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069】提请减刑案件审查文书的规范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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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69】提请减刑案件审查文书的规范制作
文/刘福谦;俞铭珊;任尚肖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
  【法宝引证码】CLI.A.1329416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核心期刊
  期刊年份:2022
  期号:4
  页码:69
  作者:刘福谦俞铭珊任尚肖
  学科分类:监狱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法律文书工作文书指南
  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环节,关乎生效判决权威及罪犯教育改造成效。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激励罪犯改过自新,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对于服刑期间表现突出者给予司法奖励。作为司法办案的直接载体,法律文书是评判案件质量的重要依据。因此,规范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之钥,首在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与撰写。本文以提请减刑案件为例,探讨如何撰写好刑罚变更执行审查监督文书。
  一、规范提请减刑案件审查文书制作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规范提请减刑案件审查文书制作是新时代法治背景下推进检察机关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一是强化刑事执行检察司法办案全程留痕的重要举措。审查文书是对检察人员办理提请减刑案件全过程的直接记录。制作审查文书不仅是实现司法办案全程留痕的重要保障,更是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重要方式。优秀典型案例的评选表彰,瑕疵错误案件的追责倒查,无一不建立在对审查文书的评查复查上,因此,规范制作审查文书,详细记录办案情况也是保护检察人员依法正确履职的坚实护盾。二是探索刑罚变更执行实质化审查机制的重要载体。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核实提出更高要求。审查文书的丰富完善明确了应当聚焦关注的重点内容,既为检察人员办案提供指引,指明方向,也倒逼检察人员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对各项证据的调查核实,深化对案件事实的分析研判,从而逐步转变工作模式,构建完善实质化的审查机制,提升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的规范性、准确性、有效性。同时,开展实质化审查有助于检察人员发现并纠正监狱在监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升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整体质效。三是提升刑事执行检察法治宣传质效的重要体现。一方面,规范审查文书制作,能够确保服刑期间表现优秀的罪犯获得司法奖励,体现刑罚执行环节的公平公正,将减刑制度的功能和价值落到实处,从而促进罪犯认罪悔罪,端正改造态度,转变行为习惯,成为守法公民。另一方面,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关切与期待,部分地区已经对减刑案件审理试点开展听证,通过引入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律师等主体,实现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时应当出庭发表检察意见。据此,只有充分审查案件证据与事实,规范审查文书制作,才能更有底气面对来自各方的监督,扩大检察工作影响力。
  二、提请减刑案件审查文书概述
  (一)审查文书的概念
  当前,检察机关办理提请减刑案件,主要制作提请减刑案件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和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以下简称“检察意见书”)。
  审查报告是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期间,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材料与自行调查核实的事实为依据,结合法律规范及刑事政策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检察工作文书。审查报告的核心功能是将案件办理的全过程与审查认定的全部事实与证据充分完整记录在案。审查报告属于检察机关内部文书,主要供审核批准使用,一般不对外公开。
  检察意见书是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案件是否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与幅度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检察工作文书。检察意见书和审查报告在核心内容上大体一致,前者是承办检察官观点或检察官办案组审核审批意见的高度提炼,后者虽然是前者观点形成的基础,但前者的观点可能与后者相同,也可能不同。检察意见书作为对外制发且公开的文书,格式及表述方面的要求较之审查报告更为严格,以体现检察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审查对象
  审查办理监狱提请减刑案件,实质就是查清罪犯悔罪改造情况等事实。因此审查文书指向的对象就是监狱提供的以及检察机关自行调取的各项证据。
  审查监狱提供的证据,主要聚焦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监狱提请减刑必须经过立案审批、监区集体评议、狱内公示等流程,其中集体评议要求监区内出席的民警必须达到一定比例,狱内公示要求持续5个工作日,如果评议表、公示记录等显示不符合人数及天数要求,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形成的证据,需要视情况通知监狱补正,如无法补正则应予以排除。真实性要求证据的形成必须客观,能够反映实际情况。如,认罪悔罪书是反映罪犯思想认识及改造态度的最直接依据,原则上应当由罪犯亲笔书写。如果罪犯无正当理由委托其他罪犯代写,则该认罪悔罪书难以反映其内心真实想法,不应予以采信。关联性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必然联系,如罪犯因家庭贫困而无法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的,监狱应当提供罪犯原籍所在地民政等职能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以及罪犯的大账收支情况表,以证明其当前收入较少。
  司法办案中,监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时无法充分反映罪犯悔罪改造的全部情况,这时检察人员既可以要求监狱进行补充,也可依法自行开展调查核实,通过查阅文书卷册,询问罪犯、监管民警等知情人,调看视频监控等多种途径,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
  (三)审查文书的内容
  1.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格式应当以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刑事执行检察子系统中收录的范本为准。一份规范的审查报告至少应当由五个部分组成,即被提请减刑罪犯的基本情况、提请减刑情况、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需要说明的问题、处理意见。
  一是被提请减刑罪犯的基本情况,包括罪犯的身份信息、犯罪情况、刑罚执行经过等。罪犯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文化程度、犯罪前职业等。罪犯的犯罪情况主要包括生效判决认定的罪名、判决的刑罚(主刑与附加刑)、刑期起止时间、其他前科劣迹等。刑罚执行经过主要包括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间、服刑地点以及服刑期间刑罚变更执行的情况等。审查中,对于罪犯的基本情况,尤其是身份信息需要仔细核查,确认起诉书、判决书、服刑期间的相关文书记载内容一致,严防罪犯身份不实、冒名顶罪等情况。
