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9064】套路贷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与把握
文/林锡铭;杨柳;金琳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
摘要:
套路贷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财产犯罪,行为人通过设置“套路”让被害人陷入各类借贷陷阱从而非法牟利,使财产权属关系遭受严重破坏。在惩治套路贷犯罪时,对涉案财物进行合理处置是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故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明确被害人对本金的退出义务,针对套路贷中车辆、房产被处置的不同情形确定行为人退赃退赔的范围、根据过错程度大小以阶梯的形式构建套路贷案件中第三人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同时从完善当前诉讼制度出发保障被害人以及案外第三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主张。
期刊栏目:争鸣
关键词:套路贷涉案财产处置权益保障
惩治套路贷犯罪系当前扫黑除恶的一项重要内容。精准打击以民间借贷合法外衣掩盖违法犯罪行为的套路贷犯罪,不仅需要严惩犯罪,还需要健全完善涉案财产处理机制,提升司法保障效果。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也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但套路贷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有其自身特点,且其中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套路贷的涉案财产处置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一、涉案财产处置的应然与实然——以Z省60件套路贷案件为考察模型
(一)涉案财产应予追缴或者没收,但未追缴的财产后续如何处理或已追回的车辆、房产等权属未作出明确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对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在Z省各级法院判决的60件套路贷案件所涉及的346起套路贷犯罪事实中,[2]被害人因支付虚高的本金及利息遭受损失的有208起,但法院刑事判决中的追缴、没收和返还仅针对现已扣押或追回的财产,对未被追回或者是流转于第三方主体的财产应如何处理,是否应继续追缴,则并未提及。如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等人套路贷案件中,存在被害人抵押的车辆被出售的情况,但公安机关追回车辆时未对是否涉及第三人进行说明,法院判决也未对涉案车辆的权属进行审查确认。
(二)犯罪嫌疑人应退出违法所得,但退缴的财产范围未合理界定
在Z省各级法院判决的60件套路贷案件中,法院认定犯罪主体属于专门进行套路贷犯罪的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有30件,一般主体的有30件,但对财产处置时未区分黑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一般主体,仅笼统判令被告人退出赃款或对已退出部分的赃款进行判决。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依法追缴、没收赃款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办理中是不同的。如蒯某、吴某等人实施套路贷案件,被告人以某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掩饰,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来诱使未成年人陷入套路贷。对于该案的涉案财产处置,除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外,还应当对公司的筹备资金予以没收,因为该资金系公司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提供的财产。
二、套路贷案件中财产处置规则的逻辑展开
(一)以借为名的套路贷财产关系修复处置规则的考察
第一,被害人对追回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在未偿还本金时是否能够主张。部分被害人虽有偿还行为,但并未“偿还”本金,或以贷得的本金偿还之前所欠钱款。笔者认为,为防止被害人从财产处置过程中获利,而且套路贷本身的违法性决定了违法行为衍生的既得利益也必然需要否定,因此,被害人退出未还的本金前,其返还请求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二,对本金处置的理解。在套路贷诈骗案中,本金是犯罪嫌疑人引诱被害人受骗上当的诱饵。因此本金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不仅是钱财,也是用于实施犯罪的一种工具,故应当没收。从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来看,被害人在套路贷中所取得的本金,表面上属于被害人所有,但由于取得的缘由是犯罪嫌疑人设置圈套,对于虚假的高额出借本金在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剩余,双方不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被害人所取得的本金没有合法依据,应当退出。
(二)损害填补的落实与善意第三人的判断
1.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据最高法《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因此套路贷中因犯罪嫌疑人擅自处置、变卖车辆、房产且未追回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退赔。同时,退赔既然作为原物无法返还时的替代处理措施,犯罪嫌疑人退出的财产应与无法追回的车辆、房产在价值上等值,其中对犯罪嫌疑人从善意第三人处获取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退出违法所得与实际鉴定价值之间的差额。在退赔的过程中有必要考虑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在无法追回房产时,被害人遭遇的房价上涨时不能转卖、租赁带来的经济损失可考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列入犯罪嫌疑人退赔的范围。
对于犯罪主体为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套路贷案件,下列财产应属追缴范围,并可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1)以公司、企业等载体存在的,为实施套路贷犯罪提供支持的合法经营性资金以及无法剥离的交叉性财产收益;(2)为实施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的,追缴范围为犯罪嫌疑人投入的资金、公司的收益以及为雇用人员所列支的相关费用;(3)黑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个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和其他侵财行为而敛取的钱财、孳息及收益。
另外,当犯罪嫌疑人退出的赃款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时,参与套路贷环节的中间人也应列为退赃退赔人员。譬如为犯罪嫌疑人与转贷平账人建立联系的中间人员,这些中间人对套路贷起到辅助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关于“明知是违法所得”的理解。当被害人的财产为第三人占有时,是否应当追回,还需要对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取得作准确的判断。现有的司法解释及其他省市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两种情形:一是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二是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对个体主观内心状态的判断,故从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角度证实第三人明知较有难度。笔者结合上述情形,试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善意取得的具体标准。
