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012】“案发”概念的反思与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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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12】“案发”概念的反思与重塑
文/万毅;吕川

  摘要:
  “案发”这一概念在多部司法解释中都有使用,但含义不明。理论界对具体案发时间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立案说”和“发现说”。两种观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立案说”只看到部分案件的节点、忽略了立案时间容易“失真”等问题;“发现说”则存在依据条文失效、内涵与外延不清等问题。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推动程序启动进而形成稳定法律效果才是“案发”,即单位或个人向专门机关报案、控告、举报等,促使案件被最初发现为“案发”。
  期刊栏目:实务研究
  关键词:案发 立案说 发现说 反思与重塑
  专门法律概念是法律中的基本单位,其与法律条文、法律规则一样,是构成法律体系的重要元素,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实践中常用的“案发”一词即是如此,多部司法解释(包含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多处使用“案发”一词,但对“案发”这一专门法律概念的确切内涵却并未明确,导致实务中对“案发”一词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影响案件实际处理结果。笔者试图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对“案发”一词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探讨,以期解决实务中案发时间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
  一、问题提出:“案发”概念存在多种理解并导致刑罚结果不同
  “案发”这一专门法律概念在具体用法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作为具体时间节点使用,但在目前司法解释未对“案发”一词作明确定义和释义的情况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案发”时间的认定标准理解不一,使得“案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时间节点变得不确定,进而导致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争议,最终影响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
  (一)“案发”一词的使用规律及主要争议
  据笔者统计,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中有24部共43处[1]使用“案发”一词,且其中“案发”并非独立出现,往往结合了其他修饰语,如“案发地”“案发时”等类似表述。根据修饰语的不同,“案发”概念的使用规律表现为三类:一是作为“事实的发生”使用,如“案发地”“案发现场”,其含义明确,并不存在理解或适用上的争议。二是作为时间段使用,如“案发前或案发后”“案发前后”,其在法律条文中指的是整个案件期间或者某一时间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案发”没有确切的时间点,也不会有害条文真意。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条文中,“案发后”指的是判决前的刑事诉讼期间,“案发”时间明确与否对条文适用的影响不大。三是作为具体时间节点使用,如“案发时”“案发当日”“案发前”。与前两种表述类型有所不同,此类“案发”的界定需要明确到具体的时间点。其中,“案发前”虽看似为一个时间段,但在运用该条文时必须先确定“案发”之具体时间节点才能明确“案发前”的范围,因此,对“案发前”的理解依赖于“案发”的具体时间节点。“案发”作为具体时间节点使用时含义不明,导致定罪量刑不同,笔者所称的“案发”含义不明即指此种情形。
  (二)“案发”的不同释义及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司法解释中虽多处使用“案发”的表述,但却从未对“案发”进行准确的界定。学界对“案发”时间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发”是指侦查机关立案的时间。该观点主张,“案发”是案件被侦查机关立案审查后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2]理由在于:刑事案件中的“案”一字,来源于侦查机关的“立案”,立案以后才有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从语义上来讲,有了案件之后才有“案发”的概念。为便于叙述,笔者将此观点概括为“立案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案发”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其理论依据为: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以下简称《挪用公款修改补充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以贪污罪论处。挪用时间虽已超过六个月,但在案发前(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上述括弧中的内容对如何界定“案发”这一时间节点进行了专门说明,据此,“案发”一词在规范意义上应作“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理解。[3]
  为方便叙述,笔者将该观点概括为“发现说”。上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以不同的学说观点为标准,同一行为可能产生刑罚上的不同处断后果。具体而言:
  一是“案发”时间的不同界定,可能导致同一行为在量刑上产生较大区别。笔者以实务中的案例为证,如在王某诈骗一案中,王某向唐某行骗16次共计4.15万元。得知受骗后,唐某要求王某退还被骗钱款,王某拒绝。后在唐某多次追讨下,王某母亲于2010年7月至10月间先后三次返还9000元给唐某。剩余钱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后,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得知报案后,王某母亲两次汇款返还唐某共计2.5万元。2011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续为唐某追回被骗款7500元。[4]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的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该案中,若将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即被害人报案之时确定为“案发”时间,根据《电话答复》的规定,只能扣除报案之前的9000元,则王某的诈骗金额为3.25万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若将“案发”时间解释为公安机关立案之时,则应当将立案之前归还的2.5万元予以扣除,则诈骗金额为75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由此可见,“案发”时间的不同认定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
  二是“案发”时间的界定不同,可能对罪与非罪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仍以上述案例为基础,假设王某在唐某报案以后、立案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全部归还诈骗款4.15万元。那么,按照“发现说”的观点,以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即被害人报案时间为“案发”节点,则行为人显然属于事后归还诈骗款物,根据《电话答复》的规定,不能从涉案金额中扣除,如此一来王某的诈骗金额仍为4.15万元,构成诈骗罪,并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如果按照“立案说”的观点,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案发”时间,则王某属于在立案之前全部归还诈骗款物,归还的4.15万元都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由此王某诈骗数额为零,达不到诈骗罪所要求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对“案发”时间的不同界定,还可能导致对同一行为的罪与非罪产生不同评价。
