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63】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正当性与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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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63】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正当性与抗诉
文/石子友<等>

  作者单位: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专题分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摘要: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出现了一个所谓“上诉理由正当性”的问题,该问题根源于立法上无因上诉制度与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应有正当理由之间的冲突。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是指针对有效控辩合意没有正当理由反悔而提出的上诉,具体案件中可分三步进行判断。对于具有不正当理由,但程度较弱的上诉,不宜提出抗诉;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且程度较为严重的上诉,应当通过抗诉的方式予以反对。
  期刊栏目:观察与思考
  关键词: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理由正当性抗诉
  就检察机关来说,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所导致的一大难题是,如何把握此类案件的抗诉条件。当前实务和理论上普遍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需要有一定的正当理由,否则便是对上诉权的滥用。笔者以上诉理由正当性问题为切入点,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条件作一探讨,以期为检察机关正确把握抗诉条件提供有益参考。
  一、上诉理由正当性问题的由来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无条件上诉权”,或称为“无因上诉”,即被告人只需要表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就算不提出任何理由,都可以通过上诉发动二审程序。[2]基于上述无因上诉制度,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前,上诉理由正当与否不会成为引发检察机关抗诉的起因。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规定,被告人无论以何种理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都不应以抗诉的方式进行制约。另一方面,在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上诉理由不会影响一审判决的客观公正性,而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律依据是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可以说,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被告人上诉理由是否正当是一个并未引发关注的问题。
  然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上诉理由正当性问题则越来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有不少学者提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未来应在立法层面对其上诉权进行限制;[3]实务中,针对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已成权威指导性意见。[4]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因为它是一种有违司法诚信的行为,会影响之前判决的公正性,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
  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问题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出现了一个所谓“上诉理由正当性”的问题,该问题根源于立法上无因上诉制度与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应有正当理由之间的冲突。较之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出现了分离,即合法行使上诉权的行为却不具有正当性,立法或司法上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规制。
  二、上诉理由正当性的判断
  (一)上诉理由正当性判断的实质标准
  既然上诉理由正当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产生的问题,故必须联系该制度的特殊性来讨论其本质。“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核心环节,也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最大区别。[5]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特征、特殊之处在于控辩协商及合意,那么,就必须联系控辩协商及合意来理解上诉理由的正当性问题。笔者认为,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对有效控辩合意的反悔。对于该条件,需要说明以几点:其一,从具体形式上看,由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合意的载体,故对控辩合意的反悔也就表现为对于具结书内容的反悔。量刑建议是具结书中最重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对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故也可以认为,对控辩合意反悔就是对量刑建议内容的反悔。其二,反悔的对象是控辩合意,而不是法院的一审判决。当然,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场合,不服一审判决同时也是对控辩合意的反悔。但是,如果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而引发上诉的,就不是反悔上诉,更不会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该种上诉较之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上诉没有特殊性,只要上诉合法就是正当的。其三,一审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是否使控辩合意失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法院可在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五种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以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不采纳量刑建议。问题是,一审判决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时,控辩合意是否失效?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由于法院判决未生效,而控辩合意则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就生效的,故一审未采纳量刑建议不会使控辩合意失效。进而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控辩合意仍然有效,那么,二审判决一般也应当采纳检察机关基于控辩合意形成的量刑建议。
  二是反悔没有正当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仅对认罪认罚反悔而上诉,并不提出任何理由或者提出理由没有实质意义的;其二,反悔上诉提出理由明显不正当的。反之,如果被告人在反悔上诉时提出的理由具有正当性,则不应制约其反悔上诉。问题是,以何标准来判断上诉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的可以归结为有效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和化解社会矛盾。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之所以要予以制约,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它有损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的,故应以此为标准判断反悔理由的正当性。
  (二)上诉理由正当性判断的具体步骤
  第一步,判断上诉是否是对于控辩合意的反悔。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引发的上诉。量刑建议未被法院判决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而期望的刑罚从宽目的就不能实现,被告人因此而提出上诉的,不能认为是对控辩合意的反悔,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
  二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重要定罪量刑情节而引发的上诉。一审时,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已经提出的定罪量刑情节,特别是从宽处罚情节,法院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时往往会造成量刑不当,被告人因此而上诉的,不能认为是对于控辩合意的反悔。进而言之,虽然上诉时提出的从宽处罚情节最终没有被完全认定,但只要是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的,也应认为其上诉理由具有正当性。如吴某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金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虽不成立重大立功,但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线索,行为积极主动,对公安机关成功抓获金某起了一定的作用,其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6]
  三是被告人认同一审判决定罪量刑,但因对判决中确认的相关事项有异议而提出的上诉。一审就定罪量刑之外事项作出的判决,并不属于控辩合意的内容,也往往不是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在判决前能够预测的。对于定罪量刑之外事项有异议而提出的上诉,显然不能认为是对于控辩合意的反悔。如唐某等人盗窃案中,一审法院将唐某的一辆轿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唐某提出上诉认为,该轿车仅作为交通工具运送被告人到达现场,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7]法院是否会将涉案的轿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难以预测的,并不在控辩合意的范围内,被告人对这类判决事项有异议而提出上诉的,不能认为是对于前期认罪认罚的反悔。
