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7054】毒品犯罪案件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路径——兼论客观性证据模型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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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7054】毒品犯罪案件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路径——兼论客观性证据模型之构建
文/陈晓麒;谢凯;王吉伟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
  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传统书证具有局限性,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电子数据载体的日新月异,对电子数据取证带来巨大挑战,提取和审查电子证据时,应着力于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应积极构建以传统书证和电子数据为“两条腿”的客观性证据模型,并明确审查思路。在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应将毒品物流凭证、毒资流转凭证、行为轨迹凭证串联审查,查明毒品交易过程,同时运用好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合力构建证据体系。
  期刊栏目:观察与思考
  关键词:毒品犯罪书证电子数据提取审查
  毒品案件犯罪手段极其隐秘,犯罪分子归案后往往出现“零口供”现象。在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中心的模式下,应注重对包括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内的客观性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深入研究。
  一、构建毒品犯罪案件客观性证据模型的现实需求
  从近年来浙江省杭州地区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类型来看,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重中之重是对相对较稳定、相对易收集的客观性证据予以审查,而审查的质效优劣则取决于是否对有别于传统书证的电子数据的审查方法和要求有所研究,以及能否用传统书证和电子数据架构起毒品犯罪案件客观性证据模型的“两条腿”。
  (一)毒品犯罪案件传统书证的局限所在
  1.以点成链的天然缺陷。书证形式是静止的、直观的,反映的是某一个时间点的物品的某一种状态和人的某一种行为。比如,查获的疑似毒品照片可以客观地反映疑似毒品的颜色、形状、大小等物理特征,但并不能直接与行为人是否接触过该疑似毒品建立联系。此时,办案人员需要通过核查其他证据材料来综合分析、运用、判断证据,将这些单个证据连成证据锁链,用以证实犯罪事实。
  2.取证采证的客观制约。传统书证的调取与收集主要依赖于侦查人员根据案件特点和需要所形成的侦查敏感和思维习惯,取证采证往往会出现不周全或者不严密的问题。
  3.突破关键的后劲不足。传统书证因其自身特征及采证局限,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处于印证证据的地位,即先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后根据其供述调取相应书证,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而难以成为突破和引导侦查的关键性证据。
  (二)毒品犯罪案件电子数据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电子数据定义为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使用相对公开的网络平台实施毒品犯罪,使用最多的工具是智能手机。笔者梳理发现,毒品犯罪案件常见的电子数据载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手机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如微信聊天记录、腾讯聊天记录);(2)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如支付宝记录、淘宝购物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如登录无线网络记录)等信息;(3)文档(如新型毒品的制造流程和方法说明文件)、图片(如交易毒品放置的位置及毒品包装)、音视频(如约定交易的语音信息)等电子文件。
  电子数据对侦查、审查、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伴随着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毒品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会更多地依赖于信息交流更快捷、更安全,且毁灭犯罪痕迹更便捷、更高效的电子数据。因此,需要及时收集并细致审查电子数据,通过电子数据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网、行为目的和行动走向。
  二、毒品犯罪案件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的现实处境
  笔者以杭州市检察机关2015年至2018年的电子数据取证实践为范本,对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的情况进行研究。
  (一)毒品犯罪案件电子数据的取证
  1.电子数据的取证情况。杭州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案件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及公诉部门,其中,以公诉部门委托为主。电子数据取证的主要范围是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具体而言,2015年度至2018年度接受委托的毒品犯罪案件分别为45件、24件、29件、24件。2015年度至2018年度,处理的检材主要为手机、电脑、存储类介质等。
