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077】涉疫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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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77】涉疫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问题
文/刘国媛;李勇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专题分类:疫情防控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大幅上升,呈现出涉及区域广、涉及罪名相对集中、犯罪行为方式多样等特点。疫情期间刑事犯罪司法应对,应坚持依法惩治、宽严相济和及时高效的原则,法律适用中应关注“疫情防控期间”、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和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的检疫、隔离、治疗措施等行为的司法认定,准确适用法律。
  一、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行为的司法认定。客观上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区别于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新冠病毒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新冠肺炎病人、新冠病毒病原体携带者必须是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新冠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诊断标准诊断为确诊病例的病人,包括确诊的新冠肺炎轻型、普通型、重型和危重型病人以及没有临床症状的新冠病毒病原体携带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是指经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新冠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诊断标准诊断为疑似病例的病人。对于有疫情重点地区旅居史、与疑似新冠肺炎病人接触史或有发热、咳嗽、乏力等症状但尚未经医疗机构诊断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新冠病毒病原体携带者或新冠肺炎疑似病例的病人,隐瞒重点疫情地区旅居史、接触史以及病情症状,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其中,前者为行为犯;后者为结果犯,需要客观上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危害后果。新冠肺炎病人、新冠病毒病原体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但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除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散播病毒、感染他人的外,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根据行为人是否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作为评价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标准,此处的公共场所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列举的公共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器、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上述关于公共场所的规定均是采取列举的方式。除了上述刑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共场所包括: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笔者认为,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进入相应的场所有无造成新冠病毒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之间传播的客观危险性来判断。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结合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认定公共场所。
  实践中存在实际未感染新冠肺炎但故意实施向电梯按键吐口水等行为如何予以司法认定的问题。与此类行为相关的问题是其与不能犯的界限。不能犯,是行为人出于犯罪的意思而实施了行为,但该行为在性质上不可能引起犯罪结果的情形。疫情防控期间,行为人故意实施向住宅小区电梯按键吐口水的行为,因其实际未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就传播传染病病原体而言,完全没有实现犯罪的可能,但其传播虚假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可能侵害社会秩序法益。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传染病病原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对于实际未感染新冠病毒的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利用疫情期间人们对新冠肺炎的恐惧心理,故意向特定人吐口水,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的检疫、隔离、治疗措施等行为的认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处于疫情防控一线,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是疫情防控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障。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提出,严厉打击7类涉医违法犯罪情形。其中包括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隔离、治疗措施的行为。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传染病防治法赋予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及时采取隔离治疗、指定场所单独隔离等措施的权力。这些权力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具有公权力属性。《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当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机构隔离、治疗等措施的,相关医疗机构中执行隔离、治疗措施的医疗卫生人员能否解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便成为问题。有学者认为,医疗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宜作为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主体,对于医疗卫生人员中具有卫生监督员和红十字会成员身份的,则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卫生监督员身份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监督职权的,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具有红十字会会员身份的医疗卫生人员,则应区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会员身份的差异。《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红十字会会员是指申请并经红十字会批准加入,享受会员权利、承担会员义务的中国公民。所以,将具有红十字会会员身份的医疗卫生人员解释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是没有依据的。尽管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依法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具有公权力性质,但根据刑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医疗卫生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的检疫、隔离、治疗措施,除暴力、威胁行为针对具有卫生监督员身份、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医务人员时,可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外,对于其他暴力伤医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构成的,应以相应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作者分别系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员额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