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3012】核准追诉案件办理疑难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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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3012】核准追诉案件办理疑难问题探析
文/黄河;覃剑峰;刘涛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
  摘要:
  我国刑法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由于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对于核准追诉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这是核准追诉制度的核心问题。核准追诉的四个条件并非平行结构,而是递进关系,四个条件在核准追诉案件中所处的位阶不同,发挥的作用也不同。核准追诉的法律适用上,应正确适用新旧刑法,准确把握追诉时效中断和延长的问题。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核准追诉案件的证据审查有其特殊性,应当妥善解决核准追诉办案中证据审查的疑难问题。
  期刊栏目:法学专论
  关键词:核准追诉基本原则条件法律适用证据审查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指纹比对、DNA鉴定等侦查技术的提升和深度运用,公安机关不断加大积案尤其是命案的侦破力度,一些潜逃多年的犯罪嫌疑人得以抓获归案。他们中有的涉嫌罪行严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由于距案发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追诉期限,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核准追诉案件每一起都要经过检察机关逐级审查,程序要求严,但由于案件总量较少,办案人员特别是基层办案人员办理经验相对欠缺,对核准追诉的原则和司法政策的理解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在法律适用、条件把握、证据采信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困惑,影响了核准追诉案件办理的法治化、规范化、精细化,有必要深入研究。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核准追诉案件办理相关问题加以研究,并对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核准追诉规定》)提出一些修改建议,以期对各级检察人员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有所裨益。
  一、关于核准追诉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后,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核准追诉案件办理中,最根本、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把握核准追诉的基本原则,这是方向性的问题。由于刑法关于核准追诉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刑事诉讼法又没有规定相应程序,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有的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核准追诉的基本原则把握不准,认识上有偏差,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办案质效,也不利于社会矛盾化解。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制定了《核准追诉规定》,明确要求“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第一次在正式司法文件中提出了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严格依法、从严控制”的核心要求就是“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可核准可不核准的,一般不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与《核准追诉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并对相关程序进一步完善。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六批共4个指导性案例,重点阐述如何把握核准追诉必要性,其中2个案件核准追诉,2个案件不予核准追诉。上述规定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于统一法律认识、指导司法办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杀人偿命”“有罪必究”的自然正义观根深蒂固,核准追诉的基本原则还没有深入人心,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核准追诉案件的办理结果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对核准追诉的基本原则予以突出强调。
  (一)“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是核准追诉立法制度的本质要求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四项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从刑法条文规定和法理逻辑关系分析,追诉时效制度和核准追诉制度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例外规定。根据时效制度的一般原则,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就不再追诉,以此来限制国家的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权力,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防止已经修复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再次被破坏,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确有必要追诉的严重犯罪,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但考虑到某些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经过二十年时间,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不利于时效制度目的的实现和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待。因此刑法在原则之外作了一个特殊规定,设立了核准追诉制度。从比较法上看,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但基本没有规定和我国相同的核准追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对于普通犯罪,只要经过了法定期限,追诉权即因时效而消灭。因此,对于作为追诉时效制度例外的核准追诉制度,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法、尤其慎重、从严掌握。否则,如果对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犯罪,过多予以核准追诉,则在根本上背离了设立核准追诉制度的初衷。
  (二)是否有追诉必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
  评价追诉必要性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包括所犯罪行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作案动机、作案手段等,在逃期间的表现,到案方式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系由于家庭、婚恋、邻里纠纷引发,区别于社会上陌生人之间谋财害命、聚众斗殴、强奸杀人的恶性案件;有的案件系因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手段并不残忍,区别于精心策划、蓄谋已久的故意杀人;有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改过自新、成家立业,原案后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已融入当地社会生活之中;也有的案件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动机十分卑劣,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的,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和心理阴影,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上述情况都是评价追诉必要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和恶劣影响是否依然存在。一般认为,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公众对该犯罪行为经过二十年后仍然极其愤恨、强烈要求追诉,说明犯罪的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社会关系没有得到恢复。反之,如果不核准追诉不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不会影响打击犯罪,可以认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三是因犯罪造成的社会矛盾是否得到有效化解。对此应当辩证来看。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投案,真诚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评价追诉必要性时应当充分考虑。但也应当注意,不能简单以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判断追诉必要性的唯一根据,还应综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被害人方索要赔偿是否合情合理等因素,以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综合判断。
