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037】制售“防伪四件套”并伪造鉴别服务平台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王迁;涂龙科;刘太宗;孔雁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编者按202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就知识产权检察工作作出部署。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助力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办理质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本刊特遴选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行为人制售“防伪四件套”并伪造鉴别服务平台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就相关问题进行研讨,敬请关注。
■主持人:姜昕(《人民检察》主编)
■点评专家: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特邀嘉宾:涂龙科(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刘太宗(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主任)
孔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稿统筹:王小飞(《人民检察》见习编辑)
案情简介
自2019年9月下旬起,林某等人未经“得物”“POIZON”注册商标权利人A公司许可,生产带有“得物”“POIZON”注册商标的纸箱、防伪扣、胶带、鉴定证书(俗称“防伪四件套”)等产品,予以销售。在此期间,温某按照林某的要求,参照A公司网站的商品信息鉴定页面,仿造“得物”品牌的网站,并通过软件工具“爬取”A公司网站信息,以达到使消费者误认为购买商品的鉴定证书的信息来源于A公司的目的。2021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林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并扣押了大量带有“得物”“POIZON”注册商标的纸箱、防伪扣、胶带、鉴定证书等物品。经审计,林某待售涉案物品共计45万余件,已售涉案物品共计17万余件。在查获的大量涉案物品中,封箱胶带上的商标标识最多,一米长的胶带上就有10个左右商标,而一卷胶带则长达数十米。
A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为注册商标。其中,“得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第9类、第16-19类、第21-24类、第25-27类、第29类、第31-36类、第38-40类、第41-45类,“POIZON”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其中第16类商品范围包括卡板纸、纸箱、纸质包装盒、文具或家用胶带等,第17类商品范围包括合成橡胶、防尘用密封物、塑料软管、防水包装物等,第26类商品范围包括服装扣、小饰品、花边饰品等,第35类服务范围包括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林某申请注册了与A公司相同的商标,但《商标注册证》证实,其申请的“得物”“POIZON”注册商标经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28类,商品范围包括麻将牌、宾果游戏牌、纸牌等牌类。
分歧意见
关于林某等人未经A公司许可制售带有“得物”“POIZON”注册商标的纸箱、防伪扣、胶带、鉴定证书等产品的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产品属于特定种类的商品,林某等人未经A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该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生产、销售的纸箱、防伪扣、胶带、鉴定证书等物品均用于包装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其本身不应认定为一般意义上市场流通的商品。虽然A公司也将该商标注册在第16类包装材料之上,但究其本质仍将其作为注册商标标识使用,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按照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关于温某按照林某的要求伪造“得物”鉴别服务平台的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明知林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多种互联网技术支持,有关行为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加以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温某和林某之间有密切的犯意联络,在实施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方面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又进行了具体的行为分工,因此温某应认定为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共犯,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从犯。
问题一:制售“防伪四件套”行为的法律定性
主持人:刑法分别在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如何看待这三个罪名之间的关系?该案中,林某生产、销售带有“得物”“POIZON”注册商标的纸箱、防伪扣、胶带、鉴定证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林某申请注册的“得物““POIZON”商标对有关行为的定性有无影响?
