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4050】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难点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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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4050】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难点与应对
文/张登高;李艳

  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摘要:
  2011年醉驾入刑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些省级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会议纪要等对醉驾案件的立案标准、强制措施的适用、诉讼证据要求等问题予以规范。然而,实践中关于“道路”、醉驾共同犯罪、超标电动车的认定,以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出罪路径的法律适用等,仍存在争议。对于当前案发数量较高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应持审慎态度,既要维护刑罚体系的正义性,也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防止犯罪圈过度膨胀。
  期刊栏目: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理论与实务研究征文
  关键词:醉酒驾驶危险驾驶刑事政策刑罚观
  在当前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治理力度加大、检查覆盖面扩大、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人员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仅以醉驾案发数量来评价醉驾入刑的功效是片面的,忽视了醉驾人刑对法治化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积极意义。笔者通过探讨醉驾入刑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适用争议,总结各地优秀做法,提出完善醉驾治理的建议。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难点
  总体来看,醉驾入刑在预防犯罪、增强民众规范意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此类案件存在数量庞大、打击范围扩张、司法成本消耗过多等问题。办案中如何处理好醉驾案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也值得深思。
  (一)倒挂与竞合——醉驾行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方式为拘役并处罚金,结合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营运车辆的处罚措施。饮酒驾驶机动车或者营运车辆的,可能被处以10日以下或者15日拘留,并处2000元以下或者5000元罚款。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意味着一旦对醉驾行为人作不起诉处理,将会出现构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的醉驾行为人受到的处遇反而轻于普通酒驾行为人的情况。此外,近年来发生的醉驾案件中,常出现行为人同时具有无证驾驶情节,无证驾驶并非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评价,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还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多种处罚方式竞合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适用规则。
  (二)关于“道路”的争议——公共性的认定依据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对“道路”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醉驾入刑以来,常出现行为人醉酒后在小区、公共停车场挪动车辆而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的案件,这些行为的危险性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区别,因此有省份出台文件规定对上述行为不认定为犯罪。[1]在对上述案件进行裁判时,所在道路的“公共性”成为考量的重要标准。除此之外,能否综合全案评判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作出出罪处理,存在争议。
  (三)关于“超标车”的争议——依据及合法性
  实践中,对于有动力驱动装置且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可否认定为机动车,存在争议。[2]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解释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与其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3]当前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公众也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也不好。也有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实践中大部分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质量也超过40kg,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应作犯罪处理。[4]引起上述争议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管理规章制度暂时滞后于现实生活,导致超标电动车尚无明确的对应产品标准,不能将其准确地划入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范围。不可否认,一些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车确实制造了社会风险,但将其认定为机动车还需谨慎。当前,电动车管理制度及产品标准尚不完善,对超标电动车性质的认定应遵循谦抑性、适度、必要、合理的原则。
  (四)共同犯罪的打击——尺度及其把握
  2017年,江苏省苏州市检察机关办理了首例“不开车也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5]该案车主构成危险驾驶罪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明知他人大量饮酒;二是指示他人醉驾;三是系车辆所有人。从全国各地的裁判来看,判处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不在少数,但标准并不一致。如,实践中有判例认为,车主只要提供车辆,且与行为人同在车上,知晓行为人的醉驾行为,都可视为共同犯罪。[6]笔者认为,醉驾共同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除教唆、强令、指示行为人醉驾或在行为人醉酒后将机动车出借给行为人外,对于其他同车或共同饮酒之人,不宜以共犯论处。
  (五)违法阻却事由适用依据及其判定
  不论是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判例,都认为醉酒后运送病人去医院或者购买药物等应作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但出罪理由不尽一致。如,行为人母亲咳嗽病发,家中无止咳药,在没有出租车又没有其他人提供代驾的情况下,不得已开车出去买药,后被警察检查系醉驾。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很难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规范上的谴责,因为其只不过在一种不得已的状况下带着遵守法律规范的心情驾驶车辆而违反了法律规范,不需要通过将其醉驾行为认定为犯罪来维护“禁止醉驾”这一刑法规范。该观点认为,能够使醉驾出罪的根据是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但司法实践中,在出罪理由的适用上,仍存在争议。[7]
  二、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的应对之策
  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分别于2012年、2017年、2019年出台三份会议纪要规制危险驾驶犯罪,江苏、上海、湖南、四川等地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对醉驾案件的证据收集、量刑均衡、罚当其罪等问题均有考虑,这是司法机关认识到醉驾入刑对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的全方位影响后作出的能动调整。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司法机关对办理日趋增多的醉驾案件的应对之策。
  一是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的标准日趋放宽。如,根据浙江省出台的三份纪要,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的标准有较大变化。201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已失效)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原则上只对血液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无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行为人适用。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已失效)规定,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是强调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不能突破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上海审判研究》发表的《上海危险驾驶(醉驾)案件七大审判观点》阐明了危险驾驶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认定规则,主张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不能突破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只有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才能作为犯罪处理。不能因为醉驾入刑没有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认定规则从分析方法上强调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