  二、理论反思:“立案说”和“发现说”的结构性不足
  以“发现说”和“立案说”为代表的理论观点均存在不足,未能准确定义和概括“案发”的内涵与外延。
  (一)“立案说”之理论批判
  “立案说”以最为直观的文义解释方法,将“案发”定义为立案,强调对“案”字的解释,其结果虽符合日常用语习惯,但对案件形成过程缺乏深入认识,因此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第一,容易造成法律概念的混淆,不利于学科体系的精细化发展。法律概念是法律对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专门术语。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有具体而特定的内涵,并且这种含义是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不断演变和固定下来的,具有稳定性和专门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以立案定义“案发”,突出和体现了对“案”字在法律层面上的理解,似乎具有合理性。但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行为,而是表现和外化为一系列的程序过程,包括多个与“案”(件)有关的程序和步骤,如“报案”“受案”以及最终的“立案”等。因此,对“案”字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理所当然地将“案”直接理解为“立案”。立案,在语义上与“案发”中的“案”字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强行将“案发”理解为“立案”,会混淆相关法律概念,造成司法解释条文之间不协调、体系上不融贯等问题,不利于学科体系的精细化发展。
  第二,实务中立案时间可能因侦查机关绩效考核等因素影响而造成一定程度的失真,较难以“立案”来解释“案发”。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案制度发端于苏联时期有关“提起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主要目的在于建立一种严格的立案审批制度。而后,立案制度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衍生出诸多功能,包括促使案件分流与司法统计等。其中的司法统计,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某一区域一定时期内案件信息的汇总,将发案、立案、破案的数量、时间以及办案周期等数据作为社会治理的参考依据提供给决策者,同时也能评估侦查机关的工作质量和成绩。[5]正是由于当前实践中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以结案率、办案周期为导向,加之刑事诉讼法设置的立案标准较高、较严,为追求较高的破案率以及较短的办案周期,一些侦查机关会采用“不破不立”“破了再立”等方式,尽可能地减少立案数量、缩短办案周期,导致实践中个案的立案时间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较大,真实性大打折扣。亦正因如此,若以可能失真的“立案”时间作为界定“案发”时间的依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实现公正刑罚的目的。
  第三,将立案时间定为“案发”,逻辑上会出现自相矛盾。具体来讲:刑事诉讼法对立案设置了较高标准,为明确一个行为能否达到立案标准,实务中侦查机关往往会先进行立案审查,这使得立案审查事实上成为刑事案件办理中不可或缺的立案前置程序。[6]回到司法解释中“案发”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来看,这些条文所涉及的犯罪类型均是以犯罪数额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或量刑的依据,而“案发”时间的确定对这些数额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不待立案,侦查机关在立案审查阶段就会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并最终得出犯罪数额,确定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换言之,“案发”在前,“立案”在后,是否立案须以案发时犯罪数额的认定为基础。
  (二)“发现说”之理论批判
  “发现说”依据司法解释将“案发”理解为“犯罪被发现”,就这一点而言,“发现说”有其积极意义,至少为正确解释“案发”指明了方向,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第一,“发现说”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条文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不再具备普遍适用效力。“发现说”观点来源于《挪用公款修改补充意见》。而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述对“案发”时间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已经因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失效。这也就意味着《挪用公款修改补充意见》中对“案发”的解释内容便不再具有普遍效力,依据该解释而提出的“发现说”亦不能再应用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作为界定“案发”时间的依据。
  第二,“发现说”可能因为主体范围不周延、具体时间不明确而影响实务操作。一是《挪用公款修改补充意见》中,对“案发”的解释仅仅提到“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而对于犯罪事实被被害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联的机构或个人发现是否构成“案发”,没有作明确说明。二是条文中对“主管单位”“有关单位”的主体范围亦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三是以上主体发现犯罪线索的具体时间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发现亦没有明确。
  三、概念重塑:向专门机关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投案等是为“案发”
  通过前文对“立案说”与“发现说”两种观点进行逐一、深入分析,可以看出,这两种观点既不具备充分的说服力,又不能廓清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案发”概念进行重塑,准确界定“案发”时间节点。
  首先,结合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来看,“案发”作为时间节点应当解释为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当然,“案发”中的“发”字,在字面上既可以解释为“发现”,亦可以解释为“发生”。作“发生”理解时,表现为上文提到的“案发地”“案发现场”等,这些表述是日常用语习惯所形成的固定搭配。在这些固定搭配下,“发”自然应当理解为“发生”。但因法律用语的特殊性,法律概念的含义与日常用语的含义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案发”脱离这些固定搭配后就不能再沿用日常用语的含义。特别是作为具体程序节点使用时,“案发”中的“发”字在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含义只能作“发现”理解,不能理解为“发生”。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该条文将走私行为的“实施时间”即行为发生时间与“案发”时间明确区分开来,表明行为发生与“案发”并非同一个时间点,亦即,“案发”应当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逻辑上是先有行为发生,后有“案发”。再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从逻辑上讲,归还诈骗款的行为只能是在诈骗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发生与“案发”亦并非同一时间点。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制定者创设“案发”一词的本意并非用来指涉嫌犯罪行为的发生,而是意指行为被发现。
