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301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诉时效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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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301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诉时效问题探析
文/陈岑;林峰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摘要: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不少陈年旧案重新启动侦查。一些曾因个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罪犯,司法机关重新追究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不少案件因追诉时效问题被不起诉或被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本文结合案例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终止计算的时点、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司法认定等常见问题进行研究,试图提出合理的认定方法及法理依据,以期提升涉黑案件的办理质效,实现精准打击和精确办理。
  期刊栏目:法学专论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追诉时效终止计算退出
  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2]我国刑法从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一般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期限的延长、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法条表述极为简洁概括,部分内容又有别于国外的立法例,具有中国特色。除此之外,最高司法机关没有针对追诉时效制度专门出台“解释”或者“规定”以统一司法认识,只是针对某个具体情形就如何适用追诉时效规定作出个别“批复”或者“答复”。[3]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案件的复杂情形就如何适用追诉时效规定的争议可谓层出不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除对个罪追诉期限的延长和中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外,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在不同情况下的计算问题也容易引发控辩双方的争辩。
  一、问题的提出
  以下三个案例均存在对追诉期限的疑惑。
  案例1:公安机关于2012年以“秦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涉嫌于2011年参与该组织实施的一起非法拘禁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以周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移送起诉,后因两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周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周某被不起诉之后未犯新罪,在当地正常生活。2018年,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涉黑组织漏网成员的过程中,有多名同伙指认证明周某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失效)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拟对周某提起公诉。那么,周某涉嫌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案例2:S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0日以“高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曲某涉黑和开设赌场,为一般参加者。曲某参与的开设赌场案(达到情节严重)发生于2007年至2012年,赌场关闭后曲某即离开S市回老家H市照顾患病妻子,偶尔返回S市,其于2012年后没有再参与涉案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那么,曲某涉嫌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公安机关立案时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案例3:F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日以“赖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符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地位属于积极参加者。符某参与的该起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07年8月18日,赖某为抢占地盘,安排黄某、符某等人持刀和钢管将被害人潘某殴打致死。案发后,赖某连夜安排符某等人逃跑并提供逃跑的费用。符某回到老家M市生活及工作,直到2019年1月4日在M市被抓获。符某在该起故意伤害案后没有再参与涉案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那么,符某涉嫌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公安机关立案时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及计算起点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四个档次的追诉期限。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积极参加者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一般参加者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那么,上述三种主体的追诉期限分别为十五年、十年和五年。而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通说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继续犯,[4]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由于实践中几乎很少发生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行解散的情况,所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一般可以认定为涉黑组织的大多数成员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使该组织处于瓦解状态之日。[5]由于涉黑案件中大量的犯罪线索需要摸查,过早实施抓捕容易打草惊蛇,一般从立案到抓捕历时较长。这段期间内该涉黑组织可能仍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以不能机械地认为涉黑案件的立案之日即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实行终了之日。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诉期限终止计算的时点
  追诉期限终止计算的时点关系到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也是涉黑案件中常见的认识分歧之处,正如案例1遇到的情况。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但刑法并未规定追诉期限终止计算的时点。关于追诉期限终止计算的时点,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应计算到刑事立案之日为止,[6]可称之为“立案之日说”;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7]可称之为“审判之日说”;第三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提起诉讼之日为止,[8]可称之为“起诉之日说”。笔者赞同“起诉之日说”,即追诉期限终止计算的时点应为提起刑事诉讼之日,主要是公诉,也包括自诉。采“起诉之日说”的立法例,如台湾地区“刑法”第83条第1款规定,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该案件提起公诉而停止进行,自管辖错误或者公诉不受理的裁判确定之时起开始进行等。
  鉴于学界支持“起诉之日说”的学者已从刑事诉讼原理上进行了充分论证,笔者在此仅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论证采取“起诉之日说”的理由。第一,持“立案之日说”者通常会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为依据,该答复提到:“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笔者认为,该答复解答的是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针对追诉期限终止计算时点的问题。而且,该答复以立案侦查的时间为基准进行追诉时效的评判,认为在审判环节即使因新法出台而导致法定刑变轻,也应适用旧法法定刑的追诉时效,得岀了同时适用新法和旧法的矛盾结论,明显地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第二,持“立案之日说”者通常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罪)规定中的“被追诉前”解释为“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因而认为在刑法中除明确规定外,同一术语应当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同一术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如通说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中的强奸“妇女”的表述是不包括幼女的,而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加重情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表述是包括幼女的。有专家认为,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在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而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9]《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收录的孙全昌、孙惠昌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00号指导案例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也均是在追诉期限内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但在起诉时因超过追诉期限而被法院裁定终止审理。