  第二步,判断对于控辩合意的反悔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虽然是对控辩合意的反悔上诉,但反悔具有正当理由的,不能认为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而提出的上诉。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场合,虽然从形式上看形成了控辩合意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这一控辩合意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被告人因此而反悔并提出上诉当然具有正当性。如有学者指出,正当理由应当围绕被告人的“自愿与明知”展开。[8]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按照法定程序签订的情况下,应当自签订后就推定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告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而提出上诉的,应提出一定的事实及证据,否则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
  二是反悔理由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目的实现的上诉。实践中,有些案件中被告人上诉虽然是对于控辩合意的反悔,却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目的实现,对此也不能认为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如刘某交通肇事案中,其在一审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但没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一审后,刘某提出上诉,理由是与被害方的和解还在进行中,还有获得进一步从宽的可能。最终,由于二审中双方进一步达成了和解与赔偿,法院对被告人改判了更轻的刑罚。[9]该案中,被告人因为进一步达成和解而提出上诉,也是对于前期认罪认罚的反悔,但这种反悔应当被认为是有正当理由的,其有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的。犯罪所导致的社会矛盾,首先是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才达成和解与赔偿的,司法机关对此予以认可和支持,有利于进一步化解双方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第三步,排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后的上诉,就可以被认为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主要包括以下两类情形:
  一是反悔理由明显不当的上诉。典型的如所谓“留所上诉”,主要指被告人对于一审裁判结论并无实质性异议,上诉是为了利用二审的审限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拉长诉讼周期、延长羁押期限,在折抵刑期后余刑符合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条件,从而达到逃避监狱劳动的目的。[10]
  二是简单地表示对定罪量刑的不认同,而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予以支持的上诉。具体情况包括:其一,简单地表示行为不构成犯罪。如王某上诉称,其实施的四起行为均是受吸毒人所托帮助购买毒品的居间介绍行为,未从中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将其刑罚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11]其二,简单地表示一审量刑过重。如唐某仅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将其刑罚从有期徒刑三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2]其三,提出的从宽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就已经被考虑的。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提出的只是对于单个上诉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判断。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可能提出多个上诉理由,只要其中某一个上诉理由具有正当性,那么,就不能将全案认定为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
  三、对无正当理由上诉是否抗诉
  (一)对于虽然具有不正当理由,但程度较弱的上诉,不宜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第三条规定,提出或者支持抗诉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抗诉的必要性。对于上诉理由不正当性程度较弱的情形,检察机关不宜提出抗诉,但可以发表支持或反对意见。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法院采纳了幅度刑量刑建议,但是在量刑幅度的中上部位量刑而引发的上诉。对于幅度刑量刑建议,如果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的中线以上甚至顶格上线判罚,则很有可能超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虽然判罚仍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从心理上认为量刑偏重,基于此种心理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并不鲜见,这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适用。[13]然而,毕竟法院采纳了基于控辩合意形成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只是在程度上相对较弱。故在此场合,检察机关不宜通过抗诉方式进行反对。
  二是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即便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一般也不宜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也是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展开量刑协商并听取其意见的过程如就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来说,由于还没有量刑规范和有效先前判例作为参考,犯罪嫌疑人难以作出“明智”的认罪认罚选择,易出现有学者提出的“消极的量刑协商”问题。即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尽管可以在没有外部压力的情况下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并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方案,但是,由于缺乏较强的协商能力,无法促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降低量刑幅度,因此,只能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施加一些有限的影响。[14]故笔者认为,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即便属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其程度也仍然较弱,检察机关一般不宜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三是关于留所服刑上诉,此种情况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是没有疑问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对之抗诉后改判更重刑罚的判例。但有观点认为,对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提出的上诉,应体现公权力的必有容让,并通过相关羁押制度的完善予以解决,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宜提出抗诉。[15]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二)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且程度较为严重的上诉,应当通过抗诉的方式予以反对
  没有正当理由且程度较为严重,主要是指被告人对于有效控辩合意违反程度较为严重。笔者认为,上诉同时符合以下要件时,应当以抗诉方式予以反制:1.案件本身不属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2.检察机关提出了确定刑量刑建议且被一审法院采纳。3.被告人就定罪或量刑提出上诉,而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或者提出理由明显不合理、无意义的。4.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是在滥用上诉权,并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实现。
  [编辑:姜梦]
  【注释】
  *课题负责人:石子友,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课题组成员:陈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许德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樊京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
  [1]本文系202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重点课题《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参见郭烁:《二审上诉问题重述: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例》,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3]参见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4]参见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9期。
  [5]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制度机制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4期。
  [6]参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7刑终105号。
  [7]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川01刑终401号。
  [8]参见***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议破裂与程序反转研究》,载《法学家》2020年第2期。
  [9]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14刑终65号。
  [10]参见董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留所上诉问题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9年3期。
  [11]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04刑终67号。
  [12]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黔01刑终188号。
  [13]参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14]参见陈瑞华:《论量刑协商的性质和效力》,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15]参见刘辰、周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