  二是提请减刑情况,主要包括刑罚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理由和拟对该罪犯提请减刑的幅度。理由包括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等情形。
  三是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这部分是审查报告的核心,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既定事实,记载于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中,主要反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该部分事实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已得到证实,因此在办理提请减刑案件中通常无需再证明,可以直接引用。其二,罪犯交付执行后的改造表现事实,主要反映罪犯服刑期间接受教育矫治的有效性。该部分事实形成于法院判决后,需要通过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是审查报告中需要着重说明分析的内容。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情况。对于“应当减刑”的案件,应主要审查有无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如罪犯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应当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确认;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被协助的司法机关提供证明材料。对于“可以减刑”的案件,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其中,对于罪犯服刑期间一贯表现的认定,应当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主要审查罪犯是否认罪悔罪;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是否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需详细记载于审查报告中,并结合罪犯的认罪悔罪书、服刑期间违纪扣分、日常接受“三项”教育及参加考试、从事劳动生产,以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四是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相关的重要情况,如,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的焦点难点问题,检察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及沟通协调工作情况,通过办案发现监管场所存在的监管执法问题,相关人员针对案件提出的控告举报申诉等,均可记录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尤其在不同意监狱提请减刑意见时,应当梳理总结出监狱、检察机关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列举事实与证据,逐一分析说明。
  五是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是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之后作出的同意、不同意减刑或改变减刑幅度的意见。意见的作出需要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作为大前提,并以案件事实依据作为小前提,概括性地说明理由,得出明确的结论。
  2.检察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的制作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工作文书格式样本(2020年版)》进行,其内容一般包含被提请减刑罪犯的基本情况、提请减刑情况、审查后认定的事实、检察意见等四个方面。被提请减刑罪犯的基本情况和提请减刑情况的内容与审查报告一致。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应当围绕被提请减刑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展开,综合监狱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承办检察官调查核实的情况后得出。检察意见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并简要说明同意或不同意减刑的理由。
  三、提请减刑案件审查文书制作要点
  (一)对减刑案件提请程序的审查
  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六条,分监区民警集体研究后提出提请减刑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监区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提请减刑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后将提请减刑罪犯名单及减刑意见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罪犯减刑立案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公示记录等。在审查上述程序性材料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首先,核对罪犯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无误。实践中可能出现卷宗中的不同材料对罪犯姓名、罪名等事项记载不一致的情况,这种“张冠李戴”的情形是典型的程序性瑕疵,应当通知监狱予以补正并记录在案。其次,核实审批程序中不同部门的落款时间是否具有连贯性,如果后一道程序的落款时间先于前一道程序,出现程序倒置的,应当要求监狱作出情况说明并记录在案,根据程序倒置的严重程度与原因判断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最后,核实相关程序的履行是否依法规范,如参加监区集体评议的民警数量应不少于监区民警总数的三分之二,与会民警应逐一发表意见,明示同意或不同意,并当场签名确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参加会议的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与会成员应逐一发表意见,明示同意或不同意,并当场签名确认;监狱评审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应有记载。如果在审查中发现评议、公示等程序不满足天数或人数要求,则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减刑条件并在审查文书中说明理由。
  (二)对减刑条件的审查
  根据刑法,减刑分为“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属于后者。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罪犯因“确有悔改表现”而提请减刑案件办理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进行说明。
