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26】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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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26】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实践探索
文/刘彤彤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期刊栏目:办案要务大家谈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侦查活动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活动引导取证的范围和方式。经过多年实践,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实践价值得以充分体现,但同时存在一些问题和障碍,需要在新形势下进一步破解并加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
  一、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实践价值
  (一)缩短办案时间,有效降低刑事“案-件比”
  影响刑事“案-件比”的主要因素是退回补充侦查数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数。而该两项数据的增加往往与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质量息息相关。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有利于检察官尽早掌握案情,把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重点难点,提高证据质量,从而有效缩短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时间,减少非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二)提高证据质量,有力指控犯罪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视野下,刑事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的开展均指向和服务于法庭审判。检察官对重大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尽早明确指控犯罪的方向,更加有针对性地开展侦查活动,强化证据体系,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影响指控的证据瑕疵。
  (三)同步开展侦查监督,有效防止侦查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为其同步开展侦查监督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同时能够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一些轻微违法或有失规范的行为。一方面,同步开展侦查监督有利于完善证据体系,为起诉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后期审查过程中对全案证据的合法性做到心中有数,积极应对,有效避免事后监督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真正实现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
  (四)及时准确回应群众关切
  随着社会民主法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重大案件的发生往往在第一时间便会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案件当中的难点、热点问题也常常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不断引发社会热议甚至舆情。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尽早与公安机关共同围绕案件热点联动开展应对,积极回应群众关切。
  (五)推动犯罪嫌疑人尽早自愿认罪认罚
  因认罪认罚从宽幅度随诉讼程序推进递减,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对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都具有明显效果。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中,提示公安机关尽早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围绕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给予犯罪嫌疑人关于可能判处刑罚的一定心理预期,尽早减少犯罪嫌疑人的抵抗情绪,有利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当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发起方式尚无统一规范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发起方式不一,常见的方式是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发出邀请函,检察机关应邀介入;也有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的情况。但从诉讼程序推进的角度看,应当是公安机关首先发现犯罪事实,决定立案,然后才能判断案情是否重大,是否需要检察机关介入。由于法律规定和具体实践的差异,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怠于推进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导致部分应当介入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没有及时介入。究其原因,与检察官思想意识尚未转变相关。部分检察官还没有充分认识到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既是提高办案质效的重要方式,也是积极开展侦查监督的有效路径,应该主动出击,充分履职,提高工作效率。
  (二)介入的方式和范围不一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犯罪案件主要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自行判断案件是否“重大”,实践中多地检察机关均采取自行制定工作细则的方式设定需要介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围,如重大命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案件、暴恐类案件、邪教组织案件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介入的主要方式是“参与讨论”和“提出意见”。实践中也有检察人员参与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指导具体抓捕、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情形。因尚无统一规范,介入方式和范围的确定在实践中主要依靠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默契配合,当然也存在配合不力或者涉及侦查监督事项,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
  (三)介入工作的整体效果尚未充分体现
  目前司法实践中,介入率普遍偏低,发起方式和介入方式、范围尚无统一规范,并未形成长效机制,影响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实际效果。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导致介入侦查活动效果不佳的情况:一是检察机关仅从形式上出具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过于宽泛,对侦查活动指引作用不强,并不能从实质上提高案件质量。尤其是在“下级检察院批捕、上级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中,捕前介入和捕后介入职能分离、人员不一,办案思路和方式不同,容易导致引导侦查没有起到实质作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出现退补情况,不仅没有提高办案质效,降低“案-件比”,反而占用了更多的诉讼资源。二是检察机关过分参与侦查活动,导致公安机关完全依赖检察机关,甚至检察机关从一定程度上代替公安机关承担侦查活动职责,导致两机关之间权责不分,相互制约不足。公安机关成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指令的执行者,主观能动性降低,对案件质量的把握,尤其是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质量的把握反而不利,也降低了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活动的可能性。
