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3074】养殖的动物可不认定为刑法中的珍贵野生动物
文/庞悦;李静
作者单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包含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这一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
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反对将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珍贵、濒危动物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犯罪对象范围,但不反对刑法保护大熊猫、华南虎等严重依赖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时,反对不区分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出售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珍贵物种动物与人工繁育珍贵物种动物构成“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数量。第二种观点认为,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犯罪对象范围内,但定罪量刑时的数量标准应与野外生长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数量标准有明显轻重区分,同时,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商业经营利用许可等犯罪情节。第三种观点认为,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犯罪对象范围内,定罪量刑应完全遵照《解释》附表关于情节的规定,凡是我国重点保护动物名录及CITES(《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内对应的人工繁育的物种均属于犯罪对象。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即经科学评估满足相应条件的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珍贵野生动物。理由如下:
繁育养殖梅花鹿等陆生野生动物已成为我国部分贫困偏远地区的主要脱贫产业。将此类已无社会危害性的人工繁育动物交易、运输行为出罪,有利于养殖户在可预期的法律政策指引下安心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将刑法规制限定在符合公众预期的合理范围内,符合刑法谦抑性,有利于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与法律秩序维护之间的矛盾。第一种观点在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废止前,在司法实践中是主流观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内的动物不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范围内。但2012年国家林业局废止上述商业性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名单文件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交易、运输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又产生分歧观点。2015年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予以答复的函》,建议司法解释提高收购、运输、出售有关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门槛,将已无社会危害性的人工繁育动物交易行为出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虽然国家林业局关于商业性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已废止,但《批复》仍符合当前野生动物保护与资源利用实际。笔者认为,上述函件旨在说明国家林业局虽废止名单文件,但仍委托有关部门对名单内野生动物作岀商业经营性利用许可,司法部门仍可依据《批复》将部分人工繁育动物交易行为作无罪处理,即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2017年为回应社会关于区别实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与野外繁育野生动物的监管措施的呼吁,国家林业局发布《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允许商业经营性利用名录内9种野生动物,以满足社会合理需求、减少野生动物种群保护压力、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这也说明第一种观点符合实践需求。
【注释】
作者单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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