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4010】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辨析
文/刘宪权;陆一敏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
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在基本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要求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旨在明确违章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并非所有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评价的违章行为都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若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逃逸负全责”的责任认定标准来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则可能导致一系列刑事司法适用不当问题。不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当事人责任不加审查地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案依据。
期刊栏目:实务研究
关键词:交通肇事事故责任推定责任实际责任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进一步规定了操作细则,对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以及位列法定刑第二档的加重情节分别设置了责任前提,即将肇事者的事故责任大小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与前提。然而《解释》并未明确事故责任的实质内涵与认定标准,易导致司法认定存在较大分歧与困惑,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可以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这是准确界定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关键性问题,亟须加以明确。
一、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差异
众所周知,行政法侧重于对秩序的管理,而刑法旨在预防与惩罚犯罪。具体而言,认定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主要目的与功能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并通过划清事故责任来解决后续的损害赔偿问题;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则是为了惩罚与谴责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从而保护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
(一)基本归责原则不同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十条明确了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般认定规则,即以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仅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其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各自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概括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过错的有无作为行政层面事故责任的认定要件,并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事故责任范围及大小的依据。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过错责任并不同于刑法上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罪过责任。刑法上的罪过是指刑事责任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对罪过责任实行以“处罚故意为基础、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处罚规则。故意以及过失需要从责任主体的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两方面理解,[1]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认定,不难发现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持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与此不同,行政层面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当事人过错,实际上指行为人对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行为,侧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违章行为。因此,交管部门在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具体认定时,首先应明确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而判断该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并且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认定。所谓“过错严重程度”是指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程度,该违反程度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当事人在某一次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的多少,其具体的违章行为次数愈多,过错的严重程度愈重,在当事人各方皆存在过错时其被认定为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愈大。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行政犯,其具备行政违法及刑事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然而,笔者认为行政层面的违章行为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参照的前置性规范具体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专门法律、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程序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等。其中所列的一些行政违法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表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违章行为外延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并非所有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的违章行为都具备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譬如有关安全带以及安全头盔的佩戴要求、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粘贴规范等,这些义务性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可能是出于道路交通范围内的安全考量,亦有可能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对该类规范的违反固然会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否定性评价,但一般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于这些违章行为不可能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因素,从而决定了其无法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上述所列违章行为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存在预见可能性,因而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但这些违章行为可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层面的事故责任认定中用于判断当事人过错的有无及严重程度。由此可见,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归责原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层面的过错归责原则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及当事人客观违法行为两个不同层面的归责原则。即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根本性差异。
(二)因果关系要求不同
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责任的一般认定规则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故责任大小往往是通过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定性、定量以及根据违章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确认。在该认定规则中,尽管并未要求所有违章行为一定要与事故的发生以及后果具备因果关系,但仍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表述。除此之外,《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了事故责任的特殊认定规则,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旦实施逃逸或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即被认定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但若行为人同时实施上述两项行为的,仍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这一特殊认定规则适用的是补充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一种责任推定,排除了行政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作用力、原因力的考量,仅是基于行政法范畴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由当事人肇事后的行为推定其对事故所负责任的大小。诚然,这一行政责任的推定规则在遏制肇事者逃逸、防止因证据毁灭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以及推进后续损害赔偿的处理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此推定责任结论无法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事实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更要求该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致,即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实行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或者至少是原因力之一。也正因为如此,刑法才限缩性地将行政违章行为中的一部分(即对于事故结果需要承担刑法上实际责任的违章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通过强调刑事责任是实际责任而非推定责任,排除了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作用力、无原因力以及对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
而上述行政推定责任中作为责任认定事由的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既然实施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就不可能成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从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笔者看来,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罪事故责任仅是为了明确肇事者违章行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这也是《解释》将“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原因。上述逃逸等事后行为既然不可能对事故发生起到原因力作用,就应当排除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事由之外。因此,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不应脱离刑事责任方面的因果关系要求,基于推定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依据。
(三)责任证明标准不同
基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要迅速赶赴现场维持道路秩序,尽快恢复交通,并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保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因此在行政责任认定中,无可避免地会出现证据标准过低的现实困境。实务中也主要依靠肇事者本人的供述以及现场遗留的痕迹,结合“路权”原则进行责任推定。[2]如前所述,一旦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逃逸、破坏现场等有碍行政责任认定、试图逃避法律追究而导致证据难以查获的行为,即推定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从而使原本可能并不对事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即结合全案证据,对认定的事实需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刑事案件中若存在证据灭失的情况,司法机关必须坚决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在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造成的情形下,不得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认定。由此可见,刑法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法领域的行政责任认定标准,上述行政推定结论显然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逃逸”的不同内涵
对于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责任大小改变的逃逸行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这一问题,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以及前置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对逃逸行为作出规定。这些交叉规定使逃逸行为既可以作为定罪情节存在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中,也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服务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升格,同时还可以作为行政层面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事由。《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要件、加重量刑情节、行政层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由的逃逸行为分别表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及“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可知,基于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逃逸行为的不同规范保护目的,交通肇事罪中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层面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由的逃逸,其内涵并不完全一致。