  2015年度处理的406部手机中,能有效提取数据(包括数据删除恢复)的达247部,提取数据容量4T多,数据信息量上亿条。2016年度处理的149部手机中,能有效提取数据(包括数据删除恢复)的达84部,提取数据容量2T多。2017年度处理的241部手机中,能有效提取数据(包括数据删除恢复)的达175部,提取数据容量2T多。2018年度处理的163部手机中,能有效提取数据(包括数据删除恢复)的达134部,提取数据容量3T多,手机容量在扩充。前述相关电子数据作为有效证据移交审判机关的,2015年度至2018年度分别为21件、17件、14件、5件,均被依法采纳。
  目前电子数据提取中,在所有社交类APP中,以微信数据量最大,主要集中在视频、图片、语音,远超其他社交类APP。其中,仅QQ、微信、支付宝三类社交APP中发现涉案信息,在涉毒案件中尤其明显。微信中的涉毒案件信息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涉及毒品犯罪内容;第二类是以微信红包、微信支付等方式反映毒品交易转账过程。此外,提取数据中还有一类涉案信息是手机照片,内容涉及毒品实物、毒品交易转账截屏等。
  2.电子取证的规范性审视。杭州市检察机关电子取证严格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强化规范流程、设备、操作、提取等各个环节。一是移交检材的流程规范。电子数据实验室在接收电子数据检材时,会在断电、断网的状态下严格检查原始检材的密封性,并对所有接收的原始检材进行记录,包括时间、案件名称、检材种类、数量、状况等情况,以备核查。如有未符合条件的检材,会在出具的报告中说明检材情况。二是取证过程的规范。取证过程中,技术人员严格遵守电子数据取证规范和要求,严格按照规定流程逐步操作,努力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重复性。三是取证设备的正规性及相关证明。采购电子数据取证设备时需严格审核设备生产厂商的资质,要求生产厂商具有自己的知识产权,采购的设备必须是具有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认可、能确实可靠地用作电子数据检验的设备系统。四是提取数据的可靠性及可使用性。通过前述取证设备的严格筛选,使电子数据设备成为可靠设备;通过取证过程的严格规范和操作流程的严格遵守,使得检材数据从产生到提取均能保证真实可靠。
  电子取证中存在不少难点。电子数据载体如手机的更新换代、APP软件的日新月异等,对电子数据取证带来巨大挑战,而手机密码的破解更成为提取电子数据的主要障碍。
  (二)毒品犯罪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1.电子数据的内容提取和运用选择。从目前技术取证和审查运用的实践来看,毒品犯罪案件电子数据使用最有效、结果最可信、作用最突出的是手机信息,主要包括联系人信息、登录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QQ聊天记录等,可采性和实效性最强的是短信和微信记录。
  (1)审查电子数据的主要方法。一是确保真实性。应当审查原始存储介质即手机是否移送,是否客观说明收集、提取手机内数据的方法及过程,确保手机数据的来源真实。同时,还应对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进行审查。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实践中,检察技术人员会在提取手机数据生成相应文件并保存于光盘后,生成对应的专属的校验码并予以书面说明;一旦电子文档内容发生变化,该校验码也会发生变化。如果手机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检察技术人员应当进一步审查,以确保其真实性。二是确保完整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及浙江省检察机关出台的相关规定等明确了审查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为核查提供了有针对性的方案。三是确保合法性。手机数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且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办案中需审查手机数据取证机构和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核查手机扣押、移送手续及过程是否合法,收集、提取手机内数据的方法及过程是否合法。四是确保关联性。尽管目前网络运营商要求手机实名制,但实践中却常有非实名的情况。要注重对内容关联性及主体关联性分别进行核查。前者是指手机数据的信息内容与毒品犯罪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信息内容能够证明涉毒事实的存在与否、发生过程等。后者是指手机数据的信息载体与机主或其他关系人之间的关联性,即手机是谁在真正使用、微信账号是谁在真正登录、信息记录是谁在真正收发等。
  (2)运用电子数据的主要方法。运用短信、微信记录时,不仅应当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而且应当考虑这些电子信息难以直观呈现,可以采用照片固定、原文完整摘录等形式展现,并结合在案的资金往来明细、言词证据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时间轴为基础,紧扣每个时间点,客观地梳理双方联系过程、活动轨迹、具体行为等,真实再现毒品犯罪案件发生过程。
  2.电子数据的审查难点。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对专业化、高科技化,为审查、运用电子数据提供了物质基础,但取证的合法性成为审查的重点和难点,需要在实践中引起足够重视。必要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等规定邀请技术人员出庭。
  三、积极构建客观性证据模型的现实路径
  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积极构建以传统书证和电子数据为“两条腿”的客观性证据模型,具有现实可能性和重要的实践指导作用。
  (一)传统书证和电子数据的矩阵运用
  传统书证和电子数据两者配合使用、互相印证,结合物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可以构建更加完善、全面的客观性证据体系。
  1.锁定涉毒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信息。犯罪嫌疑人或吸毒人员等常常使用绰号、化名,买卖双方未必知道对方真实身份。在审查手机数据时可以关注通讯录及联系人信息,从中发现手机使用人之间的关系、联系人的身份等;通过交叉对比通讯录号码、微信及QQ昵称,锁定双方联系人,以进一步核查双方联系过程及联系内容。[1]此外,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电脑,也需注意审查其储存内容,查证涉毒犯罪事实,挖掘涉毒犯罪线索。
