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071】不服减少罪行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否受理
文/齐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
期刊栏目:争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八条,检察机关管辖的不服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按照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该条列举了四种“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情形:一是检察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二是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三是检察机关撤销案件决定;四是检察机关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前三种情形规定得十分清楚,同时按照传统观点,第四种情形主要是指以往检察机关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或者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财物的决定。[1]应该说,上述规定已基本涵盖了不服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范围,基本起到了保障案件当事人申诉权的作用。但是,还有一种情形即减少罪行起诉决定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与减少罪行起诉决定有关的申诉难题
案例1: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甲涉嫌故意伤害乙和抢劫丙两起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甲故意伤害乙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只对甲抢劫丙的犯罪事实作出起诉决定,法院也只对该起抢劫事实作出判决。
案例2: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A敲诈勒索B和C两起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A敲诈勒索B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只对A敲诈勒索C的犯罪事实作出起诉决定,法院也只对该起敲诈勒索事实作出判决。
案例3: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李某先后5次盗窃王某现金共计5万元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李某第4次、第5次盗窃王某现金共计2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只对李某以盗窃王某3万元作出起诉决定,法院也只对李某盗窃3万元的事实作出判决。
被害人乙、被害人B、被害人王某均认为检察机关减少认定罪行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虽然减少认定了公安机关移送的罪行,但并未对该减少罪行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的申诉不符合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决定时,减少认定公安机关移送的个别罪行(包括减少认定罪名、减少认定事实或减少认定犯罪数额等),导致减少认定被害人,或虽未减少认定被害人但减少认定被害人损失,此时被害人是否有权提出申诉,也即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
根据笔者了解到的情况,对这一问题多数人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应当是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如果诉讼程序没有终结,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实现权利救济。具体而言,法院的处理决定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也应当是“具有终结诉讼效力的决定”,如无罪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作出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此时当事人才有权提出申诉。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决定并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之后还有法院的审判行为,如将起诉决定也纳入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显然是对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标准的破坏。
否定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因为起诉决定当然不能被视为诉讼程序终结的处理决定。但如果结合司法实践深入思考,可提出以下几点疑问:
第一,减少罪行起诉决定和不起诉决定有无本质区别?不起诉决定是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全部刑事责任,减少罪行起诉决定是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的部分刑事责任,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二者似乎存在一定区别;但如果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所造成的结果却存在相似性:被害人被侵害的某事实不再继续进入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不再因该事实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对应的权益已不能继续在诉讼程序中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如果站在被害人丧失权益保护的角度看,减少罪行起诉决定和不起诉决定事实上只存在“量”的差别但不存在“质”的区分。
第二,该类案件中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救济权?根据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为确保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落到实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应赋予了案件当事人具体的救济权利。如,当被害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当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自诉;当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时,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提出申诉。然而,如果不将减少罪行起诉决定纳入刑事申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则被害人在此种情形下就欠缺权利救济渠道:由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被害人无法申请复议或者立案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无法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自诉;由于检察机关没有起诉相应罪行,被害人无法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由于法院没有对该减少的罪行作出裁判,被害人也无法向法院提出申诉。也就是说,即使被害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错误,其在权利救济上也会无计可施。这种结果的出现,显然与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的基本要求不符,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2]
