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3005】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
文/陈国庆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工作试点。经过两年的改革实践和试点探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予以确认,设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全新的制度,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又是一项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是一种新的诉讼模式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公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同程度地受到近代以来国家追诉主义、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等理念的影响,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是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相融合的产物。国家追诉与私人追诉相对应,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始于近代以来对犯罪本质属性认识的变化及国家权力的强化,即“从贝卡利亚以来,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一直有这样的基本的假定——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对抗统治秩序的活动,因此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强调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强调对犯罪行为有罪必罚”。[2]在国家追诉原则下,个体利益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犯罪行为侵害之利益,与国家利益和意志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由国家设立专门公诉机构统一行使追诉权,通过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使得受害者个体利益也得到了保障。国家追诉摒弃了原始“私力救济”的种种缺陷,迅速成为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3]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绝对的国家追诉主义在逻辑层面和经验层面逐渐显现出一些局限性,比如过于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忽略犯罪的个体侵权性,被害人常处于被遗忘的地位,其诉求常常难以得到保障;又如国家对诉讼进程的垄断与当事人能动参与的缺乏,使得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等现象不断出现,诉讼效率不尽如人意。
基于此,让当事人充分地、能动地参与诉讼,以调和与弥补国家追诉主义的弊端,逐渐从理论走向实践,成为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诉讼协商即协商性司法的兴起,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国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间产生了合作,检察机关的追诉出现减缓甚至放弃,法院也可以作出相对轻缓的量刑。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程序。其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为一种纠纷解决型的模式,被告人认罪是程序繁简分立的主要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在程序繁简分立问题上,传统上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案件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近二三十年来,为了解决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问题,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扩大了以认罪为前提的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引进了协商程序。如德国在原有的刑事处罚令和快速审理程序之外,于2009年确立了量刑协商制度,法国则有刑事处罚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等。二是在国家的参与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产生了合作。20世纪70年代起,“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兴起,并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普及。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位置,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以和平方式、在案件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基础上解决刑事冲突的新途径,使现代以来几乎由国家垄断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进程,转而更加注重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注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实现当事人的和解并促使犯罪人认罪、融入社会、改过自新,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4]恢复性司法作为传统刑事司法的重要补充及一种有效的刑事政策,对特定范围的案件采取替代性犯罪处理方式,对处理犯罪案件、调整诉讼模式产生非常积极的作用。[5]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我国有学者将前一种被告人与国家也即控辩双方协商情形称为“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将后一种情形称为“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6]
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公诉制度均在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的不断融合中得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体现了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相融合的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充分吸收了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的合理成分,又高度契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是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平衡国家追诉与诉讼民主而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从形式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似乎只是带来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简化,从过去的控辩双方通过对抗来推动诉讼进程,转变为通过合作、协商和妥协,来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快速进行。从实质上看,这一改革的最大突破,是对协商特别是认罪协商机制下量刑协商的引入,确立了一种建立在平等沟通协商基础上的公力合作模式。该制度下,当事人的主动和有效参与以及控辩审三方的积极良性互动,使得诉讼构造上有重大调整,这正契合了新时代当事人不断增强的参与诉讼、影响诉讼的主体意识,使得程序符合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的基本正当程序要求,同时也为发挥刑事司法惩罚警示功能和教育矫治功能,平衡好各方诉求,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可行的路径。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深刻指出,“社会矛盾和问题交织叠加,全面依法治国任务依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有待加强”,“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变革的特殊历史时期,许多矛盾以违法犯罪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特别是随着社会治理体系的创新,以往的一些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如扒窃、危险驾驶等被纳入刑事处罚范畴,刑法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比如,以往的一些行政违法行为如“醉驾”等入刑后,目前危险驾驶在数量上已成为超过盗窃的第一多发犯罪。这就对司法机关通过办理刑事案件,发挥刑事司法惩罚警示功能和教育矫治功能,充分保障人权,确保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推动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恰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可行的路径。在该制度下,一是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保障其权益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由法院予以确认,从而实现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结果。这有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作用,鼓励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最大限度转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和谐。2019年1月至9月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5%,检察机关抗诉率为0.24%;法院对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0%以上,认罪认罚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进一步提高,有效促进了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减少了社会对立面。二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都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这对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谅解,减少甚至化解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提升对司法处理结果的接受度和认可度,从而消弭社会戾气,促进社会和谐,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有利的制度设计,本质上是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
二、检察机关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提升至70%的依据、理由和可行性
在2019年8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提升至70%左右。这是基于我国刑事案件结构和司法实践而提出的合理目标要求,主要考虑:一是当前我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0%以上,且呈上升趋势,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这部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程序分流,是制度设计初衷之一,也符合刑事司法简案快办、难案精办的总体趋势。二是经过前期试点和近期推进表明,这一目标是可以达到的,不少地方已经达到较高的适用率。如,2019年1月至9月,重庆市适用率为78.8%、天津市适用率为67.6%、江苏省适用率为60.3%。9月单月适用率超过70%的有6个省;超过60%的有14个省(区),其中陕西省、广西、黑龙江省、贵州省、河北省为非试点地区;四川省、云南省、山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海南省等非试点地区适用率也已超过50%。这说明只要转变观念,积极主动适用,加强协调配合,70%的适用率是可以实现的。三是实践证明,通过积极努力开展认罪认罚的工作,促进适用率提升,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当事人对最终处理结果的接受度带来了积极影响。2019年1月至9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为3.5%,检察机关抗诉率为0.24%。