第三,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采“立案之日说”,则立案之后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导致案件“立而不侦”“侦而未结”,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对其追诉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该款规定就成了形同虚设,追诉时效的制度性意义也面临被架空的窘境。第四,针对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认为必须追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不得立案或不得移送起诉,只是规定不能提起公诉。第五,如采“审判之日说”,则是将“追诉”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而“追诉”与“追究刑事责任”不同,前者是程序性术语,后者属于实体性概念。而且,司法实践中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可能经历延期审理、上诉、抗诉甚至再审,判决才生效,故追究刑事责任之日充满不确定性,案件容易面临超过追诉期限的风险。因此,追诉期限终止计算的时点,采“起诉之日说”较为合理,即主要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为标准。
  在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针对一些以往已经移送起诉过的涉黑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对之前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参加者重新起诉时,必须认真审查其追诉时效问题。按照追诉期限终止计算之日为起诉之日的标准,对涉黑组织的参加者重新提起公诉时,必须在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内。如前文所举的案例1中,公安机关于2012年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并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周某移送起诉时,在追诉期限内。但检察机关当年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直到2018年因发现新的证据准备提起公诉时,已超过周某作为一般参加者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五年追诉期限。
  四、对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司法认定
  已经退出的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其所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其退出该组织之日实行终了,从该日起计算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组织内实施犯罪的追诉期限。由于参加者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因此必须对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进行合理认定。笔者认为,认定参加者退出涉黑组织需要进行双重判断:
  第一重判断是形式判断,即判断参加者有无因某个特定事件与涉黑组织发生决裂,或者与涉黑组织在空间上形成明显的地理隔绝并且持续较长时间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继续犯,如果参加者不存在上述情形,则推定其涉黑行为仍在继续。因为,参加者一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迫于组织的暴力性和非法控制性,在组织未瓦解前,敢于与涉黑组织决裂的情形很少发生。常见情形是参加者因某个特定事件而与该组织在空间上形成明显的地理隔绝,如参加者因犯罪或个人原因长期脱离涉黑组织的势力范围,此种情况符合形式判断的要求。
  第二重判断是实质判断,即判断参加者有无继续接受涉黑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接受涉黑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如果参加者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已不符合该本质特征,即可认定为已退出涉黑组织。
  在认定退出涉黑组织行为时,实质判断的内容是司法机关的审查重点,也是举证重点。在主观上,参加者退出涉黑组织的动机有多种,有的是与组织者、领导者发生矛盾担心遭到打击报复;有的是惧怕刑罚追责;有的是害怕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或是死亡;有的是出于真诚悔悟;有的是找到了正当的谋生之道;等等。在客观上,如参加者因某个特定事件而与涉黑组织在空间上形成明显的地理隔绝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继续参与,或继续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或继续从该组织所控制的生意中谋取利益,或继续服从该组织的调遣和管理,或继续与该组织成员联系和来往,等等,则可以认为该参加者没有继续接受涉黑组织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反过来也可以印证其主观上没有再参加涉黑组织的意愿。因此,在符合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可以认定该参加者已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
  有观点认为,针对因个罪(指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狱服刑的参加者,由于其主观上的“退出”意愿和客观上的“退出”行为均无法直接证实,因此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狱中与涉黑组织决裂(如向司法机关举报同伙),才能认定其已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否则不能保证其出狱后不再继续参加原涉黑组织。笔者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对认定参加者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超过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因为现实生活中,在涉黑组织存续期间,其成员迫于涉黑组织的暴力性和非法控制性,即使已萌生退意打算退出该组织,通常情况下也因担心其本人或家人遭到涉黑组织的打击报复而不敢采用向司法机关举报同伙这种公开方式与该组织决裂。实践中,很多证人在涉黑组织主要成员刚被抓获时,因惧怕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出面作证,往往是到侦查阶段的中后期,确信该涉黑组织已经成为“过去时”,才敢出来作证。普通群众尚且如此,更何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凶残、暴力程度有着切身体会的参加者,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证明入狱服刑的参加者继续参加涉黑组织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参加者有继续接受该组织领导和管理的意愿或者行为,则应推定其已退出涉黑组织。如果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则可以认定其未因入狱服刑而退出。
  根据上述分析,在案例2中,应认定曲某于2012年已退出涉黑组织,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应从2012年退出组织时计算。作为一般参加者,该罪的追诉期限是五年,公安机关于2018对该涉黑组织立案侦查时,曲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超过追诉期限,所以该案最终应以犯开设赌场罪(达到情节严重,追诉期限是十五年)起诉曲某。而在案例3中,符某与涉黑组织在空间上形成明显的地理隔绝,没有再参与该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或与该组织保持某种联系。尽管符某是按照组织、领导者的安排而逃跑,也接受了组织、领导者提供的逃跑费用,但只能证明其在逃跑时处于涉黑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而无法证明其在逃跑后仍有继续接受涉黑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也就是说,该情节对判断其逃跑后是否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应认定符某于2007年逃离F市后已退出涉黑组织,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退出组织时计算。作为积极参加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是十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符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超过追诉期限,所以该案最终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起诉符某。
  [编辑:王新颖]
  【注释】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1]本文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9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黑恶势力犯罪疑难问题研究》(GDJC2019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参见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6页。
  [3]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6号)。
  [4]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而终止之前,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参见黎宏著:《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8页。
  [5]此处针对的是涉黑组织成员在组织存续期间没有退出涉黑组织的一般情形。后文将对退出涉黑组织情形展开分析。
  [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
  [7]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51页。
  [8]参见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9]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