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87】准确把握疫情防控中贪利涉财犯罪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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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7】准确把握疫情防控中贪利涉财犯罪的司法适用
文/杨兴培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专题分类:疫情防控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对于破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贪利涉财犯罪案件,如何做到既依法办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不枉不纵,同时又依法严惩犯罪,是人们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为此,有必要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解剖,正确处理好疫情防控中贪利涉财犯罪的罪与罚问题。
  一、疫情期间更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疫情时期的贪利涉财犯罪依然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是在国家、社会遭受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下,作为一个社会成员,见钱忘大义、贪小利,远非一般平常时期的犯罪可比。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等条文中明确规定,对于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抢劫罪等诸如此类的贪利涉财犯罪,都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然而这里有一个前提,也就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能够构成犯罪,这就需要提到刑法中的“帝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确保司法公正,让每一个案件时时体现公平与正义,并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一个重要保证。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对每一起贪利涉财犯罪的认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观念,不但是必要的、严格的,而且是极其可贵的。
  其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反映在:任何一种灾害在历史长河中毕竟只是一段弯道而已,疫情也不过是历史的一瞬间。而一个国家想要实现法治理想、建成法治社会则是这个国家的千秋大业。所以在疫情防控过程中,仍然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忘了这个根本的价值取向和战略目标。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得以确立后,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来进行定罪量刑。换句话说,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依然不能定罪处刑。这是我们在通向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必须要有的一种承受这种代价的心理准备。
  其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性反映在:定罪量刑必须建立在行为符合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刑事违法性的形式要求的基础上,这一点显得特别重要。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讲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但是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和天然鸿沟,对法治的坚守就是严格依法办事,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要防止以刑事政策为基础的刑法体系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蚀,刑事政策必须转为刑事法律才能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其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贵性反映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的重要性人人皆知,然知易行难,在司法实践中要全面落实不是一件易事。西谚有语,自由不是无代价的。我们同样要说,法治同样也不是无代价的。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贵性就在于,坚持一时易,坚持长期难;平时坚持易,特殊时期坚持难。所以我们能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仍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可谓是真坚持,极其可贵。
  二、疫情期间更应加强对犯罪构成的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任何一种犯罪的认定,都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在技术上进行犯罪构成的适用。在现代刑法体系中,犯罪构成是刑事违法性的具体化,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犯罪构成组成其成立要件。可以说,犯罪构成的功能首先是刑事立法设立犯罪的一种规格和类型;其次是司法实践中用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种技术操作手段;再次是人们学习刑法的一种理论分析工具和刑法中犯罪论知识的体系性理论说明。刑法不变,犯罪构成的规格也不变。所以即使在疫情期间,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依然应讲究犯罪构成的具体适用。
  以该案为例,只要我们解析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行为事实进行分析后,就可得出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内在要件的分解,可知其是在一般犯罪主体的引导下,在主观要件方面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要件方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该案的案件事实(包括心理事实和行为事实)完全符合这一规格标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就顺理成章了。
  从犯罪主体资格看,颜某完全适格,早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存在精神障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从主观方面看,颜某的整个心理活动始终围绕着想要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而展开。从客观方面看,首先,颜某向鲁某某虚构事实,谎称能够提供口罩,使得鲁某某产生错误认识向其支付了“定金”;其次,颜某在与鲁某某洽谈过程中,为骗取钱款,虚构了涉案口罩已经发货的虚假信息;再次,颜某不但不具备履行约定的能力,而且谎称货物已经到达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向鲁某某催付全额货款,想要继续骗得数额更大的余款;最后,从资金去向上看,颜某在收取“定金”后,并未将钱款用于购买口罩,而是进行挥霍性消费。这些客观行为完全印证了颜某想要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心理需求。
  当然,该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存在颜某分别诈骗17万余元(既遂)和140余万元(未遂)两个行为。一般来讲,如果在诈骗过程中存在多个诈骗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属于连续犯,以犯罪的数额累计计算,以一个诈骗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即可。但是由于诈骗既遂和未遂属于不同质的犯罪行为,不同质的犯罪行为数额不能累加,所以需要对既遂和未遂两个行为分别进行评价,但是这两个行为又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不能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2号指导性案例王新明合同诈骗案中也指出,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这种实用性的实践惯例观点可以解决该案认定之需要。
  三、疫情期间对贪利涉财犯罪能否从严从重处罚
  在特殊历史时期能否对某些犯罪采取“乱世用重典”的处置方法?个人认为,定罪是一个规格标准的问题,是一个用典寻找依据的过程,药方不能轻易变动。但量刑活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事实上都是一个随社会危害性大小而水涨船高的波动过程。时空是一条流动的长河,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历史时空条件下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反映。毋庸置疑,社会危害性既是一种客观事实判断,更是一种主观的社会价值判断。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足以对人民群众的安定感和社会的平稳有序发展产生较大负面影响。
  犯罪所呈现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在实施过程中作用于社会的一种反映,这种社会危害性无论是作为载体的结果,还是作为周围社会环境的民众反映,都已经作为案件的一部分以固定的形式存在于案件之中。这种案件内的“社会危害性”,任何司法人员都不可能熟视无睹。就像经济现象中价格可以围绕价值进行上下波动一样,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牵引下,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进行适当从重或者从轻处罚,不但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原则。从法律依据上说,对相关犯罪从严从重处罚也是有据可循,如《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