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81】利用微信假意销售口罩谋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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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1】利用微信假意销售口罩谋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林喜芬;寿志坚;曹化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专题分类:疫情防控
  期刊栏目:疑案精
  编者按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诈骗犯罪多发,社会危害严重。为总结疫情期间此类犯罪的特点和防治策略,本刊特遴选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办理的颜某诈骗案,邀请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该案焦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
  主持人:庄永廉(《人民检察》副主编、编辑部主任)
  点评专家: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特邀嘉宾: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寿志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曹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稿统筹:华炫宁(《人民检察》编辑)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下旬,鲁某某有意购买一批防疫口罩进行募捐,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求购信息。颜某伪装成归国富豪身份,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鲁某某,谎称其在美国有大量3M品牌N95型号口罩货源,并可包机运输回国,从而骗取鲁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约定颜某以人民币16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2700箱(每箱40只)3M品牌N95型号口罩给鲁某某。
  1月29日至2月1日,鲁某某陆续向颜某支付了人民币16万元,同时颜某要求鲁某某购买一部最新款苹果11ProMax手机(价值人民币12699元,后将该手机送给其女友)一并作为“定金”。1月31日,颜某向鲁某某提供美国快递公司DHL口罩快递单(经查询,快递单只有下单信息但未交付货物)。2月3日,颜某谎称该批口罩已到达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向鲁某某索要尾款人民币140余万元。鲁某某请求颜某告知运输航班号并表示见货后支付尾款,颜某拒不提供航班号。鲁某某察觉受骗,遂于2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报案。其间,1月30日,颜某通过微信向两位上家询问口罩情况,对方均明确表示手上只有几千到1万个口罩,远远达不到颜某要求,且表示口罩资源紧俏,催促颜某赶紧下单,颜某并未购买;2月4日,颜某又通过微信向第三位上家询问口罩情况,双方未进行交易。以上证实颜某并没有确定的货源,也不能按照鲁某某的要求提供所约定的3M品牌口罩。2月11日,公安机关将颜某抓获,并追缴其购买的钻戒、游戏机等物。
  分歧意见
  关于颜某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颜某没有诈骗故意,颜某在美国有货源,最终因鲁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导致交易失败,因此不能认定颜某具有诈骗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颜某具有诈骗故意,颜某向鲁某某虚构提供口罩的能力,使得鲁某某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支付购买口罩的“定金”,颜某在拿到“定金”后随即肆意挥霍消费殆尽,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颜某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鲁某某与颜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纸质合同,但通过微信等方式订立了买卖口罩的合同,并通过网络支付人民币16万元和提供苹果手机一部作为“定金”,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颜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鲁某某巨额财物,应定性为诈骗罪。
  问题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主持人: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取得罪,其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故意和其非法占有目的是什么关系?该案中,颜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林喜芬: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诈骗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占有,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具体包括两个维度: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犯罪主观方面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其认定往往缺乏被追诉人供述等直接证据来证明,因此,一般需要经由被追诉人的客观行为证据推知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该案中证明被告人颜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证据并不充分,需要使用间接证据予以推理认定。可以认定被告人颜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间接证据主要有:一是证明颜某虚构履约能力的证据,如伪装成归国富豪身份,谎称有大量口罩货源等;二是证明颜某消极履约意愿的证据,如对上家的有限货源没有积极下单履约;三是证明颜某虚构履约行为的证据,如在鲁某某提供“定金”担保之后,其提供不真实的交货信息等;四是证明颜某在履约不能的情况下索要尾款和肆意挥霍担保财物的证据。在上述证据满足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基于颜某的客观行为应当能够推理认定颜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故意。
  寿志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构成要件看,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既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故意,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缺一不可,这也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合同违约等行为的重要区别。认定诈骗案件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需要证明行为人有逃避或拒绝返还骗取财物的行为。该案中,颜某虚构其具有口罩货源的事实并骗得鲁某某信任,在收取鲁某某“定金”16万元及一部苹果手机后,并未将钱款用于购买口罩,而是将手机送给女友,并将骗得钱款用于购买钻戒、护肤品、游戏机等物送女友和自己挥霍。虽然颜某声称将从其银行账户直接支付款项购买口罩,但从在案证据表明,颜某在上海市无固定资产,其名下银行账户并无足够钱款可用于支付,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且被纳入了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此可以证明,颜某在将钱款挥霍消费后,不具有返还或购买口罩的能力。故应当认定颜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曹化: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且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在通常情况下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一方面,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财物权利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自己的财物,从而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另一方面,行为人将权利人财物占为己有后,对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用途进行利用处分。同时应当认识到,司法实践中有些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并非一开始就具有排除权利人对财物合法占有的“排除意思”,而是想以骗得的财物从事经营活动,赚取利润后再归还。由于经营活动往往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确定性,一旦出现亏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会由“无力归还”转化为“放任不还”乃至“不愿归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目前一般不认为间接故意可以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将主观要素客观化,通过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手段,尤其是取得财物后如何使用、有无归还能力和归还行为等因素来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宜苛求行为人在第一时间就必须具有“排除意思”。
  该案中,尽管颜某辩称没有诈骗故意,在美国有货源也联系了口罩供应上家,并称要等鲁某某“定金”付齐之后再去采购口罩及发货。但是从客观行为分析,颜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鲁某某16万元人民币和一部全新苹果手机的行为,其仅询问3个上家有无口罩而并无实际订货行为,收到鲁某某“定金”后并未将钱款用于购买口罩而是进行挥霍性消费。从颜某一系列的客观行为可以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至于其非法占有目的何时形成,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问题二:关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主持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该案中,被害人鲁某某与被告人颜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纸质合同,但通过微信等方式确立了买卖口罩的合同关系,并通过网络支付“定金”,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点是什么?