当然,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平均适用率离70%的目标尚有一段距离,客观上还存在推进不平衡的现象,重庆市等适用率高的地方已达到80%左右,吉林省、辽宁省等适用率低的地方还不到20%;有过两年试点的地区适用较为顺畅,部分非试点地区适用相对滞后。制度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平衡和逐渐提升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相较以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更重的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官既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面对面沟通,引导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工作;又要善于做被害方的工作,把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与站在被害方立场考虑案件依法处理相结合,让被害方感受到、能认同、可接受;还必须与辩护律师主动协调、深入沟通,接受律师的监督,实现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共同目标。履行好这些责任对检察官的能力带来了考验,检察官经验的积累、能力的提升需要一个过程,检察机关也在努力采取有力措施提升自身的能力素质。从实践情况看,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随着检察官能力素质的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也逐步上升。
三、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履行主导责任为基础的诉讼制度设计。这一主导责任是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对检察机关的更高要求。首先,从责任上看,所谓主导责任,主要是对检察工作自身更高的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上是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诉讼规律的体现,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优质高效办好案件。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这一诉讼制度绝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变化,也不仅是给检察官增加了诉前就要有效做好证明犯罪工作的更重职责。其次,从能力上看,履行主导责任,不仅需要检察官在法庭上有较强的指控证明犯罪能力,更需要检察官整体司法能力的提升,更好地把握法律适用的原则性、掌控自由裁量的灵活性,优质高效地做好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比如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工作,就要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所处的家庭和社会环境、受过的教育等,都有准确精当的了解把握,才能有的放矢,有效做好工作。还要善于做被害方的工作,让被害方理解、认同并接受处理结果。同时,必须与律师主动协调、加深沟通,实现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共同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了解并运用好法官对以往同类案件的量刑情况和规律。这些都要求检察官有更高的司法检察能力。再次,从作用上看,在案件还处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经在尝试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被害方谅解加害人,让他们相信检察机关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工作。裁判生效后,犯罪人基于认罪认罚,改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更好效果就有了基础和保障。把这些方面的工作都做扎实到位,检察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的作用就会更加突出。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应当履行的主导责任主要有:
一是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实践中,有些认罪认罚案件系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这是司法机关鼓励的,而大部分则还需要检察机关认真细致耐心地做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自愿认罪认罚。因而,积极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工作,促使其认罪服法,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责任,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重要的基础条件。
二是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于处在侦查阶段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的意见或建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三是积极开展平等沟通量刑协商。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严格权利告知责任,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主动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和协商,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自愿认罪认罚。
四是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经过平等沟通协商,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即确定刑种和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向法庭提出。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五是积极做好被害方的工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负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应当积极推动双方达成和解谅解,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积极协调申请司法救助。
六是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推动实现实体从宽和审前分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依法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就案件适用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由其在具结书中确认,从而推动实现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
实践中提出量刑建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确定的刑种和明确刑期的量刑建议;二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即提出确定的刑种和带有一定幅度的刑期的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三是“概括刑”量刑建议,即只提出对刑种的量刑建议或者提出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第三种方式是在量刑建议探索初期的较为粗放式的量刑建议模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应以哪种量刑建议方式为原则,既是量刑建议的模式问题,也是理论与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和庭审变化充分运用裁量权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且检察人员量刑建议的能力和经验不足,不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7]也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进一步固化具结书的签署效力,提高量刑建议“精准性”,检察机关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且确定刑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8]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那么,为什么要求检察官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主要考虑是:
1.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合意的结果,确定的量刑建议是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此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是基于控诉立场要求追诉犯罪而提出的刑罚请求,而是基于控辩双方合意,并结合了被害方意见,对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的共识基础上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确定的量刑建议是这一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具体明确的,“认罪”不能仅做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提供具体的犯罪细节。[9]相应地,司法机关给予的量刑减让也应当是明确的,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职能的体现,更是兑现法律明确地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郑重承诺。
2.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量刑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心理预期,其就可能对判决不满,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究其根源,之所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还是在于控辩协商的不充分,最终必然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赋予量刑建议一定刚性,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消弭‘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10]
3.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诉讼分流,并助益法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个重要的法理价值即是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对于认罪认罚已经达成合意的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官只需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充分了解制度内涵和后果基础上的自愿选择,即可直接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无需重复审查事实证据以及在幅度刑量刑建议内进行二次考量。而幅度刑量刑建议节省法官审判时间的意义有限,制度的效率价值也无从体现。确定刑量刑建议基础上的速审速判,实现诉讼分流、程序简化,才能真正缓解巨大案件量对法官带来的诉讼压力,从而将更多的精力聚焦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中。另一方面,确定刑量刑建议增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对刑罚的心理预期和心理承受,减少因被告人心理预期的错位而产生的上诉,能够节约二审司法资源。
