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07】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刑事保护研究
文/李薇薇;赵玮<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办公室
专题分类:知识产权
摘要:
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刑事保护提出了新挑战。P2P软件和服务提供商行为、云盘技术下个人复制分享行为、搜索引擎运作和网页快照的刑事责任边界问题,相关情形是否构成犯罪、应否予以刑事规制和如何进行刑事规制都有必要深入研究。关于技术中立与认定刑事犯罪的关系,司法中可以按照技术控制的可能性以及服务类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化,以其技术中立性的不同程度来区分适用不同的规则。
期刊栏目:法学专论
关键词:P2P软件云盘技术搜索引擎技术中立刑民责任
近年来,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呈显著上升趋势。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刑事保护也产生了重大影响。随着产业发展,P2P软件和服务提供商行为、搜索引擎运作和网页快照、云盘技术下个人复制分享等行为刑民责任如何界定,技术中立对法律责任有何影响,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刑法是否应予扩张等等,都对著作权刑事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深入研究,予以回应。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逐一阐述论证,以期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加强著作权刑事保护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P2P软件和服务提供商的刑民责任界定
(一)P2P软件的发展脉络
P2P软件是指对等或者点对点的网络技术。P2P技术的核心特点是将网络用户直接联系,网络间可直接进行数据或服务交换,不必经过中继设备(如服务器),其目标是通过P2P软件将处于互联网中的用户连接互动,进行文件交换、分布计算、协同作业、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等业务,比如酷狗、迅雷。从P2P软件的发展历程看,可以分为第一代P2P软件(集中服务器模式)、第二代P2P软件(分散型客户服务器模式)和第三代P2P软件(混合式网络结构)。
(二)P2P服务提供商的刑事责任界定
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大规模讨论P2P服务提供商的刑事责任始于2016年快播案[2],2018年国内BT网站BT天堂负责人袁某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刑罚[3]。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刑事责任的界定,需要回归到技术中立原则在刑事归责中的作用,探讨帮助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犯罪。尤其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出台,将帮助犯正犯化,增加了共同犯罪外新的入罪路径。
1.作为的帮助犯成立空间较小。刑事认定中的“技术中立”,主要是指“技术使用者和实施者不能对技术作用于社会的负面效果承担责任,只要他们对此没有主观上的故意”[4]。
提供P2P软件的网络服务商只是出于自己的业务目的,并不直接与用户接触,故对他人的犯罪意图和故意很难具体察觉;并且网络服务商通常会明确提示或者直接要求用户遵守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那么即便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因为技术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的界分,技术提供者亦无法预料和控制技术使用者出于合法目的还是非法目的使用相关技术。因此,一般情况下,仅仅提供P2P软件技术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以“BT天堂”案、快播案为例,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认定P2P服务提供商构成共同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充分证明其主观明知状态。有观点认为,P2P服务提供商没有设置节选与过滤机制,就无法证明其对会员违法下载有认知;而且,P2P技术的特点决定了,即便服务提供商设置了过滤机制,也不能确知用户实施了犯罪行为。[5]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用户虽然利用了P2P软件技术进行非授权分享但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而服务提供商只有在用户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下才有讨论归责的可能。所以,只有在著作权人已通知服务提供商网站存在大量未经许可的文件分享或下载事实且用户不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明知他人在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仍继续为侵权用户提供软件和技术上的支持,不再属于技术中立,也不再被法律所允许,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论处。
2.不中止服务、不断开技术支持可能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明知他人在P2P网络中实施了非法上传或者下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的行为,网络服务商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为用户办理互联网接入后发现该用户利用互联网实施非法上传或者下载等侵犯著作权行为而没有中止网络服务的,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正如有学者认为,“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为网络终端用户提供传输技术享受其他终端提供下载或者在线视听服务的网络不法行为,如符合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双重犯罪特征亦可被纳入犯罪圈,其对网站信息怠于采取技术措施进行监管的行为亦能犯罪化,可构成不作为犯罪。”[6]
此外,网络犯罪往往呈现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倒挂的特点,工具行为集中且规模大,使用行为分散且可能未达到犯罪标准,因此在具体罪名适用上,除可能按照帮助犯跟随实行犯定罪外,也有可能直接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评价。
二、云盘技术下个人复制分享行为的刑民责任界定
网络云盘是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在线存储平台,云盘用户可以在云盘服务供应商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内进行文件的存储、读取与分享,云盘服务供应商则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云盘用户将其文件上传至云盘服务器之后,就可以利用互联网随时随地地对这些文件进行操作,例如下载、编辑或者分享给其他用户,极大地提升了文件传输和分享的效率。不同的分享复制行为可能涉及不同的刑事责任。