  1.“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要素。一是认罪悔罪情况。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危害并真诚忏悔是罪犯改过自新的前提。实践中,一般通过监狱提交的评估表及罪犯自书的认罪悔罪书对罪犯认罪悔罪情况进行评判,其中后者是罪犯自我认识最直接的体现,可以反映其心理状态以及对服刑改造的感受。对于认罪悔罪书,一方面要核实是否由罪犯本人亲笔书写,如由他人代写应要求监狱说明理由,否则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要结合罪犯文化程度、受教育情况审查认罪悔罪书的具体内容,重点关注同一监狱内罪犯撰写的认罪悔罪书是否内容雷同,高度格式化。如果存在此类情形,应当提出监督意见,要求监狱加强教育管理,确保认罪悔罪书反映罪犯真实的思想转变情况。同时,应当依法维护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对于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二是遵规守纪情况。是否遵守监管纪律,服从管教,约束自身行为是评价罪犯悔改表现的核心要素。对于监狱提供的计分明细单、行政奖惩审批表、年度评审表,罪犯遵守监规纪律情况说明等材料,应当相互对照,严格审查记载是否存在错漏,核实罪犯处遇等级升降,获得奖惩是否依法规范有据。对于罪犯违纪扣分,应从发生的时间、次数、危害程度,以及违纪行为与原犯罪行为的关联度、违纪发生后的思想认识与悔改表现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评估罪犯的教育改造是否卓有成效,人身危险性是否得到有效降低。需要说明的是,罪犯获得表扬的情况可以作为审查时的参考因素,但不宜简单地将表扬次数与减刑幅度一一对应起来,而应当统筹考量其服刑表现情况。
  三是接受教育情况。参加学习,完成学习任务是罪犯接受服刑改造的法定内容。学习情况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三课”(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以及罪犯个人报名就读的中专、大专等学历获得情况,前者的审查以“三课”学习统计表为主要内容,后者则以结业证、毕业证为证明。是否积极参与学习,提升文化修养,掌握一技之长,是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是否有效降低的因素之一。
  四是参与劳动情况。该项审查主要依据监狱提供的劳动情况统计表,对于因欠产被扣分的罪犯,应当充分审查其欠产的具体数额、发生的时间等因素,必要时可以向监管民警、罪犯本人及其同监室人员询问了解情况,核实欠产的具体原因,避免简单地将欠产与劳动态度不端正等同起来。
  在所有因“确有悔改表现”而提请减刑的案件中,上述四项内容共同决定了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办理案件中应当做到逐项审查,全面考量,综合分析,准确判断。监狱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准确的,应当通知其补正或自行开展调查核实,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2.需要综合考量的审查要素。一是原犯罪情况。审查原犯罪情况,主要通过查阅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考察罪犯的犯罪动机是否卑劣,手段是否残忍,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否巨大,对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是否严重,必要时可以询问原案承办检察官或法官,进一步了解情况并做好工作记录。如果罪犯属于初犯,所犯罪行的危害程度较低,刑期较短,可以酌情从宽。反之,如果罪犯具有多次前科劣迹,所犯罪行的危害程度较高,刑期较长,可以酌情从严。如果罪犯属于《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的特定种类罪犯,如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等,则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二是财产刑履行情况。监狱提供的罪犯大账收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表以及法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材料是审查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的最直接依据,审查中应当围绕履行数额、履行能力、履行意愿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应核实罪犯已履行的财产刑数额,以及履行的具体时间(判决前、判决后交付执行前、入监后);其次,对于财产刑尚未履行完毕的罪犯,可通过大账收支、生活消费、有无其他财产等判断其履行态度及能力,确因家庭贫困无力履行的,监狱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最后,对于履行意愿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已履行财产刑的比例与大账支出数额,消费支出金额较大且记载不明确的项目应当要求监狱作出情况说明,罪犯书写还款计划的,可以将之与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比对,作为判断其履行态度的参考因素。
  实践中,应动态把握罪犯刑期与财产性判项履行比例之间的关系,如果刑期较长且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大,那么在初次报请减刑时可以适当降低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比例的要求,以此突出财产刑履行对减刑的重要性,激励罪犯持续履行。经审查,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修复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确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不履行,属于三类罪犯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属于其他罪犯的,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
  三是年龄与健康情况。为体现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明确,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未成年以及老年罪犯,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适当放宽减刑条件。其中未成年罪犯指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判断的主要依据是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罪犯出生年月。同时,应当关注未成年罪犯的原犯罪情况,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参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在从宽范围之列。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的认定主要依据监狱提供的在押“老病残”罪犯审批表,其中病犯需要每年进行复查以确定健康情况,因此应要求监狱提供最近年度的复查表。此外,“老病残”罪犯只有符合“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条件时,其减刑才可适当放宽。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认定,除审查监狱提供的材料外,必要时可以联系检察技术人员提供协助,开展司法鉴定等技术性审查。
  上述三项因素,通常属于提请减刑案件审查中需要考量的法定或酌定从宽、从严情节,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会成为影响减刑成立的要件。
  3.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期与幅度的审查要素。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期、幅度是减刑案件中特有的审查内容。对于起始时间、间隔期,《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采用的是“举轻以明重”,即明确起始时间、间隔期的最小值,实践中可以延长,但不得缩短。而减刑幅度则是“举重以明轻”,可以减少但不得增加。案件审查中,减刑幅度属于从宽、从严情节的载体。而起始时间和间隔期具有双重性,既是决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的因素之一,也受从宽、从严情节的影响,并通过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以及监狱的报请减刑材料予以认定。
