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029】涉重大疫情犯罪案件办理的法律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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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29】涉重大疫情犯罪案件办理的法律把握
文/桑涛;栗旭峰;李鹏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专题分类:疫情防控
  期刊栏目:重大疫情期间刑事犯罪态势与司法应对研究专题
  为应对重大疫情期间违法犯罪增长的态势,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决了一些急需的法律适用问题。但重大疫情期间违法犯罪反映出的新情况、新问题,仍然需要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智慧,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既要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又要防止执法、司法过度,避免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
  一、重大疫情期间违法犯罪的主要类型与特征
  (一)重大疫情期间违法犯罪的主要类型
  重大疫情期间违法犯罪活动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类:
  1.传播病毒类行为。传播,包括出于直接故意的有目的传播,更多的是基于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传播。例如,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苟某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务工,疫情期间返乡后,拒不执行本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其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返回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并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市返回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二人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
  2.抗拒疫情防控类行为。这类案件集中表现为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以及暴力或用危险方法伤医类行为。如高某因不配合防控卡点工作人员管控,殴打工作人员并驾车撞击宣传车,造成车辆毁损,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再如,孙某某在与社区防控值班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殴打前来处置的民警,致使民警受轻微伤,被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制假售假、非法经营、骗取财物类行为。此类行为集中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等医护用品,或哄抬物价非法经营口罩等行为,或以销售口罩为名诈骗他人财物。如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通过犯罪嫌疑人姚某介绍以每个4元的价格购进普通防尘、不具有防病毒功能的口罩2.1万个,后宣称该口罩是N95口罩,以每个6元至8元的价格销售,蔡某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别非法获利30余万元、10余万元、5万余元,被公安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
  4.造谣传谣类行为。如赵某某在多个网络群组中发布“某市自1月27日0时起交通停运、全面封城”等谣言,并被快速转发扩散。从造谣传谣的动机来看,犯罪嫌疑人或借机泄愤,发泄个人不满,或无端生事,故意制造社会恐慌。
  5.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行为。如张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结伙作案,在明知野生动物不得擅自猎捕的情况下,采用架设捕鸟网并播放鸟叫声音的方式,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松雀鹰一只,后被值班的村干部发现后抓获。
  6.其他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刘某等人在疫情防控期间无视政府禁止多人聚集的规定,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获利4万余元。后被社区巡查人员发现,经报警将刘某等抓获。
  (二)重大疫情期间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征
  与日常刑事案件相比,重大疫情期间违法犯罪行为有如下特征:
  一是突发性。因重大疫情事发突然,令人猝不及防,大多数民众毫无防备,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犯罪行为由此而生,如由于口罩抢购断货,有人趁机生产、销售伪劣口罩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口罩,甚至谎称出售口罩实则诈骗钱财。加之疫情初发阶段民众处于恐慌状态或对疫情认识不足,一些病毒感染者或浑然不知,或医病心切,出现了隐瞒生活、居住、旅行疫区或染病事实,与多人密切接触等问题,更遑论临时性哄抬物价或因被劝返而引发的故意伤害等案件。
  二是情绪性。情绪性犯罪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如激情犯罪等。此次疫情期间情绪性犯罪占很大比例,如因疫情防控的需要给居民带来生活的不便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犯罪;因对亲属就医、抢救过程中出现的状况不满而发生的伤医事件;因对防控措施不满而发生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虚假恐怖信息行为。
  三逐利性。物资的稀缺催生出非法逐利行为,是此次重大疫情期间犯罪行为的一大明显特征。如口罩成了稀缺物品之一,于是借口罩敛财的行为猖獗,反映出“趁火打劫”式的逐利性。