第三,该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如何实现?如上所述,如果不将此种情形纳入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则意味着检察机关作出的减少罪行起诉决定是否合法就基本上失去了外部监督:有关“罪行”既因没有提起公诉而不需要接受法院的审判,也由于未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会受到公安机关的复议,犯罪嫌疑人本人更不会有不同意见。为有效回应上述疑问,可尝试运用适当方式对相关问题加以合法合理的解释。
二、减少罪行起诉决定应纳入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
判断能否将减少罪行起诉决定视为检察机关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关键在于厘清“诉讼终结”的内涵和外延。
否定观点认为诉讼终结仅指“诉讼程序的终结”,而起诉决定并未直接导致终结诉讼程序的结果。这种理解一般情况下没有问题。但是,“法律的含义并非由文字固定,也不能由起草者锁定,而是需要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3]当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减少罪行起诉决定”,而这种决定如不能被申诉又将产生难以解决的疑问时,就应回过头来对“诉讼终结”的内涵和外延加以重新解释。
第一,诉讼终结并无法定的定义。“诉讼终结”[4]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均未提及;《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提到了“诉讼终结”,但也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予以进一步规定。可见,否定观点关于诉讼终结的理解也只是法理解释,对其进行重新解释并不会违背法条的明文规定。
第二,诉讼终结本质上是诉讼活动的终结。从理论上讲,“终结”二字的含义不必多言,而对于“诉讼”,可以从两个层面去理解,“一是由原告方、被告方和裁判者构成基本诉讼主体的活动,二是一系列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刑事诉讼就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5]可见,诉讼的本质是“活动”,刑
事诉讼的本质就是“追诉活动”。从实践中看,目前能够确定的检察机关的诉讼终结决定,无论是不起诉决定,还是撤销案件决定,实质上都是因相关处理决定作出后产生了终结追诉活动的效力,或者不再提起公诉,或者不再继续侦查。所以,在对“诉讼终结”进行解释时,应当将重点放在“活动”终结而非“程序”的终结上。
第三,终结诉讼活动的对象既包括“人”也应包括“事”。由于常见的诉讼终结决定所针对的对象都是“人”,如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故一般而言终结诉讼活动的对象是“人”。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将“事”排除在终结诉讼活动的对象范围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三款规定,对于符合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可见,当检察机关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时,对无法查清的罪行实质上认为是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就是对无法查清的“事”作出了终结诉讼活动的决定。
第四,对“人”或“事”终结诉讼活动并无本质区别。当检察机关对“人”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不起诉决定时,意味着不再对该“人”继续追诉,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当检察机关对“事”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时,同样也意味着不再对该“事”继续追诉,不再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对该“事”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可见,两者都产生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虽然范围有所不同,前者是不追究全部刑事责任,后者是不追究部分刑事责任,但本质上并无区别。
第五,本文对“诉讼终结”的理解与法条的修改相契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
项不起诉。”该条规定是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它说明,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对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罪行分别作出起诉决定和不起诉决定。那么,将一份“起诉决定”既理解为“对认定罪行的起诉决定”,又同时理解为“对不认定罪行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其他诉讼终结决定”,契合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对“诉讼终结”重新进行解释,将其看作追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活动的终结。这里的“犯罪”既包括“全部犯罪”,也包括“个别或者部分犯罪”。以此概念为基础,减少罪行起诉决定就是针对被减少的罪行终结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又由于“起诉决定”当然是“刑事处理决定”的一种,则减少罪行起诉决定当然应被视为检察机关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因此不服这一决定的申诉也应纳入刑事申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三、被害人可以提出有关申诉的时间起点
被害人不服减少罪行起诉决定时可以提出申诉的时间起点是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具体来说,是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之后被害人即可提出申诉,还是要等法院对起诉罪行作出生效裁判后才可提出申诉?
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合适。在检察机关作出减少罪行起诉决定时,虽然对部分罪行未作出起诉决定,但毕竟整体的案件还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还处于被追诉环节。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判期间,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也即,此时未起诉的罪行还具有被补充起诉的可能性;同时,被害人在此期间也可以继续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的诉求,督促检察机关再次审查未起诉部分罪行的决定是否正确。直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之后,该未起诉罪行才确定不再被起诉、审判,原案诉讼程序完全终结,被害人此时才能提出申诉。
[编辑:张倩 见习编辑:王小飞]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条文释义与刑事申诉检察文书制作》,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41页。
[2]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即便不能提出申诉,还可以通过控告、检举等渠道救济权利,但控告、检举有其专有含义和范围,不应与申诉混为一谈;而且如果原本就应通过申诉解决,也不应再去作其他方面的研究。
[3]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五版前言”部分。
[4]这里仅指涉及检察工作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终结,下同。
[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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