  三是强调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独立适用。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其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高法的上述规则结合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醉驾的罪状描述和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为醉驾行为的出罪免刑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各省在明确醉驾宽缓处理的同时,也规定了从重处理的几种情节。如,后果严重,造成他人重伤,但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行驶路段、驾驶车辆种类危险性大;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主要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逃跑,等等。这些司法文件的出台为一线办案人员办理醉驾案件提供了良好思路,也提升了办理该类案件的质效。
  三、完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建议
  醉驾入刑以来,仅江苏省就出现了11万余名醉驾犯罪人员,且醉驾数量在逐年递增,一方面醉驾案件办理占用的司法资源与其严重程度不相匹配,另一方面涉案行为人在诉讼环节消耗了大量时间与精力,社会资源占用的实然和应然情况不相匹配。更值得关注的是,行为人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后,因为具有犯罪前科而影响就业,其重新回归社会困难,可能成为新的不稳定因素。这种治理模式契合了部分学者所言:我国正处于“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阶段,[8]其实质是对适用刑罚所达到的威慑效果的过度依赖,导致司法过程中应有的理性“大打折扣”。[9]对于当前案发数量较高的醉驾案件,办案中司法工作人员应秉持理性、审慎的态度。
  (一)关于“道路”“超标车”“共同犯罪”的认定思路
  对道路的认定应结合路段、标志、管理制度、通行车辆及行人情况等综合认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对停车场、居民小区等区域内道路的认定较为困难。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部分企事业单位专属停车场、居民小区停车场,上述三类停车场都属于公共场所,行驶车辆和进出人员都具有不特定性,理应将区域内的道路划入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范围。需指出的是,从相关行政法规关于道路的规定来看,道路的范围有一个逐渐扩大的过程,但道路的认定与构成醉驾并无直接关系。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驾,还应综合其醉酒程度、驾驶路段、行驶速度等情况考量。
  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新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式公布,重要修订内容主要包括:提高电动车最高时速,由之前的20km/h调整为25km/h,对于电动车整车质量,在含电池的情况下由原来的40kg调整为55kg,对电机功率从220w调整为400w,将有人驱动、安装脚踏的电动车纳入非机动车管理范围。在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家关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等规定尚未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下,在判断是否可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时应持谨慎和保守态度,防止打击面过大。
  危险驾驶罪共犯的认定一般应遵循共同犯罪理论,以教唆和帮助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如,明知他人醉酒仍向其出借机动车,或者教唆、强令、指示他人醉驾的,可作为共犯处理。对于明知他人需要开车仍极力劝酒的人,由于醉驾仍是行为人自己的选择,很难将劝酒行为和醉驾行为建立起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将劝酒的人认定为共犯。
  (二)处罚方式的衔接和处罚体系的完善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上述规定为做好醉驾不起诉案件的“后半篇文章”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检《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在程序启动、相应处理等方面分别规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正反两向衔接,有利于凝聚不同处罚方式的治理合力,更好实现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在醉驾不起诉案件中,除了应对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予以规范外,还可以考虑进一步丰富非刑罚处罚措施种类,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考察期限内完成道路站岗执勤、社区服务等工作,将行为人参加公益劳动的次数、表现作为认罪悔罪的评判标准,检察机关可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分析
  醉驾人刑排除了行政法对醉驾的适用,一律交由刑法处理。同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也没有关于情节轻重的描述,因此认为醉驾行为不宜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出罪的学者不在少数。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醉驾犯罪的危害属于法律拟定的危险,并非现实中具体、实在的危险,实害性后果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可以从个案中概括出抽象危险的反证,抽象危险犯侵害的法益便不复存在,则醉驾犯罪可以出罪。从江苏省办理醉驾案件的情况来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100mI~140mg/100ml之间,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行驶路段车流量不大、行人较为稀少的;行驶时间为深夜,对公共交通安全影响较小的;行驶距离短暂,对公共交通安全没有影响的;具有救治病人、逃避不法侵害等违法阻却事由的;有证据证实距离饮酒已超过6个小时,行为人主观上未认识到自己系酒后驾车的;行为人食用了添加酒精或酒精制品的食物,主观上未认识到自己系酒后驾车的。
  (四)完善我国轻罪治理体系
  当前,检察机关办理醉驾案件产生的问题,其根源在于轻罪数量的扩张与刑法重刑结构之间的矛盾。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已深入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刑法处罚结果仍沿袭重罪治理模式,因此应完善我国的轻罪治理体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背景下,程序上以快诉简易程序处理大量轻缓犯罪,刑事处理后果上扩大缓刑的适用,同时规范资格刑适用。此外,可以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避免行为人因轻罪犯罪记录遭受歧视,对其及子女就业、入伍等产生影响;完善检察环节的非刑法处罚措施,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可对行为人附加社区劳动、协助维持交通秩序等义务。总体来说,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既要强调违法必究,维护刑罚体系的正义性,也要体现司法关怀,体现刑法谦抑性,防止犯罪圈过度膨胀。
  [编辑:张倩]
  【注释】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1]对于“醉酒后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短距离挪动车位的行为”,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2017年会签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已失效)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2019年又在《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该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2]参见高贵君著:《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页、第114页、第115页。
  [3]参见高贵君著:《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页、第114页、第115页。
  [4]参见高贵君著:《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页、第114页、第115页。
  [5]参见张某某等危险驾驶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与梁某、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2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
  [7]参见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年第5期。
  [8]参见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9]参见姜瀛:《我国醉驾的“严罚化”境遇及其结构性反思——兼与日本治理饮酒驾驶犯罪刑事政策相比较》,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