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78】疫情期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性
文/达朝玉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专题分类:疫情防控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2020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严惩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传播病毒、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以下简称“新冠病毒”)传播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笔者以“隐瞒新冠肺炎病情、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等行为”作为切入点,结合当前的刑事政策对疫情期间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定性问题展开研究。
一、故意传播新冠病毒行为入刑的现状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全国各地加大了对相关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其中,有些患者隐瞒病情,故意接触周围群众、医护人员,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从全国范围看已有多起相关案件,当事人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例如,青海省西宁市;皇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后苟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类似案例中被立案调查的行为人因隐瞒病情,或故意或过失的传播新冠病毒的行为,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如果隐瞒病情并密切接触群众、医护人员,故意前往公共场所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他人感染,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否准确?除故意隐瞒行为外,在公共场所如电梯内、大型商场的手扶梯上涂抹口水等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此,部分执法司法部门认为,病毒携带者不主动上报,隐瞒或拒绝隔离,逃跑故意散播病毒的,涉嫌投放危险物质,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除“故意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还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首先都要明确一个问题,即这种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实害结果犯?是否必须要求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存在某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可能性,能否达到犯罪标准?
二、现行刑法应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体系及困境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在刑法体系中,将危害公共安全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就彰显出国家对该类犯罪危害性的重视和打击程度。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而对“公众”造成严重后果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但对其中的“公共利益”和“造成严重后果”应作进一步理解。
一方面,该类犯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对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才构成公共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特定与否,只要是涉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便足以成立公共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才是公共危险。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支持第四种见解,笔者亦认为第四种“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刑法属于事后惩罚法,大多数犯罪在行为之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范围,而且很可能犯罪人在行为时根本无法预料和控制其造成的后果及程度。回归本次疫情,如果某人蓄意传播新冠病毒,或者放任新冠病毒传播,其实在该行为人的意识中是没有具体数字概念的。但由于交叉感染充满随机的变化性,导致后果难以计算。传播行为足以让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即该行为具有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因此,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的概念是侵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在理解“造成严重后果”上,应当结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各个具体罪名作整体理解。该类犯罪主要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和材料类犯罪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类犯罪。在进行入罪分析时需要结合其他罪名“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来确定法益保护的客体。笔者认为,在严峻的新冠肺炎疫情下,隐瞒病情且和他人接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害公共利益的危险性,且这种行为和放火、决水、爆炸所侵犯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换言之,故意隐瞒病情且接触人群,使得他人有可能感染新冠病毒的这种抽象的危险,就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现,所以此类犯罪不一定要求致他人感染,而是有可能使他人感染就应当予以认定。为了在突发性传染病期间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刑法应当惩罚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否定这种放任或追求病毒传播的心态。
(二)关于传播新冠病毒的故意和过失
在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认定时,难点在于如何区分故意和过失。按照刑法理论,故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有一种希望的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界限较为模糊。笔者认为,若要对此作出判断应该基于“周围疫情日渐严峻之前”这一时间节点上。因为在此之前,大多数人并不知晓疫情的严重性,患者很难分辨自己的身体状况,依普通人的经验来分析,可能误认为自己只是普通的身体不适。所以,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判断上应注意,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怀疑自身患有新冠肺炎可能性的基础上实施一些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在之后调查中依然隐瞒事实,甚至虚构信息,就不应当再认定为过失犯罪,至少应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
三、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法律应对与完善
(一)传染病防治法应当规定“突发性传染病”条款
新冠肺炎作为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已被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按甲类传染病管理。但在此次防疫阻击战中,具体按照什么等级管理是通过公告透露的,如果通告不及时则无法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类似新冠病毒的突发传染病。实践中,个人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的法律责任除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拒绝隔离的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制外,并无其他更加具体的规范。法律应当具有指引作用,具有在相关违法犯罪面前及时锁定法律条文的功能。所以有必要细化传染病防治法,在该法中增添传染范围广、传染概率高、危害性大的“突发性传染病”的相关条款,以便在突发类似新冠疫情时及时发挥法律的惩治功能。
(二)从严惩处渎职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竞合的犯罪
刑法应当严惩渎职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的犯罪,因为此类犯罪比单个渎职犯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更大。公职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疾病蔓延的,根据刑法理论,不仅可以构成渎职犯罪,还同时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想象竞合原理,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在刑事政策上加重公职人员的社会责任,以更严厉的态度严惩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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