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2068】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构成要件争议点辨析
文/陈重喜;魏巍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经验交流
自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以来,检察侦查实践中遇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集中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收集和认定方面,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以单纯依靠“突破”解决问题。笔者试作分析。
一、罪名的独特性导致侦查的特殊性
经过一段时期的实践,可以肯定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不具有类似于反贪“查人”或者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查现场”的特征。那么,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特征有何规律可循?以湖北省武汉市为例,2019年武汉市检察机关共侦办相关职务犯罪案件7件17人(截至2020年7月),以犯罪嫌疑人数来统计,刑讯逼供5人,徇私枉法4人,滥用职权2人,玩忽职守1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2人,其他罪名3人。这17人涉嫌的罪名中,指控犯罪的证据无一不需要大量的原案卷宗,即书证,应重点收集。除此之外,上述17人中有6人在侦查阶段作无罪供述。而对于无罪供述,原案卷宗难以起到指控犯罪的作用,因此,在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中,很重要的一项取证工作是寻找指证的证据,需要询问辅警、书记员、行为人的领导和同事,以及徇私枉法案件中原案的获益人、被害人。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易产生争议点
(一)因果关系的论证与认定
普通刑事犯罪侦查中,如故意伤害、杀人、抢劫、绑架、诈骗等案件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一目了然。贪污贿赂案件中,侵吞、收受的款项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依赖供述与证人证言来证明。而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中,则需要大量收集、论证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以武汉市检察机关的实践为例,在多起案件中已出现“多因一果”现象。在没有类似于伤害案中“混合责任”司法解释支持的情况下,在个案中重视因果关系的论证与证据收集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以2019年武汉市检察院侦查的武汉市中级法院执行员许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为例展开分析。许某在办理某银行申请执行武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一案中,在明知涉案土地价值人民币近2亿元的情况下,违反规定采纳评估机构作出的5000余万元的评估结果。在多名被执行人、债权人提出土地价值异议的情况下,许某依据错误的评估结果在线上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翟某以强迫他人退出竞买的方式,出价近6000万元拍得土地。之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国土资源部门为避免税收流失,重新对土地价值委托评估,估价达2亿余元。依据重新评估的结果,被执行人武汉某房地产公司损失达1亿余元。该案中,行为人许某的行为超越权限,致使损害结果达1亿余元,涉嫌犯罪。但是该案中,除了行为人的行为之外,出现了多个理论上的“介入因素”,即实践中的“多因”,如评估公司的低评、竞买人的强迫交易,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论证的因果关系如果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案件就会存在无罪风险。
在该案因果关系的论证中,武汉市检察院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行为的初始性、损害结果的可逆性、不同因素之间的作用大小。一是行为的初始性。执行员许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初始性?按照土地拍卖的执行程序,应先由执行机关委托评估后,再由执行机关依据评估结果作进一步处理。也就是说,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先有错误的评估,后有错误的执行裁判。但是,评估是否为司法程序中单独存在的一个环节?笔者认为显然不是,评估行为服务于司法程序。这一点从收集的证据中也能得到印证,即关于执行的法律规定赋予了执行员全案审查(包括审查评估报告)的义务,评估结果被执行裁定之前的司法行为所包含。从这个角度而言,许某采纳错误的评估结果是该案错误执行的开始,其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初始性。二是损害结果的可逆性。该案中,1亿余元的损害结果是否一定会产生?按照执行程序,在标的物被拍卖之前,可以重新进行委托评估;在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提出价值异议时,执行员也可以详细审查评估报告,以裁定等方式对评估报告进行否定;在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国土资源部门重新委托评估后,虽然看似损害结果已经不可逆,但执行员同样可以收回对国土资源部门协助过户的裁定,再次对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评估进行审查。上述三个节点均可以对损害结果进行救济。而该案中,损害结果并未发生逆转。因此,执行员的错误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关键因素。三是不同因素的作用大小。该案中,评估应当包含于执行员的错误执行行为之中,执行员许某实施的司法行为起主导作用。
(二)损害结果的论证与认定
作为渎职侵权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损害结果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也成为侦查实践中易出现争议的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入罪标准: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等;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实践中,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其职务行为与社会安全生产、经济运行并不直接相关,《解释》第一条中的前两项内容虽然具体、易于操作,但往往较难达到相关标准;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在客观上又不易把握和认定。以武汉市检察机关2020年的侦查实践为例,截至9月,全市检察机关侦办的10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有2人所涉案件存在认定损害结果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笔者认为,在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中,对损害结果的认定需要以事件来固定。若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且达到社会影响恶劣的标准,则评价损害结果不宜以《解释》第一条前两项的量化标准进行认定,此时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标准进行认定为宜。
