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030】涉口罩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四个问题
文/王勇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专题分类:疫情防控
期刊栏目:涉口罩类刑事案件疑难问题研究专题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直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对各行各业都是一场巨大的考验,司法工作概莫能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疑难问题:有的问题,法律有框架规定,司法实践有探索但存争议;有的问题,法律授权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其中,因新型冠状病毒已确认主要通过空气飞沫传播,从而使得口罩成为公众最重要的防疫物资,司法实践中涌现了大量“涉口罩类”刑事案件。笔者围绕疫情防控期间“涉口罩类”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公民拒不佩戴口罩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疫情防控期间,各地政府都倡议群众出入公众场合应佩戴口罩。如山西省太原市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疫情期间加强社会面人员管控的通告》,要求凡是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均要戴口罩;广东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发布2号通告,要求公民佩戴口罩。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公民拒不佩戴口罩的,是否成立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以合法公务为前提,即公务行为要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法律、法规是判断公务合法性的核心标准。没有公务权力来源、超越法定职权、缺少执法依据、违反公务程序等,都将影响公务的合法性,从而影响妨害公务犯罪的成立。当前各类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不服从戴口罩的规定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抗执法的不在少数。有争议的问题在于,要求公民佩戴口罩这一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是否充分。
要求公民佩戴口罩这一公务行为的合法性,需要结合疫情防控的大背景进行研究。一是政府通告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的应当遵守事项的周知性公文,系广义的法规,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但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政府可以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佩戴口罩属于“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之一,可视为法律授权。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你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权威解答来了!》中明确,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必须主体适格、措施适度。为防控新冠肺炎重大疫情,地方政府要求公民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公务行为主体为地方政府,属于适格主体。政府要求公民佩戴口罩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紧急措施,符合医学要求且未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属于适度措施,符合比例性原则,公民对此有适度容忍义务。三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行为人严重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有对应条款的,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四是对上述公务行为边界的认定,本质上是价值导向和利益平衡的问题。若在常态化生活、工作中,法律规定授权不明确的情况下,为防止公权滥用,认定公务行为必须慎之又慎。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公民健康权、社会秩序等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公民的其他部分权利因此受到限制和压缩,从而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政府为防控疫情等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公务行为,如符合比例原则,且未侵犯公民权利的,尽管法律授权不明确,可以认定其具有合法性。综上,公民拒不佩戴口罩的行为,可以成立妨害公务罪。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公民不戴口罩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目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是:依法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要求,劝阻行为人佩戴口罩,行为人不听劝阻反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抗拒执法。行为人若仅是消极不听劝阻的,至多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二、高价售卖口罩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的方式高价出售口罩,必然会人为地导致急需物资价格的暴涨,有发“国难财”之嫌,应该依法从重处理。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单纯的涨价不一定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应注意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和衔接。价格法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于“哄抬物价”的认定都非常严格:需要符合诸如“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等系列要求;很多行为还需要符合“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处罚前置条款。因此,只有通过施以行政处罚仍不足以达到惩戒目的的极端恶劣行为才有成立非法经营罪之可能。
二是应充分考虑市场经济背景下,因供需关系导致的口罩价格浮动。在供需关系紧张,特别是春节期间用工困难,原材料涨价等背景下,各地口罩价格悬殊,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时间的价格都有变化。如果认定不慎则可能出现甲地将某个价格认定为“哄抬价格”,而在乙地该价格是政府推荐价格的情况。这种差异化结果在自媒体时代会被快速关注,最终可能会因此损害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建议针对此类犯罪的定罪应逐案研究,一案一定,不枉不纵。既不能轻易把属于市场行为的价格调整视为非法经营,也不能纵容个别违法商户破坏当前疫情防控大局。
三是坚持实质正义,精准打击犯罪。此类案件须重点关注涉案口罩是否具有防护性能。对于经营具有防护性能口罩的商家,即使相关行为构成犯罪,也要充分考虑公众购买口罩困难的现实情况,将对人民群众的健康权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等与行为人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进行比较、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情形的,应避免司法权过分干预。
三、涉疫情案件如何依法从快处理