1.个人复制分享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通过云盘技术个人复制云盘内容并将该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以“我的小书屋”案为例[7],被告人建立电子书网站“我的小书屋”后,未经许可在该网站上提供百度网盘、天翼云盘等云盘链接、密码,供读者下载已出版的电子书籍作品,并以读者打赏、投放广告等方式营利,向公众传播的作品中有731部未经相关出版社授权。向公众分享云盘链接、密码,表现为链接分享行为,但其实质是将链接指向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个人复制分享行为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云盘存储方式隐蔽、存储空间大、上传速率高,为数据违禁品交易者所青睐,成为淫秽物品传播的重要渠道。分享淫秽物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的,虽然没有营利,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若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分享淫秽物品的行为,达到追诉标准的则构成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该种犯罪手法已有大量司法判例[8],典型手法为罪犯在微信、QQ等社交工具中分享淫秽视频引流并完成贩卖,而后通过云盘大量存储和快捷分享功能向买受人交付。
3.个人复制分享行为可能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云盘技术的隐秘性、便捷性也使其成为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网络空间,不法分子对以上违禁品进行储存;或在云盘中发现、存储恐怖视频或者图片、文字后,再交互至朋友圈、微信群内,跨平台扩大传播[9]等。基于这些内容的危害性,我国对此类视频、图片、信息等严格管制,制作、散发、发布、持有行为均可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云盘技术开发之初,核心功能是提供内容存储的底层服务,但在实践中其复制、分享功能却逐渐被放大,并最终被不法分子所异化,作为传播违法违规内容的工具。在避风港原则下,云盘服务商一般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探讨的是,是否可以对其合理配置一些审查义务,以促进技术研发和公共责任的承担?如何促使其通过技术手段筛查可疑上传、下载、转存行为,并及时预警、屏蔽、断开链接等,为权利人及时维权、执法机关及时查处提供支持,而又不会过度增加商业运营成本,值得进一步研究。
三、搜索引擎运作和网页快照的刑民责任界定
(一)搜索引擎
所谓搜索引擎,就是根据用户需求与一定算法,运用特定策略从互联网检索出制定信息反馈给用户的一门检索技术。搜索引擎依托于多种技术,核心模块一般包括爬虫、索引、检索和排序等,同时可添加其他一系列辅助模块,以为用户创造更好的网络使用环境。[10]
网络服务商从行为属性上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搜索引擎服务在行为上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所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并非侵权作品直接提供者,其系为他人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给予设备和技术上的支持,在民事侵权中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和“应知”作为要件。
搜索引擎运营商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中的一种类型,其并非对所有网络上传播的侵害他人作品的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通知一删除”规则。权利人在得知著作权侵权事实发生之后,可以要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对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屏蔽或者是断开网络搜索链接。搜索引擎运营商在收到权利人的告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可知,搜索引擎运行中服务的提供者若符合“通知一删除”规定,无“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其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具有合法性,并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网页快照
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时,对网页进行备份,存在自己的服务器缓存里,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点击“网页快照”链接时,搜索引擎将Spider系统当时所抓取并保存的网页内容展现出来,称为“网页快照”。[11]由于网页快照是存储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中滤掉了图片、flash视频及java程序等占用大量内存的文件,仅留下了文本内容,所以查看网页快照的速度往往比直接访问网页更快。
在网页快照形成过程中,首先需要对原网页进行备份,其次是将备份好的网页即网页快照的内容进行存储,最后将网页快照提供给用户。那么在上述三个步骤中,会存在对原网站的页面复制和传播,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原网站相关著作权的侵害,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分析。司法实践中,有关网页快照的案件虽然总体数量不多,但因为其中涉及原网页权利人的利益、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利益和广大网民的利益,因此案件的司法判断不仅仅是个案的审理,其审理结果往往涉及行业利益,涉及网页快照的技术发展走向。而如何对网页快照进行法律属性的定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对现行著作权法来说是个挑战,对刑法来说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三)搜索引擎运作和网页快照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网页快照伴随着搜索引擎而产生,网页快照的相关刑事责任问题与搜索引擎运行中刑事问题具有共性。据笔者搜索,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出现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
我国刑法中涉及搜索引擎入罪的条款应为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搜索引擎服务商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时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客观上会成为帮助犯。刑事责任中帮助犯的认定需建立在“明知”的基础上。网络数据信息庞大,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对所有信息都有所甄别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实现,因此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认定中都对搜索引擎服务商所承担的义务有所限定。“明知”系判断入刑的关键要件,需有证据证明搜索引擎服务商明确知道对方在实施违法行为,仍提供帮助。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往往需要建立主观明知的刑事推定规则予以证明。在刑事方面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商“明知”,可以参考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明知”的规定。
四、技术中立与认定民事侵权、刑事犯罪的关系
(一)“技术中立”原则的发展脉络
1.“技术中立”原则的确立和发展。“技术中立”原则最早是普通法上确立的适用于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原则,在美国索尼案中“技术中立”原则开始被运用于版权领域:销售有复制功能的设备就像销售别的商品一样,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使其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12]其后,美国法院不断通过判例对“技术中立”原则进行限制,当被告知晓产品可被用于侵权用途,且能证明被告有指示、鼓动侵权的言论时,该原则不能阻止责任。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一次确立了版权领域著名的“避风港”原则和“通知一删除”规则。“避风港”原则贯彻了“技术中立”原则的法律精神,对于处于中立的、被动的、工具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进行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或者应知侵权明显的事实后采取必要措施,即可免责。由此,“技术中立”原则也成为司法裁判中认定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依据。
