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063】股权受贿案件疑难问题解析
文/杨开江;李灵雁;朱玉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争鸣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通过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形式、合作开办公司形式等不同形式的受贿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干股形式的受贿与合作开办公司、合作投资等方式的受贿表面上展现出差异性,时间上干股受贿是在公司企业经营的过程中,而合作开办公司、合作投资是在公司企业设立时。但笔者认为,两种受贿行为根本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均是没有出资却有权获得公司企业利润分成的权利;同时认定受贿数额的争议点也具有一致性,即贿赂的数额是股权的价值还是最终获得分红和利润的数额。因此,本文研究的股权受贿行为,包括了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转让企业股份从而获得股东权利的行为。
一、股权受贿案件难点分析
(一)争点梳理
实践中,股权受贿案件本身的复杂性集中体现在股权依托的市场主体多样、出让形式的多样、利益获取方式多样上。同时,该类案件的判决也呈现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较大差异,分歧主要集中在究竟应当以股权的价值认定,还是分红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此外,对如何界定股权转让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有的认为投资行为是利益和风险并存的一种市场行为,没有风险的承担就没有实质的股权转让。[1]有的认为没有实际的经营管理、采用约定形式获取分红也可以突破股权转让登记的表面事实,最终依红利来认定受贿数额。[2]这些差异容易导致类案罪与非罪并存、同罪不同罚。
理论界对于股权受贿案件怎样认定同样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红利一律作为受贿数额而非孳息,也有观点认为转让了的股权应当与分红区别认定,把干股分红和变现计入受贿数额就有重复评价、事后评价之嫌。[3]但不论是一并划入受贿数额的观点,还是择一认定受贿数额的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同样都无法准确定量法益侵害的程度,做到罚当其罪。
(二)认定难之原因分析
1.受贿数额的“点”性特征。对于受贿罪侵害的法益,理论界争议颇多,但不论是公正性说还是不可收买性说,都不否认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受贿罪不论是定性还是定量都不可避免地需要确定的数额来评价行为的危害性。而作为贿赂的股权同样需要定量,但其财产性利益的本质属性又增加了定量的难度。股权作为典型的财产性利益最终量化为受贿数额要经过转化折算,必须有具体的折算节点,是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还是股权收益的获得节点尚待研究。
2.股权及其收益的“线”性特征。股权价值是变化的曲线,实务中的股权类受贿案件具有收受利益与目标利益分离,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脱节的特性。股权受贿案件中受贿人的目标利益均不在于股权本身,其在收受股权时目标就明确地指向该股权确定的或者可能产生的分红,分红的收益才是受贿人积极追求的对象。此外,股权作为财产性利益的一种,其自身的一个显著的特征是价值波动大,受到各种因素影响产生增值贬值的结果。因此期待的利益能否实现也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将偶然性的收益结果与受贿行为连接起来也需要综合考虑。
综上,受贿数额的认定是在股权价值收益及行为发展的“线”上取“点”的过程,在犯罪形态的理论框架内股权受贿类案件受贿数额认定的“点”应为股权发生移转之时,数额即为股权当时的市值。产生认定难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在标准不清的情况下扩大了股权受贿案件的范围,现实判例中的多数股权受贿案件仅仅是披着股权受贿外衣的普通受贿案件,该类案件认定受贿数额的“点”应落于最终获得收益之时。
二、受贿罪中的股权界定
(一)商事领域中的股权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合伙企业法中也规定了合伙人有转让份额、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利润分配等权利。理论上认为,股东权利一般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或者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类。[4]而在现实中,股东权利的内容并不是必须包括所有的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权能。从发展方向上来看,股权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股权与债权的内容不断走向趋同,是可以依照市场的规则、双方约定作出相应调整和变化的。但股权至少具备一般权能中的一个或几个,这是从债权中甄选出股权的重要标准。
(二)受贿罪中的股权
受贿人从主观上运用职权就是为了谋取利益,利益不仅仅体现在股权本身,更体现在市场主体经营过程中会分配的利润,也就是财产权。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公司、企业的经营与日常管理的,所得红利应该按照孳息计算。但实务案例中很少会出现收受股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实质上的经营与管理,这种判断标准与现实脱节,并且管理权也并不是股东权利本身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在商事领域都认可不参与经营仅分取利润的股权,刑事领域没有理由否认此类股权存在的现实。
综上,通过判断是否拥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权能进而判断是否拥有股权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权是股权受贿罪中必须存在的权能,拥有此项权能的股权就是受贿案件中可以成为贿赂的股权。
三、股权取得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界定标准之不足