  四是轻微性。此次重大疫情期间,尽管所查处的涉疫情违法犯罪数量相对较多,但一般都以情节较轻者为主,究其原因一是现场发生的案件,一般会被当场制止控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二是疫情防控期间社会控制相对较严,尤其是公安机关警力下沉一线,处警相对及时,犯罪苗头一出现很快就会受到查处,群众检举揭发的积极性也比较高,犯罪行为很容易浮出水面。
  五是阶段性。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多发生在特殊时期、特殊场合和特殊人群中,一些行为也将随疫情的结束而结束,如传播病毒行为、殴打防控人员行为、“口罩类”犯罪行为等,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
  二、重大疫情期间违法犯罪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相同行为各地处理尺度不一。如对于刻意隐瞒在疫区旅行、居住、密切接触史,又出入公共场所,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的,有的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有的给予行政处罚。刑事案件中,有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有的则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当然,这些案件大多数是在《意见》出台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予以处理的。《解释》中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上述案件的处理是否都能够适用这些规定,存在争议。《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对传播行为类别作了进一步细化和修正,即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可见《意见》的规定相对明确,但实践中对于“拒绝隔离”存有争议,即这一“拒绝”,是已经接到隔离指令后的拒绝,还是知道自己已经染病或者可能染病后不主动报告、接受隔离而擅自离开的“拒绝”?再如,对于因不满体温检测、小区限制进出、被劝返等防控措施,而对防疫人员有辱骂、殴打等行为的,有的地方以妨害公务罪处理,有的地方以寻衅滋事罪处理,有的地方仅给予行政处罚。《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但这里的侵害对象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但不包括志愿者。而当前基层由于人力紧张,卡口值守、居民村民小区查验等工作的基本形式是由村基层组织人员带领由机关干部组成的志愿者队伍开展检测体温、劝阻人员出入等与疫情有关的活动,虽然志愿者本人可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此时的志愿者身份如何界定?所从事的活动能否认定为公务活动,实践中存在争议,因而很多地方采取简单的方法予以认定:殴打警察的,定妨害公务罪;殴打其他工作人员的,定寻衅滋事罪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尺度不统一,难免会给实际工作带来困扰。
  二是一些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严重,但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限制,未能作为犯罪处理。如多次诈骗少量财物,又没有达到诈骗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的,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重大疫情期间骗取多人急需医疗物资款的行为,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程度并不低于刑法中“多次盗窃”等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却因犯罪数额未达标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是办案工作受到较大影响。由于此次疫情来势急、传染性强、波及面广,常规的办案方式存在较大的感染风险。为了减少人员聚集,保护办案人员自身安全,相关部门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案件,办案人员要注重自身安全,提升防范意识,增强在履行接处警、抓捕、羁押、讯问、审判、执行等职能时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能力。除依法必须当面接触的情形外,可以尽量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是重大疫情期间的权宜之计,在具体工作中尚面临一些现实困难,例如,办案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但使用非涉密的互联网进行以往需要通过专线网络方式开展的工作,如使用微信视频的方式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远程讯问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泄密的风险,目前存在争议。当然疫情从另一个侧面也激发了基层干警的创新积极性,一些原本必须当面处理的事务,通过此次疫情中建立起的远程阅卷、接待、听取意见等工作方式,对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当事人不便等方面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
  三、涉重大疫情犯罪案件办理的思考
  (一)案件处理方面,注重主客观相统一,注意刑事政策把握
  在案件的处理上,当前应当注意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注意把握刑事政策,作出理性处理。
  1.准确认定病毒传播类犯罪。《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对于病毒传播类案件一概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因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犯罪,起刑点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出入公共场所造成病毒传播,甚至只是存在传播危险的行为一概以该罪处罚,显失偏颇,所以《意见》对确诊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患和拒绝执行防疫命令的人员进行了区分,在法律适用时应当注意。这也是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在具体案件处理上,对于病毒传播类案件,需要认真审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理性、准确认定。
