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074】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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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4】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认定分析
文/陈卫民;唐慧;徐旭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在支付模式不断创新演进的同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的各类侵财犯罪层出不穷,行为错综交织,定性争议不断。笔者认为应完善分层认定思路在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行为定性中的应用,以解决该类犯罪认定难题。
  构成要件该当性检讨
  涉第三方支付侵财案件定性以用户是否关联具体业务为界限,一般情况下由行为人进行业务关联并非法取财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用户事先已进行业务关联,行为人凭借获取的支付账号和支付密码非法取财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若行为人同时通过两种以上途径非法获利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从构成要件角度有必要进一步对定性问题予以明确。
  其一,对处分行为的再认识。理论上对“A使用欺骗手段,通过C取得B的财产”行为定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定性争议也源于这种行为结构。由此演化为盗窃罪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之争。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分析起点以“打破占有”要素展开,认为行为人将不知情第三人行为作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工具;而三角诈骗的分析起点则以“第三人具有处分财产权限”要素展开,认为第三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他人授权财物。回到第三方支付侵财案件中,行为人进行业务关联并非法取财的情况成立直接诈骗,没有盗窃和三角诈骗的探讨空间。但是在用户事先已进行业务关联,行为人凭借获取的支付账号和支付密码非法取财的情况下,资产管理人尽管具有概括的财物管理权限,但这种管理是建立在处理财物时不具备审核义务基础上的,由此不能将这种处分财产权限受到实质性限制的情况等同于“基于被害人立场处分财物”。相反,将之解释为“资产管理人行为系行为人违反用户意志非法取财的工具”,故行为人构成盗窃,更为合理。
  其二,应审慎区分行为指向。实务中有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关联财物,直接抢劫被害人手机并获取账户名和支付密码后自行或强迫被害人转账,抑或通过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被害人转账。这类行为的指向并非第三方支付平台,而是被害人个体,故应以其取财手段即抢劫罪或诈骗罪定性。
  其三,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对象进行评价。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同样体现了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管理和转移可能性、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等特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内嵌或者关联信用消费、贷款服务及相关产品。用户业已获取的消费授信和贷款授信符合财产性利益特征,可以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评价。
  二、违法性判断比对考察
  对于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评价的行为而言,行为人未擅自关联业务,资金管理人按约定根据密码提供金融服务,不会对市场经济金融秩序造成妨害,这里受到侵害的仅为用户的财产权。
  对于行为人主动关联业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角度应定性为诈骗的行为而言,则应当具体考察被害人身份以确定法益的损害。具体而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通过提供他人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短信验证码、银行卡密码等具有识别持卡人身份、标识个体特征功能的信用卡资料绑定用户信用卡继而转移资金的,危害了国家信用卡清算结算管理秩序,被害人为发卡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利用用户资料注册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或关联的“信用赊购”“网络消费信贷”等服务,进行信用消费获利的,危害了合同信赖利益和管理秩序,被害人分别为电商平台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构成合同诈骗罪;利用用户资料开通信用贷款,获得授信后申请贷款的,如果贷款产品提供主体为小额贷款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贷款产品提供主体系网络贷款银行,构成贷款诈骗罪。总之,要充分结合相关服务和产品协议相对方身份对法益侵害进行准确判断。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