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22】检察机关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的有关问题
文/元明;肖先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
期刊栏目:办案要务大家谈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根据需要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要明确定位,以引导侦查取证为主要工作内容,切实发挥主导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完善证据体系,提升办案质效。
一、介入侦查的基本定位
毒品犯罪案件较为特殊,其犯罪隐蔽,证据种类单一,直接证据匮乏,取证难度较大,翻供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不到位、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导致一些案件被裁判无罪或撤回起诉,严重影响案件办理质量。一些案件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相关证据的补查补正往往又丧失了最佳时机。这就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强化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从源头上把关。因此,检察机关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一般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前进行,以确保介入侦查活动效果。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其实质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推进庭审实质化,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庭审的检验。在此背景下,庭审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提出了更高证据要求,证据收集不到位、不规范的问题在激烈的庭审控辩交锋中成为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重大隐患。因此,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在庭前特别是侦查环节完善证据体系至关重要。介入侦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非法取证问题,提升侦查监督效果,也与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高度契合。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不断强化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介入侦查工作,本着“引导而不领导,介入而不干预,协作而不代作,配合不忘监督”的工作思路,促使公安机关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有力推动了案件侦查工作。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还与同级公安机关会签了检察机关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推动介入侦查工作常态化和制度化。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案件,重点应当是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确立的毒品目标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等证据薄弱的毒品案件以及确有必要介入侦查的其他毒品案件,检察机关也应积极介入侦查。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主动商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介入侦查;对于公安机关未商请介入侦查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介入侦查,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原则上均应当依法介入侦查。检察人员在介入侦查活动时,对侦查取证工作的意见或建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应当做好记录。对于介入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定期通报,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工作合力。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对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5400余件,占同期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数的8.3%,其中应公安机关商请介入侦查的3300余件,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侦查的2100余件。从统计数据看,近年来,检察机关对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更加积极主动,引导侦查取证率呈现上升态势,但比率依然较低,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没有及时介入侦查,相关工作仍有待强化。
二、介入侦查的主要工作内容
检察机关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在引导侦查方面可开展的工作很多,既包括收集固定判断证据,也包括案件定性等法律适用方面的内容。但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强化证据审查,无疑是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后续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基础。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应当着重开展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首先要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针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因毒品犯罪共同犯罪和上下家关系交叉,犯罪链条、层级纷繁复杂,毒品犯罪案件管辖问题较为复杂。常见如交叉管辖问题,同一名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地区实施多起毒品犯罪,由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适用强制措施等方面信息不共享,导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因不同毒品犯罪事实同时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抢案源问题,有的公安机关为完成办案指标,到异地抓捕毒贩,导致管辖权出现冲突。如目标案件凑数问题,个别地方为了扩大办案效果,争取将一般案件列为毒品目标案件,将一些其他无关的毒品犯罪嫌疑人纳入,违反了管辖规定。又如管辖权误区问题,有的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提供的线索抓获外地的贩毒人员,即认为有权管辖,而实际上并无管辖权。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存在管辖不规范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纠正,督促公安机关及时作出调整,或将案件移送更为适宜管辖的公安机关办理。对于当地公安机关无管辖权,但案件更适宜在该地办理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办理侦查管辖手续,同时为案件审判管辖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二)审查侦查取证是否到位的问题
因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侦查取证不到位的问题,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时要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其一,全面收集客观性证据。引导公安机关收集涉及毒品犯罪信息流、物质流和资金流的客观性证据,切实扭转长期以来侦查取证过分依赖口供的问题。(1)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讯记录;(2)全面收集航班记录、高速公路通行记录、住宿记录和快递记录;(3)全面收集毒品交易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汇款记录;(4)全面收集毒品交易地点的监控录像;(5)全面收集毒品犯罪的物证、书证,对毒品外包装物做指纹等痕迹鉴定,对汇款单、包裹单、账本等做笔迹鉴定,等等。
其二,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证明毒品犯罪的难题之一,除行为人自身的供述之外,只能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推定。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容易忽视对毒品“主观明知”方面证据的收集。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全面收集与毒品具有关联性的指纹、生物样本等证据。这些证据极易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损毁或灭失,这一特点也往往被具有反侦查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所利用,需要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时特别关注。
其三,全面收集电子数据。当前越来越多的毒品交易通过微信、QQ等平台进行,微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在证明毒品犯罪方面的作用愈加凸显。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对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固定工作重视不够,一些重要犯罪信息未被及时提取、固定。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时要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相关电子数据,特别是对于手机等通讯工具中的相关数据信息,要督促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收集提取。
其四,全面收集关联性证据,对毒品犯罪案件深挖彻查。公安机关往往习惯于“抓人缴毒”,未能及时对毒品犯罪上下线、同伙以及涉毒资产进行追查深挖。有的甚至“满足于”至少能将犯罪分子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理。这不仅影响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也给起诉、审判环节准确查清犯罪分子在整个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带来困难,影响刑罚的公正适用。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时,要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和案件线索,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延伸侦查,全面打击毒品犯罪上下线、共同犯罪等,查找漏罪漏犯,查扣收缴涉毒资产,做到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特别是在涉毒资产查处方面,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视不够,严重影响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效果。由于涉毒资产追缴不到位,一些家族式毒品犯罪团伙在个别成员被查获后,其他成员仍大肆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时,要着重审查涉毒资产是否查扣到位以及查扣资产的性质、流转权属,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等,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对毒品犯罪“打财断血”,彻底摧毁毒品犯罪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三)审查侦查取证是否规范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普遍存在侦查取证不规范的问题,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时要督促公安机关及时予以纠正,排除相关风险隐患。