  (三)调查核实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六条明确,对于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具体包括:(1)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三类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2)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3)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4)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5)收到控告、举报的。
  此外,根据司法办案责任制,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认为监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充分,或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有疑问的,也可依法自行开展调查核实。结合刑事诉讼法、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向监狱、原审法院等单位调阅、复制与提请减刑案件相关的各类账表卷册,并将之与监狱已提供的材料进行比对,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文证鉴定,核实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二是与被提请减刑的罪犯谈话,了解其对自身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及服刑改造的认识与态度;与管教民警、其他知情的罪犯谈话,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日常悔改表现情况;与控告、举报人谈话,了解其反映的主要问题及依据。三是就证据审查中存在的疑问,听取案件承办民警意见,了解证据材料制作形成的过程,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监狱民警意见建议。四是对于罪犯实施的违纪行为,必要时可以通过调看监狱监控视频,实地查看罪犯生活、学习、劳动、医疗等场所,核实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五是对于经审批认定为病犯、残疾犯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必要时可以委托检察技术人员或专业机构开展诊断鉴别,提出专业性审查意见。
  承办检察官在办理提请减刑案件、开展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可以向派驻检察人员及本院负责信息技术等工作的检察人员请求配合协助,同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确保全程留痕。
  四、规范提请减刑案件审查文书制作需要注意的问题
  除了上述要点,规范撰写提请减刑案件审查文书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文格式应准确、规范。审查文书的结构与格式必须严格遵照最高检相关规范性要求,不可随意合并、拆分段落,或擅自对字体、行间距、页边距等进行更改。同时,为确保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行文应当流畅,避免出现错别字与病句、错句。二是事实描述应精准、简洁。对于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客观公正地叙述说明,不能“添油加醋”,掺杂个人情感与主观臆测,与结论认定无关的事实不应赘述,以保证文书简洁流畅。同时用语应当规范,使用法言法语,避免口语化的表述。三是证据引用应充分、详实。证据的引用与分析应围绕查明的事实展开,审查文书中的证据一方面应充分详实,另一方面应避免对证据大段摘抄与简单罗列,而是应当在分门别类的基础上,将证据与待证事实一一对应起来,通过事实与证据的关联,增强文书说理性。四是法律适用要具体、明确。无论是同意或不同意减刑,审查文书中均应引用法律条文。法律条文的引用应当准确并且具体到条、款、项,涉及多部法律规范的,应当按照位阶予以排序。
  刑事执行活动事关刑事诉讼办案价值和功能的实现,事关刑法功效实现的“最后一公里”。检察机关应当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以规范审查文书制作为载体,进一步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的同步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实质化办案模式,提升工作质效,不断增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编辑:张倩]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副厅长;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xx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
  【法宝引证码】CLI.A.1329407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核心期刊
  期刊年份:2022
  期号:4
  页码:74
  学科分类:检察院
  期刊栏目:法律文书工作文书指南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于2017年11月x日收到xx监狱抄送的对罪犯谢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减刑建议进行了审查。
  罪犯谢某某,居民身份证xxx,男性,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村x号x室。2012年3月21日,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该罪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x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6月19日入监,2013年2月18日移押xx监狱执行。
  经审查,罪犯谢某某作为病犯,虽能完成力所能及的学习与劳动任务,但认罪悔罪态度消极,不服从法院判决,不积极反省自身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同时遵守监规纪律表现较差,屡有违纪行为发生,不应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xx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罪犯就医记录以及监狱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谢某某在入狱后10日即因不服判决跳楼自杀,对抗改造的情况。
  3.2012、2013、2014、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2016年《“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以及《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证实谢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消极的情况。
  4.《考核计分明细表》以及遵守监规纪律情况说明,证实谢某某服刑期间违反监规纪律的情况。
  5.《“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证实谢某某作为病犯,能够完成力所能及的学习和劳动任务情况。
  6.xx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奖惩审批表》,证实谢某某被交付执行情况及服刑期间获得奖励情况。
  7.《罪犯减刑立案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证实监狱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罪犯谢某某不符合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不予裁定减刑。
  20xx年x月x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