我国通说认为受贿罪以取得财物为既遂,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照转让行为时股权价值计算。笔者认为,转让登记并不能作为股权受贿领域判断股权转让与否的标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根据企业形式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规则。[5]企业中股权或者份额的转让具体包括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和转让登记等。转让登记存在的价值更多体现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受贿罪领域的股权实际转让如何界定?有观点认为,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6]还有观点认为,若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受贿人,受贿人可以行使股份利益的请求权、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等四项完整的权能,其实际受领的股份价值就是受贿数额。[7]笔者认为,不论是签订协议还是转让登记,都不能够统一适用于所有的股权受贿案件之中,没有充分性也没有必要性。而通过列举权利内容的方式判断股权是否移转缺乏理论基础,上文已经明确只要具备财产权能,股权就有了作为贿赂纳入刑事司法考量的价值。股权的转移是变动的过程,怎样确定股权移转至受贿人之手,需要从权利双方身份转换的角度予以判断。
(二)股权取得的实质性标准
商事领域界定的股东权利转移的标准是为了保证民商事领域权利的实现以及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刑事领域要考虑的是实质性的转移。权利产生了移转,权利的对价已经产生,公权力的价值已经明确,不论是登记、载入股东名册,都是着眼于形式的价值取向,但是具体到刑事案件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应以股权脱离行贿人为判断导向。
1.权利请求对象的独立性。股权是依附于公司、企业而存在的权利,作为股权内容的财产权需要对公司、企业行使请求权才能实现。权利请求对象的独立性集中体现为股权贿赂脱离行贿人控制的领域,成为独立于行贿人的控制,依托于实体公司的一种权能。一方面,体现为企业的独立性。不论是公司还是合伙等企业形式,均是依据共同的目的而设立,将个人的财产移转为企业的财产,企业具有独立于出资人的法人主体地位。因而对于股权受贿案件中大量依附于项目工程而不是实体企业存在的“干股”,受贿方没有独立的权利请求对象,在结果上无法实现财产权与行贿人之间的彻底脱离,因而不存在股权取得的基础,不属于股权受贿类案件,故应当排除在股权受贿类案件之外。另一方面,体现为股权的独立性。行贿人要具有移转股权的故意,行贿与受贿为对向犯,受贿行为的完成必须以行贿方的行为完成为前提,完全没有股权移转意向的约定或是形式转让行为的应当排除。例如,部分行贿人虽然与受贿人之间完成了形式上的股权转让登记,但该股权始终在行贿人实际控制之下,行贿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受贿人信任,借权牟利的目的,在公司运营中随意处置股权,甚至抽逃资金直至股权价值完全丧失,此类行为即便已具备股权转让的严格形式标准,因受贿方从根本上缺乏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仍应视作股权未转让。
2.权利内容实现的一致性。股权依附的企业独立是权利实现的基础,而股权彻底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受贿方与其他股东以同样的方式实现同样价值的财产权,是判断股权转让的必要性标准。一方面,价值具有同等性。受贿方在收受股权贿赂后可依据相关规定获得与股权价值对应的财产权。任何任意确定股权价值的行为均体现了股权独立性的缺失。例如大量案例中广泛存在的行贿人在分红过程中任意确定受贿人分得的红利数额的行为,正是股权未转移的标志,不能仅将其多获得的红利数额纳入受贿数额,而是应当根本性地否定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另一方面,流程具有同一性。需要通过行贿人的帮助,由行贿人辅助才能实现的股权均应作为股权没有发生转让的依据。任何企业的股权价值的实现都有一定的流程,通过特殊操作方式,逾越一般性流程的行为也应视为股权未发生移转的根据。如上文列举股权转让后要求退股获取高额退股款的行为,属于受贿人单向地对行贿方施加压力,通过非一般的方式获得财产的行为,属于根本上突破了企业运行的标准,也证实其所获得的股权根本上没有脱离行贿人,其财产的实现非独立于行贿人。
(三)股权取得标准的具体适用
在具体实践中应采用排除法的方式,准确认定股权受贿的数额。
1.口头约定的方式。口头约定股权转让的受贿行为一般排除在股权受贿类案件之外,后期获得公司红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协议约定的方式。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在商事领域被广泛认可,但在刑事领域,笔者认为,应当以不认可此类行为属于股权受贿为原则。因为受贿方难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违法获得的股权,受贿方股权能否实现仍要受制于行贿方是否履约,无法通过协议来要求企业实现股权价值。
3.股东名册记载或转让登记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以认可此类行为属于股权受贿为原则。但形式的外衣并不能替代实质的判定,股东名册记载以及转让登记只能视为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在判定的过程中仍需要重点考量是否具备独立性、一致性,进而判断股权是否已经转让。
[编辑:王新颖]
【注释】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学博士。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1]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桂1422刑初28号。
[2]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湘06刑初11号。
[3]参见方明:《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魏东:《“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刑法解释适用》,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李涛:《干股型受贿数额认定分歧及应对策略》,载《法治论坛》2019年第1期。
[4]参见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5]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6]参见钱晶晶:《新型受贿罪研究》,武汉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5页。
[7]参见王美鹏、胡金龙、叶丽芳:《贿赂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民法解读》,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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