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066】贷款人与银行信贷决策者串通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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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66】贷款人与银行信贷决策者串通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文/周甲准;黄勇

  作者单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5日,高某(另案处理)因资金周转不力指使姚某虚构贷款用途,由姚某以经营网吧为由向德清农商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申请过程中银行信贷专员刘某并不知晓。姚某提出申请后,时任银行行长韩某,在明知该笔贷款用途为虚构的情况下,仍授意姚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予以审批通过,最终使得该笔贷款被高某非法使用,无法归还。
  二、争议焦点
  关于该案中姚某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是一种帮助韩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也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故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将普通贷款人串通银行信贷决策者骗取贷款的行为评价为骗取贷款罪更符合立法本意。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作为银行行长代表着银行的意志,其明知贷款人提供了不实证明材料仍予以审批通过,此时银行并没有被骗。姚某的欺骗手段与银行发放贷款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
  (一)贷款人与银行信贷决策者串通骗贷的行为不应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贷款管理制度或秩序,而骗取贷款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将贷款人串通银行信贷决策者骗取贷款的行为评价为骗取贷款罪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维护信贷资金安全。而且,如果认为该类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因为同等数额条件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骗取贷款罪,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贷款人串通银行信贷决策者的骗贷行为都被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压缩该类情形下骗取贷款罪的适用空间。此外,在绝大多数串通型骗取贷款犯罪案件中,普通贷款人的作用或责任要远小于银行信贷决策者,故将普通贷款人的行为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在现有刑法体系中,对该类行为中的贷款人和银行信贷决策者分别定罪处罚不仅体现出银行信贷决策者与贷款人串通骗取贷款时侵害法益的不同,还能突出打击重点,更为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综上,该案中姚某与韩某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宜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贷款人与银行信贷决策者相互串通但一般工作人员未参与的情况下,贷款人仍可构成骗取贷款罪
  对骗取贷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发放贷款产生了错误认识,才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1]质言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仍为其发放贷款,具有自我答责的性质,此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因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贷款人的行为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这里首先应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银行和银行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虽然银行不能直接受骗,但并不等同于银行的工作人员不能被骗。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其经营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的具体对外活动实现的,贷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决策者,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2]二是银行信贷决策者与一般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两者在贷款审批权限中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决定权。事实上,银行信贷决策者和一般工作人员都可以代表银行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如果只认同决策者能够代表银行意志,将致使一般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丧失民法典上的意思表示属性,使其无法实施日常的交易行为。基于以上分析,对该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种情况,银行一般工作人员和银行信贷决策者都明知贷款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向贷款人发放了贷款。此时银行各环节工作人员都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放贷行为,贷款的各环节都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作出的处分行为,最终贷款无法归还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贷款人来承担。这种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贷款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情况,银行信贷决策者明知贷款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一般工作人员并不知情,不论是为了私情私利还是案前相互串通,本质上是银行信贷决策者和贷款人两人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银行信贷决策者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违法发放贷款只是手段,帮助贷款人骗取贷款才是目的,其行为同时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人在骗取贷款层面与银行信贷决策者构成共同犯罪,成立骗取贷款罪。
  第三种情况,银行一般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银行信贷决策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情况处理结果与第二种情况相似,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一般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四种情况,贷款人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银行各环节工作人员依据银行贷款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等原则都尽到了审查义务,此时银行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贷款人可单独构成骗取贷款罪。
  具体到该案中,虽然作为银行信贷决策者的韩某明知姚某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是具体负责信贷业务的刘某却并不知情,此时可以认定银行仍然被骗,姚某的行为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性质。
  (三)并非贷款人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就一律入罪
  实践中,贷款人为顺利获得贷款很多时候会提交部分虚假证明材料或虚构贷款用途,但并非所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贷款人都需动用刑罚处罚。从立法背景看,之所以单独设立骗取贷款罪,根本原因在于相关行为“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3]因此,即便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证明材料中有虚假的部分,但如果没有对银行贷款运行产生风险,就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司法实务中针对以下“骗贷”行为应区分处理:一是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该类行为并没有给银行贷款带来实质风险,属于具有一定“欺骗”性质的民事借贷行为,自然不构成犯罪。二是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归还本息或者贷款人与银行重新签订了继续还款协议的案件。此时银行贷款风险已经得到有效排除,贷款人的行为没有产生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三是银行各环节工作人员都明知贷款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仍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此种情况下,银行应当自负贷款风险和损失责任。四是通过持续“借新还旧”的骗贷数额不宜累计计算,也不能简单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中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多次”立案标准。
  该案中,姚某以自身经济条件根本无力偿还60万元贷款,且其提供的担保人也无经济偿还能力,在其将骗得的贷款借予负债累累的高某时已使银行贷款陷入了危险境地,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迟迟无法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入罪处理。
  [编辑:张倩见习编辑:王小飞]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1]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2]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