在《意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万春表示,检察机关要加强审查逮捕、起诉等刑事检察工作,对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此后,大量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等严重妨碍疫情防控案件的办理都进入快车道。有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超过48小时,体现了疫情期间依法从快办案的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判决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的案件较少,这体现出司法机关秉持了依法审慎办案的态度。基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从严从快须以保证案件质量为前提,对各类事实和法律无争议的案件,应当从快办理,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最大化,为疫情防控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相对模糊、事实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案件,应审慎办理。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类案件,由于此前司法机关很少遇到,司法经验较少,应谨慎处理。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类案件,面临的最复杂的问题就是不合格标准的认定。口罩种类繁多,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就有数十种,若再加上企业标准,更是难以计数。认定涉案口罩不合格,必须依照明确的标准,如何理清上述多重标准之间的关系,是办案中的一个难点。根据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若涉案口罩明示的质量要求不低于国家、行业等标准时,则应当按照其明示的质量要求进行鉴定;若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强制性标准,则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若缺失明示质量要求,则应当依据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实务中比较棘手的是,部分口罩全是外文,无汉语明示标准甚至无明示标准,购买者只是购买防护口罩或者劳保口罩,如何认定口罩对应何种标准,有待明确。笔者认为,此时应综合犯罪嫌疑人的进货情况,惯常销售习惯,销售口罩时的包装、宣传、推荐、介绍等予以判断。
综上所述,涉疫情犯罪案件依法从快办理是总的要求,也是办案社会效果的体现。但是不同案件“快”的标准不同,不宜简单按照办案时间长短来判断是否落实了“从快”的要求。应结合具体案件,分析案件办理是否存在拖延行为,是否全力加速办理,综合判断是否落实了“从快”办案的要求。
四、犯罪竞合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
实践中,很多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同时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此,《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就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两高相关负责人联合答记者问》中指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认定的,如果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此外,如果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首先,目前司法实务中大量的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类案件,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销售金额对应的都是两罪的最低刑档,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法律规定,似乎可以当然地得出应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的结论。在疫情之初,笔者也曾持这种观点,但随着工作的深入开展,发现在二罪适用刑罚相当的情况下,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会带来三个问题:一是无法突出“假口罩”的实质社会危害性。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并不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实质判断,此种做法不利于疫情防控背景下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害性进行评价。而如果将此种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则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是定罪的先决条件,这更有助于判断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实害性,突出此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不利于回应社会关切。目前,“假口罩类”案件线索大多来自群众举报。在疫情防控背景下,民众首先关注的是口罩的防护性能,而非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若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来认定,则无法明确、全面回应社会关切的口罩是否具备防护性能等问题。三是不利于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假口罩类”案件下家多、销售分散,受疫情影响,异地取证困难,下家和行为人的销售金额难以一次性全部查实。但随着案件的进一步侦查,会查明更多的犯罪事实。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档更多,最高刑也高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笔者认为,将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显然更有利于整个诉讼进程的稳定推进。
其次,在适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若二罪最终判处刑罚基本相当,则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更能完整地评价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可以有效回应社会关注。如果适用上述两罪名最终判处的刑罚有差异,则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若口罩质量本身没有问题,不存在法条适用的竞合关系,则应研究能否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最后,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应因案施策、一案一策,彰显司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若在鉴定后,发现涉案口罩确有防护性能,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加大涉案物品的处理、上缴力度,以弥补当前口罩不足的困局;对于部分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口罩生产企业,若其生产的口罩符合防护标准,则应尽量对经营者、管理者采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允许企业在不侵权的情况下继续生产,满足目前疫情防控需要。
[编辑:华炫宁]
【注释】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四检察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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