横向上,无论是“技术中立”原则还是“避风港”原则,其创立之初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民事领域,但是随着网络空间治理问题的进一步深化,逐渐发展到刑事领域。例如,美国1996年通讯规范法第230(e)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违法内容的免责条件,而在其后的案件中,都或间接或直接地考虑了将该条款用于刑事免责的可能性。[13]
纵向上,伴随着“技术中立”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不断扩张,对“技术中立”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质疑和修正也开始出现。在新技术环境下,随着平台自治的主体地位得到确立和不断深化,“技术中立”原则免责主张并非当然具有正当性。立法决策者需要在“完全的技术中立+豁免平台义务”与“有限的技术中立+科以平台更重的义务”之间作出选择。[14]
2.“技术中立”原则的中国实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对于不改变传输内容、不改变传输目标、保持自动传输的接入和缓存服务提供者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适用“避风港”原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
2016年快播案,将“技术中立”的讨论引入了国内的刑事领域。在庭审中,被告人所提出的“技术无罪”论引发热议,也引出技术中立在犯罪认定中是否适用的争论。在诸多争议观点中,不少刑法学者运用德国刑法理论中的“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来对“技术中立”原则进行注解和分析,因此在国内对“技术中立”的讨论中,“技术中立”又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密切联系在了一起。
(二)“技术中立”原则的具体运用
“技术中立”原则运用最广泛、影响最大的还是在网络法领域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度的创设。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中立的、被动的、自动的网络服务,不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对作品内容难以进行控制,按照“技术中立”原则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适当减免。技术中立免责可以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的利益。首先,它使提供网络传输和临时储存服务的主体专注于技术服务,提升数据传输的效率,而不用担心单纯的技术服务和数据传输受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指控。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会加重电子商务的成本,不会影响数据传输技术的发展。其次,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协助侵权行为,以责任的免除诱导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持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保持距离。[15]
1.侵权认定中的“技术中立”。在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中,内容提供者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其在提供侵权内容时一般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网络接入、传输、存储、搜索及链接等中立的网络服务,故其一般只会涉及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内容缺乏控制力,且难以对上传内容一一核实是否获得授权,故其对用户上传内容的知识产权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只需要在接到版权所有人的通知时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即可。
但随着技术发展,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以往中立性、工具性和非参与性的特征,成为网络社会空间及其内生秩序的主要承担者和建构者。比如,搜索引擎提供的信息搜索或链接服务传统上属于信息定位服务,自然搜索的结果排除人工干预,而目前搜索引擎服务商往往视网页索引数据库为其私产,并利用该数据库为其竞价客户实现利益最大化。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再具备中立性、工具性、被动性、自动性,并非纯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不能再适用“避风港原则”。
2.犯罪认定中的“技术中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中立技术的刑事责任问题,诸多学者主张适用刑法理论上的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来解决。
“中立帮助犯”理论起源于德国,但即便是在德国,刑法理论界对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也存在较大分歧。Hassmer教授提出,中立帮助行为是指符合帮助犯不法要件的一般条件,但是最终没有客观帮助不法的行为;中立帮助行为自身具日常性、一般性的行为意义,其在社会性上不需要进一步阐释。[16]
虽然“中立帮助犯”理论可用来限制刑法的适用范围,但并不适用于解释技术中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入罪问题。其一,中立帮助行为的界定莫衷一是,可罚的标准含糊不清,[17]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其二,中立帮助行为与网络服务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也存在差异。在中立帮助行为的典型案例中,帮助者往往或多或少地知晓正犯的犯罪计划和犯罪行为;而由于网络上传输信息的海量性和行为的匿名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接受服务者的犯罪计划与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这是适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一个障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判断,应当遵照共犯认定原理。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事先与他人共谋外,多因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而在客观上为侵权内容传播提供帮助。对此认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是,网络服务商须处于保证人地位,负担一定的作为义务。
(三)“技术中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化
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往往对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进行“一刀切”式的判断,而域外部分地区已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细致分类,以进行精细归责。
