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034】污染环境犯罪追诉时效起点的判定
文/陈伟;冯思柳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期刊栏目:争鸣
追诉时效规定在刑法第87条至第89条,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自诉人就不得再行追诉。尽管这一静态化的表述已经存在,但具体到环境犯罪的适用中尚存疑问,尤其是针对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点问题,值得认真对待并加以解决。
一、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认识分歧
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环境犯罪可分为破坏环境型犯罪和污染环境型犯罪,对于前者,其对环境的损害无须经过长时间确认,即可展现于外;而对于后者,由于该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域跨度较大,犯罪的现实危害后果愈发凸显出迟滞性、复杂性和渐趋性,加之证据搜集固定困难、因果关系复杂不明、实际诉讼地位不平等等因素,根据自然犯特点制定的追诉时效制度,能否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形成一套完整而有效的追责机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最长只有15年,但是追诉时效制度是否合理、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在于犯罪人所实际承受的公诉权(或个人自诉权)追诉之潜在时间长短的合理性。对此,有学者提出:“鉴于部分环境犯罪具有潜在的危害后果,距案发时可能已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追诉时效不宜太短”。[1]除此之外,部分实务工作者也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滞后性和难以证明性,既有追诉时效显然无法有效追诉此类犯罪,无法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2]
针对上述见解,学界提出的建议大多是通过延长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从而解决环境犯罪危害结果具有累积性的特征。然而,笔者认为延长追诉时效的立法建议,虽然充分考虑了环境犯罪的特点,但是立法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贸然地延长追诉时效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支配性。事实上,追诉时效期限的实际长度是由追诉时效的起点与终点所共同决定的,只要合理阐释清楚这一问题,上述学者指出的现实困境就能得到合理化解。
二、污染环境犯罪追诉时效起点的标准确定
根据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标准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般犯罪(是指犯罪没有连续或继续状态),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算。可见,追诉时效起点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犯罪之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然而,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理论界存在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以及犯罪情节出现之日等多种理解,应以何种理解为准?关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的判断,是否需要以犯罪成立为前提?
实际上,上述争议都涉及“刑罚消灭的实质”。一方面,“无犯罪则无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通常意义上,有犯罪必定有刑罚,但也未必尽然。刑罚消灭就是各种有犯罪而无刑罚的特殊情形之一,因而,行为不构成犯罪,绝无刑事处罚的可能,更谈不上刑罚消灭的问题。换言之,刑罚消灭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另一方面,超过追诉时效是刑罚消灭的重要法定事由之一,这意味着,刑罚权的存在是追诉时效起算的必要不充分条件,那么,只有行为构成犯罪,国家才具有发动刑罚权的可能性。由此观之,追诉时效制度立法表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是罪而不是行为,必须是罪之成立而不是行为实施终了与否。因此,追诉时效起点“犯罪之日”的正确理解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犯罪构成不同,故而犯罪成立之日的判断标准也不尽相同。问题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如何确定?
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在生态文明观念的指导下,能够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其一,生态环境本身就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在生态环境日益遭受人为破坏的当下,传统的法益观正在发生转变。生态文明的环境伦理观认为,环境本身具有伦理和法律层面的独立地位,意味着环境刑法不仅要保护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等狭义的传统个人法益,而且要对环境媒介、动植物等生态法益予以保护。将生态环境本身作为法益,使法益既能具有限定刑罚范围的传统功能,又能适度制裁人类过度唯我独尊的侵害行为。[3]其二,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责任形式包含着故意。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这一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本身的结果,往往是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那么只要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生态法益与个人法益,并且将环境本身受到严重污染作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结果,就足以肯定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即可构成侵害生态法益的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
三、污染环境犯罪追诉时效起点的类型化界定
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时效起点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污染环境罪的预备、中止、未遂犯。按照法益保护原则,某种行为不能引起法益侵害结果,该行为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而不构成犯罪。这意味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必须引起法益侵害结果,才值得动用刑罚,只不过法益侵害结果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在这个意义上,相较刑法第14条犯罪故意和第15条犯罪过失中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其既包括法益侵害的危险,也包括法益侵害的特定结果即法定危害结果。