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039】“冒用客户名义”行为对盗骗交织案件定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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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039】“冒用客户名义”行为对盗骗交织案件定性的影响
文/曲新久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余某等人冒用客户信息登录平台网站注册获取并兑换消费积分一案,主要涉及网络领域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在这里,需明确三个具体问题,作为讨论分析该案定性的前提。
  一、案件定性的前提
  第一,保险公司的海贝积分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财物。该案审理过程中,有辩护人认为,海贝积分系虚拟财产,是计算机数据,不是财物,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虚拟财产”最初指网络游戏中的各种装备、道具,近几年来,“虚拟财产”术语开始泛指具有财产或者经济价值的网络数据。其中,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明显地具有财物之排他支配属性,是盗窃罪、诈骗罪构成要素意义上的财物。所以,简单地说海贝积分是虚拟财产、是数据,因而不是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是不妥当的。
  第二,关于该案的涉案金额,遵循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行为人非法获取之海贝积分在京东平台上兑换的京东钢镚金额计算是妥当的。如前所述,海贝积分可直接在京东购物网站上兑换京东钢镚,且永久有效,网站内购物可与人民币1:1等值折抵使用,因而其在京东网站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数字货币”。京东是全国范围内超大型购物网站之一,京东钢镚事实上就是以计算机数据形式存在的财物、财产。而且,保险公司与京东合同约定海贝积分与京东钢镚直接兑换,海贝积分的实际财产价值也应当以京东钢镚计价。
  第三,虽然海贝积分在保险公司客户俱乐部平台“优享汇”网站中表现为计算机数据,但必须看到:一方面,该数据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如果将其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之“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则非法获取海贝积分的行为与该罪罪状并列规定的“对该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明显不相当。另一方面,重要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为非法利用客户信息注册账户,而不是非法“侵入”保险公司“优享汇”网站之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以,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评析
  这起发生在网络领域的刑事案件应当如何定性?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要厘清这一问题,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拆解分析。就该案案情而言,保险公司推出消费积分兑换京东钢镚的活动。凡是一定时期内在该保险公司购买过保险的客户,登录该公司客户俱乐部平台“优享汇”网站,使用本人姓名、身份证号和任意手机号码注册后,即可根据其之前的保单金额自动生成海贝积分。海贝积分可在“优享汇”网站商城内兑换商品等,其中最有价值的为兑换为京东钢镚,京东钢镚可按照与人民币1:1的比率用于京东商城购物。余某作为保险公司员工,使用其从保险公司非法获取的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及向李某购买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冒用客户名义,在该保险公司“优享汇”网站上注册,将注册账户内的海贝积分兑换为京东钢镚至其本人的京东账户。可以清楚地看到,该案中存在一个关键事实即“冒用客户名义”,这是造成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争议的主要诱因。
  单就“将客户账户内的海贝积分兑换为京东钢镚至其本人的京东账户”而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案案件事实表明,保险公司客户尚未在“优享汇”网站中注册,所以行为人使用虚假信息进行了注册。这一行为当然是“冒用保险公司客户名义”进行的,具有欺骗性。但如果案件事实是,无论客户是否进行网络注册,客户账户已经在保险公司“优享汇”网站中实际存在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将海贝积分发送至客户账户中,那么,“冒用保险公司客户名义”实际上是侵入客户海贝积分账户的手段行为。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该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这与行为人非法侵入客户海贝积分账户并盗走海贝积分没有关系,就如同溜门撬锁盗窃时被人发现而谎称是住宅主人一样,不影响入户盗窃的定性。
  看起来清楚的案件事实常常有不清楚的地方。该案不太清楚的是,行为人“在保险公司的‘优享汇’网站注册”后、“将客户账户内的海贝积分兑换为京东钢镚至其本人的京东账户”前,具体细节如何?行为人在“优享汇”网站上注册,是否属于注册进入已经存在的客户账户?一般情况下,账户应该是行为人冒充客户开设并直接控制的,而非实际上已经存在的客户账户,账户内的海贝积分也应该是行为人冒用客户身份向保险公司注册申请得到的,不是保险公司之前已经发送至客户账户内的。如此,有观点才会综合评判认为,海贝积分是保险公司客户的可期待利益,需要通过注册、兑换等程序实现,不是现实利益。笔者理解,该观点依据的事实细节应该是,客户账户可能还不存在,或者仅仅是虚拟存在,客户因为尚未控制海贝积分账户而没有事实上占有账户内的海贝积分。行为人注册开立账户后,以公司客户名义获得海贝积分,即“冒用保险公司客户名义”,构成对保险公司的欺骗,保险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海贝积分,遭受财产损失。至此,行为人完成了诈骗行为,诈骗罪基本属于既遂状态。这里说基本上属于既遂状态意味着,虽然行为人有效控制了海贝积分账户,但是保险公司一旦发现问题,可以立即追回积分,而形成未遂。该案的实际情况是,行为人将海贝积分兑换为京东钢镚至其本人的京东账户,这是在诈骗完成后有效占有他人财物的后续行为,不影响该案定性。
  讨论就此打住是不深入的。单位(保险公司)因受行为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单位遭受损失,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是将保险公司做了简单的“拟人化”处理。由于该案没有证据内容的具体描述,保险公司(员工或者代理人)具体被骗的细节不得而知。根据目前各大平台网站发放消费积分的一般情况,该案的具体情形很可能是,行为人冒用客户信息注册账户即自动获得了海贝积分。果真如此,该案定性为盗窃罪,则有明显的合理性了。
  消费积分奖励是网络平台为了增强客户黏性、忠诚度而采取的一种刺激措施。客户或趋之若鹜为其所期待,或不予理睬而放弃,这都不影响该案定性。该案的背景应当是,客户登录保险公司“优享汇”网站输入真实姓名、身份证号、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后台网络服务器自动“智能”处理,客户随即获得海贝积分。就该案而言,由于数据(海贝积分)的转移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人工处理的结果,“机器因无灵性而不能被骗”的规则对该案定性构成制约。正像该案中有辩护人认为,行为人利用保险公司“网络漏洞”(“优享汇”网站若要求客户注册使用预留手机号,该案便难以发生)获取了数据并进行了数据转移活动。由于该数据(海贝积分)是财产,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转移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盗取行为。
  考虑到“机器因无灵性而不能被骗”的规则尚未完全为司法解释所接受,也没有完全为刑法理论界所接受,所以,以该规则为依据推论该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争议不会平息。从这个角度来讲,有观点认为该案应构成盗窃罪并非错误。哪个结论及推论相对更好,刑法理论界还可以继续争论并深入探讨。
  笔者认为,该案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行为人并不是在与保险公司的正常交往、沟通中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财物,“冒用保险公司客户名义”是次要的——主要表现为评价性事实,而不是其非法获取并转移海贝积分的主要手段,行为人行为的主要方面是冒用客户信息(客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以及验证码等信息——类似于入户盗窃所使用的一串钥匙)窃取数据(海贝积分),也即行为人事实上是“盗窃”而非“诈骗”意识,因此定性为盗窃罪相对较为妥当,更能反映和评价案件的事实全貌。当裁判规则在法律专业人士圈内“争吵”不休时,考虑到一般人也会倾向于认为该案行为人盗取而不是骗取了海贝积分的态度与倾向,将该案定性为盗窃罪,是相对妥当的补强理由。
  [编辑:刘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