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6076】存疑不捕案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应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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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6076】存疑不捕案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应予规范
文/周天军;于珍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开展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公安机关通常补充完善证据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有的甚至没有补充证据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存疑不捕案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可能导致两个不利后果:一是部分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没有经过审查逮捕程序而直接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易实施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二是部分证据不足案件没有补充证据或者仅补充几个关联性不大的证据便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审查起诉阶段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来完善证据,甚至有些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证据问题被公安机关作撤回处理。在“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存疑不捕案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进行规制。
  一、加强对案件的综合考量。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后,应强化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情节的综合考量,克服单纯办案思维,严格适用逮捕三要件,从逮捕适用理由的正当性和逮捕适用手段的正当性出发,对可能逃避诉讼、阻碍诉讼程序进行以及实施新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再次提请批准逮捕,而不应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二、严格审查逮捕程序的适用。需要明确的是,“捕诉一体”模式是指履行批捕和起诉职能的部门合一,办案主体合一,而非职能合一。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不容忽视,并且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两个功能无主次之分。因此,检察官在履行检察职能过程中,应注意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虽然在法律上的证据标准相同,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审查逮捕阶段,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审查有别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事无巨细,只要案件具备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即使某些证据有缺漏、有瑕疵,也符合批准逮捕的证据标准。
  三、加强对不捕案件的监督。在“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对存疑不捕案件的监督更为便捷,办案检察官应建立存疑不捕案件专门跟踪监督台账,对补充侦查后可能达到逮捕条件的案件予以重点标注,列明案件基本信息、不捕原因、补充侦查内容以及补充侦查进展情况等。在对案件作出不捕决定后,每个月至少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交流一次,督促补充案件证据,发现符合逮捕条件的,建议公安机关再次报请批准逮捕;无需逮捕的,建议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防止案件人为“流失”。另外,从实践来看,刑事办案中主观性证据仍占据优势,存疑不捕案件由于本身就存在证据问题,不捕后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实施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因此补充侦查需抓紧时间,尽快将证据补充完善到位,特别是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应在不捕后联合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收集固定,避免时间拖得太长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四、加强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受案管控。明确案件管理部门的不予受案权,建立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案双审核制度。案件管理部门在受案时,对照办案检察官列出的补充侦查事项,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是否已经补充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于证据没有变化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明确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再行移送审查起诉时无新证据新变化的,检察机关不予接收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必要时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此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加强沟通交流,对于存在认识分歧的案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及时终结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