其一,督促纠正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鉴定不规范问题。侦查取证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不到位。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对于缴获的毒品,仅附有扣押物品清单,未说明毒品来源及物证提取过程的合法性。(2)扣押现场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系侦查人员或者系侦查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3)称量、取样、送检时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与扣押清单不一致。(4)在扣押物品清单上,只列明毒品的特征、包装、性状等,未及时称重并让犯罪嫌疑人确认。(5)封存毒品没有现场进行,部分封存不符合规定。(6)对于当场缴获的毒品,特别是藏匿于其他物品中的毒品,不交由相关人员辨认并制作笔录。(7)称量、取样时,有的直接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电子秤进行称量,有的没有分开称量,有的将多个包装的毒品混装为一包取样。(8)鉴定意见中送检的检材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不相符。(9)对毒品鉴定时未按照规定分别进行鉴定,进行混合鉴定。(10)部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过期,有的鉴定日期早于毒品查获日期,文书落款日期早于鉴定日期,等等。对于以上问题,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时要督促公安机关及时予以纠正,能够补正的及时补正;对于无法补正但可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作出相关合理解释;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鉴定不能形成毒品同一性认定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排除相关证据。
其二,督促纠正电子数据收集不规范问题。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未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进行取证。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没有扣押、封存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2)没有使用取证软件依照操作规程提取电子数据,仅对微信、短信等简单采用拍照的方式固定,且未经当事人辨认;(3)没有对电子数据进行完整性校验;(4)没有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时,要及时督促公安机关纠正电子数据收集不规范问题,以确保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工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其三,督促纠正讯问录音录像不规范问题。毒品犯罪案件法定刑达到无期徒刑、死刑的较多,但一些案件中讯问录音录像不规范,一旦被告人提出非法取证问题,庭审指控容易陷入被动。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录制不完整,有的进行选择性录制,有的对讯问中的程序性部分没有录制。(2)画面取景和场地布置不合规,影响讯问合法性。(3)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记载不一致,影响供述的真实性。(4)侦查人员录制方式不规范,有的同步录音录像其实是讯问室的监控录像,只有图像没有声音;有的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制,不能反映讯问全貌;有的使用手机录制;有的同步录音录像听不清声音,无法发挥其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作用。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讯问录音录像。对于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及时作出合理解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进行认定。对于经查实或者不能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坚决依法排除。
其四,督促纠正毒品犯罪案件现场处置和讯问不规范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未制作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导致案件现场情况无法查清;有的案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立案或者不在法定羁押场所;有的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继续使用留置盘问进行讯问。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时,对于上述情形均应当及时制止,监督公安机关依法纠正。
(四)审查技术侦查证据使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利用技术侦查手段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技术侦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长期以来随案移送难以落实,技术侦查证据未有效转化使用,制约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指控效果。此外,在特勤人员使用管理方面,也存在使用特情的手续不齐备,不提供使用记录等问题。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时,应当强化对技术侦查证据使用的审查。对于技术侦查证据影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特别是死刑适用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一并移送技术侦查证据。同时向公安机关释明,对于技术侦查证据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检察机关将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三、介入侦查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就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工作,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
其一,关于介入侦查与“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关系问题。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全面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也应当由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的同一办案组织负责。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活动往往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审查逮捕亦由基层检察机关办理,而审查起诉则由市级检察机关办理,客观上存在捕诉分离的问题。如何确定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介入侦查主体,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有效衔接,成为新的问题。一般而言,基层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联系更为密切,便于开展工作,但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力量和经验相对有限,由其独自介入侦查或者在审查逮捕环节审查把关,恐难以满足市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的工作需要。为此,可以探索以下方式:一是市级检察机关加强与同级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由市级公安机关侦查,或者基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市级公安机关,统一由市级公安机关移送市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相关介入侦查工作也由市级检察机关负责。二是在基层检察机关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审查逮捕时,市级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侦查、进行审查,且由市级检察机关进行主导,强化对事实证据的审查把关。
其二,关于介入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的衔接问题。如前所述,对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前进行,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强化引导侦查。要做好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工作的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对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时未出现或者未发现的问题,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出具详细的退补提纲,明确退补原因、目的以及补证方向,并跟踪补查动态,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准确补充取证。对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时已提出监督意见的相关问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出具逮捕案件继续侦查提纲,监督公安机关继续按要求侦查取证;移送审查起诉时仍未解决的,一般应当自行侦查,开展调查核实,积极主动开展对证据的收集判断,强化补强补证,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在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时,应当将介入侦查情况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形成独立案卷,以便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查阅,并将其作为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时的重要参考。
其三,关于介入侦查的考核评价问题。最高检2020年印发了《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标志着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基本确立。全国检察机关重罪检察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加大介入侦查工作力度,优化“案-件比”取得明显成效。同时应当看到,因重罪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包括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在内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较多,为保证案件质量,对案件退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在所难免,唯“案-件比”论并不符合重罪检察工作特点。对于重罪案件来说,应当在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更加重视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工作的考核评价,加大对引导侦查取证率的考核权重,推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尽早发挥主导责任,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提升案件质量。同时,为确保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重点放在重大案件上,应当着重围绕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的介入侦查工作,设置引导侦查取证率的考评标准。
[编辑:姜梦]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厅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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