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025】重大疫情期间典型犯罪的惩治与刑法适用——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相关案例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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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25】重大疫情期间典型犯罪的惩治与刑法适用——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相关案例为基础
文/劳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
  专题分类:疫情防控
  摘要: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防控是当前国家和社会的头等大事,加强惩治涉疫违法犯罪刻不容缓。当前涉疫的典型犯罪主要涉及经济、财产类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等。针对重大疫情期间的典型犯罪,司法机关应在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强调依法从快从重,严厉惩治恶性犯罪,又坚持依法区别对待,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
  期刊栏目:重大疫情期间刑事犯罪态势与司法应对研究专题
  关键词:重大疫情典型犯罪司法应对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出现了不少社会危害性突显、影响广泛、发案频率较高的典型犯罪情形,不但与疫情防控大局背道而驰,而且严重阻碍“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开展,必须依法治理。笔者在梳理疫情期间典型犯罪的基础上,分析相关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与危害,进而从司法应对上提出相关举措,以抵制并预防犯罪发展。
  一、重大疫情期间出现的典型犯罪
  破坏疫情防控体系的刑事犯罪种类较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了九类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为适应疫情防控需要,维护疫情防控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11日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笔者认为,此次新冠肺炎防控中发案最为严重、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意义的犯罪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经济、财产类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表现为:(1)利用疫情,以爱心捐款、运送疫情防护用品、出售口罩等虚假名义,通过各种方式(主要是电信网络)骗取钱财,涉嫌诈骗罪。(2)生产、销售伪劣的疫情防护用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用器材罪。(3)哄抬物价,高价出售疫情防护用品或生活物品,或者非法从事在疫情期间被明令禁止或限制的其他经营活动(如非法贩卖野生动物、经营娱乐场所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生活安宁,涉嫌非法经营罪。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表现为:(1)使用暴力、威胁、辱骂等方式,攻击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执行疫情防控任务的工作人员,毁坏疫情防控设备等财物,或者实施其他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涉嫌妨害公务罪或者寻衅滋事罪。(2)编造与疫情相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3)非法猎杀、交易野生动物,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重大隐患,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
  (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可能已感染传染病病原体(如新型冠状病毒),仍然故意隐瞒个人行程史、人员接触史和发热等症状,或者拒绝履行主动报告以及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等防疫义务,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或者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类犯罪所涉罪名主要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尤以前者为甚。
  此外,实践中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类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的实际案例也多有出现,亦值得警惕和严肃对待。这些犯罪的产生、发展涉及疫情防控的诸多方面,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推进。
  二、重大疫情期间典型犯罪的司法应对
  (一)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
  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防止司法适用出现错误和混乱。从目前涉疫犯罪的处理情况及争议问题来看,这一点非常重要,尤其体现在编造虚假疫情信息类案件和传播病毒类案件上。
  1.编造虚假疫情信息类案件的司法认定。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即在信息网络平台公然编造关于病毒传播、疫情态势以及管控措施等与疫情防控工作密切相关的虚假信息。从各地司法机关发布的公开信息看,对此类行为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主要有四种,即涉嫌编造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以及非刑事处理(行政处罚或者单纯辟谣)。根据《意见》规定,编造虚假疫情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虚假信息罪惩处。《意见》同时明确,编造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按《解释》规定,编造虚假重大疫情信息的行为似乎应当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因此,三者之间关系的界分,仍需明确。
  编造虚假重大疫情信息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虽然该行为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滋事”行为,但在刑法专门规定了编造虚假信息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情况下,适用后两个罪名中的某个罪名显然更具针对性。当然,如果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则另当别论。
  编造虚假信息罪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界分重点在于行为对象(虚假信息)的识别与分类上。有学者指出,基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编造虚假信息罪,并且指明该罪所涉虚假信息的范围限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因此,这些信息不属于恐怖信息范畴,[1]进而编造虚假疫情信息不属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笔者认同此观点,但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这里的“虚假疫情”,既包括虚假的普通疫情,也包括虚假的重大疫情。编造虚假重大疫情信息的行为是否一律入罪,应严格依据刑法、《解释》和《意见》等相关规定,坚持主客观相结合,从涉案地区疫情防控局势甚至整个社会疫情防控大局的角度综合判断。不仅要看其客观行为和社会危害,还要评判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不能机械办案,[2]不能仅凭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就一概入刑。
  2.传播病毒类案件的司法认定。在本次疫情中,传播病毒类案件基本表现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拒绝接受检查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或者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目前,大多数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少数司法机关认定为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如何区分这三个罪名,既是传播病毒类案件刑法适用的关键,[3]也是难点问题。从罪名关系上看,三者都属于危险犯立法例,而且危害行为的公共属性较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其他两个罪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区分的要点在于:(1)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过失犯罪。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表述和法定刑设置上看,认定该罪属于过失犯罪也较为合适。尤其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观认定上,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故意实施了相关前置性的违法行为(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对行为后果(即引起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4]判断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心态,要结合实地疫情状况,了解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注重审查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2)正确认识和处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关系。