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504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之保障
文/韩旭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专题分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工作不容忽视。值班律师应该为被害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对于被害人不接受赔偿而要求对被追诉人从重处罚的情形,虽然从宽幅度可以酌减,但标准有待明确,可通过类似于量刑指南的方式,保证从宽幅度的统一。被害人与其代理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区分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两种类型,认罪认罚从宽事项上一般以法定代理人意见为准,委托代理中应当以被害人意见为准。对于被害人“漫天要价”的,可通过诉讼代理律师或者值班律师释法说理,使其放弃不合理的请求;对于被追诉人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通过制定赔偿计划、以劳务折抵等方式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请求。
期刊栏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征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被害人权利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历次修改使被害人获得了当事人地位,但整体上是以被追诉人为中心构建起来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比较突出,以致出现了被追诉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保障严重失衡的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值班律师制度仅适用于被追诉人,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值班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害人则不享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害人若想较好地维护自身权利,需要聘请诉讼代理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被害人也需要专业的律师维护其合法权利,例如厘清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就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适用问题表达意见等。二是被害人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无决定权。无论是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还是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抑或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害人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无决定权。上述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被害人与被追诉人是否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是量刑的关键性因素,决定从宽的幅度,但是被害人并无适用该制度的决定权。实践中的问题是,被害人尤其是经济条件比较好的被害人或者“为争一口气”的被害人,并不需要被追诉人一方给予经济赔偿,而是希望被追诉人能够被“从重”处罚。如果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就会面临“人财两空”的窘境。处理不妥,还会引发“信访”“维稳”等事件。三是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难以介入发挥作用。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未得到重视,而经常是被作为证据的来源。在普通程序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出庭的比例比较低;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且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时间大大缩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更无出庭的积极性和动力。可以说,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通常受到忽略。除了上述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在是否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问题上,究竟应以被害人意见为准还是以其代理人意见为准,也是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
一、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周的可能原因
“公诉制度的确立克服了私人追诉在收集证据等方面的局限性,但由于过于强调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被害人的权利,从而使得被害人的地位一落千丈。”[1]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周问题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尤其值得注意。分析其原因,大概与下列因素有关:
一是被害人无法充分参与。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现代刑事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侵害,即侵害的是“法益”。然而,无论是公共利益还是“法益”,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而在诸如人身伤害等案件中,具体被侵害人的身体或者精神痛苦只有其自身能感受到,其他人是无法感受和体验的。除了“无被害人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公益”的代表,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因此,被害人参与到追诉活动中来提出自己的诉求、陈述自己不幸的遭遇完全有必要。然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因其“程序从简”和诉讼的高效,使被害人无法充分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
二是认罪认罚案件无论是实体处理还是程序适用,很大程度上都是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被害人基本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并无“话语权”,无论是该制度的适用还是程序的选择,均是如此。
三是值班律师制度并未给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在缺乏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被害人诉求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他们往往会夸大所遭受的损害,甚至出现“漫天要价”的问题。这就决定了被追诉人难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赔偿无法及时到位,被害人的身体或者心理创伤也难以及时得到抚慰。
四是被害人意见虽然对“从宽”幅度有影响,但是检察官更多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刑罚问题,而对民事赔偿关注不足,由此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被害人进一步被“边缘化”。即便是刑罚问题,在“从宽”幅度的把握上,标准也不统一,由此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新的不满。
五是赔偿并非保障被害人利益的最佳方式。且不说相当一部分被追诉人并无经济能力,即便被追诉人有经济能力,被害人未必需要其赔偿,此种情形下,赔偿并不足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应当区分为侵财类案件的被害人和人身伤害类案件的被害人。不同类型的被害人对赔偿的需求度和感受并不相同。“侵害人身犯罪中,赔偿并不是被害人的首要利益,被害人更愿看到罪犯受罚或防止罪犯再犯。”[2]在侵害人身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赔礼道歉、真诚悔罪可能比赔偿损失更适宜、更有效。但是,如何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则是一个难题。
