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7026】涉毒洗钱犯罪的司法适用
文/薛文超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摘要:
实践中,毒品犯罪下游洗钱犯罪认定较少,这与洗钱犯罪适用存在争议、同案异判情况较多有关。认定和处罚涉毒洗钱犯罪是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履行相关国际公约和有关国际组织评估的要求之一。认定洗钱罪不仅涉及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具有特别的刑事政策意义。司法适用中应准确把握洗钱犯罪保护的法益、行为类型、明知要素的认定标准,处理洗钱罪与相关罪名的竞合关系,提高以洗钱罪为主的涉毒下游犯罪适用率。
期刊栏目:法学专论 关键词:洗钱罪毒赃毒品共犯下游犯罪
涉毒洗钱犯罪是犯罪对象为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毒品下游犯罪类型之一。深入开展涉毒反洗钱工作,是加强缉毒侦查、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是摧毁贩毒集团经济基础、遏制毒品犯罪蔓延的有效举措。查处涉毒洗钱犯罪行为,是强化涉毒资产查处的重要内容,也是由毒品犯罪的本质决定的。只有重视查处涉毒财产,摧毁其经济基础,才能从根本上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但实践中涉毒洗钱犯罪案件认定较少,同案异判现象多见,相关法律适用的标准亟待明确。
一、涉毒洗钱犯罪司法适用的基本情况 (一)涉毒洗钱犯罪案件数量相对较少
实践中涉毒资产查处工作存在“资产查处难”“追缴没收难”与“行为定罪难”等多重困境,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多与涉毒洗钱案件认定少,形成了鲜明对比。有学者统计研究认为,洗钱案件相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数量悬殊,形成了巨大差距。[2]明确涉毒洗钱犯罪认定的实体标准,在查处涉毒财产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解决涉毒资产处置难题,提升毒品犯罪财产性制裁有效性、充分性的重要内容。
(二)涉毒洗钱犯罪案件查处情况与涉毒下游犯罪实际状况不符
实践中,毒品犯罪分子通过他人代收、代持毒赃是隐蔽毒品交易行为的经常手段,在毒品犯罪中普遍存在。例如,毒品犯罪分子让他人用微信、支付宝等资金账户代其收取、转账、提取毒赃,或者让他人作为房产、车辆等毒赃的名义财产登记人,或者让他人代其将毒赃投资理财,或者让他人将贵金属毒赃存入他人名下的银行保险箱等。当前,中国禁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贩运毒品渠道立体化、手段智能化突出等新特点出现。[3]支付方式的网络化、分散化、分工化,是毒品犯罪涉案财产呈现的重要特点。从案件数量上看,绝大多数涉毒资、毒赃的下游犯罪行为没有被认定为洗钱罪,也较少被认定其他相关罪名,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和遏制毒品犯罪的效果。从犯罪目的的角度理解,毒品犯罪也是经济犯罪的一种,是贪利型犯罪,因此从财产上制裁毒品犯罪是重要的刑罚选择。如何增加毒品犯罪的经济成本,对涉毒洗钱等下游犯罪的打击,依法追究相关主体刑事责任,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的增长趋势,已成为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问题。
(三)涉毒洗钱犯罪的实体法适用分歧较大
关于涉毒洗钱犯罪实体法适用的争议较大,主要是类似案件未得到相同处理,同案异判现象常见,定罪量刑结果差距较大,且以毒品犯罪为上游犯罪处罚的洗钱犯罪案件较少。特别是对于仅提供资金账户用于代收、代转毒品交易资金等较为单一的行为,存在较大争议。总体来看,主要是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类行为构成转移毒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洗钱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当明知他人有毒品犯罪行为,仍帮助其转移毒赃,应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对这些行为的认定,涉及到对洗钱罪保护法益的解释,对洗钱罪与相关罪名关系的理解,也涉及到洗钱罪“明知”、洗钱行为类型等要素的解释,以及上下游犯罪之间关系的界分等问题。
(四)涉毒洗钱犯罪司法适用少在国际合作中的影响 为深化双多边反洗钱国际合作,我国与俄罗斯等六国共同发起成立了欧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组织(EAG),又先后加入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和亚太反洗钱组织(APG)。随着反洗钱工作的进步,我国在反洗钱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影响力不断提升,在国际反洗钱标准制定、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治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我国于2007年成为FATF正式成员。FATF成立于1989年,是目前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政府间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组织。FATF按照其发布的国际标准,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接受FATF互评估是各个成员的义务,也是检验各成员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是否完善并得以有效执行的重要手段。FATF公开发布互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将直接影响一国(地区)在国际经济金融体系的形象。“全球化的影响、对公约义务之履行以及来自国际组织的经济制约,均左右着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方向,因此,对我国洗钱罪设立、修正以及未来方向的把握,不应脱离国际反洗钱框架。”