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076】危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解析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检察(2021-2030)>>正文


 

 

【202202076】危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解析
文/邓红梅;吴航帆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作者单位: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危险作业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从规范内容上看,其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违反行政安全管理监督命令,实施不得为而为或应为而不为的行为;二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一、违反行政安全管理监督命令,实施不得为而为或应为而不为的行为
  危险作业罪是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升为犯罪的罪名,是典型的法定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属于法律的评价要素,司法工作人员适用该条款时需要援引其他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判断案件事实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符合性。但由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具有不确定性、类型性和开放性等特征,司法实践中对行为判断不准确的问题时有发生。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法条的表述中一改往日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占主导地位的风格,将明确具体的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引入其中,将三种具体行为方式规定为危险作业罪的实行行为: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对于这三种行为方式,理解时应把握下列关键要素:
  第一种行为方式中前提和手段的把握。生产经营单位违背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义务,已经安装了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等预警设施后,又采取关闭、破坏的方式阻止设施装备发挥作用,或者事故发生之后销毁相关数据信息,从而让事故不被发现的,属于“不得为而为”的作为情形。其中,已经安装预警设施是前提,关闭、破坏设施,销毁数据是手段。
  第二,第二种行为方式中限制条件的把控。安全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行政命令是条件,明知存在行政命令而拒不执行,仍冒险作业是行为,这一情形属于“应为而不为”的情形。如果缺乏行政强制命令这一条件,仅有“明知”,则不构成危险作业罪。
  第三,第三种行为方式中核心要件和作业种类的注意及“等”字的理解。无证经营是核心,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作业活动是限制,这一情形属于“应为而不为”。此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的“等”只能理解为危险物品行业中的其他高度危险行为,不能扩大解释到诸如交通运输业、消防安全业等其他行业。
  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现实危险”标志着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在危险的要求上需要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的量的要求。因此,“现实危险”是该罪名的核心要件之一。
  “现实危险”是较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更为高风险的具体危险,因此,实践中评判“现实危险”必须结合危险作业区域是否紧邻人员密集区、群众生活区,是否处于其他容易引起灾害发生的客观环境等因素,既不能将“现实危险”作为一般缓和的抽象危险看待,通过一般性的、类型性的事实予以判断,也不能将危险作业区域地处人员密集区作为认定“现实危险”的唯一因素,而应结合多方因素,依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
  【注释】
  作者系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本文系2021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罪名研究》(HJ2021D04)及江西省社会科学“十四五”(2021)基金项目《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刑事责任研究》(21FX12)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