  2.强化毒品犯罪交易细节的相互印证。毒品犯罪行为人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使用手机时也会措辞隐晦、避重就轻。针对逐渐涌现市场且日益泛滥的新型毒品,如“邮票”“奶茶包”等,需关注其俗称、市场价和散播情况,提高关注度。在审查贩毒案件时,还需关注时间、约定交易地点、交易数量和价格、银行提示信息等内容,结合言词证据、监控内容、银行账号及户主信息等证据材料,查明交易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格和支付情况。
  3.明晰毒品犯罪交易轨迹。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时,建议根据言词证据确定相对明确的时间点,按照时间顺序来审查联系人的往来信息。结合话单联系情况、手机信号基站位置、不同位置的监控画面及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等,梳理交易双方的行动轨迹,判定行为人接触、商谈、交易等具体行为,还原毒品犯罪的完整过程。
  4.深挖毒品犯罪交易流水的上下关联。有些贩毒人员会将收取毒资的银行账号或支付宝账户以短信的方式发送给买家,该账号或账户未必是贩毒人员自己开户或持有的,要注意审查这些账号或账户与贩毒人员之间的关联。同时,需比对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将上下家联系交易过程与毒资支付过程关联,进一步查明毒品进出价格、交易差价及贩毒事实。
  5.借助网络的蛛丝马迹。利用网络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必然在网络上留下痕迹,审查时要根据蛛丝马迹发现线索,并进行周密分析、准确关联。[2]比如,某强奸案中,办案人员发现被告人使用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迷奸女性,且其是通过网络购买该药品。经审查电子数据,发现贩卖者还以文字、照片、视频等多种形式传授药品使用方法。对此,应着重审查网购记录、物流记录等,并进行对应,以此查明其他购买、使用该类毒品人员的相应犯罪事实。
  在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如何巧妙运用客观性证据精准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呢?将毒品物流凭证、毒资流转凭证、行为轨迹凭证串联审查,“三合一”查明毒品交易过程,传统书证和电子数据合力构建证据体系用以证明交易事实,是最见效的方法。比如,在一起多人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主犯A“零口供”,其多次指使同案犯B驾驶为B所有的车前往异地,运送、交付毒品给C,B仅承认某次搭载A前往异地并收取车费,C购买毒品联系的是A且支付毒资给A,但C未到案,难以认定A更难以认定B的毒品犯罪事实。但是,当将证明毒品物流的书证(行车时间、车牌信息等)、证明毒资流转的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行为轨迹的书证(话单数据等)和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等)进行串联,结合技术侦查材料,梳理以时间为纵轴、以证据种类为横轴的坐标,构建客观性证据体系,足以认定A指使B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给C的犯罪事实,得到两级审判机关的认可。
  (二)规范转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为证据审查提供助力
  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团伙性毒品犯罪案件时,常会遇到技术侦查材料。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材料出具难、核查难、转化不统一等问题,给审查认定毒品犯罪事实造成一定困扰。笔者认为,可以查阅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使其作为客观性证据体系的“拐杖”,助力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同时,需强化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因案施策,坚持最后使用原则。即只有在涉及关键问题,穷尽其他手段无法获取足够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时,才能将相关材料转化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二是使用规范,确保转化合法客观。即加强和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根据案件具体需要,引导侦查机关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转化成证据,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获取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三是明确方式,助力审查深化成效。刑事诉讼法规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检察人员使用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时,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辩护人的沟通,争取对质证或核实的方式、内容达成共识,落实技术侦查证据的有限使用、有限公开原则。
  [编辑:常锋]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1]参见陈小平:《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及取证监督——以公诉审查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2期。
  [2]参见李珊琼:《电子取证技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实践应用探究》,载《信息安全与管理》2015年第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