首先,从“故意”“重大过失”及“一般过失”三个层次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对象系违法所得。故意包括:(1)明知违法所得;(2)明知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3)转账平贷下共同犯罪的情形。重大过失指应当能够预见到车辆或房产交易存在问题,但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相较于明知违法所得或共同犯罪明知的情形,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的过错程度较小,故应属于重大过失。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外,通常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还存在一般过失。在套路贷案件中,一般过失可理解为第三人对交易的合法性有过怀疑(譬如交易时无被害人到场),但由于被害人被胁迫、欺诈等异常因素,第三人最终基于对证件形式审查的信赖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在此情形下,尽管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但鉴于对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应将第三人排除在恶意第三人范围之外。
其次,善意取得情形的适度限缩。涉案财物的处理从本质上来说是合理划分财物归属,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关系,这点在刑法和民法上并没有本质区别。对善意取得的理解可以在参照现行刑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原理来理解,从而可以解读为,善意取得不仅要排除受让财物来源不合法(包括违法和犯罪所得)的情况,还要排除他人对涉案财产无权处分的情形。即第三人如果明知犯罪嫌疑人没有处分权,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能够通过现有情况认识到被害人事后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或同意的,即为恶意取得,应对第三人取得的财产予以追缴。
3.被害人损失无法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程序获得赔偿时的解决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其《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但追缴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目前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在当前刑事诉讼追赃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许更为合适。套路贷案件中案外民事债权人参与的概率不大,然而由于追赃机制还不健全,法院的刑事审判基本未就财产处置所涉的后续追赃作出判决,因此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途径,可能更有利于被害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刑民交叉案件的部分情形作了新的规定。该会议纪要指出,对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在套路贷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以被害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由,强行处置被害人诸如房子、车辆等财物,这是一种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虽与套路贷有关联,但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在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辆等)因被犯罪分子非法侵占而受到损失,在公安、司法机关追缴或犯罪分子退赔之后得不到弥补时,应允许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套路贷案件中财产处置的司法环境评价和制度完善
(一)现行司法实践中财产处置理念的纠偏归正
在Z省有关套路贷案件的60份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存在五种情形:1.列出财产扣押及查封情况,但没有表述涉案财产及遭受的损失如何处理(11件)。2.未列出财产扣押以及查封情况,也没有表述涉案财产及遭受的损失如何处理(8件)。3.列出财产扣押以及查封情况,指出被告人应通过退赔补偿被害人损失,但对具体如何退赔未予表述(22件)。4.指出被告人应通过退赔补偿被害人损失,对赔偿被害人的具体数额和扣押的其他财产如何处理也作了说明和判决(17件)。5.另行制作《刑事裁定书》,对被害人财物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裁定(2件)。上述前三种情形占了案件数的68%。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视程度还不够。
套路贷是财产犯罪,对财产的处置是办理该类案件的重点之一。无论是侦查阶段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还是审判阶段对涉案财产处理的判决,都关系案件的最终处理能否起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对涉案财产的处置上,两者都要依法兼顾,不能厚此薄彼。应将涉案财产的认真处置贯穿于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侦查阶段对涉案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不仅是暂时性的处理措施,也影响终局性的实体处理。因此,对涉案财产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藏匿或转移的犯罪财产,应不失时机地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予以追缴,为后续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判决处置提供坚实的保障。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涉案财产的判决应当具体明确,该没收的要坚决没收,该退赔的要悉数退赔,未追缴到案的应判明继续追缴。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要合理合法,既能使其获得补偿,也要防止其不当获利,以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当然,每个套路贷案件的具体案情不同,在实际处置时,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点,考虑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情形和数额大小及其权属等因素,有针对性地作出合法适当处理。
(二)套路贷犯罪涉及虚假诉讼时刑民诉讼程序的无缝衔接
套路贷诈骗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行诈骗之实,在没有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目的时,往往会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而法院目前对涉嫌套路贷犯罪提起的民事诉讼有下列处理方式:1.对被害人提出的涉嫌套路贷犯罪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2.认定案件可能涉套路贷犯罪,根据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中止审理,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4.发回重审。对于已经作出的民事判决,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经审查认为可能涉嫌套路贷犯罪,而一审法院对民事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从以上四种情形不难看出,第一种情形即把可能属于套路贷犯罪的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判决,财产处置的负面效应极大。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把关并加以完善:
