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2060】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检察监督——以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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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2060】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检察监督——以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为例
文/吴美满;庄明源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
  近年来,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多发,而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举步维艰。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与程序两造压力都吁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贯穿于全链条。对此,应进一步优化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检察监督程序,通过规范启动条件、优化财产保全措施、设置听证程序等审前程序优化举措,强化检察机关对财物处置的监督,并与对“人”的审查逮捕权一起构成完整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谱系,有效回应经济犯罪的情势变迁。
  期刊栏目:观察与思考
  关键词:涉案财物非法集资处置程序检察监督
  当前,以利用互联网为特征的新型经济犯罪格局已然形成,追赃止损和退赃退赔成为此类犯罪的关注焦点和处置难点。犯罪对象的迭代已非以“人”为中心来运转的传统刑事诉讼所能涵盖,尤其是涉案财物的处置涉及对物上权利的甄别与处分,这就需要一个适格而专业的机关来介入涉案财物处置。综观国家治理体系架构,由检察机关承担有效甄别物上权利,提速财物处置,保障被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符合其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且处在刑事诉讼承上启下中间位置的角色定位,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题中之义。在这样的时代背景及现实需求之下,以当前频频暴雷的网贷平台为例,笔者希冀通过对涉案财物处置审前程序予以优化,突破当前涉案财物处置困局,提升经济犯罪治理成效。
  一、审前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检察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遵循以“人”为中心的运转逻辑,对“物”的处置事实上以附带的方式展开,[2]相应地,检察机关以往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为确保被告人定罪和判处刑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监督;对“物”之处置,即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检察监督因未受到足够重视而相对弱化,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开展监督的积极性、主动性不足。
  根据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立足经济犯罪财物处置困境,笔者认为,为确保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监督到位,应该把监督权的行使具体化、程序化。具体来说,通过审前处置程序的运行,检察机关可根据请求或依职权要求,同意或决定在审前环节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索或先行处置。
  传统刑事诉讼流程中,涉案财物处置周期过长,相关线索可能灭失,财物可能被转移,且由于检察机关传统的监督视角更多及于“人”而忽视“物”,整个诉讼进程针对“物”的侦查和处置的监督可能存在缺失。此外,仅仅依靠公安机关发起和法院最终裁决,一头一尾之间缺少必要的联系和第三方监督,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检察机关对“物”的审前处置开展监督,可以有效结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及时将财物置于控制之下,拓宽财物追索的线索,必要时提前处置部分资产,从而在处置进程中建立起对“物”的监督体系。
  二、审前涉案财物处置中检察监督的基本价值
  赋予检察机关对“物”的处置权力,并不是一种新的权力创设,而是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财物处置的法律监督权程序化,并与对“人”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检察监督体系。
  (一)兼顾效率:提速被害人赔偿
  综观涉P2P网贷平台案件的维权诉求,被害人最为关切的除了能要回多少钱,就是多久能要回钱,甚至有时后者比前者还更为重要。对被害人损失进行快速退赔,不仅能够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恢复部分经济能力,也能提升司法形象与公信力,减少群众的对抗情绪与无谓的社会消耗。
  对于暴雷的网贷平台,不管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以集资诈骗罪立案,其网贷业务必然涉及债权债务关系,自融资金也会有一定去向,因此,刑民交叉特征明显。当前,司法解释和实务操作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不尽统一,总体上呈现“重刑轻民”倾向。而检察监督进入审前财物处置环节,正是在审前关注被害人的财产性损失,合理界分刑民交叉案件特征与适用原则,先行按比例返还被害人的损失。
  (二)权利本位:引导被害人参与
  一项刑事程序能否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关键看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是否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能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3]实现审前财物处置环节的检察监督,正是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衍生出权利本位的法治意识,及时保持与被害人沟通,鼓励和引导其积极、全面参与对审前财物的处置,将财物处置的具体情况和进展及时告知被害人,并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与之形成良性互动,坚决担负起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责任。