  林喜芬: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是法条竞合关系。在当前刑法规范体系下,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区分的关键主要是:后者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考虑到合同的形式多元性和广泛应用性,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一般要求该合同是经济合同,签订和履行合同属于市场经营行为,同时,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损伤了市场交易者对合同和整个市场秩序的信任。该案中,颜某通过微信等方式与鲁某某达成销售口罩的约定,该约定被认定为合同形式应无争议。因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包括了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但是,行为人通过微信等方式假借销售口罩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从既有规范和理论的角度讲,颜某的行为宜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原因在于:一是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八节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该案中,颜某的犯罪行为和法益侵害仅指向鲁某某的财产这一个对象,并没有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二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四个典型情节,在该案中均不存在,因此严格来讲,颜某的行为并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第(五)个情节“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个人认为,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宜直接对兜底条款作出扩张性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性案例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中,对于“通过微信聊天约定合同”并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也是倾向于认定构成诈骗罪。
  寿志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存在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两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两者仍有区别之处,区分的关键点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二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成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三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为“合同”。如果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理并不是基于合同,则应认定为诈骗罪。
  该案中,颜某与鲁某某之间并非从事口罩销售生意的经济主体,仅因颜某在朋友圈看到鲁某某有口罩需求,遂产生诈骗故意,虚构其有口罩供应渠道,实施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颜某原本没有可销售的口罩,仅通过微信询问了所谓的三个上家是否有口罩供应,之后也无其他实质性的筹备口罩行为,可见颜某在客观上没有实质性地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销售口罩的约定仅是其骗取钱款的幌子,只侵犯了鲁某某的财产权,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该案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曹化: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包括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来看,一是合同诈骗罪针对的“合同”应当是经济合同而非单纯的借款合同或者继承、监护、赠与等与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二是其一般应当是书面合同,特定条件下符合经济合同要件的口头合同、以微信等网络介质达成的合同也可以认定为合同;三是合同的内容应当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取经济利益。
  该案中,鲁某某和颜某通过微信等方式达成了关于买卖口罩的协议,同时鲁某某支付了“定金”,双方之间的协议具备了经济合同的某些特征。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首先,口罩交易双方颜某和鲁某某都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双方也素无生意往来;其次,此类偶发性的买卖行为在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方的诈骗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基本不会造成损害,主要侵害的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防疫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销售用于防疫用品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对疫情防控期间相关危害行为从重打击的精神。颜某假借销售防疫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钱财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题三:关于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存和效力认定
  主持人:该案的办理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本身具有易丢失、篡改或者伪造等特点,为提取和保存该类证据带来一定难度,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数据的效力?
