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3063】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判断与处理
文/钱国;金庆微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专题分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期刊栏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征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优惠而促使其自愿认罪认罚,从而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但是,随着该制度的深入推进,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协议而提出上诉的问题日益凸显,给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行带来困扰。检察机关如何有效行使检察监督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司法效果和被告人上诉权之间达到平衡,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
一、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能否抗诉的认识问题
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案件,检察机关能否抗诉以及如何行使抗诉权存在较大争议。
一是对能否抗诉认识不一。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限定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是否属于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却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导致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不存在,不能再适用量刑从宽,鉴于法院无法主动纠正该类案件,故检察机关应通过抗诉的方式来纠正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有观点认为,现有法律并未禁止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且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宜抗诉。
二是抗诉的范围认识不一。目前,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主要包括辩护权保障不到位、留所服刑、量刑过重等。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主要对留所服刑、量刑过重等上诉案件进行抗诉,但是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各地做法仍存在差异。有的地方认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与认罪认罚的初衷相违背,故一律进行抗诉。有的地方认为,基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进行抗诉,故检察机关应审慎行使抗诉权,仅对既不认罪又不认罚这种案件进行抗诉。有的地方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对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案件,应区别对待。对于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的中线或者上线量刑,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宜抗诉;反之,则应当抗诉。
三是二审法院处理方式不一。当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裁判结果不一:有的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有的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直接驳回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判等。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被告人上诉后看到检察机关抗诉又撤诉的现象,对此有的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有的检察机关则继续抗诉。针对检察机关继续抗诉的,有的法院允许被告人撤诉,同时驳回抗诉;有的法院则不允许被告人撤诉,并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
二、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判断与把握
从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既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求,也要符合刑事司法发展规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1]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是否抗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和把握。
(一)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应予抗诉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合意”,并以签署具结书的方式确认。该“合意”属于公法意义上的合意,对控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被告人提出上诉,意味着被告人单方推翻合意,此时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检察机关消极应对,则被告人因认罪认罚享受的“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并不因其反悔上诉而改变,极有可能引发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连锁反应。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宜通过抗诉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导致的量刑不当并非法院的错误,而是由于被告人反悔所致,故因一审程序从简所附带的量刑协商、实体从宽等也失去了其程序性基础。[2]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的目的是对一审程序不当的纠正,而非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上对“错误判决”的纠正。
(二)根据有无正当上诉理由进行分类处理
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进行抗诉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抗诉引导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性,从而减少无所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3]因此,检察机关应合理区分不同的上诉理由,积极稳妥地把握抗诉标准:其一,被告人有正当理由而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宜抗诉。被告人以认罪认罚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自愿性等要求,或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严重违法,抑或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对此一般不应提出抗诉。其二,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抗诉。比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抑或虽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作出了更轻的刑罚判决,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抗诉。但是,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的,被告人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宜抗诉。[4]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上均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那么检察机关不宜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5]另外,针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可强化释法说理,明确告知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不利后果,并建议被告人撤诉,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三)立法完善抗诉理由和期限
针对当前检察机关抗诉依据不足和因被告人在上诉期限最后一天上诉而来不及抗诉等问题,建议立法完善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和期限。一方面,建议完善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作为法定抗诉事由,为检察机关抗诉提供法律支撑;另一方面,适当调整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与传统刑事案件的抗诉不同,此类案件的抗诉以被告人是否上诉为前提。如果依然适用传统的抗诉期限,则很容易因被告人的“技术性”上诉而使得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状态。因此,建议根据此类情形设置专门的抗诉期限。如,将现行法律规定的接到法院判决书后10日内提出抗诉修改为在知道被告人上诉后10日内提出抗诉。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也有利于弥补被告人“技术性”上诉带来的制度漏洞。
(四)建立健全二审程序
现阶段,检察机关应以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等形式与法院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作机制,从而统一司法标准,形成工作合力。具体而言,法院、检察机关应就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二审程序达成以下合意:其一,针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意味着其已经放弃了“实体从宽、程序从简”。此时,一审的“程序从简”已经不可逆转,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使得程序回转,既保证了实体和程序的公正统一,也不会让被告人因上诉而获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又撤诉的,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则二审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撤诉,同时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其二,针对被告人有正当理由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对待。经审查,发现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则应当依法改判;如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三、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
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告人的知情权。
(一)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一是将释法说理贯穿于检察办案全过程。在提讯时,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对从宽处理和程序选择的意见,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反悔上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开展法律文书说理,在起诉书中明确载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明确基于认罪认罚作出的量刑减让幅度,充分阐明法定、酌定情节和量刑理由,以便被追诉人正确理解和接受法律后果。二是充分发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作用。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前,检察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开示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让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就定罪量刑、认罪认罚的程序及法律后果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细致地解释,确保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具有稳定性。
(二)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和量刑优惠可视度
对量刑不满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主要原因。究其根本,是由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幅度刑为主,导致被告人无法对自己认罪认罚将获得的量刑优惠产生合理预期,一旦法院裁判结果不尽如人意,被告人往往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此,检察机关应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量刑优惠的可视度,让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就对其量刑有明确认知,从而减少因量刑过重提起上诉的情形。一是统一类案的量刑建议标准。按照自首、坦白、立功、退赃、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总结类案量刑规律和特点,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量刑标准,就起点刑、调节幅度等关键问题与法院达成共识并会签文件,在本地区内统一量刑标准。二是最大限度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要尽可能精准,能够提岀确定型量刑建议的就不要用幅度型量刑建议。尤其是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上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三是建立阶梯式量刑从宽体系。根据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理由的不同设置阶梯式量刑从宽体系。如,根据不提出上诉、有正当理由上诉、无正当理由上诉、不认罪不认罚上诉等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程度的量刑减让比例,让犯罪嫌疑人清楚知悉自己行使上诉权将面临的不利后果,从而减少此类案件的上诉情形。
(三)建立健全留所上诉的应对机制
目前,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为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通过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进程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与看守所、监狱、法院等单位的沟通协作,就有关问题达成合意。一是如果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以书面审理为主,并在案件受理后15日内审结。二是针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短期刑罚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加强与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及时了解被追诉人的羁押时间,并适当修正留所服刑人员的范围、时限,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6]三是逐步统一看守所服刑和监狱服刑的条件。目前,看守所服刑和监狱服刑差别太大是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上诉的主要原因。检察机关可与看守所、监狱等部门联合发文,逐步统一看守所和监狱的服刑条件,从源头上降低此类案件的上诉率。
[编辑:常锋]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1]参见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2]参见鲍键、陈申骁:《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2期。
[3]参见苗生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20日,第3版。
[4]参见苗生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20日,第3版。
[5]参见骆锦勇:《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和抗诉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8日,第6版。
[6]参见孙卫华:《认罪认罚从宽后又上诉的分析与规制》,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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