  (三)应高度重视社会影响证明材料收集审查和矛盾化解工作
  社会影响证明材料是判断案件核准追诉必要性的重要依据,目的是查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是否依然存在。实践中需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合理定位。不能将案发地群众要求依法惩治犯罪分子的诉求直接等同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实践中,案发地群众和基层组织对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和核准追诉制度可能并不十分了解,一般都会从朴素的正义感出发要求依法惩治犯罪嫌疑人。二是严格审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发地群众证言、联名信,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书,这些都是证实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大小的重要材料,对判断追诉必要性具有重要意义,应当严格审查。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采信有疑问的,应到案发地了解情况,通过走访案发地和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生活地群众和有关部门,全面了解社会危害性和影响是否消除,因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三是加强矛盾化解和释法说理。检察机关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停留于就案办案,轻易地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需要从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高度,督促地方检察机关协调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开展矛盾化解工作,必要时申请司法救助金对被害人进行救济。
  二、关于核准追诉的“四个条件”
  根据《核准追诉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追诉可能性条件和追诉必要性条件。笔者认为,核准追诉的“四个条件”并非平行结构,而是递进关系。四个条件在核准追诉案件中所处的位阶不同,发挥的作用不同,在案件处理上也有根本区别。概言之,刑罚条件是前提条件,如果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要求,则不属于核准追诉案件范围,公安机关不应报请核准追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不能作出核准追诉或者不予核准追诉的决定,应当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证据条件是保障条件,对于符合刑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报请核准追诉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据标准,如果达不到证据标准,应当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追诉可能性条件是现实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案或者已经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追诉必要性条件是核心条件,是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必须重点审查的中心内容,只有在符合其他条件的基础上,才需要判断是否符合追诉必要性条件,依法作出核准追诉或者不予核准追诉的决定。因此,核准追诉“四个条件”存在位阶关系。
  (一)刑罚条件是前提条件
  案件报请核准追诉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只有符合该条件,才能纳入核准追诉案件的范围。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应当判处的法定最高刑幅度达不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时无论是作出核准追诉还是不予核准追诉的决定都是不妥当的,应当依法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案件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应当立即撤案并释放犯罪嫌疑人。可以说,刑罚条件是报请核准追诉的前提条件。
  (二)追诉可能性条件是现实条件
  核准追诉是一种刑事诉讼活动,要求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不能缺席。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接受追诉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犯罪嫌疑人在逃、下落不明;二是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三是犯罪嫌疑人由于年老、身体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等原因,不具备受审能力或者刑事责任能力。核准追诉案件中,具备上述情况之一的,都难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但处置方式又略有不同。如果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待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再视情况是否报请核准追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无受审能力或者刑事责任能力,应当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三)证据条件是保障条件
  以往的主要分歧在于核准追诉案件应当达到何种证据标准,是立案标准、批准逮捕标准还是审查起诉标准,抑或介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标准之间,成为一种独立的标准。笔者赞同独立标准说,核准追诉案件的证据标准高于批准逮捕标准,略低于起诉标准。理由有三:从必要性上看,核准追诉制度目的在于追究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核准追诉的案件要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并尽可能获得有罪判决。如果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最终无法定罪甚至被判决无罪,不仅浪费司法资源,造成犯罪嫌疑人被错误羁押和追诉,也可能导致人民群众对核准追诉制度的质疑,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从可能性上看,核准追诉不是核准立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前,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具有获取证据的可能性和必要手段。因此,核准追诉的证据标准应当高于立案“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也应当高于批准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达到能够定罪量刑的程度。从诉讼规律看,核准追诉的证据标准要略低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达到“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可。之所以如此认识,是充分考虑到核准追诉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和诉讼规律。核准追诉案件多在侦查阶段报请审查,此时案件尚处于侦查取证过程中,而且案发时间久远,侦查取证难度较大,要求案件此时就达到起诉条件不符合诉讼规律。即使有的案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报请核准追诉,也只需要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证据查清即可,不必要求起诉所需的所有事实证据都查清。
  如果案件达不到证据条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然不能核准追诉,否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也不能贸然作出不予核准追诉的决定,否则公安机关只能撤案,断绝了以后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有违公平正义理念。妥当的做法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证,发现了新的证据,达到了核准追诉的证据条件,可以再次启动报请核准追诉程序。实践中,刑罚条件和证据条件可能相互交织,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无法判断案件是否达到了刑罚条件。
  (四)追诉必要性条件是核心条件
