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019】涉口罩类案件办理疑难问题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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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19】涉口罩类案件办理疑难问题及应对
文/张建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
  专题分类:疫情防控
  摘要: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在涉口罩类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口罩等防护用品的认定应坚持质量检测标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从严把握。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把握,应以是否有利于人体健康为出发点,从实体危害角度来考量。应将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对于从一重处罚问题,应综合案发时间、明确从重基准、刑事司法政策等因素进行判断。非法经营口罩行为认定的重点应包括“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哄抬物价行为两个方面。在犯罪数额认定上,不宜将犯罪嫌疑人的赠送数额排除在外,违法所得数额不宜扣除政府允许的价差率,且须单独计算疫情期间的犯罪数额。
  期刊栏目:涉口罩类刑事案件疑难问题研究专题
  关键词:涉口罩类案件办理难点标准认定犯罪数额
  编者按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疫情防控期间,不法分子盯上防疫物资用品,将其作为非法牟利的对象。其中,涉及口罩等防疫物资的案件频发。检察机关依法准确办理此类案件,维护人民群众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对于助力战“疫”赢得最终胜利至关重要。为此,本刊组织“涉口罩类刑事案件疑难问题研究”专题,邀请实务界专家就涉口罩类案件的情形、犯罪性质与认定等问题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理了一大批假冒伪劣、非法经营疫情防控物资、用品案件,其中绝大部分为涉口罩类案件。笔者针对一些检察官在办案中反映的突出问题提出应对策略,期待对涉疫情案件的认定提供参考,对涉口罩类案件的办理有所裨益。
  一、涉口罩类案件可涉及的罪名
  从刑法理论层面看,涉口罩类案件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从目前发案情况看,涉口罩类案件主要涉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罪名,如果下一步深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上游犯罪,可能还会查获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同是涉口罩类案件,但不同行为应适用的罪名各异,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口罩种类多,不法分子生产、销售不同类型的口罩,导致触犯的罪名不同。医用口罩能有效过滤有害飞沫、病毒,防止疾病传染,市场需求量最大,是涉口罩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的口罩类型。如果是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则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如果是生产、销售伪劣非医用口罩,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例如,在某案例中,涉案口罩标注“3M”“9001”“9001V”“9002V”等字样,经查证,系假冒“3M”注册商标产品,过滤效率数据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这种口罩属于防颗粒口罩,不是医用口罩,不宜认定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二是生产、销售同类型的口罩,也会因为罪名竞合被从一重处罚,导致罪名有差异,各罪名之间也可能存在一定竞合关系。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是生产、销售“三无”口罩也可能构成不同罪名。“三无”口罩(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号,无生产日期、批号)一般结合质量检验可认定为“伪劣产品”,即使行为人声称该口罩有防疫功能、可阻隔有害飞沫,也宜认定为“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宣称口罩为“医用口罩”并出售,或者购买人明确表示购买“医用口罩”而行为人默认的,宜认定为“伪劣医用器材”。
  四是处于立案、批捕、起诉等环节的证据要求不同,而在案证据的收集多寡、证明力大小等不一,导致具体案件定性有差别,不排除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环节适用罪名有变更的可能。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具体认定时需基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综合判断。
  二、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把握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该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四条修订而来,1997年刑法将《决定》中的“并处罚金”改为确定的罚金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四)对该罪罪状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危险犯的规定,并相应调整了法定刑。该罪名相关司法解释较为滞后,既往判例及理论研究较少,实践中很少适用,但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更贴合当下防控疫情现实需要,多地公安司法机关开始尝试研究、适用该罪名。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等规定,在办案中审查认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追诉标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立案追诉标准主要包括“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伤害”三类,与“口罩”无关。因此,涉口罩类案件如果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需符合该罪追诉标准的兜底项规定,即“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生产、销售伪劣口罩,一般难以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也与该兜底项规定难以挂钩。
  笔者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面对这次极为特殊的疫情,口罩等防护用品应当符合质量检测标准。阻止病毒传播的口罩等防护用品应当起到应有防护作用,如口罩质量不合格,后果将会十分严重。二是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让做好自身防护成为每个人的责任。如果民众佩戴伪劣口罩,捂住口鼻仍形同虚设,只会让疫情感染范围更广,疫情防控更加艰难。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防控难度最大的疫情,面对较长潜伏期的病毒,如果防控不力,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传染者,可以说新冠病毒危险程度处于极高位。医用口罩作为抗击疫情不可或缺的防护装备,如果达不到应有的行业标准,起不到应有的防护作用,则可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级别降低、防控形势良好,除将伪劣医用口罩销售给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重灾区、防疫指挥部门等,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应当慎重。