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在法益保护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卫生,与公共安全并非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法益范畴。更确切地说,公共安全也包含公共卫生方面的社会安全,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便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客观行为上,某些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能够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犯罪类似的社会危害程度,属于危害安全犯罪中的“其他方法”。关于二者关系的处理,从罪状描述上可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特别法,而按法定刑轻重可认定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重法,由此,根据通说,此种情形的处理应一般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当适用该罪不足以全面评价行为人实施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等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时,是否采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理值得考量。有意见指出,当某类行为触犯重罪法条时,表明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已达到轻罪法条所不能涵盖的程度(法律特别指明适用轻罪法条除外),按重罪法条论处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且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目前可行的做法是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意旨,综合考量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等行为的手段方式、持续时间、地域环境、危险或实害后果等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准确认定。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司法惩治效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月30日下发的《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疫情当前,应坚持服从服务大局,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央精神和相关法律等规定,把握和运用好这一政策,有利于疫情防控工作的稳定和有序。
  1.依法从快从重,有效惩治恶性犯罪。首先,必须坚持依法惩治的司法理念。法治是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稳定、有序开展的重要保障,脱离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无法有效惩治恶性犯罪,而且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增加疫情防控失当的风险。依法惩治,意味着司法机关严守法律底线各司其职、有序办案,相互配合和制约,形成刑事司法保障疫情防控体系有效运转的合力。依法惩治,意味着在案件办理,尤其是恶性犯罪案件办理中做到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既要充分把握案件事实,准确评价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程度等,合理量刑,又要从案件办理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上下功夫,确保刑事司法活动的规范性。依法惩治也意味着,要充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获得法律帮助、自我辩护等保障。
  其次,提高依法惩治的司法效率。“时间就是生命,疫情就是命令”,重大疫情期间,需要“抢时间”的不仅仅是医护人员,还有司法工作者。集中精力快速惩治涉疫恶性犯罪,彰显了国家打击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稳定有序的决心,不但有利于恢复已被犯罪分子破坏的社会秩序,更有利于防止社会秩序遭到进一步破坏,安抚民众的不安心理。为此,从公安机关的接警、出警到立案侦查,从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到审查批捕、提起公诉,从审判机关的受案到审理、宣判,各个环节及衔接均应有条不紊地全面提速。以批准逮捕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介入的前提下,均于当日或者次日就完成了批准逮捕工作。
  再次,加大依法惩治的司法力度。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然要求,更是惩治涉疫犯罪的现实需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更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意味着需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和刑罚惩罚。同时,只有更加严厉地惩治这些犯罪行为,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才能得到打压,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公平正义感才能得到满足,社会秩序的铁网才能更加牢固。参照2020年2月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重点加大惩治力度的涉疫犯罪行为主要是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2.依法区别对待,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疫情防控的紧迫性和重大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着某种张力。有限的司法资源面临惩治妨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重大任务时,必须合理区别对待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坚持区别对待,摒弃一切从严的观念。重大疫情期间,虽然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整体上较平常更为严重,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从严处理、顶格处罚,更不意味着对处在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边缘的一切行为都应当按刑事犯罪处理。根据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即使是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公共安全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等,在一定条件下也存在从宽的空间。同样,重大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包括典型犯罪)也存在从宽处理的空间。具体而言,应当从行为动机、目的与认知,行为手段和经过,行为后果以及行为人事后的表现等各方面衡量是否应该从严或者从宽处理,不能急功急利,过于追求惩罚的威慑效果。
  另一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既有利于案件的分流处理,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应对恶性刑事犯罪,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意味着发挥行政处罚相较于刑罚的前置性、灵活性和高效性。前置性主要是指,只有行政处罚无法应对的场合,才应该适用刑罚,这也是刑罚谦抑性的应然要求。灵活性主要表现为,行为的处理方式上,从行政处罚转化为刑事处罚较为容易,而从刑事处罚转化为行政处罚则较为困难。高效性主要体现为,行政处罚的程序较为便捷,适用错误时产生的不良后果较小。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对案件事实和行为人的前后表现进行全面审查,对可刑事立案可不刑事立案的不予立案,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同时,应该坚持不追究刑事责任与及时依法处理(处罚)相结合,防微杜渐,防止行政案件发展成严重的刑事案件;坚持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与检察机关依法介入相结合,尤其是发挥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积极作用,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检验。
  先哲黑格尔曾指出,罪行是假象的实存,它们会在更大或更小程度上得到否认,在社会不稳定时期,必须通过惩罚犯罪来树立示范。[5]重大疫情期间,不仅应当通过颁布各类规定威慑可能会发生甚至频发的刑事犯罪,更应当加强对已经发生的这类犯罪予以恰当的惩处。这不仅是为当前情势下相关犯罪的司法应对树立示范,更是为今后的犯罪预防和司法惩治树立标杆。
  [编辑:王新颖]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
  [1]参见张明楷编著:《刑法的私塾(之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17-818页。
  [2]参见卢建平:《疫情灾难下谣言的传播与治理》,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5日第3版。
  [3]少数案件中,行为人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涉嫌妨害公务等罪名。由于此类行为属于附带发生的行为,在此不予讨论。
  [4]参见王志祥、马章民:《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5]参见邱帅萍:《矫正刑论:黑格尔刑罚目的理论的再定位》,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