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010】网络信贷视域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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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10】网络信贷视域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定性
文/李晓明;李一凡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
  专题分类:网络犯罪
  摘要:
  针对网络信贷领域冒用型侵财犯罪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需要从盗窃与诈骗的区分、诈骗类犯罪的类型认定两方面予以考量。在厘清网络信贷服务产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应针对不同的冒用状态予以具体层面的分析。对于冒用时未开通网络信贷服务的行为,盗骗区分的关键在于“机器能否被骗”,应运用“预设同意”理论正确看待人的主体地位,进而有效区分盗骗犯罪;由于网络信贷服务产品本质上具有合同属性,冒用行为实质上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冒用时已开通网络信贷服务的行为,行为人应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期刊栏目:实务研究
  关键词:网络信贷冒用型侵财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伴随第三方支付的兴起与普及,各大电商平台纷纷致力于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创新。以蚂蚁金服集团推出的蚂蚁花呗服务产品(以下简称“蚂蚁花呗”为例,用户申请开通“蚂蚁花呗”时,需要先与重庆阿里小微小贷有限公司、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小贷公司”)签订《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同时授权蚂蚁小贷公司根据用户信用等级分值授予用户相应的消费额度,用户可以在额度范围内提前消费并享受长达40天的免息期。这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全新消费体验深受大众青睐。网络信贷服务模式的简便性与快捷性,在为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刺激了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出现。虚拟财产与数字产品的结合又呈现出盗骗交织的犯罪特质,造成司法定性不一。笔者尝试以厘清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法律属性为前提,找寻区分盗骗交织行为的关键因素,进而合理解决这一定性难题。
  一、支付方式演进引发的行为定性难题
  笔者选取近几年的典型案例来直观展现目前的司法态势:
  案例一:2017年6月3日,孙某使用朱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套现,法院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2]
  案例二: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刘某冒用王某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购物。法院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3]
  案例三:2018年3月10日,朱某利用事先知晓的杨某支付宝账户已绑定的“蚂蚁花呗”套现。法院认为,朱某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4]
  案例四: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18日,赵某冒用韩某支付宝“蚂蚁花呗”多次购物。法院认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以韩某名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5]
  上述案例均表现为冒用“蚂蚁花呗”套现消费的情形,案件情况基本相同,却呈现出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判结果。仔细分析发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背后是对两个层面问题的考量不清:其一,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区分。其二,如若构成诈骗类犯罪,究竟是成立普通诈骗罪,抑或特殊类型的诈骗罪?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找寻此种犯罪类型下盗骗区分的核心所在。对于第二个问题,需要厘清“蚂蚁花呗”等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法律属性。
  二、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法律属性
  厘清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法律属性,是涉网络信贷服务类犯罪定性的前提与基础。
  (一)发行主体不属于“金融机构”
  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指出,刑法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以看出,刑法中的信用卡必须兼具两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必须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二是功能要件,必须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由于网络信贷服务产品与信用卡功能和使用方式上的类似,发行主体是否符合《解释》规定,便成为界定其是否属于刑法中信用卡的关键所在。