目前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出现了“逃避救助义务说”和“逃避法律追究说”两种分歧立场。主张“逃避救助义务说”的观点认为,刑法之所以将事后的逃逸行为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情节,是因为交通肇事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该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故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即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3]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逃避法律追究说”,认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包含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客观上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4]其中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是指不履行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听候处理等由交通肇事引发的法定义务。上述义务应当依据法益所面临的危险紧迫程度以及对先行行为人的依赖程度大小确定先后顺序。肇事者有能力同时履行多项义务却仅承担其中一项后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为逃逸,肇事者因履行最先的救助义务而离开现场的,则不应认定为逃逸。[5]
对于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逃逸行为,笔者支持“逃避救助义务说”。要求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停留在事故现场听候调查处理、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并不符合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原理,刑法也不可能或不应当仅因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对其科处刑罚。《解释》之所以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旨在从入罪层面以刑法规定及刑罚处罚明确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约束行为人通过积极作为及时救助被害人,防止肇事后逃逸行为对被害人生命健康可能造成的加剧侵害。简言之,作为定罪要件的逃逸,以存在救助可能为前提。这也是《解释》将定罪要件的逃逸仅规定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这一情形下的原因,如若被害人当场死亡,即不存在救助可能,相应地肇事者对被害人则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更遑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的不作为犯罪问题。此时若肇事者对该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依照《解释》的规定直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反之,如果肇事者是为履行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而离开事故现场,则不应当认定为入罪情节的逃逸。
对于交通肇事罪量刑情节的逃逸,笔者主张“逃避法律追究说”,即肇事者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下,如果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量刑情节的逃逸,适用该罪法定刑第二档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差异,是因为一切可能影响社会危害性、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均有可能被设置为司法裁量时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具体反映在交通肇事罪中,则包括加重量刑逃逸情节。在肇事者已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下,无论是否存在救助被害人的现实可能性,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势必影响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证据的及时获取以及刑事追诉权的有效实现,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消极态度。因此即使是单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事后逃跑行为亦可以被作为加重量刑情节予以认定,而无需考量该逃逸情节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与事故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逃逸行为的规制着眼于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由的逃逸行为内涵同样有别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定罪逃逸,其行为外延与“逃避法律追究说”中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趋同。在此,尽管逃逸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肇事后的态度并不是行政责任的认定依据,但是肇事者的事后逃跑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义务,也势必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及责任认定。因此,无论是否存在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当事人在知晓交通肇事发生的情况下实施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行为的,都应当根据“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标准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事故责任。
三、以行政责任结论认定交通肇事罪事故责任可能导致的问题
笔者认为,若将“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此项标准下作出的事故责任结论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依据,即对《解释》中的“事故全部责任”与行政层面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作同一理解,可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引发以下一系列问题。
(一)可能导致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对逃逸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由《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可知,行为人肇事导致的伤亡结果、对事故所负责任的大小以及事故发生后的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逃逸行为共同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除考虑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外,还对行为人是否违反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进行考量,因此以不履行救助义务为核心的逃逸行为,除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以外,还成为行政层面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由。即肇事者一旦在知晓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实施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便会被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否定评价,且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若将行政层面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依据,则逃逸行为将被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可能导致事后逃逸行为成为交通肇事构罪的决定因素
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逃逸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可能导致逃逸行为成为肇事者对事故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评判标准。即在一定情形下将逃逸行为作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决定性因素,从根本上忽略了行为人违章行为本身对事故后果所起的实际作用大小以及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譬如,某司机在正常驾车行驶过程中突遇一人自杀式蓄意撞车,未能及时刹车将人撞死,司机慌乱之下逃离现场。根据行政层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该司机将极有可能因其逃逸行为而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若据此对该逃逸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事故责任”评价事由,根据《解释》的规定将该司机的行为认定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显然是十分荒谬的。诚然,司机的逃逸行为可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护现场、及时救助、配合处理等义务,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然而,其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更遑论在蓄意自杀者当场身亡的情形下,行为人甚至不负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蓄意自杀者的人身伤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不宜仅因当事人逃逸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其在刑事责任方面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进而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层面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交通肇事罪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作同一理解,一旦交通事故造成了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客观结果,无论该伤亡结果所对应的原因力是否为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行为人的事后逃逸行为都将使其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事故全部责任。而在此情况下,交管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似乎就成为司法机关判定行为人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尺,从而意味着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交通肇事罪即已构成。
(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认定不平衡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三人以上死亡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仅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层面“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标准判断《解释》中事故责任的大小,原先仅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者一旦逃逸则可能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构成《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属于交通肇事罪中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节加重犯,适用该罪法定刑第二档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换言之,在某些情形下,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了其由无罪至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跳格,越过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根据刑法基本原理,加重犯的成立前提是摒除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应当构成基本犯,也即在行为人未曾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下,不应依据单纯的逃逸情节对其以加重犯进行跳格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存在上述诸多差异,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当事人责任与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作相同理解,将导致司法认定的不准确。就此而言,应当基于刑法自身的规范保护目的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作出独立判断。司法机关在对交通肇事罪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应当在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对行为人刑法意义上的罪过(过失)、违章行为对肇事结果的原因力、违章行为与事故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实质审查。
[编辑:张倩]
【注释】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1]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69-270页。
[2]参见张卫彬:《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载《法学》2012年第11期。
[3]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页。
[4]参见魏颖、付想兵:《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理解》,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4期。
[5]参见谢威:《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与认定》,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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