  三、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理解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还是仅指强制性标准,实践中存有争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判断,应当以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为出发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其限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本文涉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其发布主体均为该规定发布主体当时的名称表述,下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注册产品标准[1]可以视为行业标准。
  其一,《2001年解释》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根据《2001年解释》规定,注册产品标准(后演化为“产品技术要求”)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可见,对于标准的认定把握并非看重形式,而是看重实质,关键在于是否保障人体健康。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注册产品标准也可作为依据,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将比注册产品标准适用范围更广、规格更高的推荐性行业标准排除在外。
  其二,《2003年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可见,这里并没有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限制为强制性标准。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该条表述也没有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限制为强制性标准。
  其四,推荐性行业标准也是特定行业范围内同意的技术要求,不宜将其排除在医疗器械安全性的评价体系之外。质言之,对于标准的认定把握,应当从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的角度出发,推荐性标准是特定行业的实际技术要求,应当作为医疗器械安全性的评价标准。
  其五,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对应的推荐性行业标准与医用防护口罩对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医用外科口罩对应的强制性行业标准相比,在鼻夹、口罩带、过滤效率、微生物指标等核心指标方面相似度很高。虽然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采用的是推荐性行业标准,但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推荐性标准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引用的内容,应当强制执行。
  其六,对于案件的刑事认定还应从实质危害的角度全面把握。办理涉医用口罩案件时,理解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不能拘泥于医用口罩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强制性还是推荐性的,而是应从实质危害性去把握,即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保障人体健康,结合专家认定等判断违反该标准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四、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是否属于医用器材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是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从目前各地办案情况看,涉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犯罪案件比较多见,反映的问题也较为集中。一种观点认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属于医用器材。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属于医疗器械,即属于医用器材。笔者认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应归为医疗器械范畴之内。
  其一,第二类医疗器械包括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我国医疗器械分类为分类规则指导下的目录分类制。在“2019年第二批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结果汇总”的按照II类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中第20项,明确了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按照II类医疗器械管理。[2]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没有将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列入,是因为该目录是“品名举例”,不是穷尽列举,不能涵盖所有产品。
  其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符合医疗器械特征。《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从前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含义可以看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符合医疗器械特征。
  其三,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是否属于医疗器械,本质上是行政管理问题,并非司法认定问题,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都对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进行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进口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注册,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国产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注册。
  五、关于从一重处罚问题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打通了生产、销售普通产品和特殊商品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罪名可能发生变更。综合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解释》等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医用器材构成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具体到涉口罩类案件的从一重处罚,需考虑几个因素:
  其一,确认案发时间是否为疫情防控期间。根据《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生产、销售伪劣防护用品、非法经营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因此,必须界定疫情防控期间这个关键点,涉及是否从重处罚。“疫情”是指2020年初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一般称“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疫情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可以说该公告时间2020年1月20日为疫情开始的时间,疫情结束时间仍以国家有关部门宣布为准,这个期间即为此次疫情防控期间。
  其二,准确认定罪名,明确从重的基准。应严格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主观心态、后果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等,确保属于一行为触犯多个罪名情形,而不是属于一行为只构成一罪而不构成多罪的情形。