一是对于被害人以“套路贷”为由进行抗辩的民事案件,法院须强化对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譬如江苏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就规定,对款项出借或本息归还存在指示交付或委托交付的情形进行重点审查。
二是对涉嫌套路贷的生效民事判决,须及时启动审判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发现属于错判的,应及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推动法院进行再审。
三是强化民事执行监督。执行是判决结果实现的最终环节,执行错误的判决,既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也会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如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调解并执行拍卖被害人财产,并将执行款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导致财产处置严重错误。因此对涉嫌套路贷诈骗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同时告知作出原判决的民事审判庭或法院,提议再审。对于已经执行错误的,应加大执行回转力度,最大限度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四是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中止诉讼的时间节点,是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理阶段;中止诉讼的恢复是刑事判决生效之前还是生效之后,因为有些案件得经过二审判决生效;中止诉讼后,之前所采取的查封、冻结财产等诉讼保全是否可以解除,特别是法院自行决定的诉讼保全。因为如果不及时解除,被害人对该财产的使用、收益都会受到限制和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就应驳回起诉。据此,对于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的,理应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冻结等诉讼保全解除的情形。比如尽管刑事审理尚未有结果,但是已有的证据和事实可以判断案件属于套路贷诈骗,解除诉讼保全就不必等待刑事判决结果。
(三)案外第三人参与途径和财产处置措施的完善
套路贷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的还涉及对涉案财物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故应当认为第三人在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环节就能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主张,但如何在刑事审判环节让对涉案财物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第三人所主张或请求事项涉及案件财产的归属,与套路贷犯罪事实密切相关,故应放在刑事审判环节审理,可让第三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陈述事实和主张,也可在庭外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询问,让第三人当面陈述主张权利的理由,以便于查明事实,方便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如果第三人对财产的权利主张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查实、厘清、确定财产退赃退赔的情形较为复杂,也可考虑对涉案财产部分的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别审理。由于刑事涉案财物只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附属产物,与之相关联的事实一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事实以外的次要事实,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认定应适用较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3]
套路贷的涉案财产,不排除存在此类情形,即因“违法所得”可通过赃款转化为其他财产,或表现为“混合”“利益收益”等形式,对违法所得主张“所有权”者范围其实不能完全涵盖被害人。相关的司法解释忽略了转化型“违法所得”,转化前被害人所有、转化后利害关系人所有的情况。[4]所以完善案外人实际的救济权利实有必要。如果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不服,建议规定第三人可就涉案财物处置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案外第三人异议权的规定,允许第三人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的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根据前述分析,追缴机制的缺乏和损失填补的不及时也是影响套路贷案件财产处置效果的重要因素。建议从广义上界定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即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追缴的各种财物的总称。[5]由此应制定相关规定,赋予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从套路贷中获取的违法所得不足以偿还被害人损失时,先行扣押犯罪嫌疑人相应等值财产的职权。同时法院在刑事涉案财物实际执行时,应建立与侦查机关在后续追缴方面的衔接机制。法院对属性不明或存疑的涉案财物应持慎重处理的司法态度,可出具移交清单交由侦查机关继续采取保全措施进行侦查。[6]
对涉及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套路贷案件,为防止未到案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员可能对犯罪集团的财产进行藏匿、转移,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所有财产。
[编辑:张倩]
【注释】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刑法学系主任;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
[1]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套路贷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理实证研究》(GJ2019C32)的研究成果。
[2]经查,在Z省60件已经判决的套路贷案件中,每起案件均有多起事实,且对应多个被害人,因财产关系发生的弥补和填合在被告人与特定的被害人之间,故本文所述的套路贷犯罪事实以被害人数量为计数依据。
[3]参见蒋晓亮:《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案外人救济》,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
[4]参见田力男:《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与处置新制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5]参见张伟、戴泽宇:《浅析涉案财物的追缴与分配》,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5期。
[6]参见朱艳萍:《刑事涉案裁判程序的缺失与司法规制》,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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