  林喜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印发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和认定作了比较全面细致的规范。
  鉴于电子数据具有易丢失性和易篡改性的特征,一旦辩护方对可能影响核心争议点的电子数据之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抗辩,就会导致案件定性存在根本性问题。因此,严格按照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来提取、保存和认定电子数据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具体而言,一是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存主要应采取以下方式: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在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或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二是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存应满足合法性要求。例如,取证主体合法;取证方式符合技术标准;电子数据附有收集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持有人(或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相关人员无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原因;见证人应符合要求;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应注明清楚,等等。如果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电子数据有可能成为瑕疵证据,只有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之后方可采用;若不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就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三是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存应满足真实性要求。首先,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其次,电子数据应具有完整性校验值等数字标识,其完整性可以得到保证;再次,电子数据若有增删或改动,应附有说明。
  寿志坚:个人认为,为防止电子数据丢失、篡改、伪造等情况发生,在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注重保留原始证据。在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保证在不接触封存状态下无法对其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只有在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情况下才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说明原因、来源等情况,并应计算完整性校验值。二是应制作备份。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备份,防止原始电子数据丢失。三是避免提取的电子数据受到污染。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同时在证据移送与展示时应避免人为污染。四是全程记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等,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认定电子数据的效力,应着重审查以下“三性”:其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为原始存储介质,是否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其二,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取证人员、见证人员是否符合条件,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是否附有提取笔录、清单等。其三,电子数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审查判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关联,可以证实犯罪事实。
  曹化:该案的证据除了鲁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颜某的供述辩解等言词证据外,还涉及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按照《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朋友圈、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电子交易记录等信息和电子文件。因此,该案所涉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等应当属于《规定》所界定的电子数据范畴。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规定》第八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第九条列举了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并规定了解决路径,但并未明确微信、支付宝等平台产生的数据是否属于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第十条则规定了因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就该案而言,办案人员采取对微信聊天,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等进行截屏的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并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也即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签名确认。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相比,该案作为普通诈骗犯罪,在电子数据的扣押、封存、备份、收集、提取等方面的要求有所不同,其更侧重电子数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因此,在相关规定列举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截屏(拍照、打印)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笔录载明等方式提取、保存相关电子数据,足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问题四:该案如何处理
  主持人: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该案中,对于颜某分别诈骗17万余元(既遂)和140余万元(未遂)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林喜芬: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诈骗价值17万余元的财物属于数额巨大,符合“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诈骗价值140余万元的财物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符合“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也即,颜某的诈骗数额涉及不同量刑幅度,但是,考虑到诈骗未遂并未给被害人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一般认为社会危害较轻,因此,处罚力度也不宜过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2号指导性案例王新明合同诈骗案中也指出,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对此,个人认为,对140余万元的诈骗未遂可以考虑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再与既遂部分(17万余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寿志坚:该案中,颜某的诈骗行为既遂部分为17万余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上海市的具体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部分为140万余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未遂部分确定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个人认为,应以诈骗罪既遂部分17万余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对颜某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考虑到颜某兼具诈骗未遂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这一情节,应从重处罚。
  曹化:可以综合考量下列情况得出对颜某的量刑幅度:首先,考虑诈骗既遂17万余元的量刑。根据《诈骗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起点是3万元,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50万元,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诈骗既遂17万余元的量刑大致可以掌握在五年左右。其次,考察诈骗未遂140余万元的量刑。由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50万元,140万元远高于该起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可以在十二年以上确定刑期。同时,根据其第三条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相关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因此,诈骗未遂140万余元可以在六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再次,按照《解释》第七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用品诈骗他人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颜某不具备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考量,个人认为,对颜某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未遂140余万元的量刑幅度,处以六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较为合理。
  问题五:关于运用远程提审、云审判等技术办理案件的思考
  主持人:疫情期间,为防止出现疫情交叉感染,该案的办理采取了远程提审、远程庭审的方式。与线下相比,检察机关线上办案会遇到哪些问题,如何更好地运用信息化技术推动办案方式的转变?
  林喜芬:远程视频技术的运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也会产生一些新问题。例如,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问题,远程办案程序的适用公平性、效果评估、网络稳定性以及信息安全等问题。对此,个人认为:一是该技术可能是未来司法实践的一种发展趋势,值得关注和尝试。二是慎重起见,可优先探索远程提审,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减少检察人员往返看守所的时间耗费。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远程提审可能会降低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威慑,而且远程提审在核实口供的效果上有待提升。三是关于远程庭审等其他新兴技术的探索至少需符合刑事庭审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应保证刑事庭审的严肃性。
  寿志坚:智慧检务提升了检察工作现代化水平,尤其在疫情防控期间,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如目前检察机关设置在看守所可供远程讯问的提讯室较少,导致案件量大的基层检察院出现排队预约提审等情况,无法第一时间满足办案需求;部分检察院还未专门设置网络庭审场所;网络讯问、网络庭审的音像效果不稳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效果;远程讯问相关文书传递的涉密性保障还有待从机制上加以完善。对此,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改进:一是进一步充实远程提审、远程审判等相关执法司法办案场所,确保一线办案需要;二是不断建立健全远程提审、网络庭审的工作机制,着力解决信息化办案中存在的痛点、难点问题;三是加强技术支撑,积极探索适合检察机关的信息化产品应用,同时也应注重联合公安、法院等单位,合力推进信息化办案;四是提升检察人员信息化办案能力,不断提高其办案软件应用能力和远程提审、远程庭审技能,使信息化技术真正助力办案。
  曹化:开展远程提审、远程庭审、远程送达等办案方式的主要动因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和诉讼便利。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不容松懈,防止人群聚集的要求恰好契合了远程办案的固有优势。但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完善相关办案细则,尤其是明确不适用远程办案情形的规定。如,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参加人员明确表示拒绝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存有异议或不认罪的,原则上不能适用远程办案方式。此外,因疫情等特殊原因必须采用远程提审等方式的,应当加强必要的审核,以确保依法、规范、安全、高效地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