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76】库存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改为单一认定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检察(2021-2030)>>正文


 

 

【202104076】库存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改为单一认定
文/李洪涛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数额犯,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就必须对侵权产品的价值进行货币化计算。司法实践中,在库存侵权产品价值认定问题上,存在不同理解。
  一、库存侵权产品价值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可见,《解释》对库存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采取分层认定的方法。在行为人“以假充真”把侵权产品当作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情形下,以此方法认定库存侵权产品价值并无不妥。但对于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价值不高,行为人以远低于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对外批发、销售,甚至明确告知购买者产品并非“正品”的“假货假卖”情形下,则可能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一是容易出现价值认定标准选择上的不统一。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库存侵权产品,按标价还是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司法机关可以选择适用。对于“假货假卖”型出售侵权产品的,虽然库存侵权产品标价与被侵权产品一致,但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往往远远低于标价。在这种情形下,同样犯罪情节的两个案件,按标价和按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将会出现明显差异。二是容易出现刑罚不统一。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库存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未查清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应当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库存侵权产品价值,这种认定方法亦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均衡。例如,在“假货假卖”情形下,行为人甲假冒某品牌名包,然后以几百元一个的价格对外批发了5件,由于侵权商品已被卖出,因此应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由于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同样是假冒该品牌名包的行为人乙,尚未标价或销售就被抓获,侦查机关查获5件库存产品,根据《解释》规定则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万元一件的标准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最终超过起刑点,应定罪处罚。
  二、完善库存侵权产品价值认定方法的建议
  笔者认为,应将库存侵权产品的价值计算方法由分层认定改为单一认定,以库存侵权产品的实际商品价值作为认定标准。理由如下:第一,库存侵权产品的商品价值能准确反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假货假卖”情形下,侵权人出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一般明显低于被侵权产品,普通消费者能够从巨大的价格差、质量工艺等方面轻易将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区别开来,侵权产品对被侵权产品的商誉、品牌价值等影响程度有限。此种情形下,按库存侵权产品的商品价值认定犯罪数额,更为准确。第二,库存侵权产品的商品价值易于查实。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无论是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库存侵权产品的标价,还是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都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库存侵权产品中有标价的为少数。而且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随市场波动而变化,除非能同时查获销售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否则其销售价格很难确定。另外,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不同地区有不同认定标准。而库存侵权产品的商品价值,可以通过法定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司法便利性。
  【注释】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