涂龙科:第一,林某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首先,纸箱、防伪扣、胶带等是依法核定的商品。根据商品分类表中第16类、第17类和第26类商品的范围,纸箱、防伪扣、胶带等具有商品属性,是依法核定的商品。其次,该案中纸箱、防伪扣、胶带、鉴定证书被特定化为商品在生产、销售。商品和标识具有相对性,在不同的使用场景中,商品和标识的属性也会发生转化。“四件套”在其他场合可作为商品的附属标识,随商品一起流通,但在该案中“四件套”是作为商品,而不是注册商标标识被生产、销售。
第二,林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牵连犯,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林某未经A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得物”“POIZ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实施了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林某的行为成立牵连犯,按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林某虽然申请注册了“得物”“POIZON”商标,但是其经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28类,商品范围包括麻将牌、宾果游戏牌、纸牌等牌类,因此不影响林某在“四件套”等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太宗:从这三个罪名所惩处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假冒注册商标罪无疑是其中的重点。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侵犯商标权犯罪通过假冒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最终目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从整个犯罪链条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本质上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帮助行为。随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分工细化,呈现产业化、链条化特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链条上的重要一环,独立性日益增强,危害性日益增大,故刑法将其作为独立罪名予以规定。显见的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存在目的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因此当行为人针对同一批次商品实施了前述两种行为时,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认定。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具有高度伴随关系,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后通常都会销售牟利,因此行为人针对同一种商标实施了前述两种行为的,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处罚,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规定。
该案中,林某生产销售的纸箱、胶带等虽然属于第16类的商品,但其并不作为商品单独在市场上销售,本质上发挥的是注册商标标识的作用。林某伪造的对象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应按照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林某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和A公司相同的商标,但实际却在第16类、第17类、第26类项目上使用。林某生产的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并无关联,而是属于A公司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时,林某未将所注册的商标投入麻将牌、纸牌等牌类生产、使用,不属于自主商标的拓展使用。综上,林某在第28类商品上拥有的商标权不能构成对违法性的排除,并不影响林某等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孔雁:第一,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制造。如行为人参与制造商品或委托他人制造,则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仅买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予以卖出,而未参与制造的,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区分,主要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即行为人制造或者销售的究竟是商品还是商标标识。如行为人非法制造或销售已附着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那么应分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如行为人仅非法制造或销售尚未附着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则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三,涉案纸箱、防伪扣、胶带、鉴定证书应当认定为商标标识。该案中,A公司在第16类中的各种包装材料、第17类中的防尘用密封物、第26类中的服装扣及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商品及服务上均注册了商标。也就是说,涉案物品既可视作是商品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上的使用,也可视作是服务商标在提供服务时的使用。从实际使用情况判断,A公司主要提供的是在线市场服务,即卖方将商品置于A公司的平台上进行销售,同时A公司提供额外的第三方鉴定服务,最后买方收到的商品会使用A公司的包装(即“防伪四件套”)。显然,A公司对商标在四件套上的使用系对服务商标的使用,应当认定“防伪四件套”为商标标识,而非商品。林某应当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林某申请注册的“得物”“POIZON”商标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影响。首先,林某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主要是牌类,与该案中的犯罪行为无关;其次,林某主观上明知有关行为侵犯了A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客观上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生产、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林某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影响其构成犯罪。
问题二:对服务商标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保护
主持人:该案中,A公司在多种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注册了“得物”“POIZON”商标,服务上主要是线上销售和第三方鉴定。虽然“第三方鉴定”没有直接对应的商标申报服务项目,未获得注册,但线上销售服务应属于第35类服务项目中“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的情形。基于此,林某等的行为是否涉及侵犯服务商标?
涂龙科:刑法修正案(十一)拓展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将服务商标纳入刑法第213条的保护范围。经过修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次修改及时回应了实践需要,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修改之后,上海等地的检察机关办理了多起侵犯服务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案。同时,“同一种服务”“相同的服务商标”如何认定,已然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该案中,林某等提供线上销售服务,该服务属于第35类服务项目中“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并且,林某等在服务中使用了A公司注册的“得物”“POIZON”服务商标。因此,林某等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服务商标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按照刑法溯及力的规定,有关行为不构成假冒服务商标的犯罪。
刘太宗:服务商标作为服务品牌价值的体现,代表了经营者服务的质量和声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品牌效应,其重要性不亚于商品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注册商标的刑法保护范围扩大至服务商标,是知识产权领域刑事法律不断与前置法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适配的体现,也是对中央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求的落实。涉案商标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均进行了注册,因此具有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双重属性。但该案中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仍应认定林某等仅侵犯了商品商标权。
如何办理侵犯服务商标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还很少,且存在不少争议问题需进一步讨论。如,如何认定“同一种服务”?对于名称不同,但内容近似的服务如何判断是否相同?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中对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也有观点认为,应避免将民事侵权中“类似”的标准扩大到刑事犯罪中的“相同”。又如,如何认定侵犯服务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行为人假冒服务名义下的全部经营额计算;也有观点认为,假冒服务中可能包含有合法商品销售收入,该部分数额应当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总之,侵犯服务商标行为入刑只是第一步,接下来司法机关还有不少实践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孔雁:A公司实际获得商标注册的服务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因此,A公司在包装材料上使用商标可以认为是使用服务商标。但由于该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假冒服务商标的行为当时尚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对林某等人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量刑更为合适。
问题三:关于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
主持人:商标标识数量的确定一直是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办理中的难点,商标标识的具体“件数”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该案中,办案机关查获了大量封箱胶带,且每一卷胶带上都有大量的商标标识。在对林某等的行为定罪量刑时,商标标识数量应按照何种标准加以认定,理由是什么?