  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网络信贷可分为第三方信贷和电商自行信贷两种方式。前者的典型代表即为“蚂蚁花呗”,其虽是在支付宝平台推出并使用,但事实上是由蚂蚁小贷公司借助支付宝平台发行、独立为消费者提供信贷服务,背后的发行主体是蚂蚁小贷公司。后者的典型代表是“京东白条”,这种模式下,消费者与电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电商自行开发支付方式,这种信贷支付的本质是两者之间买卖合同的延期支付条款,具有“信用赊购”性质,[6]发行主体是京东电商平台。而电商平台不能评价为金融机构的观点,目前已占据通说,笔者主要把问题的核心置于蚂蚁小贷公司的法律身份上。现如今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具有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仍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的一种,[7]也有观点直接否认其具有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8]笔者认为,蚂蚁小贷公司虽然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但并非刑法中的“金融机构”。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官方文件中始终坚持非金融机构的态度。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指出“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和合同法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认定了14种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资格,但并未提及小额贷款公司,也未明确其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此外,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均未提及小额贷款公司。可见,在官方文件中一直未用金融机构来指称小额贷款公司,而将其作为一种民间金融创新企业看待。
  在刑法语境下,刑法的谦抑性更是要求对于“金融机构”的范围作缩小解释。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根据刑法解释的同质性原理,即便作为该罪兜底条款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必须与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等列举机构具有相当性,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金融法规予以认定。有观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就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显然是对前置法性质的忽视。刑法所要求前置法的最低位阶须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而该规范所属层级较低,并不能成为刑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前置法依据。此外,在行政监管上,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金融机构”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受其和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业监管,而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仅需工商注册即可设立,由地方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管;[9]在业务操作上“金融机构”实行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的双向并举,而小额贷款公司只限于利用自有资金实施贷款业务。因此,应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范围、防止刑法规制的泛化,不宜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刑法中的“金融机构”。
  (二)网络信贷服务产品不属于“信用卡”
  根据《解释》,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发行主体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信用卡的主体特征。但是,有观点基于功能与使用方式上的相似性,将网络信贷服务产品视为信用卡的新型使用方式,认为其是信用卡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延伸,并将信用卡的内涵理解为具有特定关系的金融账户,可以涵盖刑法领域目前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涉信用卡犯罪的所有形式。[10]笔者认为,无论立足于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都不宜将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纳入“信用卡”范畴。