  从诸多案件办理进程来看,被害人对于涉案财物追索和平台股东承担责任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可见,作为利益最大关切方的被害人,应当吸纳进审前程序中,不同于以往侦查机关对于财物的扣押、保管、追索等均较为封闭,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优化,恰恰可以为被害人的参与提供契机。
  (三)由人及物:完善检察监督体系
  检察监督进入审前财物处置环节,不仅可以先行对财物处置作出司法层面的安排,还可以监督参与其中的行政权力。毕竟,当网贷平台暴雷后,一些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难辞其咎,虽然多数监管部门确实能够参与到善后工作中,如牵头成立清算组、协助公安机关查明财物去向等等,但也容易出现一些权力寻租的现象,如有的投资大户通过金融监管部门私下接触网贷平台的实际控制人,自行签订还款协议,置其余散户于不顾,甚至“倒戈”,转而侵害散户利益。
  (四)追赃前置:达致量刑驱动
  资本的隐蔽性为金融犯罪嫌疑人藏匿资产提供了便利。质言之,除了犯罪嫌疑人本人能够准确掌握资金的去向外,一般来说,办案机关很难精确挖出赃款。更有甚者,在权衡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之后,宁可被多判几年,也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金融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科以刑罚,并非最终目的。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先前的关系来看,被害人基于信任,将资金置于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之下,意图获取较高利息,被害人的目的始终是要回自己的资金,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牢狱之灾,往往并不是他们所关心的。而有些犯罪嫌疑人本也有承担责任的想法,但又因立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加之一些项目的债务人也借机逃避责任,在自由受限和资产缩水的双重压力下,渐渐有了“破罐子破摔”的念头。
  审前涉案财物处置并非完全站在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检察机关通过及时地介入,梳理相关债权债务情况,以公权力的威慑,断绝意图逃债的债务人的念头,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恢复网贷平台的存量资产,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退赔能力。
  (五)手段创新:提升治理水平
  涉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纷繁复杂,多有房产、土地、在建项目等资产,且牵涉股票、期货乃至财产性权利,一旦悉数叫停或即刻抛售,很难体现资产本身的真实价值。但犯罪嫌疑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来处置,被害人之间也存有利益冲突。到头来,受损失的不只有被害人,还有相关劳务人员和利害关系人,这些不良后果有时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检察机关介入审前财物处置,正可以如批准逮捕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固定场所那样,将这些价值待定的资产由专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同时,对托管方进行监督,从而通过专业人士打理涉案财物,实现涉案财物的保价增值,保障被害人利益最大化。
  三、审前涉案财物处置中检察监督的程序优化
  既然审前财物处置中的检察监督是以“物”为中心展开的,那么,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并应针对“物”的特殊性,灵活适用新措施,以提高综合治理的能力,弥合刑事打击与社会治理之间的鸿沟。
  (一)明确启动条件
  一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转移资产以逃避法律责任的。对于这一情况,可能会有论者认为,直接交由公安机关进行追赃即可,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介入。但必须注意到,一方面,追赃必须全面进行,不只针对犯罪嫌疑人本人,还须进一步向其配偶、子女、亲戚、代持股份的员工等延伸,毕竟,犯罪嫌疑人可能通过上述群体转移资产,这些都需要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甚至需要各地协作,不能仅仅由公安机关就案论案、单打独斗。另一方面,追赃也必须有度,对确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财物,不能随意查封、扣押。
  二是涉案财物不及时处理可能导致财产贬值的。既有易毁损、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食品、药品、原材料等),也包括易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还包括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以及大型机械等物品。
  三是达成分期退赔协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分期退赔协议,则在事实上构成了对涉案财物的实体处分,原则上须由法院最终判决来加以确认,而且这一协议可能会侵害其他主体的利益。但是,先行对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赔又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而,必须由检察机关担负司法审查的责任,并作出具有准司法意义的决定。
  四是涉案财物不尽快处理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具备其他必须先行处置情形的。
  (二)优化财产保全措施
  逮捕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批准逮捕之前,还有刑事拘留等强制手段及技术侦查措施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类似于此,为了保障刑事涉案财物得到有效处置,也须先行对涉案财物采取扣押、冻结等保全手段,必要时亦可由检察机关授权,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依法监控,或从政府部门的数据库中调取必要信息。
  被保全的财产必须基于两种维度,一是基于财产涉案的可能性,要求财产和犯罪之间存在联系;二是基于财产的价值,在难以证明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时,可以作为有效的补充措施,允许对虽非涉案、但具备同等价值的财物先行保全。由此可以衍生出两种不同向度上的保全措施,一是完全保全,具体针对涉案财物的完全价值,以酒店为例,不仅包含土地、建筑,还当然包括酒店经营性业务;二是有限制的保全,主要兼顾尚在盈利的资产,如对酒店,只限制土地和建筑上的权利行使,可以允许经营性业务继续开展。
  (三)设置听证程序
  涉网贷平台犯罪案件牵涉面广,利益错综复杂,召开听证会有利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参与、举证、质证、询问、辩论和陈述的机会,并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纳入程序中。