  核准追诉制度是追诉时效制度的例外,实践中应当坚持“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因此,追诉必要性条件是核准追诉的核心条件,[1]也是核准追诉制度的灵魂所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追诉必要性判断是重中之重。对于不符合追诉必要性条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不予核准追诉。公安机关接到不予核准追诉决定后,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果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纠正。当然,对于确有核准必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核准追诉决定。
  三、关于核准追诉的法律适用
  在核准追诉案件办理中,既涉及到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也涉及追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问题。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几种较为典型的情况加以讨论。
  (一)关于新旧刑法的适用
  实践中,多数核准追诉案件发生在1997年以前,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及相关规定,[2]除非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更轻。一般情况下对此不会产生认识分歧,但也有特殊情况。关于新旧刑法轻重的比较,不能单纯比较刑法典的条文,还要考虑单行刑法的规定。例如,对于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行为,按照1979年刑法,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1997年刑法,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纯比较刑法条文,1997年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更重。依照1979年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当判处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甚至达不到报请核准追诉的刑罚条件。但实际上,根据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决定》直到1997年刑法生效时才废止。因此,新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都可以达到死刑,难以明确地分出孰轻孰重,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和1983年《决定》。
  (二)关于追诉期限的中断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追诉期限的中断制度。一般而言,这条规定不容易产生认识分歧,但也有特殊情况。例如,对于曾被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即通常所称的相对不起诉,能否发生追诉期限的中断?对此,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对于曾被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为再次犯罪,不发生追诉期限的中断。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前提是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由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属于再次犯罪,仍然应当适用追诉期限中断的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关于追诉期限的延长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通说认为,这就是追诉期限的延长规定(或者称追诉期限的暂停)。关于追诉期限的延长,1979年刑法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比二者的差异可以发现,对于什么情况下发生追诉期限的延长,现行刑法要求是立案以后,1979年刑法要求是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按照法律要求和逻辑关系,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刑事立案,但刑事立案并不意味着就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因此,1979年刑法对追诉期限的延长限制更加严格,更有利于保障人权,现行刑法更加倾向于追诉犯罪。根据刑事法从旧兼从轻原则,[3]从有利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发生在1997年以前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的延长应当采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是否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为标准。现行司法解释也采用了这一观点。[4]在核准追诉案件中,即使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没有采取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的,仍然超过了追诉期限,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核准追诉。
  (四)关于犯罪嫌疑人曾被公安机关采取过措施的情况
  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当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归案,采取了一定的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或者给予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但并未被起诉审判,这对现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了谈话、讯问等侦查措施,或者被通缉,甚至被处以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但并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按照前文的分析,由于上述措施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追诉行为应当受到诉讼期限的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距离案发已经超过二十年,应当认为超过了最长追诉期限,应当报请核准追诉。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决有罪,其曾被采取过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措施期限,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其次,如果犯罪嫌疑人曾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取保候审、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但由于证据不足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释放,犯罪嫌疑人既没有逃跑也没有逃避侦查,仍然正常工作生活,甚至没有离开原地,应当如何处置?对此,应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追诉期限的延长,而这有两个方面的前提条件: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曾被采取过刑事强制措施,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从根本上说,追诉期限制度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国家行使追诉权,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未逃避侦查,就在原地工作生活,甚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但由于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不到位,或者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造成案件没有及时追诉,这种不利后果不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追诉期限的延长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活动应当报请核准。需要强调的是,逃避侦查和审判分为积极逃避和消极逃避。犯罪后逃匿、隐姓埋名属于积极逃避;虽然生活在原地,但明知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而不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的,属于消极逃避,此时应当特别注意主客观相统一,全面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证据。[5]
  四、关于核准追诉案件证据审查的难点问题
  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核准追诉案件的证据审查有其特殊性。由于案发时间久远,公安机关原有侦查卷宗、法律文书丢失,无法补证;案发当年取证程序不够规范,按照现有证据标准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或者瑕疵证据;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无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和地位作用,等等。这些都是核准追诉审查中证据审查的常见疑难问题,若不能妥善解决,会影响办案质效。
  (一)关于法律文书缺失或瑕疵