  三、强化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积极引导,建立鼓励介入的办案机制和考核制度
  一是明确必须介入的案件类型。笔者认为,主要应包括:暴恐案件、邪教组织案件、安全生产类责任事故案件、命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其中,暴恐、邪教案件均需执行捕后、诉后向上级检察院报备案程序,上级检察院能够对上述重大、重点案件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情况和案件质量进行总体把控。目前,在执行过程中,大多数上述类型案件一旦案发,检察机关均能第一时间掌握并介入,仅有部分公安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命案或毒品犯罪案件,尚未做到全面介入。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侦查规范化程度较低,又涉及秘密侦查行为,介入率较低,引导侦查取证效果不佳,这也是下一步应重点推进的领域。
  二是制定对基层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工作的考评要求。建议在制定对基层检察院工作考评方案中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作为加分项指标纳入,明确以下案件类型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范围: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案件,重大毒品犯罪案件。2.涉案人数众多的有组织犯罪,如恐怖组织、邪教组织、电信诈骗等涉众性犯罪案件。3.上级检察院督办、批办和交办的重大疑难案件。4.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5.法律规定不明确,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6.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指控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或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案件。7.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审查逮捕案件。探索以正向加分的方式鼓励基层检察院积极开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同时与工作开展实际效果相结合予以客观评价,如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侦破新的犯罪事实或取得关键证据的另行加分,在审查起诉阶段未退回补充侦查的另行加分。也可探索通过考察介入案件后续诉讼效果,开展负向评价。
  三是加强规范。将介入数和介入率作为日常数据巡查和每月数据分析的重点。通过重点关注提前介入案件的后续办理,分析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开展的质效。尤其应通过数据巡查进一步规范介入程序,要求开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必须建立案卡,生成文书和上传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参与侦查机关案件分析讨论记录等工作材料,逐步规范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行为。
  (二)突出重点,扎实开展重大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
  扎实开展重大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主要突出“快”“全”“实”三个要点。
  “快”主要是指第一时间介入。对突发性的、社会影响重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或涉公共安全案件,检察机关在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明确侦查方向、固定关键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新媒体高度发达的当下,司法机关对重大社会案事件的反应是否迅速本身也是考察办案效果的重要方面。
  “全”主要是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既要着力于侦破案件、调取证据,又要着力于完善证据形式和规范侦查行为。从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看,检察机关开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主要是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在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又进一步突出了支持指控的功能。因此,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全面性就应当充分体现在上述两项功能中。检察机关在具体开展介入侦查活动中,既要在侦查思路、证据体系构建方面为公安机关提出建议,又要注意同步提示证据规范和程序合法性,就侦查规范性问题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对发现侦查不规范或侦查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使关键证据形式在侦查阶段得以更好地完善,避免审查起诉阶段出现证据或程序瑕疵,影响指控效果。
  “实”主要是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能够真正起到强化指控、提高案件质量的作用。上述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存在的问题中,比较突出的就是引导侦查的实际效果不佳。检验介入侦查工作实效的标准主要是能否在最短的时间内查明犯罪事实,规范建立严密的证据体系,有力指控犯罪。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中应当围绕公安机关前期取得一定证据但尚未查实的犯罪事实,积极思考,为公安机关提供侦查思路。同时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注重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合法、严密证据体系的建立,要求公安机关补正、完善证据和程序瑕疵,确保全案证据经得起法庭检验。
  (三)主动沟通,成为“侦”“诉”“审”有效衔接的重要枢纽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一方面,与公安机关共同指控犯罪;另一方面,与法院一样要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防止侦查违法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往往承担着同时与公安机关和法院进行沟通的枢纽角色,成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讨、协商的发起者。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对更快、更好地固定证据发挥重要作用,也增强了办案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亲历性,有助于形成内心确信。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不断沟通协调的过程,检察机关在介入案件的公诉活动中往往更加自信,与公安机关的意见也更加一致,可以更好地将介入侦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亲历性感受和内心确信传达给审判者。对介入侦查活动过程中发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如诉讼时效问题、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问题等,检察机关应尽早加强与法院的沟通,或主动牵头组织公、检、法三机关有经验的办案人员进行研讨、论证,促进公、检、法三机关在关键问题上尽早达成共识,减少判决前的争议。
  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新形势下,对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实现多项刑事检察工作质的提升均具有深远意义。检察机关应当更加积极主动地探索和发掘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功能,使该项工作的实践价值得到真正彰显。
  [编辑:姜梦]
  【注释】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