  2.区别关于疫情言论方面的善意批评、不当言论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重大疫情期间,在各种言论中,既有故意编造、传播谣言诋毁政府形象、制造恐慌气氛、扰乱人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有对有关部门的善意批评,或者基于对疫情的担忧而示警的行为,其中有一些虽属不当,但并无恶意,仅因信息不准确而产生不当行为。在对这些言论的处理上,应当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味地予以刑事打击,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区分行为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3.对于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注意刑事政策的把握,慎用刑罚。鉴于重大疫情期间违法犯罪所表现出的突发性、情绪性、轻微性、阶段性等特征,要合理运用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如有观点认为,对于单纯为了治病,因疫区医疗条件不够而离开疫区造成病毒传播危险的,因被劝返、社区限制出入而生活不便一时不冷静而作出过激行为的,要注意把握好刑事政策,谨慎治罪,不搞一刀切,防止过度执法,防止产生新的对立。如有的地方现在对管控措施层层加码,甚至采取一些简单粗暴的做法;有的对居家隔离人员采取强行锁门的方式,使有的外地籍人员无法进入自己的出租房;还有的一刀切关闭各类连锁门店、便利店等经营网点。这些做法都是不妥当的,需要加以制止。由此引发冲突,即使当事人有过激行为,也应尽量不按照犯罪处理,以减少社会对抗。
  (二)法律适用方面,及时发挥司法解释作用,实现打击与保护并重
  在法律适用层面,可以此次重大疫情为契机,适当梳理和修改疫情、自然灾害等特殊时期特殊案件的追责标准,严厉打击损害群众利益、侵害医疗卫生人员的违法犯罪。如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修改立案标准等形式将重大疫情、自然灾害期间多次利用防疫、救灾物资诈骗他人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高度危险行为,情节恶劣,尚未造成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参与疫情防控的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事关疫情防控的成败,“暴力伤医”行为不仅影响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而且妨害疫情防控秩序,具有从重处罚的基础。当然,降低入罪门槛,并不是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味从重、变相地提高量刑幅度加重处罚,而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序进行考量之后作出科学的选择。
  (三)立法完善方面,建议对部分罪名进行修改,严密刑事法网
  从2003年“非典”疫情到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对于重大疫情期间刑事犯罪的处理,一般是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司法文件的形式来完成。而此次疫情防控中,则反映出有许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的形式加以解决。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规定过于狭窄,应扩大“人员”范围,可以将《意见》所规定的人员,以及应征参与防控的临时性工作人员如志愿者等纳入其中,同时将“突发事件”修改为“突发事件、重大疫情”。
  为解决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过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体范围过窄的问题,可以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相应改造,将《意见》所规定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内容增加到第四项中,从而细化第四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防止因前三项均系特殊主体而在法律适用时对第四项所规定的主体产生理解错误,也防止出现连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都不构成,反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从而实现罪责刑相一致。另外,也可以考虑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外,将第四项内容单独提出,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殴打辱骂防疫人员等行为一并规定为“拒不履行防疫义务罪”,从而严密疫情防控法网,实现法条内部和罪名之间的协调一致。
  (四)转“危”为“机”,将疫情防控期间形成的部分成熟工作方法转变为新的办案方式
  相对于危险社会注重危险的处置而言,风险社会治理更需要注重风险的防控。就检察机关而言,首先应转变司法理念,把司法目标从案件处置妥当,转变为风险防控全面到位上来,把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落实落细。尤其是在野生动物、环境资源保护这些源头性治理方面,应当发挥好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同时,在此次重大疫情期间,一些常规的接触式执法、司法完全可以通过大数据、互联网等科技手段转变为非接触式办案,这种非接触式的执法、司法方式,与执法、司法亲历性并不矛盾,如异地阅卷、远程视频讯问、庭审、接待当事人或律师,非接触并不妨碍清晰全面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作为今后办案模式的创新方向。为此,许多检察机关开始开发运用检察APP平台解决日常工作问题,或者运用公检法一体化平台网上阅卷、办案、调取证据等,从单一的人机办案模式转化为网络智能办案模式,从而取得转危为机的突破性进展,为改变以往办案习惯,迈向司法现代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编辑:常锋]
  【注释】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