涂龙科:实务中对于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有“实际数量说”“折算说”和“区分说”等观点。该案中对“件数”的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第一,区分商标在具体商品上的使用目的,是商标性使用还是起到装饰、装潢的作用。区分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能否使相关公众以此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当商标已经贴附在具体商品上时,若多个商标在一件商品上只起到同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只认定为“一件”。在一件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只有一枚商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他商标只有装饰、装潢、强调的意义,此种情况下应当采取“折算说”计算“件数”。因此,该案中对纸箱、防伪扣、鉴定证书三者件数的认定,应以具体的商品数量为准,而非形式上的商标标识数量。
第二,从法益侵害可能性角度看,对尚未贴附于具体商品上的商标,应当以贴附后可能使用的商品数量判断商标标识的实质性件数。该案中胶带上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一卷胶带有数十上百个商标,如以“实际数量说”计算“件数”,不符合人们内心的朴素正义理念;若以“折算说”计算,一卷胶带只算作“一件”,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如一卷胶带长30米,平均计算包装一个纸箱所需胶带的长度约为0.5米,则一卷胶带可包装60个纸箱,则该卷胶带的件数应算作60件。
第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商标标识的使用范围和方式为依据认定“件数”。若行为人能概括认识到非法商标标识使用的具体商品和情形,则以“折算说”计算商标标识的件数;若其对于非法商标标识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并不明知,则以客观事实上的商标标识数量计算件数。
刘太宗:根据《解释》第12条第3款,刑法第215条入罪标准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这是商标标识件数计算应满足的形式要件,是基本要求。司法实践中的情形较为复杂,商标所呈现的形态复杂多样,如在箱包上,包体、内衬、拉锁等地方都可能存在商标标识,甚至有的权利人将装饰花纹注册为商标,布满商品之上。但从商标作为指示商品来源这个本质功能的角度来看,不论权利人在一个商品上设置多少商标,可能均指向特定来源,发挥了同质作用。该案中,用于封箱的胶带上带有大量完整图样的商标,如果机械适用司法解释,以胶带上商标个数作为入罪标准的“件数”,则可能出现几卷胶带所含商标件数就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认定注册商标数量时,应着重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具有完整商标图样;二是能够独立使用。就胶带而言,上面布满了大量的完整商标图样,但既不能直接将其作为一件商标,也不能按照其上的商标个数简单累加计算,而应当参考胶带的实际用途,采用适当方式计算认定。如该案中的胶带用于封箱,可综合在案证据,以包装一件商品平均所需胶带长度作为计算商标件数的参考基准,在此长度之内的多个商标应算作一件商标。如权利人的不同型号商品大小存在差异,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最大商品或销量最多商品作为对象计算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
孔雁:独立使用、单独成件是商标标识的认定标准,应当将实际封装一个纸箱所用的胶带长度认定为一个标识。林某等人对封箱胶带的使用过程非常清楚,即用于相应纸箱的封装,其主观上知道胶带不可能整卷使用,而是可以分割使用。该案中,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通过使用胶带封装最大的纸箱进行侦查实验,计算封装一个纸箱所用的胶带长度,最后得出整卷胶带可单独使用的数量,并以此作为商标标识的数量。
问题四:伪造鉴别服务平台的行为定性
主持人:该案中,温某为林某伪造“得物”鉴别服务平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涂龙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针对新型网络共同犯罪所具有的“一对多”、隐蔽性、匿名性、跨地域性、无意思联络等特点作出的立法回应,旨在使具有侵害法益抽象危险性的帮助行为单独构罪,摆脱对实行行为构罪的依赖,避免出现帮助行为危害无限大而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困境。2022年3月22日发布的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5条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犯罪共犯的区分标准。即明知他人实施具体犯罪的,与团伙之间有稳定的配合关系的,长期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或者实施了两种以上帮助行为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帮助行为较为单一的,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该案中温某为林某伪造鉴别服务平台,长期为林某犯罪提供帮助,两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配合关系,温某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而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刘太宗:一般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上是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与网络犯罪分工细化、犯意联络弱化、上下游犯罪地位作用的变化有关,而传统上的共犯一般需要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也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共犯的关键所在。在主观要件上,共犯要求共同的犯罪故意,往往为事前共谋,主观明知程度详细具体,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的“明知”则是概括的、不确定的;在客观要件上,共犯关系一般较为紧密,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关系较为松散,且常表现为“一对多”。
该案中,温某与林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事前故意,对所帮助的犯罪行为认知是具体的、明确的;客观上看,该网站系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专门设立,用以误导消费者,是整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与该案犯罪活动关系紧密,没有其他合法用途。因此,温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更为适宜。
孔雁:该案中,温某在林某的指使下仿造“得物”网站,又先后多次进行维护,其对林某使用该网站的目的非常清楚,两者的犯意联络较为明确紧密;温某搭建、维护假冒网站的行为,客观上也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自己所购买的是经过正规“得物”网站认证的商品,为林某销售涉案物品提供了较大的帮助作用。因此,温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应该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
