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403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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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403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文/张寒玉;盛常红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
  专题分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成年人保护
  摘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现状的现实选择,但与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其关注的不仅是公正与效率问题,更重要的是司法保护和帮教未成年人。在制度适用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注重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细微关怀,进而帮助未成年人提高法治意识、树立法治观念,并尊重和保障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期刊栏目:推进与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司法保护帮教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和相关程序。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仅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分别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笔者认为,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确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及时探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非常必要。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完全的辨识与选择能力,其犯罪行为往往并非一种理性选择,而是本能冲动与社会负面因素影响下的结果。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致罪因素中,一部分属于自控能力不足造成的,另一部分则归因于家庭、社会与国家的教育、监管不到位。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自控能力不足形成的致罪缺陷会得到自愈,而国家、社会与家庭可以通过增强预防与控制犯罪的手段方式减少未成年人致罪的因素。[1]因此,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主要不是强调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强调司法保护,这决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存在本质差异。
  (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需求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强调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这已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我国原来是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整体纳入刑事司法系统,忽略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乃至执行的自身规律。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特别程序”),确认了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强调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区别,体现了由一元化普通程序(成人程序)向二元化诉讼程序的转变。[2]无论从特别程序的基本原则,还是从规定的具体制度、程序和要求来看,其立法意图均是为了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即强调对于进入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和帮教,对接的正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司法保护”。
  (二)特别程序理论根基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根据特别程序“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以预防再犯、帮助未成年人摆脱致罪因素为己任,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使其顺利健康地回归社会。[3]普通程序是基于程序正义而设,目的是通过严格的中立步骤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公正惩罚,强调精准打击,强调结果与行为之间的“报应”。显然,特别程序在理论根基上就与普通程序不同,两者之间并非是相互依赖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且具有各自内在属性的个体,这便决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存在根本不同之处。
  (三)办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不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9月又作出决定,授权两高在这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扩大范围后的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无论是速裁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计理念上均偏重司法效率,强调司法公正基础上的效率实现。[4]但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关注的主要不是公正效率问题,“未成年人社会化不足、社会化缺陷、再社会化是少年司法始终面临的问题,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少年司法就要解决这样一些问题”,[5]即应把帮教贯穿于办案的始终,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必要的生活、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帮助和指导,以及心理疏导、行为矫正、亲子关系修复等,从而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促使其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很多国家在少年司法中都是针对未成年人的需求,采取综合措施来帮助教育未成年人。例如,加拿大青少年刑事司法事务厅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组织联合,提供一站式服务,与未成年犯及其家庭、警察、学校、政府特殊资助项目等多方进行联系,监督涉罪未成年人上学、在校表现、参加心理辅导、戒毒治疗等,协助涉罪未成年人找回自我、建立个性。[6]而且帮教工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等变化相应予以调控,成年人司法“就案论案”式的公正效率并不适用于少年司法,这也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案情简单、证据清楚,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一般不大,办案难点在于帮教。因此,充分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本质上的差异非常重要。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义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就是应做到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即坚持依法能不捕的坚决不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坚决不诉,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必须起诉但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的,建议法院判处非监禁刑。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等,都体现了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原则和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裁量权有限,如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贯彻少捕、慎捕、少监禁原则的范围和力度。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都以不同方式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例如,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质言之,认罪认罚影响社会危险性认定,进而影响是否批准或决定逮捕。又如,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法律没有限定,只要认罪认罚的,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述规定扩大了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从宽处理的权力,而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大量认罪认罚情况,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贯彻少捕、慎诉、少监禁原则。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完全成熟,认知能力较成年人弱,因此,对其“认罪”“认罚”的把握应当与成年人区别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可视为“认罪”,不要求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意义有明确的认识。[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可检察机关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包括起诉、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即可视为“认罚”。对未成年人“从宽”的掌握显然也与成年人不同。例如,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等,但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比照成年人仅仅“小儿酌减”即可,而应当考虑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总体把握的原则是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经审查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并需要六个月到一年帮教考察的,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同时,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根据社会调查和前期帮教情况等,来调整“从宽”的量,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未成年人无法为本人认罪认罚负完全的责任,以及从教育挽救的原则出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那么,这种情况下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认定及“从宽”处理。
  (二)注意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细微关怀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社会化程度较低,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不具备完全的法律决策能力,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给予其特殊保护和照顾,即对其诉讼权利给予细微关怀。[8]
  其一,受理案件后,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获得法律援助情况,依法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辩护人在场,对于辩护人不是律师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同时到场,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并在相关文书中叙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其二,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不得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案人员应当告知法定代理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采取当面、书面或其他合适方式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记录在案。但签署具结书时,应当由法定代理人到场并签名,法定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由办案人员核实后记录在案。
  其三,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程序选择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宜适用速裁程序。
  其四,做好庭审环节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工作。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出席法庭的相关规定,重点询问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愿是否属实,充分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配合法院做好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更难以理解相关法律用语。因此,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详细解释,耐心阐明法律规定和意义等;对其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时,应审查其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全面、准确知悉与理解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等。
  总之,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诉讼行为后果的认识和正确预估风险的能力,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必须特别注意。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这并不意味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程序对未成年人可有可无,而是非常重要,只是出现“异议”时可以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上,对于参与诉讼的未成年人而言,所有程序都是对其实实在在的法治教育,而司法人员则负有在这些程序中认真对其释法说理,帮助其提高法治意识、树立法治观念的责任。
  (三)尊重和保障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设计和价值取向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如两项制度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为启动前提,以及落脚于从宽处理的结果等。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刑事和解制度更偏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修复,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没有获得参与主体地位,不是必须获得被害人谅解才能从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向被害人真诚悔罪、赔偿其损失。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作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尤其是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需要重点考虑如何帮助未成年人学会为自己行为负责,并为其争取再社会化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积极促使未成年人换位思考、体会被害人的感受,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不再重复犯罪的承诺等,鼓励他们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取得谅解,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者社会造成的危害,这不仅是为他们回归社会创造条件,而且也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认知到情感的社会化,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标所在。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化解矛盾,为双方沟通、和解搭建桥梁,努力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从而为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
  需要强调的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中,应当重点关注未成年人的悔过、赔偿意愿,而非经济赔偿是否到位。很多情况是未成年人及家长愿意赔偿,但确有困难无法赔偿到位。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预防重新犯罪的目标出发,只要未成年人有悔过、赔偿意愿,就应积极肯定;没有意愿时,则应想办法唤醒其良知。对于未成年人有悔过、赔偿意愿,但因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到位而未达成和解的,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
  [编辑:杨赞]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
  [1]参见庄乾龙:《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之定位》,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2]引注同[1]。
  [3]参见宋英辉:《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2日第3版。
  [4]参见董凡超:《认罪认罚从宽贯穿整个刑诉程序》,载《法制日报》2018年12月13日第3版。
  [5]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对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6期。
  [6]参见彭东、张寒玉:《美国加拿大少年立法、司法现状及启示》,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5期。
  [7]参见史卫忠、王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
  [8]参见姚建龙著:《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