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078】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不包括债权
文/盛振宇;赵悦淳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违法所得”一词在我国刑法条文按立法功能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作为划定追缴财物范围的依据;二是作为定罪或量刑依据,如高利转贷、侵犯著作权等罪名中的规定;三是作为罚金刑的判罚依据,如内幕交易等罪名中的规定。除此之外,许多罪名适用时也涉及对违法所得的追缴等问题。实践中,对“违法所得”是否包括债权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不应包含债权。
第一,“犯罪收益”与“犯罪所得财物”的外延不同。认为“违法所得”包括债权的观点,大抵源于“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这一基本法理。即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了债权,如果不纳入“违法所得”,则会使犯罪分子获益。这一原理的一般正确性是毋庸置疑的,但考虑到违法所得的认定所引起的后果——作为追缴甚至定罪、量刑的依据时,就应当具体分析:“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不等同于对犯罪分子苛以与其罪行不相适应的责任或处罚。理论研究本着应然的态度关注“犯罪收益”,而实务操作更多关注的是“犯罪所得财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归还”,可知,其将“违法所得”界定为“财物”,此处的“财物”应作狭义理解。有犯罪收益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分子实际财物的增加,而如果没有获得实际财物,也就没有必要在实务上予以追缴或者定罪处罚。债权是一种预期利益,不属于既有的、可即时兑付的财产性利益。只要债权尚未实现,犯罪分子就没有获得相应的实际收益。
第二,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债权本身不具法律效力,不受法律认可和保护。即便债权因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作为一项权利被赋予犯罪分子,也仅需要通过诉讼在法律上予以否认就可以消灭,从而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而无需再适用“违法所得”的处理原则。
第三,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设立以债务人承担债务为前提。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债权的情况下,其债务人可能是第三人(如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第三人,第三人未及时给付利息所形成的债权),也可能是刑事被害人(如劫匪暴力胁迫被害人设立债权)。在债务人为刑事被害人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债权属于违法所得并且予以追缴,则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将追缴的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而不是上缴国库。如果认为债权是犯罪分子实际得到的利益,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理,必然同时有刑事被害人受到同等利益的损害,追缴的违法所得,自然应当作弥补被害人损失用。这就使该被害人在没有实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获得了不应该获得的财产。
第四,“违法所得”不包括债权符合立法精神。刑法中只有少数罪名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而大部分罪名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入罪条件,这种区分本来就体现了不同罪名社会危害性上的不同。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罪名,只有行为人通过犯罪实得了好处,才有处罚必要。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即在当时,罚没程序中对“财物”的理解是狭义的,仅包括钱款和物资等实际财产,并不包括债权。1997年刑法也沿用了“财物”这一表述,不包括债权。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等规定,均对“违法所得”予以明确,将孳息、违法所得财物转化后的财产及财产收益等纳入“违法所得”范围。到目前为止,仍没有规范性文件将“债权”纳入“违法所得”范围,说明立法上已明确,“违法所得”的内容并不包括债权。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