  其一,在形式解释层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释》已经将信用卡的内涵与外延严格限定在主体要件与功能要件的双重结合中。当发行主体不适格时,显然已经否定了信用卡主体要件的成立。即便运用扩大解释,也必须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遵循同类原则审慎而行。网络信贷服务产品本质上并非信用卡,不得因为两种事物部分功能相近就互相类推置换。其二,在实质解释层面,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财产权利。以“蚂蚁花呗”为例,其信贷资金来源于蚂蚁小贷公司,但其自有资金的薄弱无法支撑整个信贷服务,还需要通过银行贷款、ABS融资(证券化融资)及其他方式为信贷机制运作提供雄厚的资金储备。有观点认为,既然该公司属于投资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那么冒用“蚂蚁花呗”的行为就会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应当将此种犯罪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这种观点看似合理,却使得实质解释滑向不加限制的境地。处罚必要性始终是一个强势概念,它以一种实质合理性的名义在很大程度上主导着解释的方向,这就潜藏着突破可能语义边界的危险。[11]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解释应当符合刑法条文的文义射程范围,即使是实质解释,也不能突破构成要件的文义射程。具体到涉“蚂蚁花呗”类犯罪,即使相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也不能就此评价为金融犯罪。理由是“蚂蚁花呗”的资金运作模式并不能改变其产品本身的属性特质,该产品不符合刑法中“信用卡”的定义,不能将其过度解读为信用卡,相关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三)网络信贷服务产品本质上属于合同
  对于电商自行信贷模式,网络信贷服务产品事实上属于用户与电商平台签订买卖合同中的延期支付条款,具有“信用赊购”的性质,但一旦达到约定期限,消费者必须及时还款,否则便面临违约风险。而“蚂蚁花呗”等第三方信贷模式是在互联网领域崛起的新型消费信贷模式,其以用户的芝麻信用等级为基础,经过特定的消费场景且由支付宝平台直接向商户转移资金,在特定期限内享受免息还款。这就有别于普通借款合同而呈现自身特性,可称为“网络消费信贷合同”,合同内容在于独立为用户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信用贷款服务。据此,合同双方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电商自行信贷模式下呈现出买卖合同的特质,第三方信贷模式下呈现出网络消费信贷合同的特质,两种模式都可以归结于“合同”的本质属性。
  实践中的多数状态下,行为人冒充被害人名义直接使用网络信贷服务,前提是被害人此前已经开通这一服务,但同时也存在被害人尚未开通网络信贷服务,而由行为人假借被害人名义开通的情形。由于网络信贷服务具有合同的本质属性,这一状态下,行为人实施冒用行为必须经过服务商对用户的身份审核、合同签订等环节,与前者表现明显不同。因此,有必要严格区分不同状态下冒用行为的行为定性。
  三、冒用时未开通网络信贷服务的行为性质
  通说认为,盗窃、诈骗区分的关键在于处分行为的有无,亦即集中在传统“机器能否被骗”的争议上。
  (一)“机器能否被骗”的法理诠释
  对于“机器能否被骗”,理论界始终针锋相对、聚讼不已。笔者认为,无论欺骗对象是“机器”抑或“机器人”,共同讨论的逻辑前提都是将机器置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
  1.“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本质。网络信贷服务商借助互联网平台技术用以识别审核身份、提供信贷服务,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此过程中,居于主体地位的始终是网络信贷服务商和用户,网络信贷平台只是帮助法律关系实现的工具。于是,单纯讨论机器本身能否被骗,本质上是将工具提升到主体地位,存在法律技术上的分析错误,长久下去只会陷入自然科学的泥沼中无法自拔。现如今,理论界逐渐意识到这一问题本质,对传统观点也积极作出调整,主要存在三种路径:一是承认机器本身不能被骗,但机器是按人的意志行事,受骗的其实是机器背后的人。[12]二是借鉴美国的“电子代理人”概念,利用诸如ATM机、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具有电子代理人功能的机器代行交易时,经过预先设置能够代为从事交易,即权利人授予电子代理人代替自己进行处分的权限,表面被骗的是机器,实质上受骗效果归属于背后的权利人。[13]三是将机器设备分为支付设备和管理设备两种,利用支付设备取财的类似于通过电子代理人间接欺骗背后的权利人,因而成立诈骗罪;利用管理设备取财的类似于取得电子仓库的钥匙、把别人箱子里的资金放入自己的箱子,成立盗窃罪。[14]这一转变值得称赞,但罪名认定最终还是需要经过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涵摄过程,上述说法只是强调机器按照人的意志行事、代理权利人处理事务,而在法教义学层面上缺少必要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
  2.“预设同意”理论的引入。运用正确的法律关系视角,有助于厘清传统诈骗与利用机器诈骗的关系。二者虽然使用的犯罪工具不同,但归根结底都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受骗,实质差异在于传统诈骗中被骗人往往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当场同意处分财产的决定,而在利用机器诈骗的场合,机器背后的权利人并不在场,无法当场作出同意的决定,只能转而通过事先设定的程序来预设同意的条件,这种同意便称为“预设同意”。预设同意与当场同意的差异只是形式上的,只要行为主体符合预设条件,权利人无论在场与否,结果都是同意。
  “预设同意”理论成功地以被害人教义学的新视角将盗窃与诈骗区分开来,在盗窃罪的教义学范畴,被害人同意作为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扮演着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出罪角色。[15]预设同意作为被害人同意的一种类型,在涉机器取财犯罪中,可以直接否定盗窃罪的成立,这一理论将“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引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正确轨道中来,同时创新性运用被害人教义学理论,彰显刑法的理论逻辑。
  (二)合同诈骗罪的有效证成