  其次,何为“犯罪行为被发现”,由谁发现,以及如何确定已被发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从程序法角度来看,所谓“犯罪行为被发现”,是指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而司法实务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从来源看主要有两个途径:主动发现和被动发现。主动发现,是指办案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等)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如警察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可疑人员,或者在查办此罪过程中发现彼(余)罪,等等。被动发现,则是指犯罪嫌疑人投案或办案机关之外的主体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向办案机关报告,包括报案、控告、举报以及公民扭送。
  对于主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办案机关依法必须进行登记或记录。此种情况下,相关犯罪信息被办案机关登记、记录的时间,可视为“案发”。对于这类案件案发时间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不会产生大的争议。问题焦点在于被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案发”时间如何确定。实践表明,大部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发现,均来自非办案机关。更有研究表明,80%以上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发现,来自被害人的控告。[7]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节点:一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最初发现;二是经由报案、控告等引起办案机关对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发现。那么,应当以何者作为“案发”时间呢?
  笔者认为,单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并不能视为“案发”,因为普通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若不向办案机关报告,并不会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程序启动),因而这种“发现”在程序法上毫无意义。唯有向办案机关报告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发现,才能引发程序法上的后果,也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单位或个人向办案机关举报、控告、报案、扭送以及犯罪嫌疑人投案等能够引发程序启动的时间节点作为“案发”时间。具体而言:
  第一,以单位或个人向办案机关举报、控告、报案等时间节点作为“案发”时间,凸显了从刑事程序法角度对“案”字理解和解释的独特价值。原因在于,从概念的内在属性出发对刑事案件进行评价和定性,是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行为,“案发”中“案”的属性决定了国家专门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具备对“案”作出审查和判断的权力,不具备将一行为作为“案”进行评价的功能,因而报案、控告、举报等必须向有办案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作出,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案发”。单位或个人对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发现,只能称之为“事发”(事实被发现),而不能称之为“案发”。也即,所谓“案发”不仅要求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被个人或单位作为“事件”所发现,同时还需要被国家专门机关作为“案件”而发现。
  第二,具有明确启动追诉的意思表示,是实践中确定“案发”时间的标准和依据。单位或个人向办案机关举报、控告、报案等,才能体现其要求追诉犯罪的真实意思表示。[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从权利和义务两方面要求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诉诸于一定的程序性法律行为,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置于办案机关的管辖、控制之下,并促使办案机关对犯罪行为启动追诉。因此,相较于单位或个人对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发现,其向办案机关作出的报案、控告、举报等行为,在本质上才属于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即为将犯罪行为置于办案机关的处置之下,要求办案机关追诉犯罪。
  第三,单位或个人向办案机关作出“报案、控告、举报”等行为之时,才能产生明确的法律效力。在法理上,程序性法律行为在效力分类上可分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取效行为,是指诉讼行为的目的仅在于引发另一个诉讼行为。反之,与效行为,则是直接形成特定诉讼结果的诉讼行为。[9]依据上述理论,举报、报案、控告等是典型的取效行为,因为单位或个人向办案机关报案、控告、举报等,目的是引发办案机关的登记、记录行为,以此形成刑事诉讼程序上药法律效果,即“案发”。受限于取效行为的特点,若单位或个人仅自身知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而未向办案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则无法形成特定法律结果。
  此外,单位或个人向无管辖权的办案机关报案、控告、举报的,案发时间的认定不受影响。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由此可见,办案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仍然应当先行接受,该“接受”即为登记、记录在案,亦即构成“案发”。因此,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并不影响“案发”的程序法律后果。
  [编辑:张倩]
  【注释】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成都理工大学司法研究院院长;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1]统计日期截至2020年10月8日。
  [2]参见彭广永、连银军:《“案发前”“案发后”的表述不妥》,载《检察日报》2005年1月20日,第3版。
  [3]参见高龄、聂波:《关于刑事案件中案发时间的几个问题》,载《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
  [4]参见(2011)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5]参见马婷婷:《公诉案件立案功能论——以公安机关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6]参见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02页。
  [7]参见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7页。
  [8]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张凌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3页。
  [9]参见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