[4]根据2019年FATF发布的第四轮互评估针对我国的报告,存在查处洗钱犯罪缺乏效率,对自洗钱行为、单位洗钱犯罪缺少刑罚规定,对持有、转移等洗钱行为刑事责任追究不足等问题。[5]这些不足的显著表现之一就是我国洗钱犯罪案件认定较少,案件数量低,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显得查处力度不足。原因之一是由于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相关犯罪罪名的区分以及与上游犯罪区分等因素造成的,并非我国对洗钱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不足。但司法实践中洗钱罪适用较少,与毒品犯罪案件等洗钱上游犯罪案件数差距明显过大,不利于我国参加国际组织开展相关合作。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洗钱犯罪的适用标准,对涉毒洗钱行为在加大涉案资产追缴的同时,提升实体上认定下游犯罪的积极性和成案率。
二、影响涉毒洗钱犯罪司法适用的主要问题 (一)对洗钱罪保护法益的理解及与相关罪名关系的认识
关于洗钱罪与相关犯罪关系的理解,核心是理解该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根据罪名所在章节理解,洗钱罪是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洗钱行为必须符合使上游犯罪所涉财产“由黑向白”进而破坏金融秩序,才成立洗钱罪。因此,洗钱罪与转移毒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洗钱罪将使毒赃在形式上合法化,而后两罪行为不能使毒赃合法化。对于提供毒品交易所用账户等行为,由于无法认定为毒赃属性出现变化,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作为洗钱罪认定。关于洗钱罪保护法益的理解,影响到罪名之间关系的认识,进而影响到对洗钱罪客观行为类型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的“其他方法”。由于司法解释对洗钱罪的“其他方法”的规定没有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规定的类型丰富,所以对洗钱罪的适用范围远小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涉毒洗钱行为的客观行为类型的把握比较局限。
(二)洗钱罪“明知”要素的认定
洗钱罪主观要素“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明知”的认定为认定洗钱罪留下相当大的裁量空间,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推定的标准往往把握不清,对于“明显不符”的认定倾向于严格解释。例如,《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除了“明显不符”要素的把握不清之外,《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都规定,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能够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倾向于从“亲亲相隐”的诉讼理念出发对近亲属洗钱行为豁免处罚,与《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前述规定有一定紧张关系,适用争议较大。
(三)下游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犯之间的界分
实践中涉毒洗钱罪认定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下游犯罪和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区分比较困难,对于贩毒人员“借用”第三人账户收钱,第三人如果存在“事前通谋”情节,则往往被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贩毒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关于进行毒品犯罪的事前通谋,那么二人应认定为共犯;如果不存在事前通谋,仅单纯提供账户,对第三人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很少认定为洗钱罪等下游犯罪。具有“事前通谋”情节的参与、帮助下游犯罪行为的,一般认定为共同犯罪,是电信诈骗、非法集资、毒品犯罪等许多具有团伙、集团属性犯罪法律适用中的常见立场,对于涉毒下游犯罪而言,如何理解和区分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与下游犯罪独特罪名,是实践中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问题之一。
(四)洗钱罪入刑的数额与情节标准的把握
关于涉毒洗钱犯罪行为的入刑标准也是洗钱罪存在争议的内容。我国刑法未规定洗钱罪的入刑数额标准,涉及洗钱罪立案标准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仅规定了洗钱行为的客观表现,未规定立案的具体数额、情节标准。洗钱罪入刑是否没有数额或情节标准?是否为行为犯?实践中也有将掩饰、隐瞒毒赃总额不足1万元甚至不足1000元的案件作为洗钱罪定罪处罚的案例。进一步明确洗钱罪入刑的数额与情节标准,是解决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准确把握涉毒洗钱犯罪司法适用的思路 (一)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是对洗钱罪保护法益的侵害行为