1.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的域外经验。欧盟和美国在立法和司法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质上分为了“技术中立”和“地位中立”。“技术中立”是指传输和缓存服务提供者,这类服务提供者不对信息进行储存和处理,因其具有被动和自动角色直接享有免责,无需再经过“避风港原则”中“知道”要件的检验。“地位中立”是指提供储存和搜索服务的主体,这类主体需满足不对信息进行修改、筛选和推荐,还需要经过“知道”规则的检验,免责条件比前者更为严格。在刑事责任领域,德国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为内容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和存储服务提供者、链接设置者、搜索引擎运营者等,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功能上和监控可能性上的差异,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而精确的责任模式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18]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化责任。国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细化的思维在《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中已有体现。该条例分别规定了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CDN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为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不同的免责条款。但这样的分类不够系统化,且仍有很多遗漏。
笔者认为,借鉴域外做法并综合我国各种情况,可以按照技术控制的可能性以及服务的类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化,以其技术“中立性”程度不同来区分适用不同规则。具体而言,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网络底层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底层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底层基础网络服务的服务商,例如网络接入服务、传输服务、云服务器以及小程序服务的提供者等,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还保持着较完备的“中立性”,难以对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和控制,提供的服务具有自动性和被动性。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是指已经不再是“单纯通道”而是已经超越了这一消极角色、具备了影响网络行为的意志或动机,如具有影响网络能力的服务商,提供网络搜索、链接、存储等多种服务。它不但提供技术上的支持,还往往规定活动主题,制定交往规则,以更加积极的方式推动网络平台上交往的频繁进行和规模递增,乃至引导、帮助网络用户作出选择,中立、工具性和非参与性特征有所减弱。
网络底层服务提供者在经过“中立性”的检验后,无需再承担“避风港”原则的“知道”要件的检验即可直接免责,但需在其控制能力范围内对侵权作品进行处置,如云服务器服务提供者应履行转通知等处置的义务;刑事责任层面,具有“中立性”的网络底层服务提供者原则上无法形成基于危险源监督的保证人地位,其客观上为侵权作品提供服务的行为一般也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网络平台服务者的归责更加严格,经过“中立性”检验之后,平台服务者才能进入“避风港”,并经过“避风港”原则的检验免责,同时,其无需承担主动的事先审查义务,但需要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在刑事责任层面,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主观明知违法内容存在时,可被认定为因危险源监督而形成保证人地位,可能在不履行相应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构成不作为的侵犯著作权的共犯,或者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编辑:王新颖]
【注释】
*课题负责人:李薇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刑法学博士;赵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办公室主任。课题组成员:王文静,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樊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陆川,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一级检察官。
[1]本文系202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刑事保护研究》(GJ2020WLB07)的研究成果。
[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
[3]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苏08刑初26号。
[4]郑玉双:《破解技术中立难题——法律与科技之关系的法理学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5]参见杨彩霞:《P2P软件和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害刑事责任探究——以P2P技术架构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
[6]秦天宁、张铭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要素解构——基于“技术措施”的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9期。
[7]参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681刑初222号。
[8]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8刑初1732号。
[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1刑初69号。
[10]来源百度百科,载百度网https://baike.baidu.com/item/%E6%90%9C%E7%B4%A2%E5%BC%95%E6%93%8E。
[11]来源百度百科,载百度网https://baike.baidu.com/item/%E7%BD%91%E9%A1%B5%E5%BF%AB%E7%85%A7/9406678?fr=aladdin。
[12]参见张今:《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13]参见王华伟:《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认定路径一兼评快播案的相关争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14]参见虞婷婷:《网络服务商过错判定理念的修正——以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确立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15]参见郑鹏:《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的“中立”前置要件研究》,载《部门法专论》2020年第4期。
[16]参见王华伟:《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认定路径——兼评快播案的相关争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17]参见杨彩霞:《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类型化思考》,载《法学》2018年第4期。
[18]参见王华伟:《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认定路径——兼评快播案的相关争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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