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1070】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的影响及后果
文/史瑞
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是否享有认罪认罚反悔权,被追诉人反悔的影响和后果如何,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
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的合理性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能否反悔,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后反悔是被追诉人权利,应当予以尊重;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违背了“禁止反言”精神和诚信原则,应予以反制,不得予以从宽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在被追诉人反悔权与维护诚信之间作出平衡,对于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不予从宽处理。
笔者认为,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以让渡部分诉讼权利来换取量刑上的从宽,这是被追诉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应予以尊重;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又反悔,愿意接受反悔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这也是被追诉人的选择权,也应予以尊重。不能将被追人提出反悔的自由和反悔后带来的后果这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也就是说被追诉人可以反悔,这种意愿的表达应当受到保障且不受限制干预,但是反悔后带来不利后果的风险由被追诉人自负。
二、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内涵
定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需要厘清反悔权的行使主体、反悔的对象、阶段、形式、种类等问题。
认罪认罚反悔权的主体仅为被追诉人。任何人不能代替被追诉人来表达意愿。被追诉人的家属、被追诉人委托的辩护人、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都无权行使反悔权。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的对象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检察机关作出的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表示认罪认罚之后,终于判决生效时,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反悔,也可以在审判阶段反悔。
反悔的形式一般是明示的,即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表达自己反悔的意愿,但也可以是非明示的。例如被追诉人袭警涉嫌妨害公务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以公安机关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期通过行政诉讼的判决来认定公安机关行为违法,进而否定自己构成妨害公务罪。
由上述可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是指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对其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认罪认罚的意愿提出反悔,并承受不利诉讼后果风险的权利。
三、对诉讼进程的影响及其法律后果
(一)对诉讼进程的影响。
1.被追诉人反悔后有罪供述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一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二是为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在当次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三是认罪认罚具结之前所作的认罪供述效力一般不受影响。有观点认为:“除了无端、恶意等反悔外,先前认罪供述原则上不再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也不应当再继续使用。”此观点值得商榷。被追诉人反悔,不承认之前有罪供述的,并不必然导致之前有罪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能力与证据获取的合法性紧密相关,判断有无证据能力的标准是获取手段是否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前的有罪供述如果是合法手段收集的,不影响之前有罪供述的效力。
2.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直接恢复到认罪认罚之前的应然状态。在一审审理阶段提出反悔,导致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可能变更为普通程序,庭审简化、诉讼效率提高等目的也落空。那么,由此产生一个新的问题:被追诉人反悔之后,又自愿认罪认罚,是否仍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处理?笔者认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但是普通程序不能变更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一旦被追诉人反悔,审理程序就会出现不能逆转的变更,司法资源也不可能因为反悔之后再反悔而得以节省。因此,司法机关对此应按照普通程序正常开庭审理。对于一审判决之后反悔的,被告人只能通过上诉寻求法律救济。
(二)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后的法律后果。
1.正当理由的反悔。具体有以下情形:(1)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是自愿的。(2)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明智。例如办案人员没有依法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或者虽然告知,但未予以释明,而被追诉人对告知的内容不理解或产生误解等。(3)检察机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罪名错误。被追诉人因法律知识欠缺等,签署了错误的认罪认罚具结书。(4)发现足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新证据的。此种情形系认罪认罚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如果检察机关没有主动变更起诉或者调整量刑建议,被追诉人此时反悔也合情合理。(5)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机关未征得被追诉人同意,擅自改变罪名、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反悔在先,被追诉人反悔也理所当然。(6)量刑建议或者法院量刑明显不当的。例如司法机关量刑明显违背量刑指导意见的。(7)被追诉人如不反悔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情形。
2.无正当理由的反悔(恶意反悔)。一审宣判之后,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原则上应当抗诉;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下线量刑,被告人上诉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抗诉。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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