  其三,结合案件事实、所涉罪名法定刑轻重、刑事司法政策等综合判断所涉罪名孰重孰轻,选择合适罪名。例如,把伪劣口罩销售给疫情重灾区、医护人员、防疫指挥部、确诊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分四档刑,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万以上不满25万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比较这两个罪的法定刑,行为人不同的涉案金额可能导致适用的罪名不同。如果行为人销售金额为5万元,按最轻的单处附加刑论,一个是确定的罚金幅度,另一个是不确定的罚金幅度,理论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刑更重。如果销售金额为19万元,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重。如果销售金额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较重,毕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刑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
  六、非法经营口罩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投机倒把罪分立出来的新罪名,但其范围比投机倒把罪要窄。经过刑法的历次修改,非法经营罪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经营行为影响疫情联防联控部署,加剧市场恐慌性需求,推高防护成本,导致不特定人群特别是低收入群体防护不足,应予依法严惩。根据《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办理非法经营口罩犯罪案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有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的行为。这里的规定主要指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等。
  其二,准确认定哄抬价格行为。影响价格的因素是多样的,如口罩属于疫情防控必需品,特别是在突发疫情期间,往往“一罩难求”,供需关系导致价格出现上涨;疫情期间正值春节假期,物价、人工费等正常浮动;疫情暴发后,防护物资、生活用品因货源供应紧张导致价格上扬,这些因素与所谓的哄抬物价有交织。因此,对涉口罩类案件适用非法经营罪,需持谨慎态度,务必搞准,将“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落到实处。对于认定哄抬价格,不宜将刚刚超过省级政府规定的价差率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应给行政处罚留出一定空间,特别是在口罩较为紧俏的情况下,需努力平衡维护市场秩序与恢复市场活力、打击犯罪与调动经营者供货积极性之间的关系。认定哄抬物价,可从以下几点综合判断,从而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是既应考虑价格绝对数值,也应考虑涨价的相对比例。例如,一只口罩平时标价1元,疫情期间卖2元,上涨100%,可受行政处罚,即使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不一定构成犯罪;一台平时标价1万元的呼吸机,疫情期间卖1.5万元,只涨50%,可能涉嫌犯罪。二是考虑利润率。利润率需平衡考虑牟利程度、市场反馈和行为人的经营成本。三是考虑省内相关价格规定及当地防疫形势、市场供应情况。四是考虑涉案人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意见》关于非法经营规定中明确将“口罩”作为防护用品,而没有强调是医用口罩,既然有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不宜再作区分,限缩打击范围,应将所有口罩列为防护用品。原因是:一是所有口罩对阻隔飞沫、避免本人的手口接触均有效。国务院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不同人群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口罩选择与使用技术指引》中指出了普通口罩的防护效果,并作了使用推荐。二是口罩对防范普通疾病如感冒等作用较大,尽可能减少普通病例,减少前往目前处于高风险区域的医院十分重要。三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成为民众必需品,规范市场秩序很有必要。
  需要延伸理解的是,口罩的生产原料和生产机械,也应当视为《意见》中的“防护用品”,以此为对象哄抬价格的,也应依法严惩。主要考虑:一是防疫用品生产者承受双向价格传导压力,必须为其减负,对其上游物品的价格应当严格管控。二是哄抬上游物品价格会实质性影响防疫用品的生产供应,危及公共利益。三是将防疫用品的生产原料和生产机械解释为疫情“防护用品”,在文义上虽略有扩大,但仍符合解释规则。例如,对于口罩中最核心材料——熔喷布的价格进行哄抬的行为,就必须严惩。
  七、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把握
  其一,对于行为人在出售正规物品时无偿赠送伪劣口罩的情形,该赠送数额不宜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如江苏某案例中,甲系药商,其花费6万元购进假冒口罩后,对于购买自己药品的顾客赠送该假冒口罩,可仍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奖品、赠品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财政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征收增值税)。作为销售物品时赠送防疫口罩的,应当视为一种捆绑销售行为,不宜明确区分作为赠品赠送的部分与作为销售的部分,扣除赠品部分数额,应一并认定为甲的销售数额。
  其二,涉疫情期间的犯罪数额应当单独明确,准确提出量刑建议。从办案情况看,一些犯罪主体长期从事制假售假行为,作案时间包括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和之前的一段时间,该犯罪行为数额应统一认定,但涉疫情期间的犯罪数额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重要参考。例如,甲销售伪劣口罩案,销售金额15万元,如果在疫情期间销售10万元,此前销售5万元;或者在疫情期间销售5万元,此前销售10万元,两者量刑建议应有区别,前者略重于后者。
  其三,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等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情形,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按照《追诉标准》第十六条和《2001年解释》第二条办理。
  其四,违法所得数额不宜扣除政府允许的价差率。例如,某非法经营案中,某省政府规定价差率不得超过30%,行为人哄抬至150%,计算其违法所得时,是否应当减去政府允许的30%,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主张不宜扣除政府允许的价差率为妥。理由是:哄抬物价性质的认定以整体评价为宜,行为人不能从整体行为中获益;扣除价差率的认定会降低违法成本,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至少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不利于遏制犯罪;哄抬价格的具体幅度可作为犯罪情节,与政府允许的价差率在量刑建议中一并予以考虑,该从轻的从轻。
  其五,非法经营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可适用于涉口罩类非法经营案件追诉标准的具体规定为,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意见》没有直接采用该立案追诉标准,而是将追诉标准确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司法办案中,对《意见》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可以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相应数额确定。对《意见》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可把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非法经营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推动疫情防护用品、药品或民生物品的价格过高过快上涨,情节恶劣的;明显超过政府规定的价差率,影响恶劣的。
  [编辑:杨赞]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
  [1]2014年8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办法》实施前的文件中涉及“注册产品标准”的,实施后以“产品技术要求”代替。
  [2]该条规定:“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通常采用无纺布或无纺布复合材料制成,可为二层或三层结构,可有可塑性鼻夹,口罩带可为弹性或非弹性,具有过滤颗粒物和细菌等特性。用于临床各类人员在非有创操作过程中佩带,覆盖住使用者的口、鼻及下颌,为防止病原体微生物、颗粒物等的直接透过提供一定的物理屏障。分类编码: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