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72】“自诉转公诉”的法理分析和立法完善
文/任开志;童世均
作者单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探讨其中关于“自诉转公诉”问题,首先必须厘清自诉和公诉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看,起诉方式经历了从个人追诉到国家追诉的转变。我国当前采用检察机关起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的刑事起诉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等三种情况中,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在我国,自诉和公诉之间虽然有严格的界限区分,但由于相关规定较为原则,以致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分歧。比如,在“杭州女子取快速遭诽谤案”中,诽谤案件一般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范围,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提起公诉的例外情形——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当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时,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认为该案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决定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此时便出现了公诉与自诉主张并存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先前被害人自诉案件是中止、中断抑或撤回起诉,是选择公诉优先,还是两者并行?笔者认为,在考虑程序的处置时,需要重点考虑公诉和自诉所保护法益的区别,只有厘清公诉和自诉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为程序的选择提供法律依据,继而完善自诉和公诉之间的衔接机制。
一、自诉与公诉重点保护法益的区别
我国刑法的重心在于通过禁止性规定以维护秩序价值取向的社会法益,当然,其中也包含着对个人法益的保护,这由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至于针对自由价值的个人法益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来进行处理,刑法本着谦抑性原则在此时不宜过多介入,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情形便是基于此种考虑。重点保护法益的区别导致刑法对于不同类型犯罪所采取追诉形式的不同、选择追诉主体的不同,从而导致刑事程序有所差别。但无论是采取自诉形式还是公诉形式都是为了保障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其目的具有一致性。案件的复杂性、所保护法益的多样性,决定了我国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追诉方式。笔者认为,以公诉为主能够更好地利用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进行惩戒,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而以自诉为补救措施,则是防止国家追诉权不当扩大,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自诉案件重点保护个人法益
自诉权是被侵害人可以自我选择是否诉诸刑事程序的权利。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自诉案件类型可以看出,自诉案件多为案件情节轻微或者侵犯被害人个人专属利益,如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尤其是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特殊性:一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超过检察机关一定要行使公诉权追诉的程度,而是由被害人自己先进行追诉,以公诉作为一种补救或者选择。二是往往指向特定关系中的特定个体,其危害性不具有溢出效应和扩散风险,不会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恐慌和安全感下降,因而通常也不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自诉案件是相对特定的群体对自身某些专属法益或者轻微侵害的个人主观性判断,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溢出,这也是诽谤等案件适用自诉的法理基础。
(二)公诉案件重点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公诉权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公诉案件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还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这种侵害已经超出特定的空间和范围。以“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为例,诽谤案件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需要被害人进行自诉,但是该案在社会、网络上不断发酵,已经超出了特定的范围,不仅损害被害人的人格权,而且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给社会造成了不安全感,因而出现了国家追诉的问题。公诉案件侵害法益的严重性,决定了在公诉案件中需要由国家进行追诉,因为国家机关行使刑事追诉权有其优势,能够克服自诉案件中当事人追诉的局限性,同时公诉案件是严重违反正常法律秩序的案件,被害人的追诉权已经转移到检察机关。这意味着即使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侵害的起诉,但只要司法机关发现了侵害的事实,就可以直接进行追诉。
二、自诉和公诉之间的衔接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存在一种观点:凡是法律规定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起诉权都属于被害人,只有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追诉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一旦确定为自诉案件,则国家机关无权过问。同时,法律也没有自诉与公诉互相转换的规定,因此自诉与公诉之间的衔接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采取公诉和自诉两种起诉模式产生的误解。虽然我国没有自诉与公诉互转的法律依据,但这更多的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而不是否定其存在的根据。当前我国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划分标准较为复杂,既有自诉与公诉主体都认为有权提起诉讼的“竞争”情况,也确实存在明确规定可自诉可公诉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选择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存在困难,实践中这两者并存、交织的状态就是两者互转的法理基础。
在自诉与公诉并存时,要重点考虑选择何种诉讼类型能更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在既可自诉、也可提起公诉时应坚持公诉优先,即同一案件自诉和公诉并存,在公诉程序启动后,自诉案件就被公诉案件吸收。这并非国家对被害人追诉权的不当干涉,因为虽然追诉形式发生了转变,但是由国家机关行使公诉权,进行侦查取证,能够更好地维护个人利益,克服个人在起诉过程中的取证难等问题,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追诉目标。公诉如何对自诉进行吸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被害人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了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的九种情形,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自诉人撤回起诉后,可以有新证据为由再次提起自诉。但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利益以及谁去劝说被害人撤回起诉成为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并存时,应由法院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二是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当自诉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终止审理的前提是被害人撤回起诉,但是为了避免两“诉”同时存在,应坚持公诉优先原则,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终止审理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终止审理来终止自诉程序,即使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自诉人仍然应当享有自诉权,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样既能够更好地维护事人合法权益,也能够避免自诉和公诉并存的情况,有效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
三、关于自诉转公诉相关规定的立法完善
一是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决定哪些自诉案件可以转为公诉案件时,司法机关应严格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国家追诉权的任意扩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当案件决定转为公诉案件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仍应得到贯彻,不能因为由自诉转为公诉案件就一定从严从重处理。二是完善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自诉和公诉并存情况下公诉优先的原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撤案或者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可重新向法院提起自诉,作为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手段。三是深入研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互动关系。自诉案件在实体上是轻微刑事案件,其程序与公诉案件的程序也应当明显不同,建议出台指导性案例,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实现“自诉转公诉”案件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有序衔接和深层互动。
【注释】
作者分别系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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