  在冒用他人身份开通网络消费信贷服务并使用的情形下,基于“预设同意”理论,服务平台只是信贷服务的提供者进行身份审核、辅助判断的认识工具,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服务平台向背后的服务商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服务商陷入错误认识。同时,由于网络消费信贷服务产品本质上具有合同的属性,行为人的冒用行为实质上可以评价为冒用他人名义与服务商签订合同的过程,只不过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服务商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了合同,之后的消费行为均视为基于合同履行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过程。
  由此分析,行为人的冒用消费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蚂蚁小贷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被骗,不仅侵犯了蚂蚁小贷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完全契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根据法条竞合理论优先适用特殊法条,冒用时未开通“蚂蚁花呗”服务的行为优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应当看到,这一定性思路正确厘清了网络信贷服务的合同本质,并挖掘冒用行为的实质所在,为冒用时未开通网络信贷服务的行为定性提供了借鉴范本。但颇感遗憾的是,这种思路并未得到广泛应用,最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裁判寥寥无几,这也成为刑法学界所要努力的方向。
  四、冒用时已开通网络信贷服务的行为性质
  冒用时已开通网络信贷服务的场合,主要涉及行为人、真实用户、服务商与交易商家四方主体。行为人使用网络信贷服务付款时,假借真实用户的名义向交易商家购买商品,交易商家基于买卖合同向行为人给付商品,并获得相应商品对价的应收账款债权。根据交易商家与服务商订立的代付协议,服务商将垫付款转至交易商家账户,并获得应收账款债权,交易商家在确认垫付款到账后,将特定商品交付给行为人。在“蚂蚁花呗”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真实用户需偿还垫付资金。这一交易流程增加了犯罪定性的难度,即使在承认构成诈骗罪的基础上,也面临被害人与被骗人不一致时的角色质疑。
  (一)三角诈骗的角色质疑
  以冒用“蚂蚁花呗”为主要阵地,国内学者对此种状态下的冒用行为展现出不同的态度。有观点认为,此行为属于被骗人是交易商家、被害人是真实用户的三角诈骗,但又在交易商家为何具有处分权限的问题上含混不清:一方面,商家已经取得垫付款,代表其与用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又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商家不可能基于用户与蚂蚁小贷公司之间的“蚂蚁花呗”合同代替请求用户履行债务,法律上不可论及处分权限。另一方面,尝试运用阵营理论来说明商家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限的做法也难言妥当,不能仅因商家与蚂蚁小贷公司事先的垫付款协议,就认为商家能够作为蚂蚁小贷公司的代理人代替其行使处分权,进而让真实用户承担不必要的债务。[16]另有观点认为,被骗人是蚂蚁小贷公司,冒用“蚂蚁花呗”消费的行为,实质上是冒名向蚂蚁小贷公司发出放款申请的指令,蚂蚁小货公司基于认识错误垫付资金,最终增加真实用户承担的债务。[17]这种说法看似合理,但也存在漏洞。事实上,使用“蚂蚁花呗”支付时,是经用户授权、由交易商家将交易信息及提款指令向蚂蚁小贷公司发出的,蚂蚁小贷公司直接将垫付款项发放至交易商家账户。这表明在冒用“蚂蚁花呗”过程中,交易商家基于对用户身份的错误认识而发出提款指令,蚂蚁小贷公司只是正常遵守相关合同约定而已,被骗人是交易商家,并非蚂蚁小贷公司。
  (二)三角诈骗的合理证立
  刑事财产损失的认定不能陷入刑民关系的迷思中。刑法关注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法益保护对象,民法关注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最终财产损失承担者。特别是民法素来对财产损失及事后的风险分配规定复杂,保险制度的出现更是深刻改变了侵权损害赔偿规则,而刑法领域的财产损失强调财产减损的直接性原则,因此,并不能因民法的风险分配规则来具体影响刑法对财产损失的判断,刑事被害人不能简单等同于民法中的最终财产损失承担者,而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明确。[18]在这一前提下,反观冒用他人会员卡的行为,冒用人以虚假的会员身份欺骗加盟店,加盟店基于会员协议和加盟店协议取得商品代付款,此时加盟店在整个交易流程中并未受损,真正受损的是开卡公司,其负担了商品对价的债务,而冒用人使得自己免除了此债务。加盟店与开卡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授权关系,加盟店在符合协议条件下应允许会员卡持卡人(不一定是真实持卡会员)消费,具有开卡公司的处分权限或地位。至于开卡公司会基于会员规约向持卡会员行使与代付价款相当的债权请求权而避免最终损失,是民法上事后风险分配规则的体现,与冒用人的直接侵害行为无关。
  冒用“蚂蚁花呗”的行为也可采用相同的分析路径,冒用“蚂蚁花呗”消费实际上波及三方主体:行为人、交易商家和蚂蚁小贷公司。冒用“蚂蚁花呗”并不以用户在支付宝账户内存有资金为前提,且行为人的行为亦未直接占有用户的账户资金,因此,冒用行为的矛头不应指向用户。事实上,冒用“蚂蚁花呗”行为呈现出如下路径:行为人采用冒用真实用户身份的手段欺骗商家进行交易,商家基于代付协议取得蚂蚁小贷公司的代付款后,将商品交付给行为人,此时商家的商品交付目的已经达成,不存在任何损失;而蚂蚁小贷公司承担交易对价的债务后,无法从行为人处得以偿还,也即行为人免除了自身应承担的交易对价的债务。这里的被骗人(交易商家)与被害人(蚂蚁小贷公司)并不一致,就涉及三角诈骗的理论引入。
  处分权限或地位的理论聚讼已久,总体上分为事实的处分可能性与法律的处分权限两种类型,不同类型下分支出具体的理论,其中最严格的莫过于客观权限理论。该理论认为,被骗人必须由被害人授予了具体事务的权限,才能代表被害人作出有效的财产处分。回归于被骗人交易商家,其与被害人蚂蚁小贷公司之间事先订立了代付协议,该协议便成为蚂蚁小贷公司直接授予商家具体事务权限的有效体现。在符合该协议的场合下,交易商家应允许“蚂蚁花呗”用户的交易请求,实质上交易商家拥有交易商品对价的债权,蚂蚁小贷公司承担此交易对价的债务,冒用人得以免除此债务。这一过程涉及财产性利益,用占有理论解释难以贯通,但可独立评价为“债务的生成与免除”。对于被冒用人在还款期前基于“蚂蚁花呗”服务合同向蚂蚁小贷公司支付相应资金,是民法风险分配的转移结果,使其成为民法意义上财产损失的终局承担者。但是,财产处分行为没有直接导致被冒用人的财产受损,被冒用人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不能成为刑事法意义上的被害人。