由于刑法分则是以单个人犯罪既遂为蓝本,设定了“完整”的构成要件,故对故意犯罪而言,成立犯罪仅需法益侵害之危险发生即可,但构成既遂,则必须有分则规定的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换言之,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危害结果只是成立犯罪既遂而非构成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其分则的法定危害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该结果出现与否,仅是故意污染环境罪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准,而污染环境的预备、未遂、中止犯的成立仅需诸如“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等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因此,污染环境罪的预备、中止、未遂犯,其追诉时效应从法益侵害的危险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前8种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对此种情形,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前8种行为”是指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8项所列举的行为。[4]从表述上看,似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8种行为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实际上,这些行为已经内蕴并必然发生严重侵害生态法益的恶果,上述前8种行为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方面,该行为是违反前置法(指民商法或者行政法)的行为。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的活动向环境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质量降低,产生了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之影响的一种现象。[5]这意味着,在环境自净能力的范围内,排污行为不违反前置法,绝无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就是最好的证明。另一方面,该行为是满足刑法罪量要求的法益侵害行为。行政犯的危害本质和违法实质取决于前置法的规定,而罪量的具备,亦即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界限,则在于刑法的选择与规定。换言之,即使排污者违反前置法之规定,向环境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污染物,也未必构成刑事犯罪,刑事违法性的产生还需满足刑法总则第13条和刑法分则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的罪量要求。此外,由于环境污染具有不可感知性、难以证明性以及滞后性,前8种行为将目光聚焦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本身,分别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地点、数量、超标程度、行为方式、是否已受行政处罚等不同角度确定法益侵害的“量”。故从客观角度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8种行为之一,环境本身必然遭受严重的污染,犯罪随之成立。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2016年《解释》第1条规定的前8种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该解释第1条第9项至第17项所列举的危害结果,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此类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排污行为已经结束(比如企业破产倒闭),法定危害结果多年后呈现(比如20年后),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仍应从法益侵害的特定结果即法定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从法定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法定危害结果既已显现,犯罪行为仍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理由如下:首先,仅有排污行为(不属于2016年《解释》第1条中的前8种行为),法定危害结果尚未出现,此时,无法判断该排污行为是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还是民商法或行政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或者是一般生活中的排污行为。其次,只有当法定危害结果出现,才能由此“反推”20年前的排污行为可能是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此之前,按照法益保护原则,排污者绝无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最后,20年后的法定危害结果是否由20年前的排污行为所引起,还需进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质言之,基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只有当法定危害结果出现,并将之融入排污行为中予以整体性判断,才能证明污染环境罪之成立。
第四,污染环境行为已经结束,法定危害结果随之出现并持续恶化、加重。有学者认为,“从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污染环境行为在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污染之前,而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又是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之重大事故的先行原因”。[6]例如,某化工厂向河流非法排放99吨有毒物质,直接对河流造成严重污染(侵害生态法益),进而导致周边数十亩基本农田遭受永久性破坏(侵害生态、财产法益),这些被污染的农作物通过食物链又进入动物和人类的体内,最终导致大量动物的死亡和数百人中毒的恶果(侵害生态、财产、人身法益)。对此,只要法益侵害结果尚未固化,追诉时效起点就无法固定,即随着法定危害结果的不断变化,追诉时效的起点也处于变化中。具言之,之所以将追诉时效起点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是因为只有行为构成犯罪,才有追诉犯罪可言,而不意味着法益侵害结果在犯罪成立之后不会发生变化,如果法益侵害结果持续恶化、加重,亦存在以新的法益侵害结果重新确定追诉时效起点的可能性。因此,在前述案例中,追诉时效起点历经三次变化:首先,从非法排污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起算仅侵害生态法益的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追诉时效。其次,基本农田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结果出现之日,重新起算侵害生态、财产法益的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追诉时效。最后,大量动物的死亡和数百人中毒的加重结果出现之日,重新起算侵害生态、财产、人身法益的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的追诉时效。
[编辑:崔议文]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项目《新时代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及其运行机制研究》(21XXFZ19)的阶段性成果。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冯思柳,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1]付立忠:《环境刑事立法之我见》,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2]吴家明、朱远军:《检讨与修正:环境刑事司法之现状分析与对策思考——以实证分析为视角》,载《中国环境法治》2014年第2期。
[3]参见林钰雄著:《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10页。
[4]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5]参见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2页。
[6]张志钢:《摆荡于激进与保守之间:论扩张中的污染环境罪的困境及其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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