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071】收买借记卡“四件套”行为性质之辨
文/黄国盛;林莉莉
作者单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期刊栏目: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介
2020年9月至11月,甲知道乙在实施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以700元至900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6套借记卡“四件套”,后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提供给乙,获利1100元。后经查实,该6张借记卡转入转出不明资金共计2500余万元,其中涉及诈骗金额31万元。
二、定性争议
关于甲购买借记卡“四件套”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为信用卡,故借记卡也是信用卡。甲非法买卖的借记卡“四件套”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而不是信用卡信息;甲在买卖他人信用卡的过程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数量超过5张,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记卡“四件套”所包含的信息,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可以认定为信用卡信息。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诈骗活动,为其收买、提供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超过20万元(提供信用卡数量超过5张亦达到入罪标准),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评析
法律规定难免有语义模糊之处,只有善用解释方法,发现词语的真实含义,才能准确适用法律。本文试图从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解释出发,对该条所使用的“信用卡”一词的语义进行分析。
(一)刑法第177条之一的立法背景决定了该条中的“信用卡”只能是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
刑法修正案(五)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在刑法第177条之一。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制的是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存单、信用证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从法条逻辑分析,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与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规制的伪造信用卡行为有关联。
刑法修正案(五)增设刑法第177条之一的立法背景是:我国信用卡犯罪数量增长迅速,大案发案率升高,社会危害性大。在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中,制作、运输、销售环节都有专业的犯罪组织承担,各个环节相对独立,甚至在许多环节伪造者和持有、运输者等是纯粹的“代工”关系;如果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很难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共同故意。因此,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将信用卡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达到打击信用卡犯罪的目的。这一点,直接体现在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项、第3项、第4项条文中,但在第2项条文中无法直接反映。其实,第2项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背景,是“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在他国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携带至境内消费或取现。当持卡人收到月度账单时,以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否认境外交易,将损失转嫁到国外发卡行或我国收单行。此时如果要求办案机关一一查明行为人所持信用卡的来历,与持卡人是否串通等,十分困难。也即,这种情形往往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一部分,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正是利用跨国取证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1]可见,第2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跨境信用卡诈骗行为。综上,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各项规定都有一个前提:所有行为,包括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持有他人信用卡,骗领信用卡等均为实施信用卡犯罪的帮助或者预备行为。
从立法背景来看,设立刑法第177条之一主要是为了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一般来说,信用卡中的借记卡因其不能透支,通常无法被用于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故刑法第177条之一中的信用卡,宜限缩解释为“贷记卡”。此外,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人并无为信用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意图(如仅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则其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信用卡信息”应为足以伪造信用卡的信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及《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信用卡信息主要包括:主账号、发卡机构标识号码、个人账户标识、校验位、个人标识代码。“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2]
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亦与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所关联,且与该条第1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紧密联系。从破获的案件看,如果要将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按照伪造信用卡的共犯处理,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这一点很难查证。但这种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的确在客观上为他人伪造信用卡提供了很大方便,对金融秩序安全具有很大的破坏性。为从源头上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3]显然,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是为他人伪造信用卡服务。因此,这里的信用卡信息,应当解释为足以伪造信用卡的信息。
所以,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信用卡,通常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不包括借记卡。包含借记卡及密码、U盾、办卡人身份证号、办卡人手机号的借记卡“四件套”,并不符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信用卡信息的要件,也不足以用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因此收买、非法提供借记卡“四件套”的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三)甲收购、出售借记卡“四件套”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该案中,甲收购、出售的借记卡“四件套”无法用于信用卡诈骗或者利用该信息伪造信用卡;其售出的借记卡“四件套”流向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或者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及其他不明资金,并非用于信用卡诈骗或者将有关信息用于伪造信用卡。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从案件事实来看,甲对于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诈骗等犯罪活动存在明知,主观上具有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转移资金提供帮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购、出售借记卡“四件套”协助乙转移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甲出售的6张借记卡转入转出诈骗资金31万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定量标准。所以,应当对甲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编辑:张倩 见习编辑:王小飞]
【注释】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1]黄太云著:《刑事立法的理解与适用——刑事立法背景、立法原意深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56页、第58~59页。
[2]刘涛:《〈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3]黄太云著:《刑事立法的理解与适用——刑事立法背景、立法原意深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56页、第58~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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