4.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阶段已经解决定罪量刑的争点,具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可能性。反对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事实、证据的复杂易变性。不可否认,对于不认罪及重大复杂案件而言,由于证据的可变性和不确定性,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可能变化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空间。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最易发生变化的口供成为了稳定的言词证据,在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情节已查清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后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极小。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甚至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所在。即使发生变化,刑事诉讼法也允许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重新与被告人达成量刑具结,被告人彻底反悔的,也可以进行程序转换。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完全可行,并有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常见、多发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当然,对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五、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可否降低
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因此,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变化的是证明规则和证明方式。比如庭审阶段,适用速裁程序的,一般不进行举证质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也大为简化,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等达成高度一致的意见,庭审举证、质证等环节也大为简化。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中的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互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以下问题亟待厘清:
1.庭审程序的简化是否与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庭审实质化精神相背离。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管辖和可能判处刑罚情况,规定分类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其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庭审都有相应简化甚至省略,特别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仅保留简略宣读起诉书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环节,略去了举证质证辩论环节。有观点认为,这种弱化庭审的改革思路,与“以庭审为中心”形成巨大反差,是与庭审实质化相悖的。这其实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解。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并非也不可能是所有刑事案件均经历实质化的庭审,真正严格按照法庭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可能不到20%,而80%甚至更多的案件都要进行程度不同的分流和程序简化。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恰恰要求:一是进行审前分流,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二是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且是一个重大配套制度。它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相互统一的,它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推动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补充。
2.被追诉人可以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实质化庭审、证据裁判、犯罪嫌疑人获得充分的辩护等,均是公正审判的应有之义,但是获得公正审判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享有这项权利的被追诉人既可以积极地主张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获得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理基础,两种制度在价值层面相互补充,健全了制度运行的整体逻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公正审判权是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可以放弃或减少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认罚并借此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以公正审判权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前者是主张并行使公正审判权的产物,后者是放弃或减少公正审判权的结果,两者之间呈现为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
3.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对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理论和实践中曾有过争议。我们认为,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的方式,但庭审的重点应当转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成为庭审审查核实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在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中。根据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经验,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时,要举行一种名为“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的法庭审理程序。在这一有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庭审程序中,法官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究竟选择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假如被告人选择无罪答辩,法官将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而假如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法官则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的选择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各种强迫、利诱、威逼、欺骗等非法行为,是否获得了律师的有效辩护;被告人的选择是否是明智的,是否出于理性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审查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基础。这种审查一般通过当庭询问被告人、听取控辩意见的方式来进行。这种当庭审查方式,一方面将控辩双方私下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过程公开在法庭上,另一方面也给予被告人重新考虑是否接受协商结果的机会,这有助于确保被告人当庭所作的选择是出于真实的意愿和理性的选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通过量刑减让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作出具结,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辩护和正式庭审的机会。从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角度出发,对认罪认罚案件,不仅要继续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且要将法庭审理的中心放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上。
七、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正确行使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的如何处理,检察机关能否抗诉。对这一问题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性运行的保证。只有保障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适用及其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
2.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既不能随意抗诉,也不能一律不抗,该抗就得抗。首先,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其次,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再次,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当抗诉。因为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而具结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这也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带来了“不当得利”,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当然,至于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策略性上诉的,我们认为抗诉需要慎重,由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为宜。
【注释】
[1]本文系陈国庆副检察长于2019年11月16日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上的发言。
[2]陈瑞华著:《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3]可以说,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均秉承国家追诉原则,即由国家专门机构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当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由于两大法系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发展等因素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倾向,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则更多地体现为职权主义倾向。
[4]参见陈国庆著:《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页。
[5]参见陈国庆著:《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页。
[6]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7]参见潘申明:《论量刑建议模式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8]参见樊崇义:《关于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15日第2版。
[9]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0]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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