  由此,冒用“蚂蚁花呗”的三角诈骗侵财过程得以完整展现。但由于蚂蚁小货公司不是金融机构,“蚂蚁花呗”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便否定了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只能成立对蚂蚁小货公司的普通诈骗犯罪。
  五、应依据是否开通网络信贷服务,区分认定冒用行为是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为新型犯罪披上了一层神秘面纱,但应当看到,这种“新瓶装旧酒”的做法仍难逃传统犯罪的藩篱。因此,把握盗骗区分的本质便是治本之策。上述呈现的司法案例之所以判决不一,其本质是尚未厘清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层面上,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历久弥新,而冒用型犯罪的问题核心可限缩于“机器能否被骗”的讨论范畴,对于这一问题不应仅停留在对机器属性的探讨,而应立足于人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运用“预设同意”理论来深究真正的欺骗对象。第二个层面上,究竟成立何种类型的诈骗罪,需要结合服务商的性质定位和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法律属性予以认定。由于服务商不属于金融机构,网络信贷服务产品亦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便可以排除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具体而言:一是在冒用时未开通网络信贷服务的状态下,行为人欺骗了服务商的预设身份审核程序,使得服务商基于错误认识与之签订合同,并在履行过程中骗取服务商的信贷资金。该行为不仅侵犯了服务商的财产所有权,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构造。二是在冒用时已开通网络信贷服务的状态下,行为人通过冒用行为欺骗交易商家,商家基于代付协议取得服务商的代付款后将商品交付给行为人,而服务商承担交易对价的债务后却无法从行为人处得以偿还,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免除了本应承担的交易对价的债务,构成诈骗罪。
  [编辑:杨赞]
  【注释】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1]本文系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网络金融犯罪的综合治理》(编号:17ZDA14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2019)苏12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
  [3]参见吉林省蛟河市法院(2018)吉02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院(2018)粤0403刑初628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河南省项城市法院(2019)豫168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王潜:《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冒用行为”的刑法规制》,载《福建法学》2016年第3期。
  [7]参见施景新、金涛:《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主体资格的确认与刑法保护》,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8]参见王国平:《从首例利用“蚂蚁花呗”套现案例探析相关套现行为的本质属性》,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0期。
  [9]引注同[8]。
  [10]参见刘宪权、李舒俊:《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研究》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11]参见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的逻辑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3期。
  [12]参见刘明祥:《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刘明祥:《再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13]参见蔡永成、郑洋:《论通过电子代理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3期。
  [14]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版。
  [15]参见车浩:《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16]参见马寅翔:《冒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定性——以花呗为例的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9期。
  [17]参见张雪燕:《论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下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载《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18]参见徐凌波:《转换二维码行为与财产犯罪的成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