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8045】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文/许晓冰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6日20时许,蔡某某在某市某区一广场B座某室内,因租房水电费等问题与中介田某某发生口角,并将田某某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后,田某某向民警指认蔡某某系将其打伤的嫌疑人,民警遂对蔡某某进行询问。因蔡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民警对其出示警官证,欲将蔡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审查。但蔡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反抗中将民警右前臂抓伤,并手持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扬言要自杀。后蔡某某情绪逐渐稳定,自己放下菜刀,被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民警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某某持刀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将自杀规定为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方式之一,自杀行为损害的是行为人自身权益,没有威胁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以自杀、自残等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客观上符合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手段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自杀、自残、自伤等相威胁的行为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应区分情形,严格把握相关情形的构罪条件,防止出现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处罚的现象。理由如下:
(一)将以自杀相威胁认定为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手段是应然选择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对威胁的对象、内容及程度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涉及,理论界、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置思路。
对于何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威胁,是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也有观点认为,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并达到对他人造成精神强制的程度,而对于威胁的对象不作限制。还有观点认为,威胁只能是以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益的恶害相通告,不能随意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以自杀相威胁并不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现实性与紧迫性,公务人员仍然可以根据要求执行公务。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直接出台办案指导意见,将以自杀等方式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手段。如2015年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以自杀、自残或毁坏政法干警名誉等言语相威胁,造成群众围观或交通阻塞的,可以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
笔者认为,刑法并没有规定只有以直接加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的方法相威胁的,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含义应当包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精神强制结果的任何方法,将行为人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罪的手段行为,是对“威胁”一词的当然解释。自杀、自残在我国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能因此追究行为人自杀、自残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则行为人可能会被处以治安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也即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应包括行为人以自杀、自残等相威胁的方式。
(二)以自杀相威胁入罪的判断标准应立足于是否阻碍公务
有观点认为,以自杀、自残等相威胁是弱势群体以损害自身生命健康的方式向公权力机关发起的对抗,此种情形下再对行为人科以刑事责任,过于维护国家权威和国家利益,从而忽略了对个人人权的保障。但笔者认为,有些自杀行为看似只侵犯自身法益,与他人无关,实际上其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可能更恶劣。如一些人以自焚、点燃爆炸物等方式自杀,很可能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其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对此,如果没有刑事制裁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职务行为的最后保障,将大大降低职务行为的权威性,也是对以自杀相威胁妨害合法执行公务从而达到个人目的行为的纵容,并不可取。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有在针对人民警察这一主体实施自杀、自残、自伤等威胁行为时,才可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执法主体并非人民警察时,其仅负有执行公务的职责,不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其对行为人的自杀等行为不负有阻止和排除的义务,不应期待以自杀等相威胁的行为会对该执法主体产生精神上的压制。
笔者认为,将以自杀等相威胁的对象限定为人民警察,过于狭窄。以自杀等相威胁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手段行为,应从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出发。妨害公务罪妨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手段行为限于暴力和威胁两种。判断一个具体的威胁行为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手段,应考虑威胁的内容是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了精神上的压制,使其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很明显,行为人以自杀、自残等相威胁时,必然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心理上的恐惧。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不能为了执行公务而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于不顾,而且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对公民意图自杀、自残的行为,还负有职务上的救助义务。因此,行为人以自杀等相威胁,同样会造成公务不能依法执行的后果,该行为手段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恶害相通告造成的后果无异。
(三)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界限
对于以自杀相威胁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对于这种情形的入罪标准应严格把握。司法实践中,单独以自杀相威胁而将行为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情形较少,对于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通常还伴随其他的暴力行为,如该案中蔡某某除了声称要自杀外,还对民警身体进行暴力殴打,因此该案中将蔡某某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和暴力殴打民警行为整体评价为妨害公务罪,不会造成罪刑失衡。又如另一案中,胡某某在某市某区饭店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执行消防检查任务的民警,抢夺民警的执法单据,后胡某某以持菜刀自杀的方式对前去支援处置的民警进行威胁。该区法院认定胡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刑法制裁针对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的适用应当具有谦抑性、最后保障性。对于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但可考虑对其进行行政处罚o也即准确把握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性质,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近年来,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妨害公务的案件越来越多,不同地区对该罪成立与否以及量刑把握存在较大差异。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发现,妨害公务的案件多发生在行为人酒后意识不清醒或情绪激动时,其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可从威胁的实施情况、紧迫程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职务行为的影响程度等多方面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样态,综合判断威胁的程度是否足以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只有当这种威胁具有妨害公务的现实性、使继续执行职务存在困难时,才可考虑适用妨害公务罪。
[编辑:华炫宁]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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