六是被害人权益保障工作不足。员额制改革后,检察官既要与被追诉人、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又要同值班律师一起到看守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很难指望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就被害人权益保护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无论是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还是做被追诉人的赔偿工作,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有促进和解谅解的义务,如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在“捕诉一体”改革后,检察官还需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任务,分散了其部分精力。
二、被害人意见与其代理人意见法律地位之分析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令检察机关感到困惑的是当被害人意见与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时,究竟以谁的意见为准?这在确定被害人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时尤为重要。有些地方的检察官认为诉讼代理人通常由律师担任,他们更容易作出专业的判断,因此,当被害人与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时,倾向于采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种认识应当从法理上予以澄清。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两种情形。在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时,一般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因未成年被害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的判断不及成年人,此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该未成年人具有约束力,在认罪认罚问题上一般以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而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下,如果诉讼代理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不同于被害人的意见,例如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赔偿数额、是否予以谅解等,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征求被害人本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同意诉讼代理人意见,意味着其放弃了与之不同的意见,否则,当以被害人的意见为准。根据代理的一般原理,对于诉讼代理人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只有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毕竟,代理不同于辩护。辩护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由意志,而代理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意志之内行动,否则代理行为无效。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辩护权分配的原理可资参考。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区分“目标”与“手段”,将辩护“目标”的决定权交给委托人,而将为达致这一目标所采用“手段”的决定权分配给律师行使。[3]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谅解等事项属于“目标”而非“手段”,交由被害人决定,符合基本法理。
三、法治逻辑与政治逻辑的冲突
按照法治逻辑的要求,司法官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法官还是检察官,都是法治官员,但同时又是政治官员,这就决定了他们不得不遵照政治的逻辑开展工作。如果司法官不能安抚被害人一方,做到“案结事了”,有效解决被害人上访问题,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将面临极大的压力。看来,被害人权益保障工作直接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因此,司法官在办案中绝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保护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其程序参与性体现出制度优势,适度加强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势在必行。
做好被害人工作,既是法治的要求,也是讲政治的体现。办案人员应当通过具体案件的办理,实现二者的统一。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被害人及其家属关于量刑的意见很少能对量刑建议产生实质影响。《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虽然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作出规定,但被害人很难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其诉求经常被司法机关忽略,导致被害人因不满量刑建议和裁判结果而通过信访、媒体炒作等方式表达不满。例如,在一起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决后,被害人认为“量刑畸轻”,为平息的被害人不满情绪,增强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可度,检察院专门召开公开听证会向被害人阐明制度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有针对性地评议了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可见,如果量刑建议不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不能充分反映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期待和请求,那么一旦裁判结果作出,司法机关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安抚被害人。
四、被害人“漫天要价”和被追诉人无赔偿能力的处置
被害人作为诉讼的受害一方,基于“复仇”和“趋利”动机,无论其是作为证据信息的来源者还是当事人,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夸大损失数额的可能。具体到赔偿事项上,有时出现“漫天要价”的现象。对此,《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对此的应对方式是由诉讼代理律师或者值班律师释法说理,告知被害人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藉此使被害人理性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办案人员告知其根据现有规定,即使其未获得赔偿,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仍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这种告知,可以解决被害人因不懂法律而“漫天要价”的问题,使其采取务实的态度。在被害人作出让步的情况下,也许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谅解协议。当然,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也可提出被害人请求的不合理之处,通过“协商”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时,即便被害人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被追诉人限于财力仍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要求。此时,可考虑通过被追诉人制定切实可行的赔偿计划来实现,譬如罪犯通过在监狱服刑期间获得的劳动改造报酬来弥补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这既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也有利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外,还可考虑采用以劳务折抵等其他方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例如,在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中,当前普遍采用的“补植复绿”方式,就是一种较好的赔偿或者弥补损失的方法。
五、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若干举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为了防止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权利出现严重失衡,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调适。
