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1062】刑罚轻重应从规范解释层面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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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1062】刑罚轻重应从规范解释层面进行比较
文/邢红霞;张云瑞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同的诉讼理念,旨在解除被告人的顾虑,保障其依法行使上诉权,以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的诉讼原则,旨在保障被告人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上诉后,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遂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亦即排除缓刑的适用)。该二审法院作出的改判,并不是针对一审法院的刑罚量,而是针对刑罚的执行方式作出的。这种改判,从“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变更为完全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属于加重了被告人的处罚,显然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如果在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实刑),此时是否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从表面上看,基于被告人的切实感受,或许会认为“一年实刑”比“判二缓三”更重。因为两者在执行场所、执行方式上不同,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或者保障而言,不可同日而语。但是,上述判断仅仅是一种表面化的片面理解,甚至是“一厢情愿的曲解”。从规范理解的视角看,“一年实刑”与“判二缓三”孰轻孰重,执行场所、执行方式以及是否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标准,当然是判断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但这里的问题是,“判二缓三”的执行场所、执行方式以及是否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判断,是否就绝对等同于“监外执行”与“不会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判二缓三”当然比“一年实刑”更轻,甚至可以得出一种趋向极端的结论:无论被判处多长时间的有期徒刑(三年以内),只要以缓刑方式执行,对于被告人而言,都要比实刑更轻,哪怕实刑仅有六个月有期徒刑。但事实是如此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1.从比较标准层面看,刑罚轻重的比较通常是主刑、附加刑之间“刑”的比较。具体而言,刑罚轻重的比较,首先要比较主刑,毕竟主刑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最为重要的核心法益。毫无疑问,在刑罚种类和体系中,死刑最重,无期徒刑次之,依此类推。如果主刑相同,那么刑罚的轻重就取决于附加刑,毕竟附加刑也与被告人的财产、资格等法益密切相关。除此之外,在主刑、附加刑之外,并无其他比较刑罚轻重的依据或标准。换言之,“缓刑”作为“刑罚执行方式”本身并无独立存在的空间,其发挥效用的前提是必须依附于主刑。从此角度而言,缓刑仅仅是主刑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刑罚轻重判断的标准和依据。换言之,刑罚轻重的比较,衡量的依据是“刑”的比较,而非“刑罚执行方式”的比较。如果强行以“刑罚执行方式”为核心依据进行比较,在规范解释层面可能就偏离了“上诉不加刑”之“刑”的内涵。由此,如果以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作为刑罚轻重判断的依据,并没有实体法上的根据。
  2.从法律规范解释层面看,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但并不意味着“不执行刑罚”。缓刑的法律后果是,在不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主要是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届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学理上称之为“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然而,分析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要实现“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其二,没有漏罪;其三,严格遵守缓刑考验期的管理规定。如果上述三个条件有一项不满足,那么也不会发生“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法律效果。相反,如果存在刑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人会被数罪并罚或者撤销缓刑并执行原判刑罚。从此角度而言,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以缓刑方式执行,并不意味着“不执行刑罚”,只有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满足特定条件时才会“不执行刑罚”。缓刑的法律效果与“不执行刑罚”之间的关系,仅仅是或然性的推定而不是确定性的结论。事实上,“判二缓三”的刑罚执行方式,完全存在因为上诉人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而被法院撤销缓刑,从而实际执行二年有期徒刑的可能,从而也就完全存在重于一年有期徒刑实刑的空间。笔者认为,在“一年实刑”与“判二缓三”的刑罚轻重比较上,不能确定性地得出后者轻于前者的结论,二审法院由“判二缓三”改判为“一年实刑”并未必然加重上诉人的刑罚。
  3.从实际法律效果层面看,“一年实刑”与“判二缓三”相比,前者可能更轻,后者可能更重。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审前被拘留、逮捕并不鲜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被拘留、逮捕的时间应当在最终所判刑期内予以扣除。这样一来,二审法院改判“一年实刑”对于被告人而言,就可能比“判二缓三”效果更好。比如,上诉人被审前羁押近一年甚至超过一年,那么当上诉人被改判实刑一年时,在扣除审前羁押时间后,被告人便可很快或者立即获得完全的人身自由。相反,如果上诉人被“判二缓三”,那么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其还要忍受三年缓刑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还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此一来,即使从上诉人的实质感受来看,显然不能得出改判“一年实刑”比“判二缓三”更重的结论。
  乍看之下,由于缓刑的执行方式比较开放,且只是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人身自由,似乎“判二缓三”比“一年实刑”这种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更轻。但是,这种认知仅仅是表面的、机械的误解。在规范的解释立场上,“一年实刑”与“判二缓三”的刑罚轻重比较,核心依据是“刑”的比较,而非“刑罚执行方式”的比较,况且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只是或然性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并不意味着确定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另外,站在实际法律效果角度看,由于审前羁押时间扣除的规定,“一年实刑”与“判二缓三”相比,即使从上诉人感受角度看,前者有时更为有利,而不是相反。由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二缓三”,上诉人不服提岀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一年有期徒刑实刑,并未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就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编辑:王新颖]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