  一是明确听证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重大复杂、群众反映强烈、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力等案件。二是邀请听证对象,除了邀请部分被害人代表外,还可以邀请第三方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学者等有一定威望、擅长化解矛盾的人员。由于涉网络平台犯罪案件牵涉多方利益,必须严把准入资格,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听证达成自己的目的,也防止有人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三是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通过公告等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保证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并享有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四)设立救济程序
  救济的前提是知情。决定处置涉案财物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将处置的原因及计划,依法通知财产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五)建立复查机制
  涉案财物的情况不可能一成不变,特别是对分期退赔计划而言,随着时间的推移,财物可能增加或减少,处置中也会遇到新的问题,一开始所作出的处置决定可能也会不合时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相关制度经验,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待审羁押,法官可以应被指控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复查。待审羁押已经执行了三个月,被指控人在此期间既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对羁押提出抗告的,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复查,但被指控人有辩护人的,不在此限。对此,涉案财物处置的复查可以三个月为限,检察机关在决定处置后可以主动复查,或依相关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复查。对于复查的结果,均须记录在案,确有情况变化的,应当重新举行听证,方能变更原有处置决定。
  (六)设立统一管理中心
  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高效运行,必须以涉案财物的统一管理为前提,否则,涉案财物在各单位之间的实体流转不仅会带来手续上的麻烦,还可能导致涉案财物的改变、灭失。为此,有必要设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4]指定专业人员看管涉案财物。
  (七)建立第三方托管制度
  在设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的基础上,可以将涉案财物交由专门的托管机构或者托管人进行管理,[5]聘请其为财产评估及处置提供专业意见。这样既可以减轻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负担,也有利于涉案财物的保价增值,进而实现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
  其一,可以由地市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托管机构或托管人进行资质审核,从中确认一批托管机构或托管人,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保障其依法独立对财产进行管理,不受其他机关和人员的干扰。其二,明确规定财产的原持有人为财产托管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一旦违法规定,将受到相应的惩处。其三,赋予托管机构或托管人以相应的权利,在有利于财产的合理经营且不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入驻企业,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支配相应财产,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土地、房屋、股票等进行变现。其四,对托管机构或托管人设定义务,托管机构或托管人必须合理保管涉案财物,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确有经营企业或变现需要的,也必须以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前提,如托管机构或托管人存在懈怠管理或侵吞财产的行为,将按相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五,赋予利害关系人监督权。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监督,并在托管机构或托管人的托管行为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向地市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
  涉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中,治理供给与犯罪困局的适应性悖离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表现得尤其突出。这种局面如果没有及时有效破解,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个案办理价值的朴素评估,更直接影响刑事治理手段的一般预防作用。由检察机关在审前涉案财物处置中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是对新型经济犯罪的有力回应,也是对刑事司法能力的有效补充。
  [编辑:杨赞]
  【注释】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1]本文系2018年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省法学会特别委托项目(编号:FJ2018TWF09)的阶段性成果。
  [2]参见曾勉、邓继好、王延祥:《检察视角下的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载《上海法治报》2013年3月12日第6版。
  [3]参见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8页。
  [4]参见邹啸弘:《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9-81页。
  [5]参见让-皮埃尔·布鲁恩等著:《追缴腐败犯罪资产从业者指南》,王晓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102页。