三、核心证据的收集与固定需谋取证据优势
检察机关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重点、难点、突破点在于如何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谋取证据优势。
(一)谋取证据种类和数量优势
实践中,有时具有同样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的证据,表现形式却不尽相同。例如一起刑讯逼供案中有关暴力行为的证据,既可以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可以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还可能是物证,检查、辨认笔录。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收集多种证据种类证实一个具体行为。在同一证据种类之下,也可以收集多个证据,比如在场多个证人的直接证据。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尽可能地谋取证据种类和数量优势,提高成案率。
(二)谋取证据厚度优势
证据厚度主要针对言词证据而言,即对某一具体行为客观表现反映的详细程度。以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为例,被民警以暴力手段逼供的被害人既可以在笔录中陈述“他为了让我认这个事情,打了我很多次”,也可以从被打的部位、持续的时间、被打前后的言词对话和表情中充分证实暴力取证行为,通常后一种证据被采纳的可能性更高。
(三)谋取证据精准度优势
证据精准度,即证据的关联强度,精准度高的证据系关联性很强的证据,具体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中,往往是证实行为特征的证据。
刑讯逼供中的“逼取口供”,客观表现为与事实不相符的有罪笔录;徇私枉法中的“枉法”,客观表现为违反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降格调解”;徇私舞弊减刑中的“舞弊”,客观表现为捏造立功事实等,能够证实上述罪名中的客观表现的证据,均为精准度较高的证据。如果能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获取该类证据,则会较大程度提高成案率。
笔者以2020年武汉市监察委员会向武汉市检察院移交某派出所管段民警吴某某、治安民警刘某涉嫌徇私枉法的线索为例予以分析。线索反映:吴某某接到辖区某企业主林某某(涉黑)报警称,即将扭送一名诈骗行为人到派出所。吴某某应允后,让林某某将所谓的诈骗行为人扭送至派出所。吴某某经初步了解,发现诈骗事实不成立,但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他人,遂将此事向派出所所长刘某某汇报。刘某某因与林某某熟识,暗示吴某某将此事“抹平”,并指使刑侦民警罗某与治安民警刘某共同处理此事。吴某某、罗某、刘某经商议并请示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决定以调解形式了结该案。商议过程中,治安民警刘某提出要“好处费”,并由吴某某向林某某提出。随后,林某某拿出4万余元现金交给吴某某,吴某某与罗某、刘某平分。当日,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张某某的案件经调解结案。
对于上述事实,武汉市监察委员会先期调查留置了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其承认指使下属以降格处理的方式使林某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刑侦民警罗某承认以调解的方式使林某某逃避追究并且收受其“好处费”的事实。但经前期了解,管段民警吴某某、治安民警刘某均从事过多年的刑侦工作,认罪可能性不大。对于该案,武汉市检察院在调查核实期间即制定了最大化谋取证据优势的方案。
第一,谋取吴某某、刘某明知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证据优势。原案被害人张某某、被留置的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刑侦民警罗某均直接证实吴某某、刘某明知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事实。为此,武汉市检察院在前期充分固定了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刑侦民警罗某指证吴某某、刘某明知的证据。为进一步谋取该证据优势,武汉市检察院还通过讯问另案犯林某某(涉黑)来固定该事实。从证据比例上来讲,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该明知事项已有4份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即便吴某某、刘某到案后作无罪辩解,证实其明知应当追究林某某刑事责任的证据比例为4:2。
第二,谋取吴某某、刘某将刑事案件以调解形式降格处理,致使林某某不受追究的证据。该案参与调解的人员系吴某某、罗某、刘某,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只有罗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的指证。对此,检察机关积极排查,找到了调解之前和调解过程中协助制作笔录及调解协议的辅警,通过辅警的证言再次强化了指证。为加强上述证据的优势,武汉市检察院充分细化调解的经过、调解的内容等,以言词证据的方式多次固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强化了指证吴某某、刘某以调解方式降格处理犯罪的证据厚度。此外,武汉市检察院还以辨认笔录的方式让被害人张某某对参与调解的吴某某、刘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成功。结合辨认笔录,即便吴某某、刘某作无罪辩解,证实其放纵犯罪的证据亦形成了优势。
第三,谋取吴某某、刘某索要林某某“好处费”并分赃的证据优势。该事实较难固定,直接证据只有行贿方林某某和参与人罗某的证据。如果吴某某、刘某二人对此予以否认,证据将难以被采纳。对此,武汉市检察院采取加强证据厚度的方式,多次细化林某某的供述,找到了为林某某提取现金的施某等二人,证实了林某某在派出所要求施某等二人提取几万元现金的事实,加强了林某某供述的证据厚度。另外,武汉市检察院还多次讯问收款参与人罗某,将林某某送钱的经过不断细化,多次固定分钱的动作、当时的对话等涉案细节。以上工作的落实再次对可能存在的无罪辩解形成了证据优势。
通过上述工作,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检察机关已经在三个主要事实和行为方面形成了较大证据优势,为办案人员树立了即便没有对吴某某、刘某形成“突破”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信心。上述工作完成后,检察机关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并在法定时间内完成讯问工作,相关证据在批捕阶段被采纳。
[编辑:张倩]
【注释】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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