应当认为,洗钱罪与相关犯罪关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洗钱罪、转移毒赃罪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殊罪名,只是上游犯罪及其对象有所不同。过于苛刻地要求三罪之间在保护法益上绝对划分,是没有正确解释罪名保护法益之间原本存在的交叉关系。实际上,依据洗钱罪的刑法规范,对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提供资金账户”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行为即可成立。由于洗钱罪的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相比另外两罪法定刑更高,而且洗钱罪明确设定有罚金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罚金刑但未明确规定数额,而转移毒赃罪未规定罚金刑。所以洗钱罪比其他两罪处罚更重,对此类行为认定洗钱罪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根据罪名之间关系的理解,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依旧可以适用于洗钱罪的理解。对于以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对象的客观行为类型,即使只有单纯的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因此,提供支付宝、微信支付账户用于收取、转让毒资的行为,增加了查处涉毒资金的难度,属于对毒资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认定为涉毒洗钱行为。
(二)对具有“明显不符”等要素的情形应依法推定为“明知”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推定为他人对上游犯罪行为的“明知”情形。这种事实推定完全符合毒品犯罪中洗钱行为的特点。毒品犯罪分子较少会将毒赃及其收益存款或登记于本人名下,将之转移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用于其名下存款、购买房产、投资股票等行为是常见现象。如果不能及时查处这类主体的下游犯罪行为,并认定犯罪行为及赃物的属性,将无法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以致出现毒品犯罪“牺牲一人,幸福全家”的怪象。由于毒品犯罪具有刑事政策上的特殊性,处罚远重于一般赃物犯罪,不能简单认为将涉毒赃下游犯罪行为人的近亲属均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对近亲属符合洗钱罪规定的行为,只要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初犯、偶犯等例外条件的,可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三)明确涉毒洗钱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与情节标准
首先,有的地区对洗钱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进行了规定,如2011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规定,洗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实施洗钱活动、或者个人以洗钱为业或者单位以洗钱为主要业务的,可以认定为洗钱罪的“情节严重”,《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对单次洗钱行为要求的数额规定较高。其次,从洗钱罪罚金刑标准的设置来看,罚金刑是以洗钱数额的低比例进行认定的,可以认为,认定洗钱罪的入刑数额应达到比较高的数额。最后,从数个相关罪名的入刑与加重处罚的数额标准来看,《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为起点,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升档处罚。《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的“情节严重”,但未规定基本犯的入罪标准。这是由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行为的危害性要小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行为,但大于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6]由于洗钱罪处罚相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更重,洗钱罪入刑的数额标准不宜过低。实践中关于涉毒洗钱罪入刑应当进一步明确以“数额加情节”的标准认定,对于单次洗钱数额标准达到五万元以上或多次协助掩饰、隐瞒毒赃的行为,可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编辑:刘传稿] 【注释】 *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1]本文系武汉大学法学院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合作课题《广州市毒品犯罪财富调查制度研究》、中国法学会2018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青年调研项目《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规范化实证研究》(CLS2018Y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参见李春:《毒品犯罪中洗钱控制问题研究——以〈刑法〉第191条为视角》,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6期。
[3]参见公安部:《2018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载《人民公安报》2019年6月18日,第2版。
[4]周锦依:《洗钱罪立法进程中的矛盾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5]FATF(2019).Anti-moneyLaunderingandCounter-terroristFinancingMeasuresPeople’sRepublicofChina.FourthRoundMutualEvaluationReport,Paris,pp.185.
[6]参见叶晓颖、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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