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049】强制医疗决定解除机关的确定
文/闫俊瑛;张昊天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案情简介
2010年,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在办案中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王某乙(路某某、王某甲的儿子)实施抓捕、拘留。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王某乙无刑事责任能力,该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案件并对王某乙进行强制医疗。随后几年间,路某某、王某甲曾多次向该区公安分局、该区法院等信访,要求解除对王某乙的强制医疗,有关单位均未受理。2017年12月26日,路某某、王某甲向该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该区公安分局为王某乙办理解除强制医疗手续。2018年1月3日,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强制医疗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为由,对复议请求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月12日,路某某、王某甲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该市第四中级法院。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强制医疗是该区公安分局在其立案侦查的一起故意杀人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决定,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既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路某某、王某甲的起诉。路某某、王某甲不服,先后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先后以相似理由裁定驳回了二人的上诉请求和再审申请。路某某、王某甲遂向该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根据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提出。但该案不是由法院决定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解除申请?即,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应当向法院还是公安机关提出?目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理由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强制医疗主要由公安机关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自行批准决定,对强制医疗的解除也由公安机关决定。王某乙系经司法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法被该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医疗,并交由该市安康医院执行。该区公安分局作为承办单位,最了解和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该区公安分局当年所作的强制医疗决定,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答复当事人,有利于快速查清事实并回应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诉求,也符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规定和实践做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法院办理。理由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一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第四章,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且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自此,原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强制医疗,改为由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法院依法决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应当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受理审查。
三、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并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案的争议焦点较为明晰,即路某某、王某甲向该区政府提出请求,责令该区公安分局为王某乙办理解除强制医疗手续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了属于复议范围的十一种情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属于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是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该案中,路某某、王某甲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该区公安分局为王某乙办理解除强制医疗手续,该请求实际是责令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行为范畴的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且该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未对路某某、王某甲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路某某、王某甲针对该案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裁定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跨越新旧刑事诉讼法的强制医疗活动,是否解除强制医疗以及由谁决定解除,应当遵循“程序从新”原则,由法院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决定,彰显程序正义和加强权利救济的立法目的。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强制医疗程序改为由公、检、法分工负责,纳入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对比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强制医疗程序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适用程序从行政化走向司法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强制医疗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审理后决定(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中自行发现的除外),且三机关各自的审查、审理程序更加明确、细化、严格。特别是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等。二是赋予了当事人较为充分的救济权。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填补了以往强制医疗程序中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空白。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理应适用修改后的程序办理,充分体现法律修改的精神,彰显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价值。故应遵循“程序从新”原则,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办理。
最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由公安机关决定强制医疗的,由于不存在事实上的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应当向哪一法院提出?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其确立了决定强制医疗由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被申请人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标准。而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又是“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故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此类跨越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一方面,由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审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申请,便于法院开展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另一方面,此类案件中的强制医疗决定,往往也由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作出,由同一区域的法院对接相应的公安机关,便于开展调阅卷宗等协调事宜。同时,如果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认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编辑:华炫宁]
【注释】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主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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