问题五:关于该案的定性
主持人:该案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
涂龙科:林某未经A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得物”“POIZ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温某明知林某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伪造“得物”鉴别服务平台为林某提供帮助,两人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温某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温某则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如确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成立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刘太宗:林某、温某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同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林某的行为属于当时刑法第215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温某作为共犯,并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相对于林某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需综合全案情况,结合温某的参与程度、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等综合判断。如果认定温某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孔雁:对林某和温某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系主犯,温某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林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温某可以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问题六: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建议
主持人:最高检《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从多个维度对知识产权检察工作作出了部署,如,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质效,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检察体制机制,夯实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基层基础等。您认为,检察机关可从哪些方面依法能动履职,加强知识产权检察工作?
涂龙科:检察机关可从以下几方面积极能动履职,固本创新,促进知识产权综合保护融合升级:一是立足办案,持续推进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作,对重大疑难新型敏感案件快速反应,主动介入,健全犯罪线索移送、审查机制。二是加强对商业秘密、数字知识产权和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等前沿问题的研究,提出依法公正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检察保护方案。加强与辖区内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版权工作的行政部门等的合作交流、对接协作,适时开展一些版权、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项活动,探索符合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深度参与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治理。三是落实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制度规则,完善合理赔偿制度。探索新型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办理和行刑衔接证据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规则,制定相应工作规程。与法院共同开展分析和调研,形成知识产权案件量刑规范指引。
刘太宗:根据最高检要求,检察机关要持续推进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强化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狠抓知识产权刑事检察提质增效,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相关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办理一批典型案件,重拳出击,形成震慑。强化知识产权民事检察精准履职,积极构建多元化监督格局,注重对在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提出抗诉,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坚持穿透式监督理念,透过行政诉讼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托公益诉讼法定领域,积极稳妥拓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保护。通过办理典型案件回应社会关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积极融入“大保护”格局,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常态化联系协作机制。建立健全技术调查官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智库作用。
孔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检察工作质效:一是推动知识产权综合保护融合升级。在谋划、构建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办案理念转变,融合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四合一”的办案思维,落实“一案多审”的工作要求。二是促进诉源治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及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修订为契机,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特别是涉及服务商标、立体作品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新类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和规范该类案件介入侦查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向打新类型、打源头、打全链条的方向纵深发展。三是切实履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审前主导责任,通过检察履职保护科技创新、推动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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