一是给被害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害人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离不开专业人士的法律帮助。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后经济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果再由其花钱聘请律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疑“雪上加霜”。基于此,建议值班律师制度能够为被害人所用,被害人可以从值班律师处获得免费的法律帮助,以此减轻其经济负担。例如,日本建立了被害人支援者制度(全国50个地方检察厅共配备了115名被害人支援者)和被害人支援者热线制度。[4]
二是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知情权中的“情”主要为程序进展情况,尤其是被追诉人被取保候审或者被释放的信息,目的是防止被害人遭受打击报复,及早做好防范。
三是强化对酌定不起诉的制约。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酌定不起诉适用比例将有较大提升,其在审前分流中的功能应该得以发挥。为防止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日本建立了检察审查会制度和准起诉程序,德国建立了强制起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酌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害人及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并说明不起诉的理由,便于被害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自诉。
四是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笔者建议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应提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若被害人反对的,不应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在瑞士,谈判协议应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应在10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该协议,如果被害人不接受,检察机关必须按普通程序处理。[5]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该规定为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奠定了基础。
五是被害人应当参与控辩协商程序并提出主张或要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这意味着控辩协商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尽管“协商”并非强制性的,而是鼓励和倡导性的。既然被害人是当事人,应体现其对程序的参与和对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影响。被害人参与控辩协商程序,既可以说明赔偿是否已经到位、自己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谅解,也可以表达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意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辩护活动前移,被害人的诉讼活动也应随之前移。如果等到审理阶段再让被害人参与,不利于其意见表达及权利保障。因为目前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害人参与的积极性不高,更何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大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害人即使参与庭审,在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下,其在法庭上又能做什么呢?而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程序,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因素。如果被害人不能参与协商程序,那么对其而言,无疑是不公正的。另外,既然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那么,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程序,可以促使加害人悔过,痛改前非,尽最大可能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从而取得谅解。所以,被害人参与,对社会矛盾的化解也是有利的。这正是“恢复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的价值所在。为了提高被害人的协商能力,应规定其不但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而且诉讼代理人也可参与协商程序。经检察机关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参加协商程序的,视为权利放弃,不影响控辩协商的进行。
六是对于被害人不接受赔偿,要求对被追诉人从重处罚的,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异议权和协商权。这是因为追诉权奉行“国家保留”原则,不能让渡给被害人,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难以得到实施。但是,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感受,从宽幅度不宜过大。虽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从宽酌减”固然能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但是“酌减”的幅度应相对明确,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大致统一。为此,需要制定类似于国外“量刑指南”的“量刑规范化意见”作为参考。协商程序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应参与其中。一来被害方的意见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尤其是能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施加一定的影响,被害方的权利可以得到更好维护,也符合“兼听则明”的精神;二来体现直接言词原则,检察机关当面听取意见,比书面听取意见效果更好;三来检察官可通过案件的集中办理,缓解办案压力。
七是司法人员应当切实保障被害人的隐私权,防止其遭受“二次伤害”。被害人在程序参与中很容易受到“二次伤害”,这种伤害大多来源于办案的司法人员和律师,因此需要备加注意。对于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被害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司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在性侵案件中,还应当对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应当坚守这一底线,对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八是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上可考虑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目前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来可以扩大适用于成年人。笔者建议,对于法院可能判处罚金、管制、拘役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适用缓刑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禁止接触等条件。只有满足了该条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此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规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规定义务,检察机关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予以起诉。
[编辑:常锋]
【注释】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程滔、封利强、俞亮著:《刑事被害人诉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2][瑞士]古尔蒂斯·里恩著:《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瑞士、法国和德国的比较分析》,王新玥、陈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9页。
[3]参见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4]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张凌、于秀峰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09-210页。
[5][瑞士]古尔蒂斯·里恩著:《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瑞士、法国和德国的比较分析》,王新玥、陈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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