法定性及具体出罪路径。
一、高空抛物所涉犯罪及其相互关系
高空抛物是指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目前,我国学界对高空抛物的刑法定性争议较大。尤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高空抛物与公共安全、高空抛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梳理和澄清。
(一)高空抛物与公共安全之间的关系
通常而言,理论界对公共安全中“公共”的理解往往聚焦于不特定人与多数人这两个概念,而高空抛物在许多场合不会威胁到多数人的安全,因此,当下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有限的条件下才承认高空抛物可以危害公共安全。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与此同时,另外一种有力学说认为,公共安全所要求的不特定人必须具有随时向多数人转化的可能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行为终了后结果范围仍会扩大”的特点,因此,高空抛物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实,高空抛物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与高空抛物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对公共安全中不特定人与多数人的解读,应着眼于所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而不能仅仅围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照刑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对公共安全的适用范围作出准确界定。如,行为人甲非法持有一支仅装有1颗子弹的手枪,那么,该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既然如此,对于公共安全中不特定人的理解就不能要求它具有向多数人转化的可能性,因为该手枪只能击发1颗子弹,也就不可能同时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质言之,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人所要求的其实只是行为对象必须具有公众性与不确定性,而并非要求有向多数人转化的可能性。基于这种逻辑,高空抛物只要发生在公共场合并且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那么该行为其实就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围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高空抛物行为能否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单取决于“公共安全”的判断,还取决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
(二)高空抛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理论界往往倾向于限制解释,将“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进行严格的同项类比,以尽量避免该罪被任意适用;实务界的理解则更为宽泛,如见人就砍、盗窃窨井盖、私拉电网等,均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高空抛物而言,满足以下条件时便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了一连串的高空抛物,或者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一次高空抛物,但该行为所涉之物容易四处飞溅造成范围性杀伤(如将一箱啤酒从高空抛下)。第二,高空抛物的场合具有社会性,但并不限于公共场所,也包括人员流动较大的私人场所。第三,高空抛物必须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产生了损害危险。
二、高空抛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高空抛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由高空、抛掷、物品等要素组成,若要对其进行解析,必须先探明该罪的保护法益。高空抛物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其保护法益离不开公共秩序。但是,考察刑法第291条中的其他罪名,可以发现这些罪名除了保护公共秩序外,还保护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是公共秩序的具体化表达,因此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可以解释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
在明确高空抛物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分析其客观构成要件,首先,物品是指能够威胁社会公众安全感的有体物。换言之,并不是所有的有体物均可以理解为此处的物品,判断时需要考虑物体落地时的动能,如果物品下落时的空气阻力过大(如纸巾),以致无法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那么这种物品应当排除在高空抛物罪的行为对象之外。
其次,高空是指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空间。此处的高空只是一个相对概念,须同时结合抛掷的物品、抛掷的力度以及规范保护目的进行判断。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为人从地平面向地面以下抛掷物品,此时的地平面通常不能理解为高空,否则便超出了高空的最大语意射程。
最后,就抛掷而言,抛是指投、扔、丢弃,而掷是指投、扔,抛掷强调必须有人力为之。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物体下落的作用力不同,高空抛物是基于人力而产生的物体下落情形,而高空坠物是基于自然力产生的物体下落情形。也即,凡是基于自然力而产生的物体下落,行为人的行为均不能被评价为高空抛物。
三、高空抛物罪的出罪路径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情节严重”设置为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条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对“情节严重”的情形加以限定。我国刑法情节犯的罪状中存在“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两种表述。一般而言,“情节严重”更加侧重于行为的客观表现,如行为次数的多发性、行为方式的规模性、行为对象的针对性、行为结果的严重性等;而“情节恶劣”则更加侧重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行为过程是否有预谋、行为目的是否卑劣等。因此,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侧重行为的客观表现,具体行为内容必须能够表明法益侵害程度,否则违法程度较低的行为也有可能被不当入罪。如,行为人多次从高空抛洒碎纸片,虽然多次表现出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由于这一连串行为始终没有危及公众的安全感,此处的多次便应当排除在“情节严重”之外;又如,行为人出于炫富从高空抛洒大量人民币以至群众哄抢发生踩踏事故,虽然产生了严重后果,也不应当定性为高空抛物罪,因为抛洒人民币本身并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恐慌感。换言之,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必须要受到该罪保护法益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制约。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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