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3074】从规范保护目的分析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
文/齐钦;邢进生;周芳
学科分类:刑法学
作者单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案情介绍: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无证驾驶(已通过驾驶技能考试,即将领取驾照);被害人无证、醉酒后驾驶已报废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
按照惯常思维,王某无驾驶证,如果不上路行驶,就不会发生该事故,所以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本案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往往不考虑某个具体的交通规则的保护目的,也不考虑结果具体由违反交通规则中哪个行为所引起,容易导致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混乱。笔者认为,不妨从客观归责理论的下位规则——规范保护目的来分析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行为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
(一)规范行为“法”的具体指向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此处的“法”,亦即规范,是指刑法还是其他法律规范尤其是行政法?就本案而言,是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笔者认为,应当将范围限制在刑法,根据刑法的谦抑性来分析,尽可能限缩入罪的范围。因为违反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而需要用刑法予以规制的,刑法已在分则条款各罪名里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果将该处解释为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则有肆意扩大刑法范围之嫌,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作为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由,危险是否被容许的最终标准是刑法规范,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引证罪状中涉及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在刑法法条中具体规定了才具有该处“法”的意义。从刑法规范界定刑事不法的任务来看,这些交通法规只有在刑法下才有意义,它们是为了满足刑法所要求的避免损害法益结果发生而存在的。虽然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可能规定了刑法上的注意义务,但是不法的界限必须由刑法来规定。
结合本案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不在制造发布容许的风险的范围之内,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的行为只有为刑法具体规定后才包含在该“法”的范围内。王某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无证驾驶这一违章行为,已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作出了相应规定,那么就涵盖在了该处“法”的范围内。
(二)制造法不容许的危险、实现法不容许的危险与规范保护目的
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危险被允许,则排除客观责任。例如,遵守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致人死亡的,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驾驶者。反之,只有当该行为制造或者增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对这种危险具有认识的可能性,才有可能实行客观归责。在实现法不容许的危险这一环节,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时,也要排除客观归责。
对于交通案件肇事案,从结果预见的角度来看,只要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就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如果据此便认定对交通肇事存在过失,那么一旦出现交通肇事罪规定的相关危害结果,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既不合理,也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行为的危险边界应界定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不主动对他人造成危险,即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在于结果回避义务。不主动对他人造成危险,对结果回避,就可以保证交通运输有序进行,保证其他公共交通参与人的安全。
(三)用规范保护目的分析
从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来看,大多数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目的都在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保证公共安全。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结合该案分析,第一,要求持驾驶证驾驶车辆这一规范保护目的应在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不主动危害他人安全。如果不考虑其已通过全部驾驶资格考试程序等待领取驾驶证的因素,其不存在其他违章情况,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不会对他人造成危害。从规范保护目的来说,这一结果不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故应排除其责任。第二,从被害人行为来看,被害人已经达到醉酒标准。酒精对人体的直接作用之一就是抑制大脑对行为的控制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会受到消极影响,刑法将醉驾入刑正是因为需要保护会被醉驾影响的车辆驾驶人或行人等社会公众的安全。同时报废车辆因为性能问题,不应再上路行驶。笔者认为,刑法这样规定,旨在指引人们不要在可能出现危险的状态下给他人造成损害,该案中被害人违反了这一规范保护目的。
综上,从规范保护目的这一角度来分析,应排除王某刑事责任,对于其违反行政法规的违章驾驶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且其相应责任划分所对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注释】
作者分别系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刑事诉讼审前释放风险的调查评估与控制机制研究》(18SFB50U),北京师范大学2019年度交叉学科项目《双向保护原则下的行为矫正和心理治疗研究》(BNUXKJC1914)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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