  部分核准追诉案件中,仅有案发当时的立案审查报告,而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正式《立案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未经立案,就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根据公安部1979年公布的《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但没有规定应当采用何种文书。根据公安部1987年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因此,只要有案发当年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签批的《立案报告表》,就应当认为已经立案。
  (二)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核准追诉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案情重大,应当严格审查证据能力。但由于案发时间久远,很多证据是根据案发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获取的,证据标准低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按照现在的标准来审查,可能认定为非法证据或者瑕疵证据。笔者认为,对此应当辩证地看:一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应当采用现行证据标准。严格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规定,审查证据能力。不能因为案发时间久远,就采用当时的证据标准。否则,可能降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甚至造成冤错案件。二是应科学认定证据效力。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简单否定其证据能力。对此,可以通过审查证据来源和保存过程、证据状态,与现场勘查笔录的印证程度,与侦查人员的工作笔记是否相符等方式,综合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即使尸检报告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还可以考虑作为书证,或者转化为证人证言,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三是细致核实证人证言效力。为确保案件质量,对于案发当时获取的证人证言,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制作,或者由证人确认当年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果有的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证言是否符合常情常理,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综合判断是否采信。四是加强引导侦查取证。积极发挥检察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地方检察机关应加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升报请核准追诉案件的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恶性案件,不能简单退回公安机关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应认真研究案件的证据疑点,指明侦查方向,列出明确可行的补充侦查提纲。
  (三)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
  亲历性是司法的重要原理,也是司法规律中行为规律的重要内容。[6]核准追诉案件更应该强调司法的亲历性。一是司法审慎的需要。核准追诉要决定对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追诉,是追诉时效制度的例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甚至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也决定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有效,关系重大,理应慎重。二是核实案情的需要。核准追诉案件距离案发时间非常久远,事实证据方面可能存在疑问,客观证据较少,犯罪嫌疑人供述是重要的证据种类,对定案有重要意义,有必要进行核实。三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意愿和能力直接关系到追诉必要性的认定。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角度,也需要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四是判断追诉必要性的需要。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核心是审查判断追诉必要性,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可以更加全面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有助于正确作出决定。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核准追诉案件都应当进行讯问。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反复强调检察长带头办案,强调亲自阅卷,深入探索逮捕公开听证,申诉案件公开审查,[7]这些都是强化司法亲历性的重要表现。而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体现司法亲历性十分重要的表现。从现有司法办案实际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指导办案为主,而核准追诉案件是直接办理案件的重要类型,且总量不大,有必要、有条件、有时间对每一起核准追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进行讯问,确保案件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
  五、对现行核准追诉制度规定的修改建议
  综合前文论述,笔者针对《核准追诉规定》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增加退回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
  《核准追诉规定》只规定了核准追诉和不予核准追诉两种处理方式,与核准追诉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脱节,建议增加退回公安机关的第三种处理方式,将《核准追诉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是否核准追诉或者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函》,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二)增加退回补充侦查和中止审查的规定
  《核准追诉规定》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核准追诉案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办案期限较为紧张。实践中,有的案件较为疑难复杂,为了确保案件质量,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证;有的案件社会矛盾尖锐,简单的核准或者不核准都容易激化矛盾;有的案件具备和解可能,需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让被害人及时获得补偿。这些情况下,一个半月内恐难以审查完毕作出决定。建议增加最高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此外,建议删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核准追诉案件一个半月的时间限制。
  (三)增加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
  《核准追诉规定》并未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体现司法亲历性原则,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确保案件质量。建议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编辑:刘传稿]
  【注释】
  *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法学博士;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检察官助理。
  [1]参见韩晓峰、王海:《核准追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4期。
  [2]对于发生在1997年以后,超过20年追诉期限的犯罪,当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
  [3]诉讼时效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参见许佳:《论我国追诉时效终止制度的溯及力》,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公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改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5]参见史卫忠等:《核准追诉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考察》,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0期。
  [6]参见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5版。
  [7]参见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